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论文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100-02摘要一人公司是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所增加的一项新内容,历来是各国公司法讨论热点,各国对此态度不一。
我国虽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相关制度仍有待完善。
本文通过对一人公司含义、特点等的分析,来表明一人公司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以及在市场活动中所暴露出的一些弊端,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可行性措施,以期一人公司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利弊公司人格否认一、一人公司制度概述我国新《公司法》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由于作为一种新型公司模式,对传统公司法制度构造的原则构成挑战,其特殊地位决定一人公司具有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特点,表现如下:(一)股东单一。
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而传统公司则一般要求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具有很强的社团性;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法律也只要求为自然人,此特点与传统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明显区别开来。
(二)股东有限责任。
与传统公司相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也不负连带责任。
此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
(三)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简单。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因此不设股东会。
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决定着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
另外,董事会、监事会设置与否均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要求。
(四)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
一人公司一经依法成立,便与传统公司一样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是一个可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1]。
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其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所必须具备的。
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状况其完善论文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及其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45-01摘要本文阐述了一人公司的概念和划分,论述了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指出了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划分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投资者依法设立的公司。
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则是指虽然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多人,但只有一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占绝大多数(95%)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很低,甚至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有限公司。
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
二、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和现实国情有其文化土壤,我国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必然性如下:1.国民经济发展需求。
一人公司的出现有利于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战略,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增加国家税收,维护社会的稳定。
2.鼓励投资者大胆投资。
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弘扬公司的资合性,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有利于低收人阶层投资兴业和大学生的创业;有利于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就业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国营企业的迅猛发展。
3.顺应国际社会公司法改革浪潮、突破传统公司的社团性,是制度的创新。
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平衡,既要求有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也要求一人公司的存在。
如果一味抓住法人社团性不放,不及时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则无异于刻舟求剑,不利于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
4.保障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发展。
引进一人公司制度有助于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实质一人公司内部的股东争诉。
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投资的公司不少。
但由于规避立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致使真假股东之间、假股东和公司之间、假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给法院增添了很多麻烦,法院也不知引用何种法律依据判案。
关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中的几点思考

—3 5—
( 三 )公 司相 关 治理 结构 混乱 司 资本 两个 方 面 ,从 最低 注 册 资本 警醒 作用 ,使这 些 一人 公 司 的股 东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的 良好 运 转 ,
来 说 ,为 了维 护一 人 公 司 的商业 信 不 会 因 为一 时 的暴 利而 放 弃长 期 经
实质 上 的 一人 公 司 是指 公 司 在设 立 的 问题 时 ,公 司股 东 人 数 符台 法 定 最低 人 数 的要 求 ,但 出资 人或 真 正 拥有 股 份 者 只有 一人 ( 法 人或 自然 人 ),
( 一 )公 司成立 标准 过低
从 条 件 方 面 来 讲 ,对 于 一 人 定混乱,所以像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 公 司 的股 东 任职 条 件 并 没有 特 别 限 中对成立条件过于宽松,就会使这样
区别 ,但是 责 任 的承 担机 制 却 完全
全 部 股 份 或 出 资 均 有 其 控 制 的 公
Hale Waihona Puke 从 最 底 注 册 资 本 来 说 , 一 人 不 同 ,一人 公 司 的股 东 承担 有 限 责
司 ,这 种 形 式 意义 上 的 一人 公 司 又 公 司 十 万元 的最 低注 册 资金 不足 以 任 ,个 人独 资 企业 的业 主却 承 担无
者 ,则 是在 公 司 成立 时 符 合法 定 人 任 的基 础 , 能反 映 公 司 的规模 和 对 限 责任 名存 实 亡 ,这 显 然有 悖 于 我
数 ,但 由于 股 份 的转 让 、 赠 予 、继 管理 的要 求 ,是 公 司对 债 权人 的信 过立法 的初衷 。
闷文 罨 ・ 3 / 2 O 1 3
是保证公司没有关联交 易、不侵犯 誉和偿债能力 ,我认为应该随着社 营 ,不 当使 用 有 限责任 制 度 。通 过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反思及实施要点

人公 司制 度 的建 立 , 将 带 来 多项 突破 。国 有 企 必
业 的控 股公 司可 以设 立 一 人 公 司 , 这无 疑 会 大 大 有
利于国有企业依 法改制改革的深入 ; 上市公司不允 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局面将被 打破 ; 在实践中将会产
生 更 多完 善 一人 公 司的 相关 规 范 和 规定 ; 一人 公 司 的合 法性将 对我 国大 规模企 业 集 团选择 最 佳投 资 方 式 和建 立 跨 国公 司产 生 积极 的推 动作 用 ; 人 公 司 一
维普资讯
第2 O卷 第 6期 20 06年 1 2月
河南财政税务 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J un l fHe a ia c o ra n n Fn n e& T x t nC l g o a ai ol e o e
V0. O № . I2 . 6 De . O 6 c2O
需要一段时间。其 中有法律制度 自身的原因, 也有社会体制的原 因。 [ 中图分类号 ] 922 19 [ 献标识 码 ] [ D 2 .9 .1 文 A 文章编 号 ]08- 73 20 )6—03 0 10 5 9 (0 6 0 02- 3 20 05年 l 0月2 通过的我国《 7日 公司法》 修正案
增 加 了一人 公 司制 度 的有关 规 定 , 一 新 规 定 引发 这
新《 公司法》 06 1 1日 自20 年 月 实施以来 , 国一人 我 公司的发展没有想像中那么火暴。在全面认识一人
公 司 的积极 影 响之后 , 我们 应 变换 角 度 , 冷静 地 反 思
一
了社会公众 和各大媒体 的广泛关 注, 成为新 《 司 公 法》 的亮点。但笔者认为 , 对一人公司仍有一些问题 需要商榷 。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 司法 》 规定 的 一人 公 司 财 务监 督 与其 他 公 司完 全 一 公
【 收稿 日期】 0 2 0 — 6 2 1 — 5 1 【 者简 介1 作 焦琳 (9 1 ) , 西忻 州人 , 18一, 山 女 山西财 贸职 业技 术学 院教 师。
我国颁 布 的新 《 司法 》 公 中对一 人 公 司设 立 人 的资 格
并 未 作特 别 限制 ,因此如果 一 个有 巨额 欠 债无 力偿 还 的
人 要 设立 一人 公 司 , 律并 不 能禁 止其 行 为 , 法 而这 样的 一 人公 司无疑 会对 市场 经济造 成 巨 大威胁 。
( ) 二 一人 公 司注册 资本偏 高 , 不利 于社 会 融 资
产必 须 经常 保持 与其 注册 资本 额 相 当 的财 产 。我 国现行
的 《 司法 》 公 明确 规定 了资本 确 定 原 则 , 是 对 于 资 本 维 但
持原 则没 有 给予应 有 的关 注 。虽然 有公 司成立 后 , 东 不 股 得抽 回出资 等类 似 的规 定 , 但是 都 过 于笼 统 , 乏可 操 作 缺 性 。 利于 保障 一人 公司相 对人 的安 全 。 不
焦 琳
( 山西 财 贸职 业技 术 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3 ) 3 01
【 要】0 6年新 《 司法》 次在 我 国 明确设 立一 人公 司制 度 , 经过 几 年 的 实践 , 摘 20 公 首 但 一人 公 司在理 论 与 实践 中依 然存 在 大量 问题 难 以解 决。针 对一人 公 司在 最低 资本 限额 、 织机 构和 财务监 督 等 方面存在 的 问题进 行分 析 . 而提 出关于现 组 进 行公 司立 法 的完善 思考 , 以期 能 够对我 国的立 法及 司法 实践起 到积 极 的作 用。 [ 关键词】 一人 公 司 ; 资本制 度 ; 织机 构 ; 组 监督 完善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探讨

人 公 司本 身 带有 天 然 的缺 陷 ,这 给 一人 公 司 的正 常运 行 度 ,并 且 实 行举 证 责 任倒 置 ,这 无 疑加 重 了股 东 的 法律 义 以及 公 司债 权 人 的利 益 带来 了潜 在 的威 胁 。针对 一 人公 司 自身存 在 的缺 陷 ,我们 应 当努力 完善 一人公 司 的相关 制度 。
对 债权 人 的保 护 ,同 时也 防止 其 南于 自身 的 风 险而 给社 会 缺 点 就在 于 为股 东 可 以实 际 上控 制 公 司提 供便 利 。 毫无 牵 2 . 公 司 的组织 机构 分析 部 监 督情 况 下 ,进 行 自我 交 易 ;随 意制 定 财 务方 案 , 以公
在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上,我国 《 公 司法 》第6 2 司的名义为 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 ,从而危害债权人利益。 条规定,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此时 ,单一股东 2 . 欠缺对债权人 、公 司雇员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一 实际上集一人公司的股东会 、董事会之权能于一身 ,但对 人 公 司 决策 均 是 由股 东 一人 直 接或 间 接做 出的 ,缺 乏权 利 于是否要设立监事 ( 会) ,我国 《 公司法 》没有作出明确的 制衡 机构 以及 横 向纵 向监 督 ,个人 的决 策难 免缺 乏 民主性 ,
要成果 。
对 于 债 权 人 也 不 必 担 心 该 同一 企 业 主其 他 事 业 的 经 营 失
败 而 受连 累 。 2 . 满 足 中小 企业 发展 和促进 劳动 就业
二 、对 我 国现 行一 人公 司制度 的分 析
1 . 注 册资本 分析
允 许 设立 一 人 公 司 ,有 利 于弘 扬公 司 的资 合性 ,充分 保 护公 民和企 业 的开业 自由 ,吸 引 民间 资本 ,扩大 投 资渠 业 相 比 ,一人 公 司 的股 东免 于 对 企业 债 务承 担 无 限连 带责
试论一人公司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2 款加入了“ 一个 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 权 人 利 益 。
定。规定会抑制一人公司的活力 , 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
参
(0 1)
考
文
献
[ 吴鹃. 1 ] 我国一人公司设立主体的立法缺 陷及完善.: 《 文史博览》 20 .0 8
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 , 并未对一人公 司的经营活动 设 但
2 王保树, 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0 69 《 . 20 ( ) 立必要的公示制度 , 以备 公司的债权人 、 其他相对 人 以及相关 [1
试论 一人 公 司制 度立 法缺 陷 及 完善
任 晓玲
( 青海民族 大学, 青海 西宁 800) 100
现行 《 司法》 5 公 第 8条第 2 规定 : 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 限责 监督部 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 一人公司外部监 督机机构作出 任 公司, 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 限责 明确规 定, 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任 公司。这条规定说 明我 国现行的公 司法 确立 了一人 公司制 度, 是我 国公 司法 理论与实践发 展的重要成果 , 但是 一人 公司 制度仍然存在许多 问题需要完善 。
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实现, 又可保障债权人 的利益。
5 .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 门槛过 高, 既不利于法
编制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 的强行规定 , 实中并没有其他配套 的 律对一人 公司的规范 , 现 也不利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应 有效的信 息披露方式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 信息 的及 时披露不 当切合实 际的规定一人公司设立 的条件 , 将一人公司的设立的 仅有利于债权人 随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 更有利于督促一人公 注 册 资 本 额 降低 , 允许 分 期 缴 纳 。 且 司股东合法地经营 管理公司。 6 .一 人有 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 意义 上的公 5 .一人公司设立的成本过高, 限制了一人公 司的设立 。 在 司的组织机构 。一是法律应 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 由一人 注册资本的规定上 , 一人 公司实行严格 的资本 确定原则 , 注册 股东兼任 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即可 。二是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 资本不得低于 1 0万元 , 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立法规定一人有 限 事会 , 并应对监事 的任命作出 明确的规定。对监事人员 的任命 责任 公司的最低 出资 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 出许 多, 还 方面 ,必 须坚持完全掌控 公司的一人股 东不担任 监察人 的原
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没有规定 出现此种情形时的救济措施 ,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 “ 事后救济 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 的” 。 0 ( ) 四 财务监督方 面考虑 不周详 新《 公司法》 6 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 第 3 要求的规 定。 与第 15 这 6 条普通有 限公司 的制度设置完全一致 , 并未 针对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控制程度较深, 容易产生会计造假现象的情 况而创设更严格 的财务监督制度
、
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化 的 公告 和 主 管 部 门 登记 。
一
( ) 一 对一人公 司出资制度 的规定流于形式, 离实际 脱
《 司 法》 于 一人 公 司 的 设 立采 用 严 格 的法 定 资 本制 , 规定 最 公 对 并 低注册 资本额 为 l O万元 。 高额 的注册 资本往往使投资者们 宁愿凑足 法 定人数 设立实质 意义 上的一人 公司,使一人公司立法 目的难 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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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
宪善》 责杈 人利 益 保 护 法 律 制 度 白 思 考 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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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 0 5年修 正 的( 司 法》 ( 公 在立 法上 认可 了已经 在经 济领域 大量 存在 的一人 公 司 。 而, 然 一人 公 司的特 殊性 , 不但 打
一
现行《 公司法》 对一人公司基本法律 制度的规定 ( ) 人 公 司的 概 念 一 一 修正后的公司法首次在我 国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并明确 了一人公司的概念: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 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该条从主体上规定在我 ” 国 自然人和法人可 以设立一人公司 , 并将其限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形式 。 ( ) 二 一人公 司的存在形式 依公司形成时间的不 同, 可分为原生型一人 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 司( 嗣后 ~人公司) 。原生型一 人公司包括三类: 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 国有独 资公司及外 商独 资的有 限责任 公司。我 国法律对衍生性一人 公司并未明确规定, 也没有禁止因特 定法律事实发生而导致 出资或股 权集 中至一个股 东的嗣后一人 公司的产 生和存在 。依公司表现形态 的不同, 又有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 的一人公司之分。 实质 人 公司是指公司形式上 的股东为数人 , 但实际上公司的全部或绝大 部 分 出 资或 股 份 仅 由其 中一 名 股 东 即真 正 股 东 持 有 , 他股 东为 名 义 其 股东 。 二、 现行《 公司法》 对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 陷 基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体系 的冲击与挑战 , 公司法》 新《 对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组织机构、 注册资本额、 出资方式 、 财物审计及 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保 护 了债权人 的利益 但从相关条款来看, 仍存在些 许不周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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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摘要: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它明确了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大胆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都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大胆尝试。
同样,我国新《公司法》也存在很多不足,本文通过比较的方式指出新《公司法》中的不足点并对如何完善这些不足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一)一人公司的概念所谓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本人拥有公司的全部资本,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持有比较少的股份,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不发挥实际作用,多表现为家庭式公司。
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禁止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还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应立即解散公司,恪守着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上的认可。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1、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与传统社团性有限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通过其他形式(如:一个股东购买了其他股东的所有股份),最终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人。
2、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分离,他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3、治理结构相对比较简单。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设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必要。
一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设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
总体上说一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上比较简单,形式比较灵活。
二、新《公司法》在规定一人公司时存在的问题新《公司法》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对一人公司进行了一般的规制,比如:在注册资本上一人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规定了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对关联交易风险进行了一般规定。
是公司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然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相比世界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存在许多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有以下几点不足:1、设立资本过高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且须一次缴足,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三万的准入要求相比差距过大。
这在世界各国都很少见,也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确立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但这可能导致投资者规避法律设立实质的一人公司,显然也有悖于国家设立一人公司立法本意。
2、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衡普通公司的治理有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制衡,协调发展;而一人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有很大差异。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规定,没能充分考虑到这些不同,依然采取传统的治理机制,使公司权利严重倾斜。
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的权利失去了有效的制衡,形成实际的权利垄断,对公司发展不利。
3、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传统公司法一般从公司事务公开、公司资本维持、公司清算执行等方面对公司进行规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一人公司不同于普通公司,一人公司单一股东会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严重冲击。
法律应该面对这些冲击进行细致的规定,防范于未然。
但是我国新的《公司法》,没有根据这些冲击调整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方法。
4、缺乏”法人人格否定”原则的适用条件法人人格否定原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也是为了限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在地二十条明确确立了该原则,但是缺少适用条件。
应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相当繁杂,各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性,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整齐划一;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种情况也没能通过举例形式明确几种典型的情况;因此法人人格否定原则很难得到实际应用。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一)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规制1、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未对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必要限制。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做了许多限制,但都比较笼统,缺少细致规定,实践中很难达到立法意图。
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的要求,比如诚信情况,档案中有没有不良记录,日常经营中是否遵守法律信守承诺等。
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冲击很大,如不通过法律细化这些问题就可能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经济运行的平衡机制,我们理应参照国外立法结合我国的实践尽快出台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的细化措施,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形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做出相应规定。
2、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得以人格化的基础,所以公司必须保持其资本充实。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十万元而且应当一次缴足,这就要求股东完全的或者适当的履行出资义务,防止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笔者认为:法律应严格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
相比之下日本、德国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规定较为科学,日本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后在其商法、公司法中明显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等规定。
3、对转化的一人公司的规制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一人公司,并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规制。
一些国家还从公司登记公示、资产评估等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定,对实质的一人公司采取了谨慎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普通公司的股份会因种种原因而归一人所有,当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时,应将公司变更成一人公司,如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出台不同的措施或限期补足股东人数,或者进行改造使其转化为一人公司;否则将注销其公司资格。
这样既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定,又可弥补因缺乏相关规定导致的混乱状况,实现一人公司的立法意图。
(二)完善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可不设股东会,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设立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可设立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
这样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享有整个股东会的权利,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实际形成了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操纵公司的一切,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形同虚设,达不到监督股东的目的,公司权利呈现出失衡的状态,股东容易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可以引进司法监理制度,构建公司的外部监管体制,这样可以加强监事会的作用,有效制衡单一股东的权利。
法律应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司的外部监管体制,应重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会计事务所等部门的外部监管作用;充分利用现在金融尤其是银行的监管作用,银行等金融单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可以通过银行业的专业视角观察公司的经营情况、负债比率等来推算出公司的运营风险,提前发出预警,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的法律完善1、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一人公司由于其内部监管体制存在制度缺陷,股东容易利用这些制度缺陷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比如高价买入、低价抛出等行为;也可以在股东的操纵下进行间接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自我交易的有关规定非常简单,仅仅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公司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却缺乏适用条件,因为一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上存在制度缺陷、公司内部权力不平衡、股东权利发生了严重倾斜、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所以股东进行关联交易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笔者认为,应通过公司内外监管机制制衡一人公司股东的权利,限制公司的自我交易;建立并完善重大决策和交易行为内部协商机制;公司应配备专门人员记录公司内部协商的全过程,并及时对公司其他人员公布相关情况;打造阳光公司,增强公司的对外透明度,这样才能有效的限制一人公司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
2、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加强公司财务监管离不开独立的会计制度。
独立的会计制度应该是一人公司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应该与当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会计聘任关系,有会计师事务所向一人公司选派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审查。
会计师的薪水应有会计师事务所按期足额发放,公司应按约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避免会计师与公司发生直接的财务接触,加强会计师的公平性;公司可以辞退会计师事务所派遣的会计师,但应该陈述理由。
理由成立准予辞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的一律不得辞退。
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审核、不受公司干预。
会计师必须参与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参与,否则不得破产、歇业、停业。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由于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内部治理存在缺陷,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格极易与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势必影响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作了一般性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只是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性要件,公司法并没有确定法人人格的实质要件,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发生混同的情形缺乏防范机制。
要在特定的案例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一件很复杂的事,具体的案例千差万别,从而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余地,如此法官才能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
法官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法人人格属于事后监督,起不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构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消极影响转化为积极因素。
这就要求股东创建一人公司时除履行其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外,还得提供一定限额的担保财产,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对债权人负有一定的担保责任。
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否则将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理相悖,股东可以选择使用。
另外,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创制是为了防止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相混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个例外规定。
既然是例外规定,就要求法官在实际审判中谨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以免滥用此规则。
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只是个例外规定不能同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
由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我国公司特点,总结规律仍需很长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