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最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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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2021法考知识点--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

2021法考知识点--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

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一、民法总论1 、《民法总则》第7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民法总则》第143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3、《民法总则》第146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民法总则》第172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物权法1、《物权法》第15条【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物权法》第30条【事实建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物权法》第176条【物保与人保并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物权法》第186条【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合同法1、《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摘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

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突破一、合同相对性的含义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

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

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及适用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及适用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及适用──上海立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丁康威、俞璐、徐晨内容提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当属有效。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

当承包方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实质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分包方主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同时,承包方应就自己已经履行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瞩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3月,立瞩公司、美和公司签订《上海美兰湖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医疗综合大楼洁净手术部、产房、新生儿室精华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立瞩公司承包的具体工程为暖通、弱电、空调供回水主管安装等,合同对工程项目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美和公司付款至总价的80%,结算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

立瞩公司、美和公司为长期合作伙伴,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比例总体应略低于建设单位(业主)给美和公司的付款比例,若因业主支付迟延而不能满足上述支付条件时,则按业主支付比例进度付款,立瞩公司有义务配合美和公司共同向业主催款;质保期为2年。

后立瞩公司依合同施工。

2014年1月5日,美和公司出具了施工单位为立瞩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013859.30元。

美和公司已支付立瞩公司工程款668942元。

后因美和公司一直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立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剩余工程款。

【审判】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全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自治的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修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应当自主确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其他条款。

第四条【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和诚信。

第六条【保护国家利益原则】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设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七条【善意信赖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不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变更、撤销。

第八条【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期限从合同订立、诺告、履行、承认、确认、消失、索赔办理等行为的发生时起算。

第九条【排除违法条款】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条【合同格式】法定格式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当按照法定范本。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订立方式】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对于未约定成立时间,应当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

第十三条【要素】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包括订立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四条【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 有相互的意思表示; 2. 有明确的标的; 3. 合同内容合法。

第十五条【预交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以买方尚不拥有的物物担保的方式提供给买方预交货物,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预交货物;预交货物应当具体生产、准备或者划分。

第十六条【约定期限】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

第十七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的,按照约定的事物履行期限确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条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合同的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变更、终止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诚信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不得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恶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五条合同的要件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物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三)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四)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

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或者约定其他条款。

第六条合同的形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过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真实性当事人应当对其表示的意思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广告作为要约广告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的,以介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宣传行为。

广告作为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性能、质量、价格、销售方式、履行条件等内容;(二)可被广告收件人接受;(三)广告中所述内容构成要约;(四)广告中的内容不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要求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特定程序订立合同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条不当得利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该利益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损失。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同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规范了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一方无法履行或者不愿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这就需要依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其义务。

这意味着当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停止对方的履行。

这意味着当一方当事人无法或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暂停自己的履行义务,以此来迫使对方履行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

总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

在面对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时,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维护合同的稳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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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
《合同法》第121条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使用却存在争议。

由于解释的不同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废除这一条规定。

但在《合同法》第121条做出修改和完善之前,仍需要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和使用,以维护司法公正。

一、《合同法》第121条的概况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厘定责任而签署的一种契约。

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约定来解决。

在此条规定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却并未对“第三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第三人原因的争议从未停止。

争议的核心自然在于怎么样界定第三人原因[1]。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一方加重了债务,而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的话,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的人都可以称为“第三人”。

这样宽阔的范围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负担更重了。

而这种负担的加重是否合理则值得深入思考。

为此,很多专业学者提出应该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性的解释。

然而个人的解读始终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同的学者对其界定往往不同,在具体
实践中也无法保证使用同样的解读。

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第三人”应当指的是和当事人双方存在一定联系的人,比如当事人的合作伙伴、公司员工、供货商等等。

但是即使如此,这样的界定也很难包括实际案例中所有的“第三人”。

其他的界定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况且,理论上的限制性解释并不能完全应用到案件的实例中去,实际上对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这一无论如何解释都会存在缺陷的规定。

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这一主张短期内并不会得到采用。

因此,还是应该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与应用进行认真的研究,以求有助于争议的缓和以及案件的审理。

二、《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
(一)第121条的应用现状
在实际的应用中,法院多是将此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依据,然后来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根据规定,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

或者将其作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以免当事人将第三人作为免责的理由。

但是这样的理解和使用多少存在着不足,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过于绝对化。

也就是说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债务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都太绝对。

事实上,在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交易的时候,有很多无法预测的风险。

其中也有很多不可抗力可能会导致合同未能成功履行,比如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

同时也有一些未能写进合同但
是社会上早已认定的习惯、规则等约束条件。

另外,很多违约事故中第三人是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主要原因,却往往能够逃脱《合同法》的制裁。

而债权人却不得不为此付出不成正比的惨重代价。

法院对第121条的理解和使用忽视了这些客观存在的影响因素,使得债务人必须排除所有可能违约的风险来完成合同,但这样百分之百的顺畅却通常是人们所无法保证的。

结合当前该规定的使用现状来看,关于《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和使用还需要加以改进[2]。

(二)关于理解和使用的建议
基于第121条规定中的争议核心,本文主要从以下方面提出了相应的理解。

试图通过对规定的仔细分析来丰富此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
(1)违约归责。

既然是合同,则应当体现出契约精神的本质。

如果合同不能按照计划顺利完成,则需要及时找出造成违约的原因,然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责任划分、协商解决。

而在违约归责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相关经验。

例如,德国采取的是以过错为归责的原则,并且制定了非常详细的归责体系进行操作。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对故意或过失负责。

这一做法不仅在《合同法》的实施中应用广泛,在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审判中也多是以过错为评判责任的标准。

因为这样的归责原则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在尽完义务的情况下,可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而法国则是采用多元的归责体系,即按照债务人本身应承担的义
务来划分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权利与义务始终保持了紧密的联系。

但总的来说,归责的办法主要是结果性和方式性的。

所谓结果性是指如果确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则债务人可以部分免责或完全免责。

而方式性则是指按照过错来推定违约责任。

当违约的责任划分清楚之后,赔偿等事宜就能够合理的判定了。

(2)第三人的范围。

当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已成事实时,则需要对第三人的责任和范围进行界定。

如上所述,《合同法》对第三人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大多数学者提倡的限制性解释也各不相同。

但是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界定仍是必要的工作,而界定的过程就是对第121条法规的理解。

同时,为了使理论上的解释更具实用性,在界定时应适当扩大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以更好的追求法律公平。

在大陆法系中,履行辅助人应当由债务人为其负责。

下面本文将对概念进行界定分析[3]。

尽管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并不能找出履行辅助人,但是从国内其他相关法律来看,履行辅助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与第121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有着很大的相似。

很多研究理论的专业学者都认同该条规定是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实定法依据。

具体来说,履行辅助人不仅是指与当事人有过明确约定的人,也包含了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辅助履行合同的人。

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出现违约的情况,则理应由债务人负责。

那么又该如何扩大债权人的责任范围呢?如果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之外的原因出现违约,例如因为
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失误引起,则应该首先理性归责,并各自承担责任;或者按照风险负担原则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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