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保险法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商法学课件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近因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 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 损失的原因。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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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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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的特征
? (一)保险的自愿性 ? (二)保险的有偿性 ? (三)保险行为的双向性 ? (四)保险的损益性 ? (五)保险金支付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性 ? (六)保险功能的互助性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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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的种类
1.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进行分类,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
2. 根据保险保障范围的不同进行分类,划分为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
3. 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分类,划分为原保险与 再保险。
4. 根据风险转嫁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划分为原保险、 再保险和共同保险。
5. 根据保险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分为强制保险与 自愿保险。
6. 根据承保数量的不同进行分类,分为单一危险保险和 综合危险保险。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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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适用范围
? (一)保险法的适用范围的概念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保险法在什么样的范围内 有效,即保险法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效力。
? (二)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1. 关于时间效力 2. 关于空间效力 3. 关于对人的效力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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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 最大诚信原则
(1)对投保人而言
(2)对保险人而言
2.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国际商法第三版ppt 6第六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2.承运人的责任期限
(1)《海牙规则》:钩至钩。
(2)《汉堡规则》:接至交。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1) 《海牙规则》: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赔偿100 英镑,除非当事人在提单中注明了更高价值。
(2)《维斯比规则》:每件或每一单位为1万金法郎, 或按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较高者为准。
待运提单:承运人收到并掌管托运货物 等待装船期间,经托运人要求所签发的 提单。
记名提单:指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 体人的凭证。
不记名提单:指发货人没有指明任何收 货人,收货人栏内仅注明“交与持有人” (to bearer)的 提单。
(3)指示提单:指根据托运人、收货人 或其他有权处理提单所列货物的人经背 书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
(3)天灾和海难。
(4)战争等免责事由: 包括战争、公敌 行为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 暴动和骚乱。
(5)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 理人的行为。
(6)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7)包装不善或标志不清 。 (8)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9)任何其他非承运人过失原因——杂项
(1)预付运费 (2)到付运费 (3)比例运费 4.提取货物
三、租船合同
《海牙规则》要求承运人在“航次 开始之前和开始当时” 谨慎处理船 舶适航。
《汉堡规则》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的义务贯穿于整个航程之中。
(2)管货义务
1)承运人应当妥善地和谨慎地装载 (load)、操作(Handle)、积载 (Stow)、运送(carry)、保管 (Keep)、照料(care for)和 卸下 (Discharge)所运货物。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下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及分析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下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及分析专业班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指导教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摘要《海商法》是调整在航海贸易中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国内法律;《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文通过介绍《海商法》与《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方面的不同,分析了它们的不同之处,以及各自的优缺点,意在与表现二者的关联性和异同性。
文章第一部分大体介绍了《海商法》和《保险法》的定义,以及保险合同主体的概念,其中重点介绍了财产保险的主体。
又分别讲述了《海商法》和《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是如何的,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
文章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原因。
第三部分则具体分析了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合理性与局限性,通过具体的条例突出了各自的优缺点,使重点突出,鲜明。
并且提出了二者结合更为重要的观点,为后文的描述做出了铺垫。
本文的第四部分,通过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例分析了《海商法》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界定的不同从而导致的其他方面不同,以致于结果的不同。
第五部分,结合两法阐述了海上保险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及笔者的思考和讨论。
第六部分作为总结,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实践中结合二者的优点,可以取得更大的进展。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法;保险合同主体;优越性;局限性AbstractThe maritime law is to adjust in maritime trade and shipping related domestic laws of various relationships; "Insurance law" refers to adjus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loorboard of the legal norms. In this paper, by introducing the "maritime law" and "insurance law" in the defin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main body different, analyzed their differences, and their respecti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o both relevance and gay. The article first part generally introduces the definition of "" maritime law" and "insurance law", and the concept of insurance contract main body, which focus on the main body of property insurance. And tells the story of "" maritime law" and "insurance law", respectively, for the defin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main body how, as well a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 articl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main body different reasons. The third part analyzes the definition of rationality and limitations of different insurance contract subject, through the specific regulations, highlight their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make the highlight, bright. And puts forward the viewpoint that the combination is more important, as described later in this article has made the ground. The fourth part of this article, by way of analyzing the concrete examples in real life, "maritime law" and "insurance law" defines the subject about the insurance contract, leading to other aspects of the different that the results are different. The fifth part, combined with the reduced in the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disputes are expounded, and the author's thinking and discussion. Sixth part as the conclusion,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own ideas, in practice, combined with the advantages of both can make greater progress.Key words: maritime law; Insuranc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main body; Superiority; limitations目录一、保险合同主体的限定 (5)(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含义 (5)1.笼统定义 (5)2.财产保险的主体. (5)(二)《海商法》与《保险法》中对合同主体的界定 (5)1.《海商法》对合同主体的界定 (5)2.《保险法》对合同主体的界定 (6)(三)《海商法》与《保险法》中界定合同主体的区别 (6)二、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原因 (7)三、对保险合同主体界定的形成性分析 (7)(一)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合理性 (7)1.《保险法》是大体框架 (7)2.《海商法》更为具体 (7)(二)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局限性 (8)1.《保险法》概念界定不科学 (8)2.《海商法》不如《保险法》规范 (8)3.二者结合更为重要. (8)四、对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应用于实践 (8)五、海上保险实践中出现的争议 (9)(一)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未做出规定 (9)(二)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索赔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的情况. (9)(三)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在签订合同后,在货物装船前往往进行投保. (9)六、二者结合优点才是硬道理 (10)参考文献. (11)致谢. (12)。
商法概论保险法【8 】受益人之指定与推定

【解释】 在抽象(关系)指定情况下,应以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认定受益人的标准。 即:指定之时,有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但 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丧失该身份或关系的, 不能成为受益人。反之,若指定之时,本 无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之人,但于保险事故 发生时,具备该身份或关系的,为受益人, 得请求保险金之给付。
八、共同灾难中的推定
第42条第2款: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 死亡在先。” 【解释】 推定“被保险人比受益人活得更长久。” 【理由】 利之所在,害也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 归。
五、受益人之递补
《保险法》第40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 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 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 益权。
【解释】 所谓受益顺序,即指各受益人在保险事 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给付的先后顺序。 在指定数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如果确 定了受益顺序;受益顺序在先的,享有保 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金。 当第一顺序受益人死亡,丧失受益权 或者放弃受益权后,第二顺位受益人自动 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列举在前的受益人死亡或丧失受益人资 格者,由列举在后的受益人依序递补。
四、指定方式之二:抽象指定
【解释】 抽象指定,也称为关系指定方式,是指保 险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受益人的姓名,仅记 载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关系,如“丈夫”、 “妻子”、“配偶”、“父母”、“子女” 等等。 通过关系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容易产生争 议。
【案例】 林某,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死亡 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投保单上的 “受益人”一栏填写为“妻子”。1997年8 月林某与妻子甲离婚;1999年12月又与乙 结为夫妻。2001年3月林某因车祸死亡。 林某之“两位妻子”为谁来受领保险金发 生争执,应如何处理?
商法(保险法)练习题答案

商法(保险法)练习题答案一、单选题1―5dbdca6―10cbdab11―15bacab16―20dabbc21―25badcd二、多选题1.ac2.ad3.bc4.acd5.cd6.ac7.cd8.ac9.abcd10.bcd11.abc12.abcd13.abcd14.bcd15.acd1 6.ac17.abc18.acd19.abd20.acd21.bc22.ab23.ad24.abc25.abc三、详述题1.保险是一个法定概念,《保险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做为商犯罪行为的保险,具备以下特征:(1)保险的自愿性。
通过签定保险合同达至意思则表示一致的保险犯罪行为,创建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基础之上,它以当事人自愿为犯罪行为有效率的必不可少要件。
(2)保险的有偿性。
做为商犯罪行为之对价,保险人提供更多保险,以投保人缴付或允诺缴付保险费为前提。
(3)保险犯罪行为的双向性。
所谓双向,就是指双方在法律上互为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就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犯罪行为,当事人彼此互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投保人履行职责交货保险费义务的同时,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人获得收取保险费权利的同时,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4)保险的损益性。
所谓损益,是指利润与亏损并存。
保险是一种典型的损益性商行为。
投保人以较少的支出换取较大的经济上的保障,即在投保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出现约定的情形,投保人获得的保险金往往和支付的保险费大相径庭;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将不能收回。
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情形则相反。
因此,几乎在每一项具体的保险业务中,保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获利与亏损的问题。
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第一节保险法概述一、保险的概念和特性(一)概念保险是现代社会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
保险相对危险而存在。
危险有企业生产危险、商业信用危险、经营销售危险、家庭生活风险、法律责任风险等等。
面对危险人们的措施有预防、抢救、经济补偿、分散风险等。
保险则是保险人根据对危险的科学计算,设计和经营相应的保险险种,以收取的保费建立起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的制度。
一般,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基本保险)、商业保险。
本讲义仅指商业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本质各国保险界对保险的本质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流派。
1. 损失说A、损失赔偿说。
此观点认为保险的本质是赔偿损失。
其代表人物是18世纪英国的A.马歇尔和德国的E.A.马休斯。
当时保险主要局限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等财产保险。
后被保险界普遍接受,成为当代美国保险界的主要学说美国危险和保险协会对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将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集中转移给保险人,当保险损失发生时,保险人同意赔偿给被保险人或者提供给有关危险的服务。
B、损失分担说。
19世纪,德国的A.华格纳又创出损失分担说。
该说认为,对个人来说,由于能力、技术等限制,无法完全防止其在生产、生活中的危险,但可以对危险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预先作出准备。
C、危险转嫁说。
美国A.魏蓝脱认为,保险是为了赔偿资本的不确定损失而积累资金的一种社会制度,是依靠把多数的个人危险转嫁给个人或团体来进行的。
也就是把多数人所面临的同类危险聚集起来,分担少数人可能发生的危险。
2. 非损失说此类观点是指保险不在于损失赔偿,而应从多方面论证保险的本质。
A、技术说。
意大利商法学家费方德认为保险的本质是在概率论的基础上建立的,根据偶然事件发生的概率计算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而在偶然时间发生时支付保险金额的一种制度。
8.第七章 保险法 《商法学》 马工程
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说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 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 恪守合同的约定。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节 保险业法
一、保险业法概述 二、保险业组织 三、保险辅助人 四、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 保险业法
一、保险业法概述 保险业法可以指代保险行业也即以经营保险为业的组织体法律规范,还可
以指代保险业组织规范之外的保险行业的经营规则以及保险业监管规范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业贯彻“专营原则”与“分业经营”原则。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境内的保险活动实行“限投原则”,即中国境
2.从数学和统计学角度,精算和大数法则构成保险的数理基础。保险既 是风险转移的方式,也是风险分散的方式。
二、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
1.保险法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保险业)关系、保险监管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的保险立法
从学科划分的意义上看,保险法属于商法,属于民商法的特别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编写教材
商法学
范健主编
第七章 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保险合同 第四节 保险业法
本章要点
1.掌握保险的概念和特征,体会保险法规范的特殊性,学习 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理解保险法三大基本原则的内容,体会不同类型保险背后 法律的不同价值取向。 3.掌握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以及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 件。把握保险合同在履行中的相关具体制度。
《国际商法》第10章:海上保险法
第9章
9.1 9.2 9.4
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法和海上保险合同 承保的风险与损失 代位权与委付
9.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本章小结 复习思考题
第9章 海上保险法
9.1 海上保险法和海上保险合同 9.1.1国际海上运输保险法的发展概况 9.1.2海上保险合同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 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 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按货物损失的性质,海损又可分为共同 海损和单独海损,二者在保险业务中均 属于部分损失的范畴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运输中的整批货物或不可分割的 一批货物的全部损失。 1)实际全损 它是指被保险货物(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或 指货物毁损后不能复原或完全丧失原有用途, 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或指货物以无法挽回 地全部被海盗劫走等。
(3)保险标的 海上保险标的物,指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 财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形标的,如 船舶和货物;另一类是无形标的,如期得 的收入(如运费、租金、佣金等)和对第 三人的责任。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标 的具体包括: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 (4)货物预期利润;
(2)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是指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灾害事故时,依靠本身的力量无法 摆脱困境,而由第三方采取救助措施,获 救成功后,为此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 (3)合理费用 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合理的法律抗辩费用 和船舱搁浅后检验舱底的费用。
9.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9.3.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 输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 款》,简称CIC条款,将保险险别分为基 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 (1)CIC的基本险别 1)平安险 2)水渍险 3)一切险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法COMMERCIALLAW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法 COMMERCIALLAW
一、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
§ (一)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 § 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思
自治基础之上达成合意。但在合意的表现方式 上,保险合同又有自身的特点。
§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
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 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 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 的合同内容。”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法 COMMERCIALLAW
四、受益人
§ (一)受益人的概念 § (二)受益人的特征
1. 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2.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可以为受益人。 4. 受益人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
限制。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法 COMMERCIALLAW
者其他保险凭证,通常保险单本身载明了保险合同的 内容。
§ (二)可采用简易程序的保险 § 如航空运输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一手支
付保险费,一手领取保险单,即所谓“买保 单”。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法 COMMERCIALLAW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 无效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法 COMMERCIALLAW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 法COMMERCIALLAW
2020/12/6
第三十二章保险合同商法 COMMERCIALLAW
§章节目录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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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第八章保险法第一节保险法概述.vf;:-; v. ;■ ^;:'::-;:"…;:A . t- ■:■- > ^« *. ,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一)保险的概念":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分。
保险法上所称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
保险的基本含义是指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等给予保险金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t、伤残、疾病或者痒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要素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
它包括以下三个条件:、危险的存在。
“无危险则无保险”是保险理论中的信条。
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
.所以,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
当然,并非所有的危险都在保险的范围之内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予以承保。
这种危险通常被称为“承保危险”或“可保危险”。
多数人参加保险。
即所谓的众A协力,它强调保险是多数人在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由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通过缴纳保险费以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因遭受危险导致损失时给予其足额、及时的补偿。
基于众人协力这一条件,参加倮险的人越多,每个人的负担就趣小,危险的分散就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从而参加保险者的损失补偿就越有保喚。
•.补偿或给付。
即所谓的损失填补,也就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保险不可能也不能消灭危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使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未来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对事故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约定数额的金钱。
:保险的功能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对损失按照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迸行补偿;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是寒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查益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三)保险的特征保险的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保险的互助性。
保险是多数人在互助共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聚积多数人的力量来分担少数人的危险的保障措施。
保险的核心在于,多数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保脸人建立保险基金,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柄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
因此,互助共济是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
保险的补偿性。
保险是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对事故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制度。
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的补偿性表现不尽相同,前者就是对掼失按照赔偿原则进行经济补偿,; 后者则是按约定金额进行给付6保险的射幸性,也称为保险的损益性。
在保险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是不确定的,取决不确定的危险是否发生。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保险责任。
这就是保险的射幸铨。
保险的隹愿性,也称为保险的契约性。
它是指保险需逋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睑合同而发生,而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以合同自由为®高廪處,保险公司和其他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的储蓄性。
这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中。
人身保险的特怔之一是将现实收人的一部分遒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储存,以备急需时或牟老时使用。
:'二、保险法的概念、内容与原则(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保险法仅仅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广义的保险法,除了狭义的保险法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保险的规定。
(二)保险法的内容保险法一般由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保险业* 法律制度和保险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三大部分构1.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这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制度。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
凡是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调整范懷。
' 2.保险业法律制度。
这是关于保险组织.的法律规定,包括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与清算以及保险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同时,保险业法律制度还包括有关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方面的法律规定。
3.保险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这是有关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业务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憚险业具有较大的商 .业风险和社会风险,国家对保险业实行较深程度的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保险业也要求各方当事人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善良风俗,不得损人利己。
我国保险法第4 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自愿原则。
这是指保脸法律关系的当事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顼;揸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
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专门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i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6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脸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投保入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t “人身保险的投保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脸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脸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脸事故而牟利的企图。
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倮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但毫无损失,反而可获得赔款或保险金,这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补救措施。
这种道德风险的诱发显然有损公共利益。
!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体现。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肴保险利益就足够了。
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例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对保险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于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采取的是不同的表述,即前述第31条第3款和第48条分别所作的表述,前者强调的是订立合同时若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者强调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萁不樽请求赔偿保险金。
另外,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存在,而只为被保险人的#1〗益存在,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二人时,投保人对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況十分复杂,在此状态下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
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维持至关重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对保险合词的效力产生影响。
1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
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节保险合同总论'.:-. ,. ■( k -V ... - ■- - -■ '-5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译险合同的概念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缉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一概念有以下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其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关于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依照保险合同,辑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障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知其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保险合同的特辑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这是由保险的射幸性决定的。
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二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 "■; ■: ,丨Z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如前所述,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伺理,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实信用,尤其是敬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