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二)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皖政〔1982〕7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1982年4月26日皖政〔1982〕76号)为贯彻党的劳动就业方针,促进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决好城镇就业所需的生产和经营场地,特作如下通知:一、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生产和经营场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城建规划、房产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统筹规划,统一安排。
二、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应结合城镇商业网点布局进行规划,注意因地制宜,方便群众,与周围环境协调,有利于美化市容,不得妨碍交通。
三、经城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并征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同意,可以在市区内划出一定的地段或街道,恢复传统性的摊市和商品市场,允许集体和个体户摆摊设点,从事商业服务活动。
四、个体工商户需要经营场地,应持所在街道(区)的批准文件(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的集体企业需要场地,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当地城镇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经营性质、拟建位置、所需面积及建筑结构造型等,经核准后领取建筑执照,方能施工,否则不得施工。
五、凡原来临街的营业门面房层,现已改作仓库、宿舍或其他用途的,应尽可能腾让出来,租借给集体企业或个体户营业使用。
商业繁华区的临街住户,房管部门应积极协助调换住房,尽可能改作商业服务铺面。
六、城市道路“红线”内短时间不能施工的地段,经城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搭设临时棚屋,但建设需要时应立即无偿拆除。
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

关于调整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的公告
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界定标准公告如下:
一、具有一定规模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
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一般旅店及其他住宿服务场所;
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具有娱乐功能的饭店、快餐、饮料及冷饮等餐饮场所。
3、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从事批发业和零售业的商场、商店和室内市场。
4、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从事批发业和零售业的的室外市场。
5、体育场馆、会堂.
6、公共娱乐场所。
7、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设在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中和多层建筑四层以上的上述场所,虽不足规定面积,也应当确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商户的界定标准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且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1、开办或者经营具有一定规模公众聚集场所的。
2、生产、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生产、经营和服务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上述界定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9•【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98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及其他行业协会,应当履行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3篇)

一、概述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其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3. 有合法的经营资金。
4.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
5.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经营范围。
6.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程序1.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 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经营资金证明、经营范围证明等。
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
4. 持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个体工商户的变更与注销1. 变更(1)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
(1)个体工商户需要注销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2)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债权债务证明等。
五、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与义务1. 权利(1)享有依法经营的权利。
(2)享有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社会保险等政策待遇的权利。
(3)享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4)享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2. 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2)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非法经营。
(3)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4)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个体工商户的税收政策1. 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1)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政策。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XX市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面积达到一定标准
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且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含)的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的下列场所:
(一)网吧、游艺厅(含电子游戏厅)、密室逃脱(剧本杀)、咖啡屋、酒吧、茶馆、棋牌室、健身房、足疗等游艺、游乐、营业性健身、美容、休闲场所;
(二)餐饮场所;
(三)商场、超市、室内市场;
(四)宾馆、旅馆、民宿、产后恢复等人员住宿场所;
(五)医院(诊所)、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儿童活动场所;
(六)汽车、家电等维修服务场所;
(七)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的从事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企业和仓储物流类场所;
五、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火灾危险性为丙、丁、戊类,且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的场所;
六、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的室外市场。
【地方案管理类标准】AAAA分级与评定地方标准

ICS13.220.01C 80 DB34 安徽省地方标准DB 34/T1251—2010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分级与评定Social Unit Classification and Assessment on Fire Safety2010-09-30发布2010-10-30实施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34/T1251—2010目次前言 (Ⅱ)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等级划分 (1)5 评定内容 (1)6 评定程序 (2)7 判定准则 (2)DB34/T1251—2010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为切实提高社会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检验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标准。
通过采用本标准,进一步规范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行为,建立消防安全自我管理与约束机制。
通过对消防安全等级评定,有利于发现社会单位在消防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达到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标。
本标准由安徽省公安消防总队提出。
本标准由安徽省消防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安徽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振坤、汪礼苗、沈传清、李力、翁韬、纵恒、张军、何中华、邵学民、严兆驰、汪令顺、梅治桥。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分级与评定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等级与评定术语和定义、等级划分、评定内容、评定程序、判定准则。
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的等级评定。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消防安全等级评定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29•【字号】皖政[1994]78号•【施行日期】1994.1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78号)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入场集中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第三条市场建设坚持“放手发展,积极引导,先引后建,逐步完善”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城镇居民委员会、乡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为经营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五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双方或多方联合开办的,由联办各方共同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的,应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冠省、地区、地级市名的市场,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重点市场须有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四)规划部门批准的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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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一、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甲、乙类)的化工商店,店内存放总数:省辖市超过1000公斤(含1000公斤),县(市)超过500公斤(含500公斤)的商店;
二、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点(充装、换瓶点);
三、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
四、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或客房数超过10间的宾馆、饭店和餐馆。
安徽省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
一、设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或场所内最多容纳人员超过25人的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或客房数超过20间(含20间)的宾馆(旅馆)、饭店;
三、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经营可燃物品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超过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经营可燃物品的室内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公共聚集场所。
(安徽省公安消防总队皖公消[2004]62号文件,2004年8月18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