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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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是什么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是什么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是什么 在刑法理论上⼀般将错误分为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打击错误是事实错误的⼀种。

所谓打击错误,也称打击失误、⾏为偏差、错误,是指⾏为⼈对⾃⼰意欲侵害的某⼀对象实施侵害⾏为,由于失误⽽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致。

那么你对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有多少了解?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相关。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在有的场合确实很难区分,对同⼀案件不同的学者或司法⼈员得出不同的结论也难以避免,依照具体符合说,确实有可能出现执法不统⼀的问题。

但是,因理论标准不⼀导致执法差异的现象在刑法领域⼗分常见,例如,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

在我国,主犯与从犯的区分由于标准很难掌握,司法⼈员认识出现差异从⽽导致执法不统⼀的现象屡见不鲜。

但是,不能因为难以区分、并且区分出现差异会导致处理结果的重⼤差别,就不作区分,或者即便区分,在处罚上也⽆轻重差别。

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确有区分的必要、实⾏区别对待是否具有合理性。

如前所述,同⼀构成要件范围内的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确有差别,并且⾏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程度也有差异,因⽽有必要区别对待。

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本按具体符合说对打击错误的⾏为⼈有可能出现的处刑过轻或不可罚的现象,在我国完全有可能得到避免或弥补,因此,即便对同⼀案件出现错误类型(即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上的区分差别,也不会直接导致处理结果上的重⼤差异。

事实上,当⾏为对象就在⾏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并不难区分。

⼆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为的指向,即⾏为指向的对象与⾏为⼈意欲侵害的对象⼀致,但因⾏为发⽣偏差引起的结果与⾏为⼈的认识不符时,为打击错误;⾏为指向的对象与⾏为⼈意欲侵害的对象不⼀时,则为对象错误。

问题在于,当⾏为对象不在⾏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就可能成为区分的难题。

这⼜可分为在独犯的场合与共犯的场合⼆种类型: 前者如⾏为⼈前⼀天晚上在仇⼈专⽤的汽车上安装炸弹意欲炸死仇⼈,但第⼆天仇⼈的妻⼦偶然开启车门时被炸死;后者如⾏为⼈教唆他⼈杀害⾃⼰的仇⼈,但被教唆者因认错了⼈⽽杀害了第三者。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如何区分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如何区分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如何区分核心内容: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是否有必要区分?这是早在19世纪德国理论上就有争议的问题。

现在,在外国刑法理论上,虽然仍有学者认为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没有区分的必要,但绝大多数学者还是主张把两者区分开来。

以下就由为您详细介绍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分。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在有的场合确实很难区分,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学者或司法人员得出不同的结论也难以避免,依照具体符合说,确实有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但是,因理论标准不一导致执法差异的现象在刑法领域十分常见,例如,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

在我国,主犯与从犯的区分由于标准很难掌握,司法人员认识出现差异从而导致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屡见不鲜。

但是,不能因为难以区分、并且区分出现差异会导致处理结果的重大差别,就不作区分,或者即便区分,在处罚上也无轻重差别。

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确有区分的必要、实行区别对待是否具有合理性。

如前所述,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确有差别,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程度也有差异,因而有必要区别对待。

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日本按具体符合说对打击错误的行为人有可能出现的处刑过轻或不可罚的现象,在我国完全有可能得到避免或弥补,因此,即便对同一案件出现错误类型(即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上的区分差别,也不会直接导致处理结果上的重大差异。

事实上,当行为对象就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并不难区分。

二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的指向,即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一致,但因行为发生偏差引起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认识不符时,为打击错误;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时,则为对象错误。

问题在于,当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就可能成为区分的难题。

这又可分为在独犯的场合与共犯的场合二种类型:前者如行为人前一天晚上在仇人专用的汽车上安装炸弹意欲炸死仇人,但第二天仇人的妻子偶然开启车门时被炸死;后者如行为人教唆他人杀害自己的仇人,但被教唆者因认错了人而杀害了。

二阶层的犯罪方法认识错误

二阶层的犯罪方法认识错误

二阶层的犯罪方法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结果不一致。

(一)具体的事实错误—中小型错误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属“同一犯罪”的保护法益(对象)。

主要包含:1、对象错误。

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乙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

即认错“人”了,是一种主观错误。

2、压制错误。

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误差,引致行为人所欲反击的对象与实际被害的对象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没远远超过同一犯罪构成。

即为犯罪行为错误(客观错误),又称方法错误、犯罪行为误差。

3、因果关系错误。

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

(1)因果关系错误的类型①事前的故意:结果推后实现即死晚了②结果的提早同时实现即为死去晚了(2)在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中,原则上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是一罪。

即使在“事前的故意”中,行为人有两个行为,后一行为(事后不可罚)也是附属于前一行为的,因此,只能定一罪。

(3)重新认识错误的前提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有犯罪的故意,如果没犯罪故意,不是重新认识错误必须化解的问题。

(二)抽象认识错误—大型错误行为人所重新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出现的事实,分后属相同的犯罪构成。

即为横跨了相同犯罪的维护对象,包含(小)对象错误与(小)压制错误。

1、(大)对象错误(客体错误)。

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2、(小)压制错误。

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误差,引致行为人所欲反击的对象与实际被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远远超过了同一犯罪构成。

重点:事实认识错误中,需要重点掌握具体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抽象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打击错误。

考情:在客观题考试中经常可以发生一个主体筹钱另外一个主体的手段导致他人损失,从而推论另一个主体的责任的情形。

刑法易错知识点区分

刑法易错知识点区分

刑法易错知识点区分一、对象错误VS打击错误(一)对象错误【概念】对象错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的身份特征存在认识错误。

【典型例子】甲欲开枪打死乙,看到乙站在前方20米处,实际上是丙。

甲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

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结论】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都是一致的: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二)打击错误(方法错误)【概念】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由于客观因素导致错误的结果。

【典型例子】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击中了临时出现在乙身旁的丙。

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结论】1.前提条件: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

如果甲对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或概括故意的心理,则表明在丙的死亡上,甲的主客观是一致的,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2.观点展示:(1)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认为,甲主观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法定符合说看来,甲只要具有杀人的故意,那么对乙和丙就都具有杀人的故意。

具体而言,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提示】区分二者,简单的方法提:看当时被害主体有几个,如果只是一个,那就是对象错误,如果是两个及其以上,则是打击错误,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打错诈骗电话是对象错误的原因,因为电话接通的时候只有一个对象。

二、注意规定VS法律拟制(一)注意规定【概念】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特点】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基本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该规定,遇到此类情形也应按照基本规定处理。

例如,司法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贪污罪论处。

该规定就是注意规定。

因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由于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就构成贪污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具体的事实错误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只涉及一个犯罪构成,主要解决该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三种。

理论上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一)对象错误——认错了人欲杀张三,误将李四认作张三杀害。

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一致:只成立一罪,故意犯罪既遂。

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一般不影响故意和犯罪既遂的认定。

即“错了等于没错”。

(二)打击错误(方法错误)——对象看清楚了,但枪法不准1.打击错误攻击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打击错误本质上属于结果错误,即发生了行为人之前并无认识的其他结果。

如欲扔石头砸张三,却不小心砸死李四。

2.两种观点认定结果有区别:(1)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法益主体的认识。

一方面是对无关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方面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二者在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数故意说(通说):两个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

即行为人只要具有杀人的故意,那么对两个人就都有杀人的故意。

一故意说:一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或未遂),一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3.对象错误与方法错误的区别(1)性质区别对象错误:一个行为、一个对象、一个结果;方法错误:一个行为、多个对象、多个结果。

(2)时间区别对象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已弄错对象、行为过程中基本没变化;方法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没变化,但在进行过程中开始出现差错。

(3)定性区别对象错误:无分歧;方法错误: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分歧。

(4)根本区别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方法错误)的区分:立足行为人主观,看有无认错对象。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第一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应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的加重情节。

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基于抢劫故意而持刀伤人,在抢劫过程中,实际侵害的对象包括了同伙,这是因犯罪嫌疑人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

⑴打击错误只要侵害的法益相同,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即使对象出错也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而抢劫罪本身包含了暴力行为, 其犯罪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利,误伤同伙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仍应成立抢劫罪。

本案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抢劫罪中“致人重伤' 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

因系共同犯罪,吴乙、姚乙应对吴甲在共同犯罪时造成后果负共同法律责任,三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同样认可本案吴甲误伤姚甲致死的行为是“打击错误”,但认为同伙不是抢劫罪的对象,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事实上,吴甲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数个伤害行为,对不同对象的伤害行为应分开评价。

吴甲持刀刺向车工曾某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而伤害到同伙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吴甲在明知可能伤害到同伙的情况下,仍然挥刀刺向对方,造成同伙被刺伤,其主观是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同伙死亡的结果,该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吴乙' 姚乙虽没有对同伙实施侵害行为,但本案是共同犯罪,此两人也应认识到吴甲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但听之任之,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此三人均应定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吴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吴乙' 姚乙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

持这种观点的人,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出于一个抢劫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不同对象受到侵害,其行为的性质应分开评价,但认为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

理由是:吴甲挥刀刺向车工曾某时,应想到如果掌控不好,可能造成己方的伤亡,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上方法不当,导致同伙被误伤致死。

如何区分故意与过失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之应试小窍门

如何区分故意与过失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之应试小窍门

如何区分故意与过失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之应试小窍门2010-04-20 09:47司法考试刑法第五章“有责性”中的知识点年年必考是重点,考出来无一例外有争议是难点。

培训老师也是苦口婆心的讲,其实拿出一道具有难度的真题,答案公布之前培训老师也不敢叫板。

自编了俩个小窍门,不可能肯定灵,有缘的同路中人共饷。

难点1、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教材和所有培训老师无一例外的长篇累牍,解释那个让人一头雾水的公式:明知结果会发生+放任=间接故意预见结果会发生+轻信=过于自信的过失QQ群里我也看见一个司考多年未过的甲给另一个司考多年未过的乙讲解二者的区别,废了个牛劲也没讲明白,于是即将司考多年未过的我重新编了一个公式,立竿见影:抓起来时心里嘀咕:“操,老子认了!”=间接故意抓起来时口中大喊:“操,老子倒霉!”=过于自信的过失验证这个公式,起码不比教材上的公式准确率低。

难点2、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此二者如果不区分,在事实认识错误中按照具体和法定俩个学说得出的结论是不一致的。

冥思苦想了好多天,这里有区别么?我的答案是没有。

看09年教材P43:行为人欲杀甲黑暗里误将乙当甲杀害——对象错误。

还是09教材P44:行为人射击甲瞄错了击中了使乙死亡——打击错误。

这他妈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好,我是外行人你们是行家看一道题:某人与甲有仇,将汽车炸弹安置在甲的车里,车钥匙一动即可以引爆,欲炸死第二天开此车的甲,谁知第二天甲没有上班,炸死了开车去买菜的某甲的妻子,问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很多刑法学家的观点:炸错了人属对象错误;xx出题人xx观点:错炸了人属打击错误。

要我说:一群神经病。

罗里罗唆的可问题还是要解决,看了看历年真题总结个窍门:凡题干中直接说“杀”“抢劫”“盗窃”的一概以对象错误论处。

凡题干中有描述“刀劈”“斧砍”“瞄准”“炸”的一概以打击错误论处。

重点罪名强奸罪怎么办?司法考试不会很龌龊,不会有“瞄”准了甲女而“击”中了乙女的具体描写,实践中也很难“瞄”错了,所以按照我的窍门强奸罪司法考试中一定是对象错误,不会是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在有的场合确实很难区分,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学者或司法人员得出不同的结论也难以避免,依照具体符合说,确实有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但是,因理论标准不一导致执法差异的现象在刑法领域十分常见,例如,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

在我国,主犯与从犯的区分由于标准很难掌握,司法人员认识出现差异从而导致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屡见不鲜。

但是,不能因为难以区分、并且区分出现差异会导致处理结果的重大差别,就不作区分,或者即便区分,在处罚上也无轻重差别。

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确有区分的必要、实行区别对待是否具有合理性。

如前所述,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确有差别,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程度也有差异,因而有必要区别对待。

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日本按具体符合说对打击错误的行为人有可能出现的处刑过轻或不可罚的现象,在我国完全有可能得到避免或弥补,因此,即便对同一案件出现错误类型(即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上的区分差别,也不会直接导致处理结果上的重大差异。

事实上,当行为对象就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并不难区分。

二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的指向,即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一致,但因行为发生偏差引起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认识不符时,为打击错误;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时,则为对象错误。

问题在于,当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就可能成为区分的难题。

这又可分为在独犯的场合与共犯的场合二种类型:前者如行为人前一天晚上在仇人专用的汽车上安装炸弹意欲炸死仇人,但第二天仇人的妻子偶然开启车门时被炸死;后者如行为人教唆他人杀害自己的仇人,但被教唆者因认错了人而杀害了第三者。

前一例中,如果以行为人安装炸弹时的情况为准,是打击错误;如果以炸弹爆炸时的情况为准,则是对象错误。

后一例中,如果以教唆犯的认识情况为准,是打击错误;如果以被教唆人的认识情况为准,则属于对象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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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应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基于抢劫故意而持刀伤人,在抢劫过程中,实际侵害的对象包括了同伙,这是因犯罪嫌疑人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

[1]打击错误只要侵害的法益相同,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即使对象出错也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而抢劫罪本身包含了暴力行为,其犯罪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利,误伤同伙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仍应成立抢劫罪。

本案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

因系共同犯罪,吴乙、姚乙应对吴甲在共同犯罪时造成后果负共同法律责任,三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同样认可本案吴甲误伤姚甲致死的行为是“打击错误”,但认为同伙不是抢劫罪的对象,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事实上,吴甲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数个伤害行为,对不同对象的伤害行为应分开评价。

吴甲持刀刺向车工曾某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而伤害到同伙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吴甲在明知可能伤害到同伙的情况下,仍然挥刀刺向对方,造成同伙被刺伤,其主观是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同伙死亡的结果,该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吴乙、姚乙虽没有对同伙实施侵害行为,但本案是共同犯罪,此两人也应认识到吴甲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但听之任之,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此三人均应定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吴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吴乙、姚乙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

持这种观点的人,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出于一个抢劫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不同对象受到侵害,其行为的性质应分开评价,但认为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

理由是:吴甲挥刀刺向车工曾某时,应想到如果掌控不好,可能造成己方的伤亡,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上方法不当,导致同伙被误伤致死。

其主观上对姚甲死亡的结果发生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正是基于双方是“同伙”的关系,吴甲对姚甲被刺身亡的结果主观上应是持反对态度,而不可能是无所谓的“放任”态度。

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只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对吴甲应定数罪,而吴乙、姚乙只定抢劫罪。

三人因未抢到任何财物,且致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抢劫犯罪未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人身权利。

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以及财物本身,人与物二者是结合的,不可分离的,离开人身权而存在的财物和离开财产权而存在的人身,都不是抢劫罪的对象。

[2]由此,被害人本人、前来救助的第三人、制止犯罪的警察等,凡与财物保护相关的人,方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除此,则不能。

本案中姚甲在抢劫过程中其人身受到抢劫行为人的损害,但他不是被抢财物的利益关系人,不是抢劫的对象,不是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中的“人”,本案不适用结果加重犯。

这里打个比方,如果姚甲只是受重伤,那么姚甲本人是否也应负“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而且,依张明楷的观点,在出现打击对象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构成内容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方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姚甲被侵犯的只是人身权,这与抢劫罪的客体所要求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不相符的,本案不能适用打击错误的理论。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将抢劫罪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看待,不分对象,机械地理解了抢劫罪的这一加重情节。

后两种意见都认识到吴甲误伤同伙的这一事实不能简单地用抢劫罪的情节进行评价,而应另定他罪。

但就吴甲的这一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吴甲的主观方面是评定为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分歧。

判定故意或过失,不能仅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判断,而更应考虑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间接故意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

由此,笔者认为,在抢劫中行为人因打击错误而伤害到他人的,其主观态度应予区分,定性上应区别对待。

如果行为人认定此人是与被抢财物有利益关系的,直接定为抢劫罪;如果是旁观的路人,行为人误伤后弃之不顾,应定故意伤害,如误伤后及时救助的,则可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同伙,则行为人本意是反对出现同伙伤亡结果的,其主观只能是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排除内讧引起的蓄意伤害)。

因此,第二种意见将吴甲致同伙死亡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是不妥当的。

况且,本案犯罪嫌疑人只有一个抢劫故意,另定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

吴甲在抢劫中误伤同伙姚甲的行为,罪责自负,对吴甲单独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同案人吴乙、姚乙对此则不负刑事责任。

与《抢劫时误伤同伙应如何定性》一文作者商榷作者不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不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该文作者认为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财物完全无关,但行为人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并用暴力手段抢走财物(如一家服装店的老板离开店内,刚好有一名顾客在,此时行为人误将该顾客当作店主,对其实施暴力,抢走店内财物),亦只能认定抢劫一罪,而不是盗窃和故意伤害两罪,而且即便行为人对象认识上不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最终的侵害对象也并不必然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欲的相一致,否则刑法上的打击错误等学说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该文作者认为判定故意或过失,不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而是从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进行分析。

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应定间接故意,对结果持反对态度,应定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比如甲和乙预谋杀死张三,甲溜进房间,看到床上躺着张三和李四,甲对着张三砍下去,结果手一抖,砍死了李四,此时甲只构成了故意杀人一罪,甲的这种误杀行为便是刑法上的打击错误,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只要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那么即使对象错误也不改变行为的性质。

虽然被杀者并非甲意欲杀害的对象,但因为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产生了杀人的后果,主客观完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此时将甲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违反法理,因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认定为两个罪无疑是不合适的。

退一步讲,即使甲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那么根据想像竞合犯,以重罪论处,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也极不合理,因为李四的死亡结果无法评价,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再者,将行为人发生误差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过失不能涵盖客观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如甲杀人时手抖是内心恐惧而发生,其误杀的原因在于对于自己可能会发生的状况没有预料,那么根据甲对自身状况的了解程度尚可勉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原因在于一些外界原因,如打雷受惊或听到警铃心慌之类,纯属意外事件,行为人无法预见,岂不是连过失犯罪都无法构成?因此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犯罪对象是同一法益的只应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而此时的乙同样应当对李四死亡结果的结果负责,因其故意杀人的内容与甲完全一致,且甲亦构成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侵害的法益没有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乙应与甲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最终杀害的对象错误而脱罪。

应注意的是,在侵犯人身的案件中,行为人对伤害程度故意往往是不明确的,如故意殴打他人的案件中,行为人是持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很多时候甚至行为人自己都对无法判断,因为在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对法律上规定的轻伤和重伤标准根本没有概念,对于伤害的程度也是模糊的,只是在一种概括的故意下实施行为,所以往往需要通过其客观实施的行为来判断,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态度、意欲达到的目的等来判断,如果只以客观结果推断主观,那么是否应将故意伤害致死评价为故意伤害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无疑是说不通的。

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法益相同,那么不影响犯罪的性质,法益不同的话,那么另当别论,本文不展开阐述。

在对于本案而言,适用的法理是相同的,行为人在持刀砍被害人的时候,持的是抢劫伤人的故意,行为的指向也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因行为的偏差误杀同伙,客观上的结果不能为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提供依据,除非嫌疑人另起犯意,否则本案无须追究嫌疑人对于同案犯的死亡的态度。

应认定其属于打击错误,而本案侵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法益,即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因此只定故意抢劫致人死亡一罪足矣。

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可以包括犯罪同伙在普通的抢劫罪和转化型的抢劫罪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能否包括同案犯的同伙呢?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请看以下三个案例:案例十一:2008年7月6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外出抢劫摩托车,并携带尖刀、镀锌管、铁棒等工具,后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吕厝村南隘门口附近拦路抢劫摩托车工曾某,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持镀锌管、铁棒殴打曾某,犯罪嫌疑人陈某持刀刺向曾某,但在刺向曾某时由于其挣扎反抗不慎刺中犯罪嫌疑人姚某的左大腿。

由于被害人曾某大声呼救,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没有抢走曾某的摩托车(钱江牌QJ125-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在逃离时,犯罪嫌疑人姚某因伤跑不动,由犯罪嫌疑人吴某、陈某将其背至九森牧服装厂大门口对面的马路边,最终姚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1[③]上述案件中致人死亡是发生在典型、标准的抢劫罪当中,类似的案件,还经常发生在转化型的抢劫罪中。

例如:案例十二: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X县县城欲实施抢夺。

当晚8时许,二人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首山浴池附近时,刘某将张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

后,刘某和肖某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张某的丈夫崔某拦下。

刘某为让肖某摆脱崔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崔某,被崔某躲开后,尖刀扎中肖某胸部,致肖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肖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2[④]相同的案例还出现在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当中,例如:案例十三:丙和贺某共同抢劫严某财物,严某边呼救边激烈反抗。

丙拔刀刺向严某,严某躲闪,丙将同伙贺某刺死(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58题C 选项)3[⑤]在上述三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但在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以及如何认定上述三个案例中三个被告人陈某、刘某、丙行为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不少分歧。

由于上述三个案例具有相同性和类似性,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以案例十一为例,对此加以说明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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