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申请核定征收的6大类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范本)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范本一、纳税人提报的文书资料1、《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2、20XX年度财务报表(一份)鉴定期内,首先由纳税人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主要对账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账簿凭证保存、纳税人义务履行情况等5个项目进行自查,自查结论报各税源管理科。
二、调查核实形成的文书资料税源管理科进行实地调查,出具《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查工作底稿》,内容主要包括:调查工作底稿内容包括:1、核定依据:明确对该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依据,应详细说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税务机关鉴定为不合格项目的具体原因。
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总额中有1项能核实的,原则上应实行定率征收,定率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办法中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核定过程:税务主管人员进行企业征收方式鉴定时,必须深入企业进行实地核实,充分掌握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避免核定征收特别是核定定额征收的随意性。
(1)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②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④按照保本测算法、面积测算法、设备生产能力测算法、单位产品耗能测算法、计件工资测算法等方法。
各科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①应详细说明企业账簿设置、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说明判定企业收入或成本费用能准确核算的依据;企业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办法中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②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的企业,确认企业收入时应与企业申报的流转税收入相比对。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9c96f3f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32.png)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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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所得税优惠

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目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064号)规定:“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由核定征收转查账方式,笔者认为核定征收查账征收应处理好以下方面:一、明确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的要件即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需要符合什么条件?相关文件还没有明确可行的规定,总结相关文件笔者认为核定征收纳税人能够建立健全帐簿,规范财务核算,能够正确计算盈亏,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没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第038号)第二条列举的情形,可在次年申请变更为查帐征收方式。
二、妥善解决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的政策衔接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主要解决政策面问题,主要是跨年度产生的影响,如:1.计税成本确认的衔接目前税务主管部门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目前主要采取按收入定率征收,我们仅能就企业的收入核算进行核定,从实践中来看由于默认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仅能就其发票收入进行征税,对其资产、负债的计税成本不能做要求,这样会对纳税人查帐征收年度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时候要求企业附报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资产负债计税成本的确认报告。
2.所得税优惠期的衔接核定征收方式下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是如果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间可以进行征收方式变更,则带来的影响就会出现。
如新办软件企业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其新办的第一年核定征收,第二年查账征收,那么就会产生企业获利年度如何确认,第二年是否可以享受免等一系列的问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转查账征收后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批复》(粤国税函〔2005〕163号)规定给我们一定的启示:一、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新办企业转查账征收后,可按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年度起的剩余年度内,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关于印发,核定征收【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鲁地税发﹝2006﹞25号【发文日期】2006-03-02【实施时间】2006-03-02【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局(税收管理二处)。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方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具体包括山东省境内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以下纳税人: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难以查帐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颁布时间:2010-5-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2009年全国所得税工作视频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既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结,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全面检验。
2009年以来,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和办法,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
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项工作,保证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一)抓好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政策及年度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工作。
2009年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集中出台,对企业所得税宣传、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辅导,帮助纳税人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程序。
要注重对重点税源企业、重点行业、新办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被评估的疑点企业进行个性化辅导,提高纳税人办税能力,确保纳税人有序、及时、准确地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服务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审批、备案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汇算清缴工作规范,处理好纳税服务与汇算清缴关系、纳税申报与税前审核关系、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关系,切实做好汇算清缴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2008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2008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一)来源: 中国税网2008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的第一年,为保证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顺利运行,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许多补充文件,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实践中参考:一、收入确认政策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明确提出: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通知》对销售商品和劳务收入的确认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首先,明确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是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第二,在符合这四个确认条件的基础上,结合销售和结算方式不同,按以下方法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现的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同时还对几项特殊商品销售业务的收入确认作出了具体:一是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二是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三是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4.19•【字号】赣地税发[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55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规范征管秩序,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就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一)查帐征收方式的认定管理1.对企业会计核算健全,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逐级报设区市一级地税机关核准后,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1)能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帐建制,会计帐簿、帐册和凭证完整、齐全、规范,并能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等资料,能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统一计算盈亏;(2)收入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并能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能正确区分收入、预收款性质,收入核算符合会计核算惯例和要求;(3)成本、费用支出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并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归集,准确划分直接成本和费用,成本费用支出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相关支出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扣除的合法凭证,包括外部凭证(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和内部凭证;(4)具有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所有工程项目(含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异地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能全部纳入会计核算,并能按会计制度要求对各项工程项目收入进行确认以及成本费用进行合理配比扣除,准确计算经营成果。
2.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建筑企业查账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坚持标准和条件,严禁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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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企业不能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我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在准备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听说国家对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有严格限制的,请问,都有哪些限制性规定?【解答】关于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有关限制性政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里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明确是指以下几种类型的企业:一是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享受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享受农、林、牧、渔业优惠政策的企业,等等。
但不包括仅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是列入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如中石化、中石油、烟草、电力、铁路、移动公司等大型集团公司成员企业。
三是批准上市的公司。
四是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是从事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是国家税务总局陆续明确的其他企业。
法规库>>中央法规>>中央税收(费)法规>>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7-14 国税函[2009]377号[打印]添加到我的收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3-6 国税发[2008]30号[打印]添加到我的收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交通运输业7-15建筑业8-20饮食业 8-25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10-30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具体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