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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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Hans Kelsen)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他对国际法的思考和贡献影响深远。

本文将探讨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包括其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以及格劳秀斯如何看待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实施的问题。

首先,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定义是非常独特的。

他认为国际法是一种“次级法律体系”,这与国际法在传统国际关系学中的地位有所不同。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应该作为国内法体系的一部分,而国家主权应当受到国际法的约束。

他主张国际法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力,国家应该遵守国际法的规范。

其次,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强调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他认为国际法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律的一致性、可预测性和适用性。

他强调国际法应当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以保障国际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同时,格劳秀斯也关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国际法应当与国内法兼容并协调。

第三,格劳秀斯对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实施的问题给予了深入的思考。

他认为国际社会不仅由国家组成,还包括其他非国家实体,如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格劳秀斯主张国际社会应当建立一个共同的法律体系,以解决各种国际争端和矛盾。

他也承认国际法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他认为通过加强国际法的教育和培训,以及建立国际法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提高国际法的实施效果。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在当代国际法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他的独特观点强调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强制力,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

他的国际社会理论也为国际关系学提供了新的视角,将国际法与其他国际社会行为融合在一起。

同时,格劳秀斯的理论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他对国家主权的强调过于绝对,忽视了国际社会的多元性和复杂性。

总之,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深刻影响了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

他的观点为国际法的定义、法律性质以及国际社会的构建提供了新的思考角度。

然而,格劳秀斯的理论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日益复杂和多元的国际社会。

国 际 法

国     际    法

国际法填空: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

在中国最早使用国际法一词的是美国的传教士领土的取得和变更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征服举出中国的八个或十个或六个内水长江、黄河、淮河、辽河、大运河(内河)渤海湾、杭州湾、太湖、洞庭湖、潘阳湖、巢湖、青海湖、洪泽湖、微山湖蒙特利尔议定书是1987.9年签订的。

名词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名词解释:一元论:国内法与和国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二元论:主张国家法和国内法是两种绝对不同的两种法律体系,是完全分离不相逾越,也无冲突之可能,二元论也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论简答:国家责任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国际:维护主义国内:维护主权人道主义保障民生和平保护公民权益协调发展巩固国防共同发展得当外交国家责任的作用通过追究国家责任以纠正国家的不法行为;确立正确的行为规范,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到合理赔偿。

简答: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补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国际法主体包括哪些内容?1) 国家;2)国际组织;3)争取民族解放独立的地区或政治组织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四大特点?1)国际社会公认;2)具有普遍意义;3)适用于国际各个领域;4)构成国际法整个体系的法律基础;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1)救援制度;(2)责任制度;(3)登记制度;(4)月球开发制度;(5)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法律制度;(6)卫星遥感地球法律制度;(7)外空使用核动力源法律制度管辖豁免的7项内容?(1)刑事管辖的豁免;(2)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3)管辖豁免的放弃和执行豁免的放弃;(4)作证义务的豁免(5)免纳捐税;(6)免除关税和查验;(7)其它特权和豁免论述:逆条件接受逆条件承认理论,即凡欲承认并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必须承认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并同台湾当局断绝一切官方关系,以及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中国的一个省。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Grotius),1583年出生于荷兰,是17世纪最伟大的国际法学家之一。

他以论文《海洋权论》(Mare Liberum)闻名,并在1625年出版了其主要著作《国际法开篇》(De Jure Belli ac Pacis)。

他被认为是把国际法从经验原则的范畴中提升到了理性的层面,用他的话说,就是把国际法“由基督教改为哲学”。

从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观点:首先,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体,并且视国际法同样重要。

他声称国际法是“天主赐予人类的普遍法律”,把它视为一种有效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将其看作是一套保护和控制国际关系的法律,以维护人类的和平。

他提出,只有当一个国家遵守国际法,才可以有效地保护它们自己的利益。

其次,格劳秀斯希望建立一个能够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机构,以便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他将这一权威机构称之为“全球警察”。

此外,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不仅是一种遵守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而且也是一种维护社会的法律。

他在其著作中提出,国际法不仅应该执行国家的约束,还应该实施社会责任。

他强调,国家间的关系应该加强,并且鼓励各国加强国际关系。

最后,格劳秀斯认为,尊重国际法是遵守国际法的最佳方式。

他认为,当一个国家遇到国际问题时,应该尊重相关的国际法,而不是立即发动战争。

他也主张尊重国际法的普遍性,禁止各国破坏国际法的实施。

当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时,他认为,其他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直至侵权国停止其违法行为。

自17世纪以来,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已经对国际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所提出的国际法原则已经成为当今国际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他将国际法从基督教改变为哲学,把它从一种宗教信仰提升到一种理性思维,使国际法摆脱宗教的束缚,更加符合世界的发展需要,这一想法不仅受到当时的国际法家们的肯定,也影响了后来的国际法思想。

此外,格劳秀斯还提出了新的宪法概念,建议建立一个国际宪法;同时,他还提出一种新的法律协议,鼓励国家在解决争端时遵守这些规则;他还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原则,将国际法及其原则的地位置于国家法律之上。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师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

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

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

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争端而被捕入狱。

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

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

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

但由于瑞典的宰相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

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

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

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

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

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Grotius Hie Hugo Est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Legatus regni,Suecia Magni, Tai.”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国际法人物

国际法人物

普芬道夫
德国学者,生于1632年 德国学者,生于1632年1月8日,和斯宾诺 莎及洛克同年。其父是萨克森尼一个小地 方的路德教牧师。普芬道夫起初在莱比锡 大学学的是神学,但很快就对神学失去了 兴趣,而转攻法律。 1672年,他出版了《 1672年,他出版了《论自然法和万民法八 书》。很少有人否认这本书是杰作。孟德 斯鸠和洛克都很欣赏此书。
苏支(1590-1660) 苏支(1590-1660)
英国国际法学者,地位仅次于格劳秀斯。 牛津大学民法讲座教授 代表性著作:《 代表性著作:《外事法与法院,或民族间 法及其有关问题的说明》 1650) 法及其有关问题的说明》(1650) 采用 Jus inter gentes (民族间法)来取代 (民族间法)来取代 此后英语中出现了Law 此后英语中出现了Law of Nations (万国法) (万国法)
边沁(1748-1832) 边沁(1748-1832)
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 代表性著作:《道德与立法原则》 1780年) 代表性著作:《道德与立法原则》(1780年) 首次采用 International Law
同文馆和京大学堂总教习丁韪良
丁韪良(William 丁韪良(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1827- Martin,1827- 1916),字冠西,美国印第安纳州人,基督教新教教会长 1916),字冠西,美国印第安纳州人,基督教新教教会长 老派传教士。是首屈一指的“中国通” 老派传教士。是首屈一指的“中国通”。道光三十年(公 元1850年),丁韪良在长老派神学校毕业后,派来中国, 1850年),丁韪良在长老派神学校毕业后,派来中国, 在宁波传教。随后为美国政府提供太平天国情报。第二次 鸦片战争时期任美国公使列维廉的翻译,并参与起草《 鸦片战争时期任美国公使列维廉的翻译,并参与起草《中 美天津条约》。同治元年(公元1862年)一度回国,不久 美天津条约》。同治元年(公元1862年)一度回国,不久 又来华,在北京建立教会。1865年为同文馆教习,1869 又来华,在北京建立教会。1865年为同文馆教习,1869 -1894年为该馆总教习,并曾担任清政府国际法方面的顾 1894年为该馆总教习,并曾担任清政府国际法方面的顾 问。光绪十一年(公元1885年),得三品官衔。1898年 问。光绪十一年(公元1885年),得三品官衔。1898年 又得二品官衔。1898-1900年,任京师大学堂总教习。 又得二品官衔。1898-1900年,任京师大学堂总教习。 除翻译有关基督教、自然科学、国际法方面书外,还著有 《花甲忆记》、《北京之围》、《中国人对抗世界》、 花甲忆记》 北京之围》 中国人对抗世界》 《中国人之觉醒》等书,并曾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将国 中国人之觉醒》 际法著作介绍到中国。

法律毕业论文格劳秀斯越狱流亡的国际法之父

法律毕业论文格劳秀斯越狱流亡的国际法之父

法律毕业论文格劳秀斯越狱流亡的国际法之父在现代国际法领域中,格劳秀斯越狱流亡的背景为法学学术界所熟知。

作为国际法之父的代表人物,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发展和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其越狱流亡的经过以及其对国际法的贡献,旨在为读者了解国际法的起源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格劳秀斯越狱流亡的背景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是17世纪荷兰政治家、法学家,也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他于1583年出生在荷兰,早年受到宗教改革思想的熏陶,对公正与正义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在荷兰80年战争期间,他因其天赋才智以及对国际关系的深入研究而崭露头角。

然而,由于格劳秀斯在政治上的立场与荷兰当时的统治者相左,他很快受到了来自政府的打压。

在1618年,他因被指控与奥兰治亲王莫里斯一世通敌而被捕。

面临监禁和可能的处刑,格劳秀斯决定采取冒险的逃亡行动,并通过一次著名的越狱成功逃出了荷兰。

二、格劳秀斯越狱流亡的经过格劳秀斯的越狱经历被认为是历史上最为著名且受人瞩目的越狱事件之一。

他的越狱计划得到了几位忠诚的支持者的帮助。

在一次利用书箱的伪装手法中,格劳秀斯成功逃亡,并最终成功流亡到法国。

格劳秀斯的逃亡过程中充满了危险和冒险,他必须绕过监狱内外的各种安保措施,同时避免被警卫和巡逻队发现。

通过密谋、筹划和组织,格劳秀斯成功地躲过了死亡的命运,为国际法的学术研究提供了宝贵的时间和机会。

三、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贡献格劳秀斯的越狱流亡事件不仅成为历史的佳话,更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在流亡期间继续进行了广泛的学术研究,并在1625年出版了他的巨著《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法律和习俗的书》(De Jure Belli ac Pacis)。

这本著作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奠基之作,对国际关系的原则和规范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格劳秀斯在书中提出了许多被视为国际法基础的原则,如主权平等、国际公约的约束力以及战争的正当性等。

他通过对欧洲国家的历史和现实进行分析,为国际关系领域奠定了法律的基础。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是17世纪荷兰法学家和国际法奠基人之一,他的思想和著作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从多个角度全面回答你关于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影响的问题。

1. 国际法的奠基人,格劳秀斯被公认为国际法的奠基人之一。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的法律》(De Jure Belli ac Pacis)于1625年出版,被视为国际法的第一部系统性著作。

这本著作对国际法的定义、主权、国际关系、战争、和平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述,为后来的国际法发展奠定了基础。

2. 自然法和国际法,格劳秀斯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他认为国际法应该基于自然法原则,即存在普遍适用的道德和正义原则,不受国家主权的限制。

他的观点对后来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推动了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和国际社会的法治化。

3. 主权和国际关系,格劳秀斯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主张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但也认识到国家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的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主权和国际关系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4. 国际公约和条约,格劳秀斯的思想对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国际公约的概念,并认为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来建立国际法律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国际公约和条约的规范制定和解释提供了指导。

5. 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格劳秀斯的著作还对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限制战争行为的原则,主张在战争中应该保护平民和战俘的权益。

他的观点为后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总结起来,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他的著作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提供了重要的观点,推动了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并为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

他的思想和贡献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

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基本信息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启蒙思想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国际法理论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

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

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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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一位勇敢的妻子把她那被判终身监禁的丈夫藏在一个大书箱中,冒险运出荷兰的一个城堡监狱,从此,近代国际法出现了一位奠基人。

自北约开战以来就争执不休、以致家喻户晓的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挖根刨底,我们可以从400多年前找到“罪魁祸首”——根据自然法最早提出人权原则的荷兰学者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

格老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发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论》(发表于1609年)和《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三本专著中,笔者在此将其戏称为格老秀斯“法学三步曲”。

“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还因为无论从航海方面还是从渔业方面看,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

《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荷兰以外国家学者的围攻。

1613年,威尔伍德发表文章回应格老秀斯:“一个国家的居民有在他们的沿岸进行捕鱼的原始的排他的权利。

这一部分海洋必须属于沿海国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鱼,这些鱼类会有灭绝之虞”,从一个方面论证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促成“领水”概念的产生。

1618年,英国的赛尔登写成《闭海论》,为英国君主占有英伦三岛周围海域的行为辩护。

1635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下令刊印此书,甚至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老秀斯。

赛尔登公开反对格老秀斯的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

但他同时承认一个原则:一个国家不能禁止别国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对人类的义务。

赛尔登力图使英国对海洋的特殊要求与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协调。

格、赛之间的这种海洋自由与占有的争论随着以后海洋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而终结,海洋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17世纪上半叶,欧洲宗教改革后,形势动荡不安。

生逢乱世的格老秀斯,亲眼目睹了当时交战双方的悲惨情事,深感建立和平与法律秩序的重要,他希望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能够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

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格老秀斯顺应时代的要求撰写了《战争与和平法》。

战争始于鸡毛蒜皮的借口,或者无事起烽烟,没有任何法律的审查----既无神的法律也无人的法律……而持续不断。

一次宣战的结果似乎是导致各种罪恶得以释放。

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

《战争与和平法》共分3卷,有5个部分。

绪论着重论述了权利的起源与法律问题;第一卷着重论述战争的起源、性质和分类,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诸问题;第二卷主要说明何者是公物,何者为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以及有关公私誓言、损失赔偿、使节尊严等;第三卷主要论述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外国人的合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等。

该书的最后一部分是结束语,主要论述了和平的种类以及战争条约等。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可归纳如下:1.法学的哲学基础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论作为基础的,而自然法在他看来则源自人的理性,这表明了了他对人性的看法是持乐观态度的。

格劳秀斯认为,人与动物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特性需要社会交往,并且需要过和平而理性的生活,所以“一切动物生来只求自己的利益”这句话是适用于人类的。

他写道:“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准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人们“都是为着社会而生存的。

这社会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的每部分,若不为互相容忍与善意包围,则社会是不能存在的。

”“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

”格劳秀斯假定在国家产生之前曾经存在过某种“自然状态”,当时人们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这种生活却缺少安全的保障。

于是在人的理性的启示下,人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组成国家。

而组成国家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的力量来保卫每个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

”“仅为着自身的利益而剥夺他人之所有,便和自然法相冲突。

”从“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假定出发,格劳秀斯提出了他的自然法理论。

他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法,一是自然法,一是意志法。

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划分为“神命法”和“人类法”。

神命法是上帝在创造人类以后、洪水以后和耶稣之后给予人类的;人类法包括家庭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

而自然法是导源于人的理性的,是神圣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神命法也不例外。

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也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

“因为事物的本质,其本性和存在,是只依靠自身,而不依靠任何物的。

……所以神自身也要忍受他的行动受这一规则所判断。

”格劳秀斯还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赔偿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遵守契约、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归还他人、违法犯罪要接受惩罚等规定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严格地遵守。

2.国家主权论。

格劳秀斯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而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拥有主权。

那么什么是主权呢?他写道:“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一种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

”与布丹相比,格劳秀斯较早地划分了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

他认为,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之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

他说:“比方视力,就广义言,属于身体,就侠义言,属于眼睛。

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

”但是,格劳秀斯是主张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的。

他认为,当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之时,就把权力交给了君主,并对君主负有服从的义务。

格劳秀斯反对人民主权的思想,主张君主主权。

他说:“有些人认为,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所以只要君主滥用用权力,人民便可以限制他,惩罚他。

我们都不能不反对这种意见。

这种意见过去已经招致了什么祸患,如果人民一旦全部保持这种见解的话,将来还会继续发生什么祸患,每个明智的人都是看得出来的。

”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格劳秀斯才承认人民对君主的反抗权。

他说,君主“违反了法律和国家利益,人民不但可以用武力反抗他们,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他们的死刑。

”“如果君主把他的王国让给他国,或使他的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庸国,他就丧失了他的王权。

”显然,这表明了格劳秀斯思想上的保守性。

3.国际法理论。

格劳秀斯是西方近代国际法之父,他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

关于法律的分类,格劳秀斯基本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

他认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

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乃国际法的前身,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

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与自然法有区别。

格劳秀斯认为:“一国之法律,意在谋一国之利益,故国际之间,亦必有其法律;其所谋者,非任何国家之利益,乃各国共同之利益也。

是法也。

吾名之曰国际法,以示别于自然法。

”在《战争与和平法》导言中,他还论证了国际法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他说:“人有恒言,战争中无法律,斯言最不足信,战争之作,正所以维持法律,故战争之事,亦宜以合于法律及诚意为限。

”“纵使退一步言,战争之际,法律失其效力,非所语于万古不变之大经大法也。

善哉迪欧朴内森席斯言,仇敌之间,无成文法—即国法—但有不成文法。

所谓不成文法者,或为自然之所赋予,或为国际之所公认。

”因此,格劳秀斯强调:“国际之间,必有一共同之法律,此法律在战争中,或与战事有关各事,均可发生效力。

本书之作,实具有重大原因,窃见崇奉基督教之国家,以战争为儿戏,眦睚小怨,顿起干戈,虽使野蛮人闻之,亦将为之汗颜。

且战事既作,一切宗教法律,胥皆弃若蔽履,一若生人受命,即专以屠杀为事者。

”根据国际法,格劳秀斯还区分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

他认为,只有出于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的战争才是正义战争,其中自卫战争是被压迫民族和国家的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

但是,格劳秀斯作为理想主义者,同时也是和平主义者,主张国家之间的分歧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

如果不幸而爆发战争,则应当遵循国际法的规定,如不能不宣而战,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保护非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要保护交战国双方外交代表的安全等等。

4.使节权利论。

格劳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第18章)叙述了使节的权利。

他系统地记述了从过去到17世纪初使节法领域中形成的那些惯例。

格老秀斯指出,使节有两项基本权利即:(1)受他所出使的国家接纳的权利;(2)使节人身、其随员和财产不受侵犯。

使节的这两项权利,虽与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则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意志或者说是习惯。

例如,使节受接纳的权利,决不是说他所出使的国家必须接纳他,但拒绝接纳一个使节要有充分的理由。

如使节系由业已侵入该国之敌方派出者,或者使节带着唆使他国臣民暴动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剥夺其被接纳的权利。

同样,使节之不可侵犯权也是如此。

使节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决于该使节驻在国之习惯。

与使节人身不可侵犯相关的,还有使节的治外法权。

格老秀斯写到:“既然根据国际法,使节代表其君主,他就仿佛处于他行使其职权所在国家的领土之外。

从而应该认为,他没有义务遵守他所出使国家的法律。

如果他犯了罪,那就应该对此视而不闻,或者遣送该使节出境;如果其罪行给他出使的国家带来重大的损失,则应要求其国君予以惩治或与或者将他引渡。

使节的随员和使节的财产也享有这样的不可侵犯权。

至于使馆中的庇护权,则只有得到使节驻在国君主许可时方能成立。

”5、海洋有限自由思想。

基于《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对自己先前的海洋自由原则修正。

虽然他还认为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也不应为任何国家控制,而应为各国自由利用。

但他同时也承认可以从岸上控制的那部分海面属于沿岸国所有。

他提出:“对于海面上的一部分统治权的取得似乎也和对其他东西一样,可以属于一个人的,也可以属于一块土地的;如果一个人有一支舰队,能够控制住这一部分海面,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属于一个人的;如果在这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就像他们在海岸上一样,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一块土地的。

”后人将格老秀斯所说的海洋自由理论引申为公海(open seas)制度,而将其修正后的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引申为领海制度。

6、刑罚思想。

格老秀斯明确地指出:刑罚产生于一种人与兽共有的本性,即复仇的欲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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