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业行业规则
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收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出租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指中介机构通过向出租人提供带看、租赁协商、合同起草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买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指中介机构通过向买卖双方提供带看、协商、合同起草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评估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指中介机构通过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指中介机构通过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合理、公平,不得乱收费或收取高额佣金。
第四条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中介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不得私自增加费用。
(二)收费不得先收后服务,即不能事先收取费用而未提供服务。
(三)根据服务内容和成本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恶意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违反价格法规定,搭售其他服务或强制消费。
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在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之前,向客户明示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等信息,确保客户知情权。
第六条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服务费用明细中清晰明示。
第七条在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时,中介机构应当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八条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合理投诉、异议或索赔,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合理回复,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警告、罚款、关停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对之前已经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不受该管理办法的影响。
第十一条该管理办法由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总结】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发布,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规范起到了重要的意义。
上海房地产经纪行业营销代理规范案场评定标准进行自查

附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营销代理规范案场评定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执业行为,提升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整体形象,为市民提供更好的服务,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在全市组织开展“营销代理规范案场”建设,并制定“营销代理规范案场标准(试行)”如下:一、诚信从业1、为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开设的房地产代理销售案场。
2、案场销售的房源已经取得地方政府管理部门的许可,可售房源及销售动态上网,房源信息100%真实。
3、没有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炒作、哄抬房价、从事国家和本市禁止流通的房地产转让业务、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
4、未发生欺诈、坑害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没有被房管、工商、消保委等部门处罚的案例;没有责任诉讼。
5、案场醒目处摆放投诉意见本,并对投诉客观分析,认真处理。
二、设施配置1、售楼处内设有电话、传真、电脑、复印机等基本的办公设备。
日常管理采用统一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业务管理采用统一的网络信息和交易管理系统。
2、售楼处内有相对独立的洽谈区域。
3、售楼处模型干净整洁,导视清晰,可让客户清晰辨别楼盘方位、具体规划、建筑景观、小区配套、户型等。
4、售楼处内环境整洁,楼盘标志鲜明,有防火防盗设施。
三、人员要求1、案场员工100%接受了行业诚信教育,取得诚信教育证书。
20%的员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从业星级(不限星级)。
2、销售人员持证上岗,案场员工必须佩带铭牌。
3、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服务规范。
4、案场经理、星级人员的照片、证号在售楼处墙上明示。
5、客户进门主动接应,热情接待,耐心讲解楼盘情况,提供楼盘资料,对有购买愿望的客户搞好购房服务,客户出门微笑送别。
6、陪同客户进入工地看房必须带好安全帽,时时提醒客户注意安全。
7、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法用工。
四、规范经营1、建立案场管理制度。
2、严格执行“五公示”、“两规范”。
“五公示”是指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楼盘销售动态表、可售房源房价、消费者申(投)诉电话。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14修订)(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b4def1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9f.png)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发[1994]19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1.06.27
【实施日期】2001.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已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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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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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https://img.taocdn.com/s3/m/aee6d92d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8a.png)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根据《关于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265号)要求,现就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备案管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梳理掌握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结合专项治理工作,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梳理,全面掌握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现状,包括登记注册数、备案数以及执(从)业人员情况等;同时,针对2006年1月1日后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1),并于2013年11月31日前上报我局市场监管处。
二、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的衔接工作(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对备案过期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停止网上签约功能的手续:1、区县房管部门通过电话、挂号信等方式,通知备案过期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补办备案手续,并告知逾期不补办的,将停止其网上签约功能,告知书样本见附件2;2、对逾期仍不补办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房地产经纪机构网上签约功能变更申请(联系单)》(附件3),申请锁定上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签约功能,并按月上报我局市场监管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3、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上报的名单,对上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签约功能进行锁定,并及时反馈区县房管部门和我局市场监管处。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纪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中介活动的准则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中介业务范围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监督机构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六条登记注册个人和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个人申请的条件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个人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沪房地资交[2007]156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交[2007]156号)各区(县)房地局、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健康发展,现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就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从业人员注册管理1、本市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规定人数数量的执业经纪人证书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工商登记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执业经纪人注记手续,领取《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其中,外资房地产经纪机构到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办理相关手续。
2、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用户认证手续时,应当提交《备案证书》复印件;不能提交的,不予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但尚未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90日内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在“网上房地产”进行公示,并暂停该房地产经纪机构网上操作资格。
3、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名义从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具体承担有关的注册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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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业行业规则
资料仅供参考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1-01
【生效日期】199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业行业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
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房间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并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