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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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13•【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1998.04.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号)《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8年4月13日)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宾馆、饭店、冷饮经营场点、旅店、歌舞厅、练歌房、游乐场、录像放映厅、音像制品经营场点、洗染店、美容院、理发店、洗头房、浴池等单位。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城建、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安装吸收油烟、异味的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排放高度和位置的确定,应当以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为原则;(二)凡使用1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及各种炉灶的,必须使用清洁燃料,严禁原煤散烧;(三)在居民区和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各种饮食娱乐服务场点。

对原有场点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四)严禁进行露天烧烤经营活动;(五)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七)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是指日常生活中不同类型的环境噪声,例如道路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等。

这些噪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制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规范相关行为和限制噪声水平。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仅包括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定。

下面将分别介绍这些噪声管理规定。

一、国家层面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国家层面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噪声监测规范》等。

其中,《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噪声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要求,要求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噪声对人类身体健康、生产和日常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则针对城市环境噪声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包括划定噪声控制区域、限制噪声源的强度和运营时间等。

《环境噪声监测规范》规范了环境噪声监测的要求和方法。

二、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包括各地方性环保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条例、规定和补充性文件。

例如,在北京市,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北京市的噪声控制标准和控制措施,包括设立噪声控制区域、规定噪声源的标准和持续时间、实施噪声治理等。

各地市和县市级环保部门也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三、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是指企业自行制定的管理规定,从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

企业可以通过改进生产工艺、采用低噪声设备、增加隔音设施等手段,降低噪声污染。

此外,企业还可以制定噪声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以及对员工进行噪声健康风险评估和培训。

总之,环境噪声是一种常见的污染,需要制定相应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控制和治理。

各级政府和企业应该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实施有效的噪声治理措施,保护公民健康和环境质量。

沈阳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

沈阳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

沈阳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
三台大马力混凝土搅拌机轰鸣,严重干扰周边居民、酒店客人休息和企事业单位办公。

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记者拨打沈阳市环保局“12369”环保热线反映问题,却得到这样一句回复:“问题我们解决不了,噪音标准网上有,你可以自己查。


近日,有居民向记者反映,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一处大型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产生较大噪音,影响到居民正常生活。

记者来到位于奥体中心地铁口的这处施工现场,看到有一台大马力混凝土搅拌机停在路边,正在进行搅拌作业。

机器运转时,发出巨大的声响,加上工地大型施工车辆来回进出,工地上工人“叮叮当当”的敲击作业,持续的噪音令人焦躁。

附近居民告诉记者,最多时会有三台大马力搅拌机在马路边作业,严重影响居民生活。

“除了居民小区,这周边还有酒店,企事业单位,这么大的噪声,严重干扰我们生活和工作。

”一位附近居民说。

记者拨打了“12369”环保热线,一位编号为117的工作人员在电话里告诉记者,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地夜间10:00至次日早6:00禁止施工,但白天施工“我们管不了”。

记者随后问到,白天施工噪音是否有上限标准,是否产生巨大噪音也无人能管?这名工作人员答复:“网上好像有五条标准,你自己可以去网上查。

我要答复你,也得去网上查。


记者随后查询相关资料了解到,根据环保部2012年发布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施工时,昼间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70分贝。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周末装修扰民的法律问题分析

周末装修扰民的法律问题分析

周末装修扰民的法律问题分析身在城市当中的我们,周一到周五的工作日里白天一般都在外面上班或学习,工作日晚上的生活通常也都很匆忙,所以每到周末,都非常希望能好好休息一下。

而一些小区里,周末装修的事情却非常常见,有的上午七八点钟就开始,会严重影响我们的休息,那些电钻、锤子等各种器械发出的声音各异,让人发疯,有人甚至表述说“想死的心都有了”。

于是,我们便试着与装修工人和业主沟通,但装修工人是听命于业主的,而业主或许也有其难处,比如工作日家里没人,也只有周末对他来说比较方便,这样就沟通无效了。

投诉到物业,物业可能劝我们说“邻里之间相互照应、忍忍就算了”,我们不同意,物业就再找业主,甚至拿出业主进户时签订的装修协议里关于“不得在周末使用电钻等产生较大噪音的工具”(如有的话),但业主仍可能坚持装修。

听别人说法律有规定周末不准装修,所以,我们开始尝试报案、甚至起诉。

如此,周末装修扰民的事情让我们投入了相当的成本,到最后都不一定能解决。

那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思考,我们又该如何来看待和解决周末装修扰民的问题呢?一、周末能不能装修?在自己的住宅中装修,本无可厚非。

但如果装修产生的噪音,干扰到了其他邻居的生活则会引发纠纷。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因此,当装修产生的噪音妨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时,实施装修的业主理应在邻居的主张下停止装修。

其次,装修所产生的噪音,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而依据环境保护部2008年8月19日发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住宅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其噪声排放限值在40分贝到50分贝之间,该标准据专家通俗估计相当于两个人在房间里说话,互相能够听清楚的一个音量,而超过这个音量,就可以算做噪音扰民了。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9•【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修订)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修订)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06•【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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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其不仅仅追求高质量的物质生活和精神享受,还更加重视声环境质量,所以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则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我国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已面临严峻挑战。

下文是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推广。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等经营单位,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六条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九条在中、高考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拟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消声设施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确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建设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报警器。

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车车型种类。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种类,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第三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时间,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公交车候车站、客货运输场(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六章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和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位于住宅区内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营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内噪声,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高考期间未按规定在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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