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2009-09-18为规范本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是指房屋建设工程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为规范本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是指房屋建设工程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包括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转让的行为。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1、买卖;2、交换;3、赠与;4、以房屋建设工程抵债;5、以房屋建设工程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屋建设工程权利随之转移的;6、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屋建设工程权利随之转移的;7、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二、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1994年底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列人市计委商品房计划的内资项目;2、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房屋单体工程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的,该房屋单体工程可按本暂行规定转让。
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是指房屋建设开发过程中,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前期工程、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筑安装工程费等。
三、本市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均应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转让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转让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须载明申请转让的房屋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
座落、用途、土地性质、建设进度及要求转让的面积等情况;2、按要求填写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情况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还须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市计委的商品房计划;5、房地产权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8、持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材料;9、房屋建设工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须提交预售许可证;10、其它材料:房屋建设工程系共有的,还须提供其他人有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上海市房产产权转让流程

上海市房产产权转让流程
嘿,朋友们!今天咱就来好好聊聊上海市房产产权转让流程。
这可不是一件小事啊,就好像你精心培育的一盆花,现在要转手给别人啦!
你看,先说这第一步,签订买卖合同,就跟你跟好朋友约定一起出去玩
一样重要。
你得把各种细节都谈好,比如说房价呀、付款方式呀等等。
你想想,如果这些都没说清楚,那不就跟出去玩没商量好去哪里一样混乱嘛!比如说,“老王啊,咱这套房子卖 500 万咋样,付款就分三次付呗!”
然后呢,就是去办理网签,这就像给这个转让流程上了一道保险。
网签
搞好了,那心里就踏实多啦。
“哎呀,这下好了,可算是网签完成了,不用担心出啥岔子咯!”
再接着,申请缴税。
这可不能马虎呀,该交的税咱得交齐咯,要不然就
像出门没带钥匙一样麻烦。
“可别少交税呀,不然到时候麻烦可大啦!”
之后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就像接力赛里最后一棒,特别关键。
“嘿,终于要过户啦,拿到新的房产证,这房子才算是真正转手啦!”
最后拿房交接,就像是把宝贝交到了新主人手里。
“好啦好啦,房子就交给你啦,好好对待它哟!”
其实啊,整个房产产权转让流程说复杂也复杂,说简单也简单,只要咱一步一步认真去做,就肯定能顺利完成。
这不就是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嘛,咱得重视起来,但也别太紧张。
就像跑马拉松一样,一步一个脚印,肯定能到达终点!大家说是不是呀!。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合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如下:1. 房地产:指土地、建造物及其附着物等不动产;2. 转让人:指房地产的原有权利人,有权转让其拥有的房地产;3. 受让人:指通过合法手续获得转让人房地产的权利人;4. 转让合同: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房地产转让达成的书面协议;5. 价款:指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房地产转让款项;6. 不动产登记:指依法对房地产权利进行登记。
第二章转让条件第三条拥有权证转让人在进行房地产转让之前,须持有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转让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就房地产转让达成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的基本信息、转让价格、交付方式等。
第五条价款支付受让人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人规定的价款。
一次性支付的,应当在转让交付时一并支付。
分期付款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
第六条转让登记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确保房地产权利的正式转移。
第三章附则第七条违约处理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八条争议解决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商议解决;商议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接受法院的裁决。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转让人身.分.挣明;2.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3. 转让合同样本;4. 价款支付证明;5. 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不动产登记:指依法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并确认权利人、权利种类、范围等情况;2. 土地使用权:指国家依法授予的土地使用权利;3. 不动产权证书: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并公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证书。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更多地筹集资金建造住宅,以尽快缓和本市城市住宅的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售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上海城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出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沪单位建造的商品住宅,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商品住宅经营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分为:一、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三、中华企业公司或经批准可以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所建造的高标准商品住宅。
第五条商品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国家统一计划。
一般商品住宅和高标准商品住宅所需建设基地,均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地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宅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商品住宅所需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供应。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
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银行要对商品住宅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商品住宅出售后回收的资金,返回原筹资单位,继续用于住宅建设。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回收的资金应由出售单位交还地方财政专户存储。
第七条设计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建设单位的实际需要,区别不同用途,精心设计式样新颖的商品住宅。
施工单位要按图施工,确保质量。
商品住宅须经建设单位会同设计部门和房地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商品住宅的市政设施和文教、卫生、商业服务、邮电、交通等配套建设,必须同住宅同时交付使用,以方便居民生活。
第九条地方财政投资建造或中华企业公司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由中华企业公司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批准可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以国家基建投资或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经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6.25•【字号】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施行日期】1992.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现将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即日起施行。
对施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加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本市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私房屋交换,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使用或与私房所有人(包括原补贴出售房屋所有人和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人,下同)交换房屋使用并买受其私房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公有、私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公、私房屋交换,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公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符合公房交换使用条件。
(二)私房交换的条件如下:1、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私房出租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2、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应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使用权纠葛,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共有房产,还须持有共有人同意的意见书;属于补贴出售或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原补贴单位或出售单位的的书面同意;3、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的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房屋所有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4、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交换房屋的意见书,并由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所在单位盖章证明;5、交换房屋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6、不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2022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使泛博房地产从业人员及相关利益方了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特编写此,以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活动,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登记工作,并依法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和保证。
第三条房地产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市民,对真实合法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独立建造物所有权、住宅专有权、房屋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关系的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权利的内容和限制、权属的变动、抵押、租赁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集中登记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确保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申请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人有权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材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注销的房地产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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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转让方式)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七条(转让当事人)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转让程序第十五条(转让合同的订立)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三)土地所有权性质;(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八)房地产交付日期;(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
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转让合同的生效)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十条(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广告宣传的真实性)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转让价格的限定)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
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