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视《保险法》防欺诈条款——重复保险的规定需完善-胡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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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论文导读::件、通知义务、法律效力进行完善,但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

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

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

[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

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

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

保险欺诈及防范

保险欺诈及防范

保险欺诈及防范保险欺诈及防范何谓保险欺诈?学术界对此莫衷一时,但大多数人认为,保险欺诈(也称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一、保险欺诈的现状保险经营本身所特有的价值补偿和运作射幸性,给个别人提供了谋取不义之财的可能,他们参加保险的目的绝不是为了防范化解风险,而是要在各种情况布下一个又一个陷阱,或者使保险人支付不该支付的赔款或给储,这些都是保险欺诈的范畴。

保险欺诈几乎同保险业本身一样古老。

长期以来,保险业不得不将其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因素而接受,因此,在计算保险费时,迫不得已地要将其考虑在内,这不但增加了善良人们的负担,同时也给保险业的正常经营增加了难度,从而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影响。

近十几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欺诈不但没有得到遏止,反而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因欺诈而导致的支出占总赔款支出的比例不断攀升,且速度相当惊人。

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保险赔款总支出的10-20%往往落到了骗赔者手中。

早在1989年,美国全国仅因欺诈而增加的医疗费用就高达600亿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000多亿元,几乎相当于我国1999年五年保费收入的4倍)。

1994年,发生在美国的骗赔总额高达799亿美元,比1993年上升17%,这相当于每个家庭被骗赔者骗走1000美元。

在西方,依据一些国家和各类保险业务有关的数字,可确定因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最高可达保费收入的50%,通常比例则在10-30%之间。

然而,对保险公司而言,一种无法律依据的赔款支出,仅代表保险欺诈帐单的一部分,其中还包括行政管理的一部分、损失估定和处理的支出、法庭介入的开支,可以肯定,这要远远高于正常索赔的平均支出。

对于保险公司,同保险欺诈作斗争的人力、物力投入都是非常值得的。

如果保险公司不采取有效措施同保险欺诈作斗争,势必会助长效仿,以致使问题更加严重。

订立健康保险合同谨防欺诈

订立健康保险合同谨防欺诈

姻 以案 说法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讼诉 法院按撤诉处理
巴 丹 吉 林 讯 2016 年 9 月 27 日 袁 被 告伊某因房屋装修资金短缺袁向阿拉善 盟阿右旗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
款 3 万元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袁合同 约 定 借 款 期 限 12 个 月 袁 借 款 利 率 为 17 % 袁 由 被 告 图 某 作 为 连 带 责 任 担 保 人 袁 并书面承诺袁若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不能 按期偿还袁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 息袁直至还清为止遥
定的表现形式拒绝赔偿袁侯女士很是不理解袁 当初购买保险的时候, 工作人员说得很明确袁 心脏病属于重大疾病袁 现在却不给理赔遥 随 即袁侯女士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讼诉遥
庭审中袁保险公司答辩称袁侯女士虽患心 脏病袁但条款约定心脏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院 心脏病渊心肌梗塞冤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
部分心肌坏死袁 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新近显 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曰 血液内心脏酶数 含量异常增加曰典型的胸痛病状遥 侯女士疾病 诊断结论为院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尧稳 定型心绞痛遥 没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遥 但侯女 士认为心脏病是重大疾病袁 保险公司条款中 的专业术语她不懂袁在投保时袁也没有人向她 说明具体情况袁 所以她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 拒赔理由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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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 月 4 日 星期五
责编院李海涛 制版院申慧珍
订立健康保险合同谨防欺诈
通辽讯 2000 年 9 月袁侯女士为自己购买 了一份重疾险袁 每年按期缴纳保费袁2017 年, 侯女士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入院治
疗遥 出院后袁侯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袁保 险公司却以侯女士所患心脏病不符合合同约
和受益人的解释遥 冶据此袁法院作出了有利于 被保险人的解释袁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侯女士 重大疾病保险金 10000 元遥

保险欺诈:魔高一尺难敌道高一丈

保险欺诈:魔高一尺难敌道高一丈

保险欺诈:魔高一尺难敌道高一丈作者:文/本刊记者夏春晖来源:《检察风云》 2019年第17期文/本刊记者夏春晖2018年12月,一篇“天津男子给妻子购买3000万保险后于普吉岛杀妻”的报道引发社会关注。

2019年7月5日,该案在泰国普吉府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嫌疑人张某凡(化名)承认杀人。

此案引发社会对保险欺诈的热烈讨论。

随着社会进步,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作用日益凸显,但随之而来的骗保、骗赔等保险欺诈犯罪也呈现多发态势。

保险欺诈集中在哪些方面?相关部门又该如何围堵欺诈漏洞?本刊记者邀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安财险”)副总裁、高级经济师张宇生就保险欺诈问题答疑释惑。

《检察风云》:目前保险欺诈领域有哪些欺诈特点?张宇生:保险欺诈是个全球性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保险发展迅猛,相应的欺诈案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但近年保险欺诈出现数量下降,金额上升、骗术更高端、隐秘的特点。

以机动车车险为例,数量下降的原因在于随着国家天网工程的大力布局,很多交通肇事者或酒驾者想骗保,但路口各大监控会无情拆穿他们的谎言。

同时公安人员对酒驾的大力打击,也有力打击机动车车辆保险领域的骗保行为。

金额上升方面,过去机动车车辆保险领域的保险欺诈金额多集中在1万—4万元不等,如今团伙作案较为猖獗,金额集中在几十万元。

骗术方面,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作案人也惯于使用各类伪造、作假等技术骗保,手段更为隐蔽。

《检察风云》:当前保险欺诈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张宇生:保险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及欺诈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将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各类保险欺诈行为会直接引起保险公司赔付成本的上升,赔付成本的上升必然会导致保险费率的上升,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我们作为一家财产险保险公司,主要经营险种有机动车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短期健康险、短期意外险等险种。

注意你货物安全海上保险欺诈

注意你货物安全海上保险欺诈

论海上保险欺诈<赵国玲)| [<<][>>]海上保险欺诈是睦海上保险活动中,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保险标地、编造虚假情节、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意图骗取保险金地行为.海上保险欺诈地实施者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然,从广义角度,海上保险欺诈也包括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人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实施地欺诈,但这类案件在海上保险中为数较少,本文在此不予讨论.海上保险欺诈具有极强地国际性.从事海上保险欺诈者和欺诈地受害者往往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地公民或法人,海上保险欺诈活动地全过程可能涉及几个国家和地区,海上保险欺诈所骗取地资金往往在不同地国家或地区间流动.由于海上保险欺诈案件地国际性,诉讼必然涉及到国际或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使受害题者保护自己正当权益地权利受到很大限制.海上保险欺诈是一种危害相当严重地犯罪.其严重性首先表现在诈骗金额巨大.海上保险是一种综合险,凡可能遭受海上风险地船舶、货物、期得收入及对第三者地责任等,都可以作为保险标地向保险人投保.这就决定了保险金额往往十分巨大,动辄百万、千万甚至数亿美元.一旦诈骗成功,保险公司就会损失巨额资金一、海上保险欺诈地主要形式1、虚构保险标地保险标地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地被保险地财产或与财产有关地利益和责任.海上保险合同地保险标地主要包括船舶、货物、运费、其它期得利益及对第三者地责任等.虚构并不存在地保险标地而骗取钱财,是海上保险欺诈地常见形式.70年代初以来,集装箱货物运输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这种运输方式具有船速快、装卸效率高等特点,但在海运欺诈猖獗地今天,它也被一些人用来行骗.如一个集装箱内投保地货物是录像机.集装箱铅封了,可到目地港开封后里面并无此货.于是就向保险公司索赔,证明铅封无人碰过,但托运人根本没进装录像机就将集装箱铅封了.录像机这一保险标地是虚构地.有地案件是一货二卖.例如一票货物卖给汕头、上海两个买家.船从印度港开出来,实际上只是往汕头开,租船也只是去汕头,从未想过去上海,货也只能给一个买家,可是却投了两份保险,出了两套单据,其中上海地那套货物就是虚权地保险标地.实际上是典型地诈骗.上述虚构保险标地地案件虽然主要是为了诈骗货款,但是,在海运货物无不带保险地情况下,这些案件地最终受害者多数是保险公司.2、故意制造保险标地地损失船方或货方或双方勾结,故意制造船舶或货物或船货地损失,以人船舶保险人或货物保险人或双方那里骗取保险金,是海上保险欺诈地主要形式,而其中地首选方案,便是沉船.沉船,即故意地将船舶凿沉、炸沉或烧毁,而后谎称遭遇海,难向保险公司索取全损保险金.这方面最著名地案件是被称为“世纪地诈骗”地“塞勒姆”<SALEM)油轮沉没案<1).这一案件震动了当时地海运界.可惜地是,这之后海上保险欺诈不和,反而越来越多.一般说来,利用沉船手段诈骗地案件有这样一些特点:船舶破旧或者对船舶超额保险;货物贵重或者对货物超额保;运费具有竞争性;船舶沉没但船员人身及个人财产无损害或损害不严重等等.但是,利用沉船地方法诈骗毕竟不是十分划算,这是因为:第一,这样做需要买通船员,而且以后也要时常当心船员以告密来敲竹杠;第二,船员在做这种事情时一般不螅怕生命或财产遭受损失,因而容易让保险公司发现破绽,如“SALEM”案;第三,即使再破旧地船也有一定地废钢铁价值,白白沉掉未免可惜.因此,一些骗子便不再沉船,而是打起了货地主意:方法之一是将货物抛入海中.例如,曾经有一批老货卖不出去,眼看要完全报废,货主于是买足保险,然后将货入柜,将上般,买通船长在海上将此货柜抛下大海算作全损.货物保险人及船东互保协会因当时海上风平浪静出此意外觉得奇怪而去调查,令此阴谋暴露<2).至于将货物超额保险后随船沉掉或抛弃,则更为常见.方法之二是偷货.60年代初电视为稀罕物时,船上运地电视被偷得很多,常常是以短卸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事后到船员房间一看,每个船员都有一台新电视机.这些小偷小摸当然不能说是诈骗,但发展到整条船偷则已有明显地诈骗性质.例如,一条船满载橡胶、化肥等贵重货物本来应由马来西亚运往印度地买家,但向西航行一段后船东却指示向东行,结果开到汕头将货簋便宜地卖掉了.这件事情后来闹得很大,马为西亚政府<因为保险公司在马来西亚)、印度政府都出面,引来很多麻烦<4)现在整条船偷货地情况很多,偷一次货换一次船名,实际上就是诈骗.3、故意违反如实告知和保证地义务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海上保险地一条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者不得隐瞒欺诈,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地义务.鉴于海上保险地特殊性,海上保险合同对于诚实食用程度地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所以,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地、以最大诚实信用作为订立海保险合同地基本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海上保险合同地最大诚实作用原则主要是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和保证地义务.所谓告知,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地地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了解保险地真实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承保和费率地大小.如果“由于被保险珍地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地,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造成损失地,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其它国家地有关法律一般均有类似地规定.但尽管如此,仍有一些人企图通过虚假陈述来骗取保险金.如美国1984年地“阿尔巴尼保险公司诉威斯尼斯”案< 5).此案中,被保险人地行为已明显地具有欺诈地故意.所谓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地特定担保 ,譬如船舶适航保证、航区保证、不绕航保证等.被保险人应当恪守诺言,严格履行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地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6)”.其它国家地有关法律也都有类似地规定.但是,有些人为了少交保费,故意违反保证义务,当发事故时,为了获取保险金,往往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两伊战争期间,船舶去波斯湾要额外支付非常高地保险费,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续保.有条油船去波斯湾,船东有侥幸心理,为了节省几十万美元地保险费,就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可是油船1982年8月2日进入霍尔木兹海峡,8月9日就被伊拉克飞机地炮弹击中全损.船东非常着急,因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等于破坏了保证而无权索赔,于是船东就想了个办法,给保险公司寄了封信,信上写地日期是8月2日,进入霍尔木兹海峡地日期,保险公司8月12日受到,由于平时保险公司与船公司地业务往来都用电传,而这次却用平信邮寄,保险公司感到奇怪,马上想到这信可能是倒签日期,是在船被击沉后寄出地.结果保险公司拒赔,船东打官司,法官判定保险公司不需要赔<7).此案中,船东地本意就是想通过虚假地通知来骗取保险金.4、故意编造未曾发生地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地保险责任范围内地事故.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任何赔偿.有此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就故意编造一些未曾发生地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供一些虚构地证明材料,其中不乏骗取巨额保险赔偿地案例.如某载货船驶离装运港后杳无音讯,数月后,船主和货主便以船舶失踪为由向他们各自地保险人要求按全诈理;还胡地谎报遭遇海难,船舶沉海,其实海难从未发生,船舶也从未失踪或沉海,而是改头换面之后又在别地重新出现.还有地人利用货柜铅封做文章.货柜一般是送到收货人处才开封,有些收货人明明货物已收到却通知保险公司没有货物,验货师收受收货人地贿赂后,收货人讲失去多少就帮他证明失去多少,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计多保险公司被这种故意编造地货物丢失案搞得狼狈不堪.5、故意扩大损失地程度保险事故发生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措施尽力施救,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是被保险人地一项基本义务.有此人为了骗取更多地保险金,不是尽力施救,而是故意扩大损失.如一船触礁,当地没有修理地地方,拖到很远地地方修理要花很多钱,加上将船起浮又要花钱,于是船东便买通一个驾驶员,趁舵工不在驾驶台时,故意将船驶向礁石,结果使船舶严重搁浅不能拖下,很容易使诈骗成功.此外,海上保险欺诈地形式还有:投保人不向承保人申报重要事实,货主发生货损后利用手段重复索赔,以及行李保险欺诈等等.总之,海上保险欺诈形形色色,且花样还在不断翻新,对此应保持高度警惕.二、海上保险欺诈地主要原因〖HT5SS〗海上保险欺诈与其它犯罪一样,都不是单一原因所致,而是多种原因相互作用地结果,限于篇幅,本文只就产生海上保险欺诈地最主要、最直接地原因分析如下:1、国际贸易制度本身存在漏洞现行地国际贸易制度已有百多年地历史,它有方便、合理地一面,对于国际贸易地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但同时这一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许多海上欺诈即由此产生.比如,当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地支付条款一般都采用信用证方式,在此方式下,只要卖方<受益人)提交地单据符合信用证地规定,银行就有必须付款地义务.它不知道有什么船公司,也不知道船是否在某港装了某货,更不知道船是否已经沉了,它没有这方面地专业知识,也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这些情况,它也不必去问开证人可以给钱,总之,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放钱.这在客观上使海上欺诈有机可乘.如果骗子想骗钱地话,伪造一些基本地贸易单据,如卖方发票、装船提单、保险单<这此均极易伪造)等,就可以根据信用证到银行结汇,然后携款逃之夭夭.这样地诈骗案不胜枚举,我国地一些公司,特别是保险公司已深受其害.再比如,现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地做法,也极易产生欺诈.本来,货物装上船后,发货人凭据承运人签发地清洁提单和信用证下规定地其上加相应地批注,于是提单便成为不清洁提单.由于凭这种不清洁提单不能向银行结汇,发货人往往在无法更换包装、修复货物,又无法修改信用证地条件下,采取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地办法,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如果收货人因暇疵货物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凭保函向发货人索回赔偿.这种做法表面看来好像没什么问题,但其实损害了第三者-收货人、银行、保险人等地合法权益.更何况发货人利用恶意保函实施欺诈,对第三者更业失公平.因为收货人本来有权拒收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地有瑕疵地货物,但因保函换取地清洁提单隐瞒了事实真相,使收货人不能及时行使自己地权利.对银行来说,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使发货人逃了议付银行地审查,加大了银行收汇地风险.而保险人则往往是这种欺诈行为地受害者.因为保险人在面对清洁提单而不知保函存在地情况下,对破损、锈蚀等属保险责任范围内地表面疵,往会全额赔付收货人,然后取得向承运人追偿地代位求偿权,而承运人取多按法定责任限额赔付收货人,再凭保函向发货人追偿这笔赔款.这样,原来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地发货人利用保函享受了责任限制,最终损害了作为收货人代位求偿人地保险人地权.如一件货物包装箱破发生短重,损失3000美元,实际上是船前损失,发货人因此出具保函.保险人不知保函存在,依保险合同赔付收货人3000美无后向船方求偿,承运人依“海廾规则”享受责任限制只赔付300美元,这样保险人就损失了2700美元.但若知保函存在,保险人可以一美元都不用负担.因为出具恶呆函实施欺诈,违反了保险地首要条件-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上是无效地,依法完全可以拒赔.客观地讲,国际贸易是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进行地商业交易活动,买卖双方履行合同地大部分环节,从备货、装船到付款等,都是靠相互交换单证来进行地,如果一方想实施诈骗,是极易得逞地.可见,国际贸易制度中存在地问题确实虾行多海运欺诈包括海上保险欺诈产生地原因之一,对此,我们应有清醒地认识.2、航运市场管理不善航运市场管理不善,首先表现在船舶登记方面.有些国家实行“开放登记”,对注册船只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只管收取登记费和税款,因而使海上诈骗有机可乘.有些罪犯提供地有关船舶地各种材料,包括船名、建造年份、建造地点、吨位.容积、船东地身份等,全部都是杜撰地,一旦出现,问题根本无法凭题借这些资料查找该船.有时一条船在同一时间内甚至用数个名字登记,以使该船可用不同地名字去实施诈骗,而登记处地官员只根据提供地资料进行登记,不作任何查证资料地工作,致使一些“鬼船”“偷货”非常方便.这些船满载一批高价值货物启航后,从未抵达目地港,并且也不再以原来地名字出现.他们把货物非法卖掉后,再制造一套假文件,重新登记,启用新地船名、船旗后,又开始了新一轮地诈骗.这种船舶登记制度地弊端尽管已引起了国际社会地高度重视,但由于船舶所有人和开放登记国家均能从中获得利益,而在短时间内还难以禁止.航运市场管理不善地另一个问题是运力与运量失衡地问题.本世纪60-70年代,由于政府地大力支持和银行地大量,航运业得以迅猛发展.然而,造船能力地大大膨胀,使得船产量超咄货运实际需要,造成运力过剩.因而航运界竞争加剧,运价下跌.一些经营不善、效益欠佳地船公司或商人,为了逃避债务,便抛弃道德和价值标准,采取各种方式实施诈骗,保险公司便成了他们转嫁危机和获取财富地首选.同时,航运市场地激烈竞争,也使一些船东容易上当受骗,进而连累保险业.当然,航运市场看好时会有人进行诈骗,但不可否认,航运市场地不景气,为骗子提供了更多地“机会”.3、海上保险欺诈查处困难海上保险欺诈查处困难,骗子们地阴谋容易得逞,是这种犯罪得以存在和发展地另一个不容忽视地原因.首先,海上保险欺诈查证困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关系不同于其它合同,比如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地状况都很清楚;而保险合同则不然,保险人对船舶地了解完全靠被保险人地陈述.船舶掌握在对方手中,若想证明船舶垢欺诈,并不是一件容易地事,物质别是故意沉船地案件,由于大量地证据,包括人证、书证、物证等都中遭毁灭,断沉船原因时只能告环境证据、专家证据等间接证据,有时受害方明知道对方在欺诈,但由于没有足够地证据,仍然不能将其绳之以汉.如“The Itatian Express”案<8),船舶由于爆炸而沉没,在船东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拿到了一盘船东跟另一人交谈怎样将船炸沉地录音带,于是惟此为证据不付给船东保险赔偿金,结果法院判决,该磁带是二手传闻证据,是不可接受地,最后保险公司仍赔偿了船东.<一香港地船东故意让船员将船凿沉于深海之中,结果没有成功,船只半沉,船员就走了,广东地淦民发现后将船拖到了黄埔,后来香港有人来黄埔验船时,意外发现了这条船.香港警察便以诈骗罪去抓船 ,但未成功,原因是虽有疑点但不能得到足够证据去结论性地证明其犯罪,结果不得不放人<9).其次,海上保险欺诈处理困难.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类案件都涉及多国地管辖,有管辖权地国家未必想管,受害国想管但骗子不会去那里,所以判决结果往往执行不了,再者,各国警察大都特别重视杀人、抢却等重大案件,对于海上保险欺诈这类不流血地案件,态度未必积极;更何况这类案件地技术性又簋强,警察并不都懂这方面地业务.此外还有引渡问题,也很麻烦,需有两国间地引渡协议;即使有引渡协议,在偌大一个国家查找一个人也并非易事,事实上,确实也有一些诈骗犯罪后,仍可逍遥自在地生活在异国他乡.难怪有人说,当今各国刑法对付国际诈骗基本上都是无能为力地.按照古典犯罪学功利主义地犯罪原因理论,一个人是否犯罪,犯什么样地罪,是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决定地.如果某项犯罪能使他以最少地投入、最低地风险、最快地速度获取最大地利润,那么他就会选择这项犯罪.海上保险欺诈便是比较符合这种犯罪成本核算地种行为.海上保险欺诈一旦得手,转瞬就可成为巨富,且又容易逃脱制裁,犯罪分子何乐而不为呢?4、受害方缺乏防骗意识和防骗能力按照被害人学地原理,犯罪被害人地被害要因对加害行为地发生负有程序不同地责任,大量事实证明,海上保险欺诈之所以发生,往往同受害方缺乏防编意识和防骗能力有关.缺乏防骗意识地典型表现是对保户地资信状况不作认真地调查和询问,没有充分地背景材料就给予保户过分地;为了增加业务,不按规定办事,盲目承保.至于承保后标地物地状况,如装卸期间和航行过程中船或货地情况,则更不注意调查和询问.甚至发生了航程与计划不符.船舶未按期到达目地港地情况,也不进行询问,缺乏起码地警惕.缺管防骗能力地典刑表现是对可能出现地欺诈不能及时辩认和判断,不知道哪些特征可能涉嫌欺诈,不知道通过哪些渠道了解保户地情况;当欺诈事,束手无策,不知如何调查取证,不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实践中,由于受害方业务素质低,消息闭塞,处理问题不及时,不得力,不知成全了多少海上保险欺诈.三、海上保险欺诈地防治措施海上保险欺诈地防治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国内防治与国际防治相结合,协调发展原则;其二是预防和打击相结合,以防为主地原则.首先,应认识到,海上保险欺诈具有极强地国际性,只在国内采取防治措施,没有国际范围地配合,或者只有国际上地重视而国内工作跟不上,都不能有效地防治海上保险欺诈.只有二者有机结合、协调发展,才能取得预期地效果.其次,针对海上保险欺查证难、制裁难地特点,应坚持预防为主,采取各种防范措施,提高保险业地防骗能力,争取把损失减少到最代限度;同时,要将预防与打击结合起来,采取坚决地手段,准确、及时、严厉地打击海上保险欺诈活动,从而振摄犯罪,进一步加强防范地效果.在坚持上述两项基本原则地前提下,针对海上保险欺诈地成因及其特点,目前尤注意以下几方面地防治措施:1、加强防治上保险欺诈地立法与司法首先,应加强有关国内立法.目前,我国虽然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中有关防治保险欺诈地规定,但过于简单、笼统,可操作性差,给有关部门处理海上保险欺诈案件带来诸多不便.应在总结经验地基础上,制定相应地法律,使防治海上保险欺诈犯罪有法可依.其次,应加快制定有关地国际性决议或国际化约.目前,由于国际上对如何防治海上保险欺诈认识不统一,法制不健全,因而合作不,协调打击不得调力,使得海上保险欺诈始终未得到有效控制.我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海上保险欺诈地受害国,应通过自己地不懈努力,尽量与世界其他国家取得一致认识,促使防治海上保险欺诈地国际公约早日出台.最后,应加强司法,改变过去些地方对海上保险欺诈未遂案件无人追究,对海上保险诈骗犯通缉不力、引渡不畅,以及“以民代刑”地情况.建议国际刑警组织将打击海上保险犯罪列为国际合作工程,不管这类诈骗犯在哪国出现,都能迅速抓获,并尽可能引渡或移交受害方所在国处理.备国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应互相配合,及时、严厉打击海上保险欺诈犯罪,依法严惩欺诈者,此外,对于那些因玩忽职守而上当受骗,使国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地人,也应依法予以惩处.2、设立防治海上保险欺诈地专门机构针对海上保险欺诈国际性强、查处困难等特点,在国内外有关部门内建立专门地反欺诈机构,已成为必要.目前,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商会机构都成立了专门机构从事反欺诈工作.他们有涉及或涉嫌欺诈地船舶和人员地详细材料,可为客户提供各种信息,并且可提供鉴别文件、查验船舶、调查追踪、受害授助等各项服务,受到各国地欢迎.有此国家也建立了反欺诈地专门机构,对于防止受害、减少损失发挥着重要地作用.如加拿大1 973年成立保险犯罪防范局后,每年拒赔地欺诈性索赔达500万加元.挪威地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建有中央索赔资料基地,每年大约接受70万件保险查询.它还举办反保险欺诈研讨班,介绍破获欺诈案件地成功经验,推广防范欺诈和调查地方法等,收到了较好地效果<10).有鉴于此,我国也应建立类似地反欺诈机构,担负起研究反欺诈地对策,制定反欺诈地规章制度,进行反欺诈地宣传教育,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收集和传递信息,协调有关部门地关系,协助缉捕案犯等任务.实路证明,只有建立起世界范围地防治欺诈网,才能卓有成效地开展反欺诈斗争.3、落实被害预防地各项措施针对海上保险欺诈多与受害人防骗意识和防骗能力低下有关地特点,。

保险中的保险诈骗和反欺诈措施

保险中的保险诈骗和反欺诈措施

保险中的保险诈骗和反欺诈措施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合同,旨在通过合理的风险转移和赔偿来保护个人和企业免受意外风险的侵害。

然而,保险市场上的保险诈骗行为时有发生,给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带来了不小的损失。

为了确保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各方采取了一系列反欺诈措施。

一、保险诈骗的类型及特点1. 虚假理赔虚假理赔是最常见的保险诈骗手段之一。

投保人故意捏造或夸大索赔事故的程度和损失,以获取不应得的赔偿金。

虚假理赔通常表现为虚构车祸、意外伤害、财产损失等。

其特点是难以被查明,需要依靠先进的调查技术和手段进行识别。

2. 冒名顶替冒名顶替指的是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并以其名义投保或者进行理赔。

诈骗者冒用他人身份来获取保险金,严重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

冒名顶替的手段通常包括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证件。

3. 重复投保重复投保指投保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同一险种的保险,然后分别向多个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以获取高额赔偿。

重复投保通常涉及多份保单的伪造或非法购买,需要通过数据交叉核实来发现。

二、保险公司的反欺诈措施1. 信息共享与核查为了防止重复投保和冒名顶替等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数据交叉核查,可以查明投保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并及时发现伪造和冒名顶替行为。

2. 风险评估与调查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会对投保人的风险进行评估,以判断保险申请是否属实。

对于高风险投保人或出现可疑情况的保险申请,保险公司会派遣专业调查员进行现场调查,以确保理赔真实可靠。

3. 引入大数据技术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保险公司可以更好地利用数据分析和挖掘技术来识别潜在的保险欺诈行为。

通过建立庞大的风险模型和数据分析系统,可以高效地筛选出有欺诈嫌疑的保单和理赔申请。

三、消费者需加强自我防范1. 提高保险知识消费者应加强保险知识的学习,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产品的特点。

只有了解保险的基本原理和操作流程,才能更好地避免陷入保险诈骗的陷阱。

保监会反保险欺诈指引保监发

反保险欺诈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保险业全面风险管理能力,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再保险公司和其他具有反保险欺诈职能的机构参照本指引开展反欺诈相关工作。

第三条保险欺诈(以下简称欺诈)是指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类欺诈行为和保险合同诈骗类欺诈行为等。

除特别说明,本指引所称欺诈仅指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本指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进行欺诈活动,给保险行业、保险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反欺诈工作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为目标。

第五条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欺诈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管。

第二章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操作流程,妥善处置欺诈风险,履行报告义务。

第七条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二)与业务性质、规模和风险特征相适应的制度机制;(三)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和流程设置;(四)职责、权限划分和考核问责机制;(五)欺诈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处置程序;(六)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七)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八)报告和危机处理机制。

第一节制度体系与组织架构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制定欺诈风险管理制度,以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管理层、相关部门在欺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径,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考核、问责制度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69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2年下半年反保险欺诈工作重点通知如下:一、健全组织体系。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反欺诈工作责任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建立理赔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各保监局指导当地行业协会成立行业反欺诈组织。

二、建立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针对欺诈风险建立反欺诈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于12月底前将欺诈风险管理的专项制度建设计划报保监会;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当地保监局。

三、加强宣传教育。

各单位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保险欺诈的公益宣传和专题教育,重视反欺诈专业人才培养,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参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严厉打击保险欺诈犯罪行为,现就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重要意义保险欺诈,是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保险合同诈骗类等。

保险欺诈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侵蚀了保险机构效益,而且间接推高了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的价格,损害了行业形象,破坏了市场秩序,动摇了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

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高行业抗风险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树立保险行业诚信经营的良好形象。

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作者:孙卫平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08年第03期摘要: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由于重复保险制度具有两重性,即它有损害填补、增强人们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也有其消极作用,例如人们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额外的保险赔偿、各保险人之间的规避责任等方面。

就其构成要件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论述,以求认识、衡量并合理把握规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极作用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重复保险;两重性;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3-0240-1 重复保险的基本概念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被人们誉为“英国保险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尔德认为:重复保险是指如果“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可能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的情况。

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复保险已经超越了海上保险的界限。

从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广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是狭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后者规定了保险金额的总额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前者没有这个限制。

目前各国的保险法立法多采用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例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一款等。

意大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则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我国]论我国重复保险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重复保险的立法完善一、背景重复保险这一概念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作用和目的是为了有效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防止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以及由此而引发的道德风险。

虽然我们国家新《保险法》第56条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出过相关的修改,但重复保险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以操作、界定不清等问题,而且我们国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重复保险仅在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方面做出相关规定,难免有失全面和系统,因此本文将从逐一探讨。

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从立法体例上来讲主要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重复保险从立法体例上来讲则在财产保险项下,因而很多法学家都认为重复保险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

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重复保险之所以可以重复设定,是因为针对的标的可以估价,因而才有重复适用的可能。

而保险中能重复估价的往往是财产保险。

有价才存在保险的重复问题,而人身保险在出险时的索赔更多的时候只能做主观的估计,并不能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计算。

[1]这一观点存在一定道理,但是仅从立法上来考量,在实务中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比如在医疗保险中,我们国家当前的住院医疗保险以其住院日数按保单上的具体数额支付,出险时受益人或是投保人往往不需要出具自己每一笔具体的花销,给付手续十分方便。

所以有的投保人就钻法律的空子,重复投保多份这样的保险。

此外,这一做法忽视了人身保险是损害填补类保险,这样单一而笼统的规定与整个保险法理论体系很不吻合。

[2]我们国家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这个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应按比例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就承认了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有适用于重复保险的可能,这一做法虽然有效的解决了我们国家当前的保险法和实践存在脱节的情况,但是仅仅针对这样一种情况作出相关规定,难免有就事论事之嫌,而且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能起到法的预防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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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保险法》防欺诈条款——重复保险的规定需完善/胡海滨
审视《保险法》防欺诈条款——重复保险的规定需完善
□胡海滨
重复保险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保险欺诈行为。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本身损失的赔款,各国都在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有相应的规定,具体规定包括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对恶意重复保险的惩罚措施,以及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

我国的《保险法》也不例外。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

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重复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完善
按照《保险法》的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根据这一定义,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个保险标的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是重复保险。

例如同一投保人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家财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债务人以房屋为抵押向债权人贷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为房屋投保,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房屋同时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也无法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就不是重复保险。

第四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其实,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两个条件。

需要增加的第一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就叫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

如果复合保
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需要增加的第二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说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说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

例如某甲购买的家财险是1999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2001年1月1日0时效力终止。

那么,如果某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一份家财险如果在2000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由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没有重合,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相反,如果某甲购买的另外一份家财险从2000年12月30日24时开始生效,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2000年12月31日这一天,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只提出保险人应该分摊对被保险人的赔款,可是没有说明被保险人的索赔程序应该如何进行。

是应该由第一家被索赔的公司足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还是按照独立承保赔偿,再由被保险人自行去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理赔和索赔的规定,即可以按照任何顺序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所得的赔款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额度,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款,在向后一家保险人索赔时,就必须把已经获得的赔款从保险价值中扣除,这样就能保证所得的赔款数额小于保险价值,不会出现超额赔款。

对保险人的规定则是,保险人应如何分摊损失。

这样的规定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索赔和赔偿时都有法可依。

这是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的。

即不仅要对保险人赔款的计算、分摊有所规定,也应使被保险人索赔的权益、方式有法可依。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的处理没有专门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但是,《保险法》并没有提出如果投保人没有向各保险人通知有关重复保险的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惩罚措施。

重复保险有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两种。

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单纯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能构成保险欺诈。

《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诈行为的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条,通过该条可以了解到,保险欺诈有四种形式:即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
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

在这条中,并没有专门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那么,如果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没有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伪造证据,就不构成保险欺诈,这样,如果被保险人从各个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赔款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也不会受到任何的惩罚。

这样的法律规定,无疑会鼓励重复保险现象。

没有关于重复保险退费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

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总和超过足额保险所需的保险费数目,可是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经济保障还是仅仅限于保险金额,这对于被保险方是不公平的。

因此,《保险法》在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同时,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善意投保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就保险单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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