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0-2014年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江苏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江苏⾼院:⾦融商事审判10⼤典型案例江苏⾼院⾦融商事审判10⼤典型案例|裁判摘要+案例详解+9类37条⾦融运⾏不规范问题推送/审判研究第⼀部分10⼤⾦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裁判摘要01、银⾏处理卡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审查银⾏接受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审查。
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应承担相应责任。
02、借名贷款的名义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款责任。
借款⼈以⾃已仅系名义借款⼈、所借款项⾮⾃已所⽤抗辩⾃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03、企业间借贷并不⼀律认定为⽆效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放贷款或从事同业拆借⾏为。
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具备上述⾏为的特征进⽽对借款合同效⼒作出认定。
04、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依约履⾏还款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的债权⼈抗辩银⾏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条款处理。
05、票据记载的持票⼈系买受取得票据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流转,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即可依据债务内容向票据债务⼈主张权利,⽽⽆须向其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
06、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持票⼈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向出票⼈主张返还与未⽀付的票据⾦额相当的利益时,应由出票⼈就其是否获益进⾏举证。
07、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按照借贷合同关系处理融资租赁交易应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仅有资⾦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08、最⾼额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变更应当进⾏登记《国有⼟地使⽤权抵押合同》、⼟地登记卡与《最⾼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应⼀致的抵押权设⽴后,若合意变更被担保的债权,应当依法进⾏登记,否则相应的抵押权视为未设⽴。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15•【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目录1.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2.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3.新三板退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中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4.刘华栋诉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5.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萍萍、李祥、深圳前海正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蒋虔、沈利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别除权纠纷案7.张业强等人集资诈骗案8.孙锋受贿、诈骗案9.纪永红等人操纵证券市场、黄晓秋非法经营案10.范政新洗钱案1.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案情简介: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信富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
2020年7月,原告卫龙武通过“今日头条”广告推荐得知中方信富公司,向中方信富公司支付5800元购买荐股软件,后支付368000元咨询服务费升级为会员。
8月17日,中方信富公司向卫龙武邮寄《中方信富财务管理中心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卫龙武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原来商量的全部内容为由拒绝签字。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中方信富公司员工梁长元、王军勇以“主力资金”内幕消息诱导卫龙武进行证券交易,明确建议卫龙武购买两只股票,并多次要求卫龙武按其指示操作,承诺卫龙武翻倍收益,最终卫龙武亏损573397.57元。
卫龙武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举报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方信富公司退还卫龙武368000元、5800元。
2021年3月11日,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在向卫龙武的书面答复中认为,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未完成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且未签约即收费,提供投资顾问性质服务未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服务留痕不全等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0(2011-11-25 16:19:50)转载▼标签:服务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分类:公司法务进行技术信息杂谈1.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概述1.1基本情况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主要分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和侵犯技术信息纠纷。
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内容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一般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1.2审理思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
第一步:对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商业信息主张权利、该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三步: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查和认定。
1.3主要援引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商业秘密的审查和认定2.1商业秘密审查和认定的基本步骤第一步: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第二步:原、被告围绕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质证。
第三步:法院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2.2商业秘密的一般类型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
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0-22一、石国豹、王继闯等集资诈骗系列案【裁判文书】【被告人以时下房地产等热门投资项目为名,利用公众理财逐利心切的心理,许以高息利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大量吸纳资金,前期尚能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部分投资者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将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
】2009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石国豹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0%-15%的高利率、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150元的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置巨额资金风险于不顾,仍先后非法向王继闯等人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后潜逃。
石国豹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约19亿余元,其中用于经营不足1亿元,归还本息合计9.6亿余元,案发时3.5亿余元未能返还。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继闯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经营宾馆、投资房地产等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或承诺给付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约3.1亿元。
其中0.67亿余元用于经营活动,大部分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在无法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放贷给他人、用于个人高档消费等。
至案发时,尚有1.6亿余元未能返还。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豹、王继闯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6月分别判处石国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继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核准了对石国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一)

前言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作,统一全省法院类案司法尺度,提高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专利侵权、故意伤害、工伤认定等多发、常见案件,组织编写了类案审理指南。
现将这些类案审理指南汇编印发,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使用。
编者二O一O年十一月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工作人员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
后被告人韩彩菊等六人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假冒相关单位客服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国内人员加入境外诈骗窝点进行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件。
由于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一些诈骗窝点转移到境外,甚至将拨打诈骗电话、网络平台、转账取现等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给案件侦破和赃款追缴带来了不少困难。
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开展,对境外诈骗窝点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
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加大对冒充司法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等诈骗电话的警惕,遇有此类情形要理性分析,必要时及时向警方求助。
案例二:黄阳华等四人虚构领取生育补贴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黄阳华组织被告人黄晓程等三人共同实施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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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0-2014年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江苏法院金融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对2010年至2014年度金融商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总结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并发布了五年以来江苏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银行处理卡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陈某诉甲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银行接受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简介】2006年6月21日,陈某在甲银行申请开卡。
在开卡申请表的领用合约部分载明:本人在此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已认真阅读了借记卡章程,保证严格遵守该章程及相关规定,凡本人用卡交易或签署一切借记卡账单款项,授权贵行从本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中扣除。
陈某在声明人处签字确认。
借记卡章程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凭借记卡和密码可在甲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消费;在甲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办理取现、转账。
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该章程第十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
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
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案涉借记卡从2011年1月14日晚8时58分开始至2011年1月15日0时,共200002元在广东被转帐、现支及消费。
2011年1月15日10时,陈某持案涉借记卡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因手机没电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等早上开机后,跳出十几条信息,说借记卡上的钱被转走或是现支了,上述操作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
公安机关告知陈某应到事发地公安机关报案。
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归还存款200002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甲银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
使用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
案涉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等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多市,且陈某在事发后24小时内即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认定2011年1月14日至1月15日期间案涉借记卡的转账、取现、消费行为中,甲银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并从陈某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甲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陈某未能举证证明系甲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漏,故应认定陈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考虑到甲银行已提供了银行卡资金变动短信提示服务,且在资金变动时及时提醒了陈某,但陈某未能作出及时反应造成损失扩大。
故对于陈某的损失,甲银行应负40%的责任,陈某自身负60%的责任。
遂判决:甲银行应赔偿陈某储蓄存款80000.8元。
【案例意义】储户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操作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故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
本案中,甲银行引用该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主张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为合法交易。
我们认为,上述章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如果银行卡系伪造,作为发卡行仍具有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即使如甲银行所主张,上述章程约定的是不论交易所持银行卡真伪,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因该条款免除甲银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无效。
故甲银行关于银行卡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所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借名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借款人以自已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已所用抗辩自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2012年10月19日,甲小贷公司与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66‟,利息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
同日,甲小贷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秦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同日,黄某向甲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主债权向甲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0月22日,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秦某未归还借款本金。
黄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欠息。
秦某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黄某,因黄某并非武进区居民,不符合甲小贷公司的放贷范围,故借用秦某的身份借款。
案涉借款利息均由黄某账户汇入还款账户归还。
故自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 乙公司、丙公司、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
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
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现实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名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人偿还无力时,较容易产生纠纷。
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
本案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得跨所在县域经营。
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一些人出借名义为他人借款。
而借名借款是有风险的,当债权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时,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偿还借款。
故借名借款须谨慎。
案例三:企业间借贷并不一律认定为无效——甲公司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放贷款或从事同业拆借行为。
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具备上述行为的特征进而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案例简介】2009年4月,乙公司因公司经营项目推进的需要,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为促进某项目尽快建成投产,经协商,甲方(甲公司)同意借给乙方(乙公司)部分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
现签订如下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土建工程的投入及购买机器设备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按年息6%单利计算并按年支付(期间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先后十次向乙公司交付借款4500万元。
但乙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建设中因故中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将所借款项用于约定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书》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借款4500万元及其利息。
又查明,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基础产业项目的投资建设及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县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转让及实物租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并非以从事借款为业,之前没有类似借款给其他企业的行为,只是偶尔出借款项给乙公司。
从甲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看,该资金为甲公司自有资金,并非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
从甲公司借款目的分析,由约定的借款目的可知其是为了促进乙公司项目的推进速度,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收益为目的。
由约定利率为年息6%(与银行基准利率相近,甚至低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亦可印证。
综上分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
乙公司构成了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遂判决乙公司归还甲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根据借款的时间承担约定利息。
【案例意义】判断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相关金融法规,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行为。
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借款给乙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否属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发放贷款行为或同业拆借行为成为关键。
对此,我们认为,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从事同业拆借行为,均具备以下基本特征:行为的经常性、行为的营利性、行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存在危害性。
而对照查明事实,甲公司无论从借款目的、借款频率、资金来源、利率约定等方面,均不具备上述特征。
相反,案涉借款缓解了乙公司资金不足,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发展,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借贷行为效力。
案例四: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抗辩银行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条款处理。
【案例简介】2013年6月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可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向甲银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授信额度为3亿元。
同日,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
2013年6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又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甲银行受让乙公司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并由甲银行给乙公司提供融资。
《保理服务合同》对甲银行追索权行使条件作出约定,即乙公司发生违约事由、甲银行发出终止本合同通知或应收账款到期日后60日或相关买方于该第60日前已无力清偿等情形。
其后,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125718031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1亿元。
甲银行分两次发放了1亿元融资。
2013年6月19日,乙公司又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88137980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7000万元,甲银行亦依约发放了融资。
上述三笔融资款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
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丙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此外,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由丁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丁公司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