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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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8.17
•【文号】国税发[1998]132号
•【施行日期】1998.08.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于1997年3月21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业经南斯拉夫和我国外交部分别于1997年7月21日和1997年12月3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应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7年4月16日以国税函〔1997〕20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无差别待遇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一)缔约国一方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德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5.06.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波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和4. 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方税收”)(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公司所得税,3. 财产税和4. 营业税。

(以下简称“德方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所有人的团体;(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五)“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人的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95年12月28日国税函发[1995]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条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对中、以两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国征税;对以色列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对我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因以色列国按其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类似我国营业税的间接税,据此,以方在议定书中作出承诺,免征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我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协定第二款规定了7%和10%两项限制税率,分别适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

主要是因为中、以两国金融体制不同,而未规定对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免税的条文,为兼顾双方利益而作出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区别为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在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分别适用上述不同的限制税率。

三、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该条第一款所述“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待遇,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四、关于议定书第三条以色列国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设在以色列的分公司(常设机构)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以色列时,将视同股息予以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德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5.06.10•【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波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七条(一)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1.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2.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3.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1975年 10月 31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 1980年2月27日和3月14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关于第十条(一)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和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一)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贷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二)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
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

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以色列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5.04.08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22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如果该企业是以色列企业,应在中国免征营业税;如果该企业是中国企业,应在以色列免征以色列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双方同意对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其总额的70%计算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色列可以实行其国内法对常设机构的相当于股息数额部分征税,但对其所征分公司利润税的税率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适用税率。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给予某人税收协定的优惠属于滥用协定,可以拒绝给予该项优惠,但这种处理应符合该国关于处理人为性交易或任何交易的国内法和程序。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按犹太历为5755年尾散月 8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代表
刘仲藜肖哈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阿尔及利亚•【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6.11.0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年7日27日生效2008年1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尔及利亚:1.全球所得税;2.公司利润税;3.职业行为税;4.财产税;5.矿区使用费以及碳氢化合物勘探、研究、开采和管道运输活动成果税。

(以下简称“阿尔及利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任何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阿尔及利亚”一语是指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生物或非生物的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管辖权或拥有主权权利的区域;(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床上覆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七)“主管当局”一语:1.在阿尔及利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长及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代表;(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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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kel 14 Selbständige Arbeit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1)Einkünfte, die eine in einem Vertragsstaat ansässige natürliche Person aus einem freien Beruf oder aus sonstiger selb- ständiger Tätigkeit bezieht, können nur in diesem Staat besteuert werden, mit Ausnahme folgender Fälle, in denen diese Einkünfte auch im anderen Vertragsstaat besteuert werden können: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a)Steht der Person im anderen Vertragsstaat für die Ausübung ihrer Tätigkeit gewöhnlich eine feste Einrichtung zur Verfü- gung, können die Einkünfte insoweit im anderen Staat be- steuert werden, als sie dieser festen Einrichtung zugerechnet werden können.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b)Hält sich die Person innerhalb eines Zeitraums von 12 Mo- naten, der im betreffenden Steuerjahr beginnt oder endet, insgesamt mindestens 183 Tage im anderen Staat auf, können die Einkünfte insoweit im anderen Staat besteuert werden, als sie aus der im anderen Staat ausgeübten Tätig- keit stammen.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2)Der Ausdruck …freier Beruf" umfasst insbesondere die selbständig ausgeübte wissenschaftliche, literarische, künst- lerische, erzieherische oder unterrichtende Tätigkeit sowie die selbständige Tätigkeit der Ärzte, Rechtsanwälte, Ingenieure, Architekten, Zahnärzte und Buchsachverständigen.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Artikel 15 Einkünfte aus unselbständiger Arbeit 第十五条受雇所得
(1)V orbehaltlich der Artikel 16, 18 und 19 können Gehälter, Löhne und ähnliche Vergütungen, die eine in einem Vertragsstaat ansässige Person aus unselbständiger Arbeit bezieht, nur in diesem Staat besteuert werden, es sei denn, die Arbeit wird im anderen Vertragsstaat ausgeübt. Wird die Arbeit dort ausgeübt, so können die dafür bezogenen Vergütungen im anderen Staat besteuert werden.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Ungeachtet des Absatzes 1 können Vergütungen, die eine in einem Vertragsstaat ansässige Person für eine im anderen Ver- tragsstaat ausgeübte unselbstständige Arbeit bezieht, nur im erstgenannten Staat besteuert werden, wenn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a)der Empfänger sich im anderen Staat insgesamt nicht länger als 183 Tage innerhalb eines Zeitraums von 12 Monaten, der während des betreffenden Steuerjahres beginnt oder endet, aufhält und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b)die Vergütungen von einem Arbeitgeber oder für einen Arbeitgeber gezahlt werden, der nicht im anderen Staat an- sässig ist, und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c)die Vergütungen nicht von einer Betriebsstätte oder einer festen Einrichtung getragen werden, die der Arbeitgeber im anderen Staat hat.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Ungeachtet der vorstehenden Bestimmungen dieses Arti- kels können Vergütungen für eine unselbständige Tätigkeit, die an Bord eines im internationalen Verkehr betriebenen Seeschiffs oder Luftfahrzeugs ausgeübt wird, in dem Vertragsstaat besteu- ert werden, in dem sich der Ort der tatsächlichen Geschäfts- leitung des Unternehmens befindet, das das Seeschiff oder Luft- fahrzeug betreibt.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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