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仓储用房改商住用房的政策规定

仓储用房改商住用房的政策规定
1、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仓储用房改变为商住用房。
将仓储用房改变为商住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仓储用房改变为商住用房,未按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仓储用房改变为商住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仓储用房改变为商住用房,附近建筑物内的其他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5、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即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一致同意,才能够进行住改商。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仓储用房变为商住用房。
业主将仓储用房变为商住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
7、商住用房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
的业主同意将仓储用房改变为商住用房的证明文件。
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完以上手续,可以在将仓储用房改变为商住用房了。
物业公司收取的小区广告费用归谁、如何分配?

物业公司收取的⼩区⼴告费⽤归谁、如何分配?在⼩区的电梯⾥、门⼝处、道路两旁常见各种⼴告,有⼈说这些⼴告是物业公司引⼊的,但对于⼴告收益归业主还是归物业公司,多数业主都表⽰不太清楚。
那么,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引⼊⼴告?引⼊⼴告前要不要征得业主同意?⼴告收益该归谁⽀配? 谁有权引⼊⼴告 要搞清楚谁是引⼊⼩区⼴告的主体,须先明确⼩区⼴告的法律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属于个⼈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设施和物业服务⽤房,属于业主共有。
⽽⼩区⼴告⼀般设置在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上、建筑墙⾯或电梯内,因此,引⼊⼩区⼴告属于利⽤业主共有建筑物或附属设施进⾏经营的⾏为。
也就是说,⼩区业主是⼩区⼴告相关事宜的决定权主体。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区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区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义务。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事项等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因此,对⼩区内⼴告的设置与否、如何收费、收益如何处分等最终的决定权均应由⼩区业主⾏使。
当然权利⾏使的⽅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使,也可以委托物业公司甚⾄律师等⾏使。
“物业公司可以在⼩区⼴告事务中发挥独特的作⽤。
”⼀般来说,⼩区⼴告的设置等事务是由物业公司办理的,这是因为从便利管理等⾓度看,物业公司因为管理义务所在,更⽅便开展该项⼯作。
⽽且即使业主有权引⼊⼴告,但因为⼩区⼴告设置影响物业的管理⼯作,从合理性⾓度考量,也应该让物业公司参与此类事务。
正因为如此,2007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利⽤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物业公司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续。
民法典法律规定小区业主权利

民法典法律规定小区业主权利1.业主权利之一: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
当你购买了某小区的房屋后,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即所谓的专有部分的专有权,还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4)物业服务用房;(5)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6)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7)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2.业主权利之二: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现实生活中,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有的小区开发商公示车位、车库只售不租。
为规范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使用,最大程度保障业主对车位、车库的需要,《民法典》276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关于“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含义,民法典物权编未作明确规定,其含义可以根据总结实践经验不断完善。
实践中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作出了一些规范和解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模拟试卷3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模拟试卷3(总分:5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27,分数:54.00)1.单项选择题第31-5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中,具有主导性的权利是( )。
A.管理权B.成员权C.共有权D.专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专有权(空间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共同部分所有权、共同管理权)和成员权,其中,专有权占据主导地位,没有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毫无意义。
可见,选D项。
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构成专有部分须具备的条件的是( )。
A.能够获取业主的资格√B.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C.能够在构造上明确区分D.能够在功能上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整栋建筑),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即构成专有部分必须具备3个条件):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物理上的独立性,即专有部分应当在建筑构造上能够与同一建筑物中的其他部分完全隔离),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即能够被单独地使用,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据此,B、C、D项表述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只有A项表述并非属于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故选A项。
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的是( )。
A.有利生产B.方面生活C.等价有偿√D.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有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5.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涉及物业公共收益问题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涉及物业公共收益问题的法律依据有哪些?涉及物业公共收益问题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法律关系分析及办案思路——南京罗巍律师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关于江阴市凯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蒋秋玲、赵宇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法律关系分析及办案思路一、关于车库权利归属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房屋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对于车库的归属应该区别对待:1、对于建筑区划内,具有规划的车位,可以办理车位产权证,原始产权属于开发商,开发商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分;2、对于占用公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非规划的车位,不可办理车位产权证,属于公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
本案中,关于争议车库的权属,应当去建设部门查询《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去房产部门查阅是否有房产证,如该车库具有规划许可,可以办理房产证,则原始产权归开发商,即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发公司”)可以对车库享有所有权,可以对其进行处分。
如果该车库不在规划范围内,无法办理房产证,或者已经赠送给了其他业主,则开发商对车库无所有权,则开发公司对于车库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1、《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从不动产登记角度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从不动产登记角度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虞锦
【期刊名称】《住宅与房地产》
【年(卷),期】2024()10
【摘 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的观念深入人心,曾经的独栋房
屋慢慢退出房地产市场,越来越多的人住进同一栋建筑物,享有同一栋建筑物不同部
分的独立产权,进而产生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一、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
权?目前我国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总页数】3页(P65-67)
【作 者】虞锦
【作者单位】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权利登记问题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我国不动产所有
权理论的发展3.浅谈国内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制度4.浅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登记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5.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角度谈预售许可与房屋登记的
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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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案情】家住某小区7幢302室的王某在对新房进行 装潢时,为了改善其客厅的采光条件,便在客厅朝 南的外墙小阳台旁又自行开设了一扇1.5米×1.2米 的塑钢窗户。楼下住户刘某见状后,即以王某擅自 在楼房外墙开设窗户对其居住造成安全隐患为由, 要求王某立即将开设的窗户拆除并恢复原状。在多 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 法庭。
之后吴某生意亏损,为凑钱还债,遂与林某 约定,由林某自己出钱加盖第三层,盖好后, 产权归林某所有,而林某向吴某补偿2万元, 双方订立了书影响自 己对二楼平台的利用,且妨碍其居住和生活。 吴某认为自己盖三层有政府的批文,有权将 第三层建造和利用权转让给他人,张某无权 干涉。协商不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宣告 吴某、林某之间的合同无效。
【评析】《根据区分所有权解释》第三、四条规定, 建筑物的外墙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 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 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 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 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除外。此规定含有几层含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公寓所有权、分 层所有权或简称为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 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 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 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所享有 的共有权的总称。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 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 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案情】甲购买某花园4号楼29E(顶层)房 屋一套,甲从国外购买了一只占地为8.826 平方米,重为362.8公斤的浴缸。甲欲将其安 放在房屋顶层,经原小区物业公司阻止,甲 表示放在屋内,并就安装问题多次与现物业 管理企业某物业有限公司乙交涉,乙以安装 需经批准及通过安全测定为由拒绝。几天后, 甲再次准备吊装,遭到乙的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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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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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可以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将
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