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修订版之征求意见稿与正实施稿比较20160518
【重磅消息】券商资产证券化开闸征求意见稿(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重磅消息】券商资产证券化开闸征求意见稿(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依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列明不适宜采用资产证券化业务形式、或者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
负面清单未列明的基础资产,仍需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
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与监管需要,负面清单将适时进行调整。
负面清单一、行政性收费、与政府相关的税收。
二、政府给予相关方单方面的没有对价的补贴承诺。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政府财政收入为现金流偿还来源的基础资产:1、运营项目缺少合规性证明和项目建设法律支持要件,或者因缺少负债情况、债务偿还计划等材料,无法判断支付方债务偿还能力的;2、无法提供地方财政收支情况、相关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情况、偿还安排等;3、未履行完毕建设、验收等相关义务,达到回购条件的,债权金额尚未通过审计等方式明确;4、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要求的项目。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类基础资产项目:1、空置、不能产生稳定租金收入、在建不动产的金额超过基础资产总价值10%的项目;2、资产附带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并且无法解除。
五、缺乏法律支持、价值显失公允或无法实现确权的基础资产。
六、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需要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物权凭证不得作为基础资产,例如房产证、土地证、提单等(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仓单除外)。
七、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不得作为基础资产,例如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债权、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等。
八、标的投资组合包含超过一种类型的资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结合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八条底线”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五)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七)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第四条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五条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误导欺诈投资者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向非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二)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四)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五)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六)假借其他金融机构名义吸引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七)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八)资产管理计划未有明确的投资标的,即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的通知(2024年)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的通知(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9.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9.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从严惩戒资本市场行贿行为和从严从紧整治政商“旋转门”的相关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了修订。
《细则》已经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2024年9月10日附件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2020年3月12日发布,2023年3月24日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10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期货行业健康发展,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机构;工作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实习期员工、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员等。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和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细则执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接受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会员、机构、个人在从事期货和衍生品等相关业务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自律管理,倡导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奉行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忠实勤勉,诚实守信,廉洁自律、风清气正的行业廉洁文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解读报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解读报告目录一、发布背景分析 (3)(一)行业规模高速扩张,监管层高度重视风险防控 (3)(二)基金协会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树立行业威信 (3)(三)树立底线原则,加强自主管理 (4)二、《细则》重要内容概述 (5)(一)禁止损害客户利益,禁止通过分级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5)(二)禁止通过变相、隐蔽的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5)(三)禁止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客户 (6)(四)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8)(五)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8)(六)对分级产品杠杆进行限制 (9)(七)增加穿透核查要求,全面禁止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行业 (9)(八)禁止实施当期激励 (10)三、《细则》发布的意义和影响 (10)(一)自律管理新常态初步形成 (10)(二)有助于规范资产管理产品的推广和销售 (11)(三)资管产品借力互联网金融进行推广受限 (11)(四)通道开展难度继续加大 (12)(五)部分内容不够明确,在落实上存在难度 (13)四、分公司后续应对措施建议 (13)(一)组织《细则》的传达、学习和落实 (13)(二)起草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禁止行为细则 (13)(三)对现有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自查 (13)(四)持续规范产品宣传和销售 (14)(五)加强对资产管理计划聘请投资顾问或财务顾问管理 (14)(六)加强产品和项目方案的审查和审批 (14)五、需公司支持事项 (14)2015年3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以下简称《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分公司对《细则》进行了解读,现将《细则》对行业及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影响予以分析。
一、发布背景分析(一)行业规模高速扩张,监管层高度重视风险防控根据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4年12月31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总规模约20.5万亿元,其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所管理的业务规模合计达18.37万亿,占总规模的89.6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3月13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060 电子邮箱:yanys@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且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前款所指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至8月13日。
请将有关意见发送至***************.cn,或传真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影响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和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参与期货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7.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做好《期货和衍生品法》配套规则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协会自律规则体系,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适当性细则》)。
《适当性细则》已经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2024年7月15日附件1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督促期货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期货经营机构、期货公司子公司(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向交易者公开销售或者非公开转让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交易者提供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相关业务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经营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向交易者销售适当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第四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办法》、本细则及其他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交易者分类第五条经营机构向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查询、收集交易者资料;(二)问卷调查;(三)知识测试;(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监管加码 组合类保险资管划清“底线”

监管加码组合类保险资管划清“底线”作者:张晨曲来源:《新金融观察》2016年第24期规范市场行为,防范过度投资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基调正在资管行业延续。
今年年初,银监会曾要求加强资管类产品管理,使跨行业跨市场资金流动始终能够“看得见、管得了、控得住”;6月,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正指导基金业协会修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以提高资管业务运作规范程度。
眼下,是保监会的一脉相承。
防范期限错配近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下称《业务通知》),是继上月开展保险投资内部检查和清理险资通道业务两度发文后,监管层针对保险资管投资行为和产品规范的再度强化管理。
形式上,与证监会资管产品“八条底线”较为一致,在《业务通知》中,保监会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产品业务资质、产品投资范围、登记发行以及禁止行为给予了详细说明。
其中明确管理人开展产品业务,禁止出现以下八项情形:保险资管不得发行具有“资金池”性质的产品;不得发行具有“嵌套”交易结构的产品;不得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需将杠杆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不得在产品下设立子账户形式进行运作;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种类和比例必须明确;不得以外部投资顾问形式将产品转委托;不得委托托管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产品托管人,但该机构已获得托管银行总行授权除外。
保监会曾于2013年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试点通知》),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一对一”定向产品和“一对多”集合产品,意味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重新开闸。
本次通知主要面向的“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就是根据《试点通知》设立的保险资管产品。
券商认为,证监会、保监会先后划定资管产品业务底线且内容相近,体现了监管层统一的金融投资防风险态度,而杠杆约束等规定也符合目前金融去杠杆的政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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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
(四)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
3、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六)集合(“一对多”)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超出净资产的140%。
第八条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若同一资产管理人的多个同类型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完全相同,应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六)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微信、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此前,《细则》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倍数做了最高不得超过10倍的限制,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防控作用。随着市场情况的不断变化,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在不断丰富,有必要针对不同类别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不同的杠杆倍数限制,进一步反映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风险状况。本条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第八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原则,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反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投资者委托资产。
第三条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五条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误导欺诈投资者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选一步规范销售推介行为。
一是禁止销售人员变相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即禁止通过多人拼凑或短期借贷凑足最低投资资金方式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二是禁止变相扩大投资者人数,即禁止通过设立多个投资标的完全相同的同类型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200人限制。
三是禁止资产管理计划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包括不得口头宣传产品预期收益,不得在推介材料、资管合同等文字材料中写有“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字样。
一是区别资产管理产品与股票融资行为的本质差异,回归资产管理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源,明确禁止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例如,约定对优先级收益预先计提、约定提前终止罚息、约定差额补足以及其他实质上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安排等。
二是依据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分为股票类、期货类、固定收益类、非标类、混合类和其他类,并根据不同类别产品的市场风险波动程度相应设定不同的杠杆倍数上限。将风险较高的股票类产品杠杆倍数上限由1 0倍下调至1倍,主要综合考虑了当前股票市场实际情况以及总体监管导向,同时对于混合类杠杆倍数也设定为l倍,主要是为防范以“假混合真股票”类产品规避前述规定情形出现。考虑到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存在一定特殊性,《征求意见稿》适当放宽其杠杆倍数至不超过2倍。另外,为进一步控制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杠杆水平,参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集合(“一对多”)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出净资产的140%。
(三)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系统外接未经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认证的其他交易系统,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端口服务便利;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
2015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 19号),对清理整顿违法证券业务活动做了部署。检查发现,部分资产管理计划也存在外接具备分仓功能的信息技术系统以及违规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伞形资管产品等行为,为落实证监会监管要求,新增加的第七条主要从账户实名制、账户控制权、外接交易系统以及设立伞形资管产品四个方面禁止资产管理计划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故新增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七)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但已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授权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三是增加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对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进行披露。
四是将杠杆倍数计算公式调整为“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使之更加简洁、明了,也与市场同行做法一致。
(二)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出以下限制:
1、股票类、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股票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2、期货类、固定收益类、非标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
四是禁止资产管理计划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不得出现“保本”字样,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不得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
第五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目录;
第三条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第六条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个人或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机构支付费用;
(二)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三)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结合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八条底线”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五)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
(六)假借其他金融机构名义吸引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计划;
(七)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八)资产管理计划未有明确的投资标的,即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第七条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一)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或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销售人员明知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或资产管理计划最低投资门槛,仍为其提供多人拼凑或短期借贷凑足最低投资资金等建议或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