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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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市道路占用管理第三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 车
演讲人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 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 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的施划、管理、使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不能实施封闭管 理,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临时场地,包括免费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 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泊位费: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停放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 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以及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 等特殊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管 理和设施维护。 受委托单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相关业务转委托。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禁止 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 其他用途,不得在道路停车泊 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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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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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及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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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3•【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2024年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

2024年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

2024年停车场车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 结合停车场管理的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停车场车辆管理, 包括公共停车场、私人停车场等各类停车场。

第三条停车场车辆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安全、有序、公平的原则, 保障车主、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停车场的设立第四条停车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当地规划部门规划要求;(二)有适当的土地面积和停车位数量, 满足停车需求;(三)设有标明停车场名称和停车位数量的明显标识;(四)具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保障车辆安全和便捷停车。

第五条停车场必须设置在地面道路上, 不得占用人行道和非停车场专用道路。

第六条停车场应当设置1小时以下、1小时至3小时、3小时以上的停车计时区域, 并合理划分停车位, 确保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第七条停车场应当设置管理岗位, 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停车管理员, 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停车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非法停车、滞留等现象的发生。

对于非法停车的车辆, 停车管理员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包括扣留车辆、贴罚单等。

第九条停车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对停车场内的车辆和相关活动进行监控。

监控设备要保证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要妥善保存, 便于事后查证。

第十条停车场应当设置车辆出入口处的道闸或者其他防护设备, 确保车辆出入的安全性。

车主和驾驶员在停车场内行驶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注意安全。

第四章停车费用管理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合理收取停车费用, 不得高于当地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停车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车主和驾驶员要求提供开票的, 停车场应当按规定提供发票。

第十三条停车场应当配备收费设备, 并采用便利的移动支付方式, 方便车主和驾驶员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合理的计费时段。

在工作日和非工作日、白天和夜间, 停车费用应有所区别。

第五章泊位资源管理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合理划分停车位, 不得随意改变或占用车位。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哈尔滨市内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是由市交通部门规定的,各个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收费标准是比较统一的。

一般来说,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停车时间长短来计费的,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下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首先,对于小型车辆(包括轿车和小型SUV等),停车时间在30分钟以内的,一般是免费的。

如果停车时间在30分钟以上,就需要按照不同的停车场来计费了。

一般来说,市区内的停车场收费会相对较高,停车时间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5元左右;1个小时到2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8元左右;2个小时到4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12元左右;4个小时以上的停车时间,收费会按照每小时递增的方式来计费。

而在市郊的停车场,收费会相对便宜一些,停车时间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3元左右;1个小时到2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5元左右;2个小时到4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8元左右;4个小时以上的停车时间,收费也会按照每小时递增的方式来计费。

对于大型车辆(包括客车、货车等),停车收费标准会相对高一些。

一般来说,市区内的停车场对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会有所不同,但整体来说,收费会比小型车辆高出一些。

而在市郊的停车场,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也会相对便宜一些,但也会比小型车辆高出一些。

需要注意的是,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根据季节、活动等因素有所调整,因此在停车时最好提前了解一下当地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另外,一些停车场也会提供月租车位,对于经常需要停车的车主来说,月租车位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总的来说,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停车时还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停车场,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希望以上信息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发[2008]27号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发[2008]27号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发〔2008〕27号)市区各停车场: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车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8号令)、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字[2000]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具体审批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01月12日 16时59分 157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机动车”“停车场”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第十九条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七条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四章自用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三十七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第三十八条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第三十九条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四十条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第四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第四十二条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五条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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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01月12日 16时59分 157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机动车”“停车场”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自用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四十条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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