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政府令
政府令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 2015年1月29日ຫໍສະໝຸດ 修订的办法修订的办法
(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15 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 章的决定》修正)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和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 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款物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县级人民政府减灾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工程建设和非工程性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旱灾、暴雨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灾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 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自然灾害按损失程度、影响范围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 负责;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社会互助,灾民自救。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技术要求(试行)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技术要求(试行)××××—××—××发布××—××—××实施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目录前言 (Ⅲ)1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的基本规定 (2)5滑坡 (4)5.1一般规定 (4)5.2滑坡的力学计算 (4)5.3滑坡防治的主要工程措施 (7)5.3.3 支挡工程 (8)6崩塌 (8)6.1一般规定 (8)6.2崩塌治理的主要工程措施 (9)7泥石流 (10)7.1一般规定 (10)7.2泥石流形成区的主要防治工程 (10)7.3泥石流流通区的主要防护工程 (11)7.4泥石流堆积区的主要防治工程 (11)8地面塌陷 (11)8.1一般规定 (11)8.2地面塌陷的主要工程措施 (11)9潜在不稳定斜坡与地裂缝 (12)9.1潜在不稳定斜坡的防治 (12)9.2地裂缝的防治 (12)10抗滑桩 (12)10.1一般规定 (12)10.2设计荷载及计算 (13)10.3构造要求 (15)11重力式挡土墙 (15)11.1一般规定 (15)11.2设计荷载 (16)11.3挡土墙设计计算 (18)11.4地基与基础 (20)11.5构造要求 (20)12预应力锚杆(索) (21)12.1一般规定 (21)12.2设计荷载及计算 (21)12.3构造要求 (24)13滞洪拦渣工程 (24)13.1一般规定 (24)13.2设计荷载及荷载组合 (25)13.3计算 (27)I14排水工程 (27)14.1一般规定 (27)14.2地面排水工程 (27)14.3地下排水工程 (28)14.4排水工程计算 (29)14.5构造要求 (30)15 其它工程 (31)15.1一般规定 (31)15.2清方减载与回填反压 (31)15.3遮挡、拦截工程 (31)15.4注浆加固工程 (31)16监测设计 (32)16.1一般规定 (32)16.2监测网点布设 (32)附录A(资料性附录)地质灾害分类 (33)附录B(资料性附录)抗滑桩计算参数 (38)附录C(资料性附录)滑坡计算参数 (40)附录D(资料性附录)一般边坡设计高度及坡率控制参考表 (45)附录E(资料性附录)特殊边坡设计坡率参考表 (49)附录F(资料性附录)滑坡稳定性安全系数、稳定性系数与推力系数的关系 (51)附录G(资料性附录)滑坡推力零界面、推力临界厚度、推理特征分界面及滑坡推理计算 (53)附录H(资料性附录)各种荷载条件下的滑坡推力计算 (54)附录I(资料性附录)崩塌影响最大范围的确定 (56)II前言为适应全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工作标准化的需求,加强对该工作的指导,并使其更加规范,质量可靠,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单位的专家编写了《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技术要求》,以统一全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工作。
贵州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 (2)

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方法( 2009 年 11 月 25 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文)第一条为明确惹起地质灾害责任,依法对地质灾害推行治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惹起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肩负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解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惹起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是指对在边坡开挖、地下洞室掘进、弃渣、爆破、抽汲地下水和矿山开采,水库、电站施工等人类工程建设活动中,惹起地质灾害责任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地质灾害责任的认定由申请人按本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附后);(二)与认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 日内作出可否受理的决定,并恩赐回复。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拥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称鉴定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解析论证后认定。
判断单位按以下资质等级规定承接解析论证工作,并对成因解析论证结论负责:(一)特大型:死亡30 人以上也许直接经济损失1000 万元以上;受威胁人数1000 人以上也许预估经济损失 1 亿元以上的地质灾害,由拥有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接;(二)大、中型:死亡 3 人以上30 人以下也许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受威胁人数100 人以上 1000 人以下也许预估经济损失5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由拥有甲、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接;(三)小型:死亡 3 人以下也许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下;受威胁人数100 人以下也许预估经济损失500 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由拥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接。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6~2015年)前言贵州省国土面积176128万km2,全省总人口3798.51万,省内山高、坡陡、降雨频繁。
由于受地理和地质条件的影响,地质环境十分脆弱,地质灾害频发,是我国地质灾害的多发区和易发区,也是我国地质灾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
全省地质灾害高易发区8个,面积达37893km2,占全省面积的21.5%,主要分布在贵州西部的毕节、六盘水以及黔北等地;地质灾害中易发区16个,面积11512km2,占全省国土面积的65.4%,主要分布于黔中、黔西南、黔东南等地,自1993年以来,全省发生较严重的地质灾害2406处,造成866人死亡,2449人受伤,毁房68000余间,毁坏耕地12000公顷,经济损失达21.5亿元,还严重威胁贵阳、印江、铜仁、思南、沿河、大方等7座城市,威胁学校152所。
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人为活动的增加,地质灾害发生次数明显增多,分布范围不断扩大,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直接影响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和危害,严重地影响并制约了贵州的经济建设和发展。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质环境资源,有计划地开展地质灾害防治,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生活、生产环境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2001年-2015年)、《贵州省国土总体规划》(2000—2020年)、《贵州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0—2010年)、《贵州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和《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在全省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及近年来汛期地质灾害巡查成果的基础上,编制《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是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按照《规范》的总体布署,2015年前争取省内190处重大突发性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学校得到防治,基本改善全省地质灾害日趋严重的局面,使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日益突出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地质灾害发生率和损失量有明显降低,力争使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国内达到较高的先进水平。
《贵州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解读

《贵州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解读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 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886号)有关精神,按照贵州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大数据平台“1155工程”体系建设要求,结合贵州工作实际出台了《贵州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该《办法》解读如下:一、出台《办法》的背景2018年9月,贵州省成功入围全国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重点省份,目前中央资金已到位4亿元,省级安排2亿元。
未来5年,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将成为我省地质灾害防治主要抓手,几乎涵盖全部项目及资金。
根据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有关文件要求,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重点省份需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确保项目组织和实施规范、资金使用安全和高效,并作为重点省份绩效目标管理内容。
同时,我省现行的《贵州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为2006年8月制订,至今已超过12年,管理范围和措施要求无法适应目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更满足不了综合防治体系建设的要求。
二、目标任务为规范全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的组织和实施,有针对性的制订措施,统筹解决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中遇到的工程进度缓慢、资金配套不到位、审计过程漫长等方面问题,有效减少地质灾害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文件依据该《办法》出台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 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886号)。
四、内容解读《办法》,包括总则、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验收与管护、监督检查、附则共6章,分28条。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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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二)开发矿产资源;(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2号《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规划第三章风险防控第四章应急准备第五章监测预警第六章救援救灾第七章恢复重建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减轻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预警、救援救灾、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大风、冰雹、暴雨(雪)、低温冷冻、雷电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推动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贵州省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求

贵州省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求(试行)××××—××-××发布××—××-××实施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目录前言 (III)1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及定义 (1)4总则 (2)5基本要求 (2)5。
1地质灾害调查工作的原则 (2)5。
2调查内容 (3)5。
3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确定 (3)5。
4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3)5.5地质灾害调查工作设计的编制 (3)5。
6地质灾害调查成果的编制 (4)6调查工作方法 (4)7地质灾害分类和分级 (4)7。
1地质灾害分类 (4)7。
2地质灾害分级 (5)8地质环境调查 (6)8.1 一般要求 (6)8。
2 地形地貌调查 (6)8。
3 地质构造调查 (6)8.4 岩土体调查 (7)8.5 地表水和地下水调查 (8)8.6 降水调查 (8)8。
7 植被调查 (8)8。
8 人类工程经济活动调查 (9)9滑坡调查 (9)9.1 滑坡分类 (9)9。
2 滑坡的调查内容 (9)9.3 新、老滑坡的判别 (11)9.4 滑坡稳定性的判别 (11)9。
5 滑坡灾害的实地调查 (11)10崩塌的调查 (13)10.1 崩塌的分类 (13)10。
2 崩塌的调查内容 (13)10.3 新、老崩塌的判别 (14)10.4 崩塌稳定性的判别 (14)10。
5 崩塌灾害的实地调查 (14)10。
6。
崩塌灾害的核查 (14)10。
7 崩塌灾害的测绘 (15)11泥石流的调查 (15)11.1 泥石流的分类 (15)I11。
2 泥石流的调查内容 (15)11。
3 新、老泥石流的判别 (18)11.4 泥石流稳定性的判别 (19)11。
5 泥石流灾害的实地调查 (19)11.6 泥石流灾害的核查 (19)11.7 泥石流灾害的测绘 (19)12地面塌陷调查 (19)12.1 地面塌陷灾害的调查内容 (19)12.2 地面塌陷灾害稳定性的判别 (20)12.3 地面塌陷灾害的实地调查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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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
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和矿坑突水等。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镇和人口集中居住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工程和环保工程、矿山、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并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作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承担地质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其成果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
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
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在有地质灾害的隐患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
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九条主要由人的行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治理。
对于一时难以认定是人的行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二十条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投资50万元及以上的治理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实施。
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投资不足50万元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须经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实施。
项目竣工后,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设施、场地及设备。
地质灾害的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视情节可处以10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