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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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9.02•【文号】中证协发〔2022〕228号•【施行日期】2022.09.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订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228号各证券公司:为落实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改革要求,贯彻《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等监管规定及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要求,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强化自律管理职能,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进行了修订,已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2.修订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9月2日附件1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行为,促进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从事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严谨专业、严控风险、廉洁自律开展保荐业务。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于律己,勤勉尽责。

第二章保荐代表人第六条保荐机构认为拟任保荐代表人符合相关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协会进行登记。

中国证监会主席令第18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主席令第18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主席令第18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 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第四条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第五条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第八条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

8.【保荐业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稿)

8.【保荐业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稿)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在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板块,上市保荐由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证券发行上市相关违规行为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的项目除外;(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最近1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保荐代表人应当通过所在保荐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办理登记。

第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是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法、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制定的有关规定,规范本所的证券发行上市事务之保荐机构业务活动。

本细则共分为五章,分别涉及保荐机构的组织管理、保荐代理职责及活动管理、公众关注的财务信息披露、安全措施和保荐机构行为审查等内容。

第一章组织管理第一条保荐机构应当遵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建立有效的内部组织机构与有效的管理制度,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提升业务水平,确保证券发行上市事务得到妥善处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损害会员以及公众、投资者的正常权益。

第二条保荐机构应当设立项目室,负责处理本所的发行上市事务,并设立有关部门及分部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并设定招聘、考核和培训机制。

第二章保荐代理职责及活动管理第三条保荐机构应当根据本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发行上市提供有关咨询、审核等服务,并确保所有业务活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第三章公众关注的财务信息披露第四条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披露财务信息,对关联会计准则的披露可见性较低的信息等应当采取可行的方式(如新闻稿、公告等)向投资者、客户和本所进行披露;应当积极向投资者披露本所和拟上市公司等相关信息,确保投资者了解信息真实可靠,投资风险受到有效保护。

以上就是就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的400字文章。

本细则共分为五章,覆盖了保荐机构的组织管理、保荐代理职责及活动管理等,并规定了保荐机构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了证券发行上市事务的规范实施及客户的正当权益。

同时,保荐机构还应公正负责的披露相关财务信息等,来保障投资者的正常权益。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Securities issuance and listing sponsorship system)是指在证券市场中,由具备一定资质和经验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服务机构充当保荐人,对企业的证券发行上市进行审核和辅导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保荐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它们不仅向发行人提供必要的资本市场知识和专业经验,还帮助发行人制订发行计划、筹集资本、编制发行文件等。

保荐机构需要全面审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确保发行人合法合规地参与证券市场。

同时,保荐机构还需要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和培训,提高其对市场的理解和运作能力。

保荐制度的实施对资本市场有着积极的影响。

首先,保荐机构充当了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桥梁,提供了保证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信任基础。

其次,保荐机构在审核发行人资质和准备发行文件时,能够从专业权威的角度评估企业的实力和前景,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准确的信息。

此外,保荐制度也限制了一些不良企业通过发行证券来非法融资的可能性,提升了证券市场整体的信誉和稳定性。

然而,保荐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保荐机构的选择和监管。

目前,保荐机构数量众多,质量良莠不齐。

因此,加强对保荐机构的严格监管和考核是必要的。

其次是保荐制度在审核和辅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保荐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发行费用,有时可能倾向于不完全履行审查与辅导义务,这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构成潜在威胁。

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保证保荐机构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为进一步完善保荐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保荐机构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以筛选和推动优秀的保荐机构参与市场。

其次,建立保荐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任机制,如设立投资者救济基金,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维权途径。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保荐机构的监管,尤其是对其审核、辅导和披露行为的监管,防范利益冲突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1)银行业初级《法律法规》每日一练:保荐制度(8.16)下列关于保荐制度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2003年12月28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决定从2022年2月1日起在中国内地施行保荐人制度B.在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中对保荐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下来C.所谓保荐人制度,是指是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一种制度【正确答案】A(2)银行业初级《个人理财》每日一练:金融市场的构成要素(8.16)()是资金融通活动的重要中介机构,是资金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的纽带。

A.政府机构B.企业C.金融机构D.中央银行【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本题考查金融市场的构成要素。

金融机构是资金融通活动的重要中介机构,是资金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的纽带。

参见教材P76.(3)银行业初级《风险管理》每日一练:市场风险管理(8.16)()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时了解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A.董事会B.职工代表C.高级管理层D.总经理【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时了解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参见教材P191.(4)银行业初级《个人贷款》每日一练:个人征信体系(8.16)个人征信系统对用户实行的政策是()。

A.分级管理B.权限控制C.身份认证D.活动跟踪E.查询监督【正确答案】ABCDE【答案解析】本题考查个人征信体系的管理模式。

个人征信系统对用户实行分级管理、权限控制、身份认证、活动跟踪、查询监督的政策。

参见教材P258.(5)银行业初级《公司信贷》每日一练:贷款风险分类方法(8.16)判断贷款正常与否的最基本的标志是()。

上市券商的内核与申报

上市券商的内核与申报

上市券商的内核与申报上市券商的内核与申报内核是保荐⼈(主承销商)的内核部门对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申请材料进⾏核查,确保证券发⾏部存在重⼤法律和政策障碍以及发⾏申请材料具有较⾼质量的⾏为。

内核部门通常是由8-15名专业⼈⼠组成,这些⼈员均要保持稳定性和独⽴性。

公司主管投资银⾏业务的负责⼈以及投资银⾏部门的负责⼈通常业务内核部门的成员。

除此之外,内核部门成员中还需要有熟悉法律、财务的专业⼈员。

⼀、内核的要求《证券法》、《⾸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证券发⾏上市保荐制度暂⾏办法》以及《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均对保荐⼈的内核制度和内容进⾏了相应的规定。

(⼀)内核的主要内容(1)保荐⼈应建⽴发⾏⼈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保证推荐内部管理良好、运作规范、未来有发展潜⼒的发⾏⼈发⾏股票。

(2)机构担任⾸次公开发⾏股票公司的保荐⼈的,对发⾏⼈的申请⽂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审慎核查,认真履⾏审慎核查和辅导的义务,督导发⾏⼈规范运作。

(3)保荐⼈应成⽴内核部门,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对内核部门的职责、⼈员构成、⼯作规则等进⾏适当调整,形成适应核准制度要求的规范、有效的内核制度,并且将内核部门的⼯作规则、成员名单和个⼈简历报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备案。

保荐⼈内核部门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判断。

(4)保荐⼈在于发⾏⼈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调阅与本次股票发⾏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5)保荐⼈应当在发⾏完成当年以及其后的1个会计年度发⾏⼈年度报告公布后的1个⽉内,对发⾏⼈进⾏回访,就其募集资⾦的使⽤情况、盈利预测实现情况、是否严格履⾏公开披露⽂件中所作出的承诺以及经营状况是否与发⾏保荐书相符等进⾏核查,出具回访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以及发⾏⼈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并且在发⾏⼈股东⼤会召开5个⼯作⽇之前,将回访报告在指定报刊和⽹站公告。

2018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本法律法规精选试题(1)【4】

2018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本法律法规精选试题(1)【4】

2018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本法律法规精选试题(1)【4】16.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Ⅰ.真实Ⅱ.准确Ⅲ.完整Ⅳ.全面A.Ⅰ.Ⅱ.ⅢB.Ⅰ.Ⅲ.ⅣC.Ⅱ.Ⅲ.ⅣD.Ⅰ.Ⅱ.Ⅳ【答案】A【解析】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的职责不包括( )。

Ⅰ.自营账户开户Ⅱ.自营账户使用登记Ⅲ.自营账户销户Ⅳ.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A.Ⅰ.Ⅱ.ⅢB.Ⅰ.Ⅱ.Ⅲ.ⅣC.Ⅰ.Ⅲ.ⅣD.Ⅱ.Ⅲ.Ⅳ【答案】A【解析】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

18.下列关于证券公司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独立性的正确做法是( )。

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相互独立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Ⅲ.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Ⅳ.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A.Ⅰ.ⅡB.Ⅰ.Ⅱ.ⅣC.Ⅰ.Ⅱ.Ⅲ.ⅣD.Ⅰ.Ⅱ.Ⅲ【答案】C【解析】常识题。

以上选项都是正确做法。

19.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种类包括( )。

Ⅰ.有限责任公司Ⅱ.无限公司Ⅲ.股份有限公司Ⅳ.两合公司A.Ⅰ.Ⅱ.Ⅲ.ⅣB.Ⅰ.Ⅱ.ⅢC.Ⅰ.ⅢD.Ⅱ.Ⅳ【答案】C【解析】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种类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0.证券公司在中间介绍业务中,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包括( )。

Ⅰ.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Ⅱ.在获得期货IB业务资格后开展中间介绍业务Ⅲ.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Ⅳ.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A.Ⅰ.Ⅲ.ⅣB.Ⅰ.ⅡC.Ⅰ.ⅢD.Ⅱ.Ⅳ【答案】A【解析】《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21.证券公司在中间介绍业务中,不得为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提供下列哪些服务?( )Ⅰ.协助客户开户Ⅱ.临时借用客户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Ⅲ.在紧急情况下代客户修改交易密码Ⅳ.提供期货行情信息A.Ⅲ.ⅣB.Ⅱ.ⅣC.Ⅰ.Ⅱ.Ⅲ.ⅣD.Ⅱ.Ⅲ【答案】D【解析】《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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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 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X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第四条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X,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第五条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第八条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以下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

第九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

第十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XX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中去除;(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XX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将其列入,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或者前次备案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更新注册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保荐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中去除。

第十七条保荐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中去除:(一)被注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二)不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三)保荐机构撤回推荐函;(四)调离保荐机构或其投资银行业务部门;(五)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六)因XX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从中去除的保荐代表人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

自去除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三章保荐机构的职责第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X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一)符合证券公开发行上市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具备持续发展能力;(二)与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影响发行人独立运作的其他行为;(三)公司治理、财务和会计制度等不存在可能妨碍持续规X运作的重大缺陷;(四)高管人员已掌握进入证券市场所必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知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备足够的诚信水准和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经验;(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三条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四条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且其证券适合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四)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六)保证推荐文件、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X;(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一)组织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推荐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诺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四)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六)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保荐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三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档案。

保荐工作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三十六条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定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X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后,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中去除的除外。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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