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法律规制论文
浅析我国“过劳死”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过劳死”法律问题近年来,我国“过劳死”事件屡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这个问题背后,涉及了法律、劳动关系、人权保护等多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就我国“过劳死”事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浅析,以期引起更多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我们需要了解“过劳死”是什么。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过度劳累、长时间工作可能导致由于超出正常身体承受力而导致的死亡现象被称为“过劳死”。
这类情况在一些工作环境中比较常见,尤其是在一些高强度、高压力的行业中,如互联网、金融、医疗等。
而在我国,也存在着不少“过劳死”事件,很多都发生在年轻白领身上,给他们的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那么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过劳死”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呢?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的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的责任。
还有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特定行业和特定情况下的工作时间和安全保障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
尽管有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但在实际执行中,“过劳死”事件仍然频发。
这主要是因为现实中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以及个别领导者忽视法律规定,对员工进行超时加班、强制加班等违法行为。
在一些行业中,劳动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抱怨心态,为了升职加薪或者其他原因,自愿加班、自觉放弃休息时间。
由此可见,解决“过劳死”问题,既需要用人单位和上级领导的积极配合,也需要劳动者自身的自我保护意识。
对于“过劳死”事件的赔偿问题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和死亡,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际案例中,一些用人单位常常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拒绝给予员工合理的赔偿。
由于“过劳死”事件的认定和赔偿标准存在争议,很多受害家庭对于赔偿数额和时间等方面都感到有些不满。
“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

“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摘要]“过劳死”问题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涉及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诸多学科。
本文从劳动法律关系的视角,对“过劳死”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性质作以粗浅探讨,同时主张将其纳入工伤范畴予以法律保护。
[关键词]过劳;过劳死;工伤;职业病一、“过劳”与“过劳死”“过劳”的概念源于19世纪70年代,早期属于精神病学的范畴,用来描述那些躯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行为严重耗竭失常的病人。
在市场竞争激烈、生存压力趋大的今天,“过劳”一词已发展到专指由于持续高强度的工作而导致的健康问题。
“过劳死”(Karoshi)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由日本学者首先提出,是指“因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
?譹?訛在美国,“过劳死”被认为是由长期慢性疲劳诱发的猝死,是在“慢性疲劳综合症”的基础上发展、恶化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目前正成为“过劳死”的高发国家。
法律上的“过劳死”,是指基于劳动用工引发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使劳动者超出正常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劳动,导致劳动者最终无其他明显原因而死亡的情形。
认定“过劳死”至少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过劳死”的认定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第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使劳动者长期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强度进行劳动,其中一方面要求劳动者存在“过劳”的事实,即劳动者长期从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及劳动强度的劳动,另一方面强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如长期安排超时加班加点、实施高强度的劳动定额、进行强迫劳动等,即用人单位有过错。
如何界定“劳动强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从目前来看,劳动时间是用于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办法。
过劳死问题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论“过劳死”问题的法律规制的完善摘要当前,我国的经济水平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对大量劳动力的需求,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愈渐激烈,“过劳死”维权问题难以解决的现象日益凸显,而我国目前对“过劳死”还没有系统的规定。
过度劳动不但严重影响劳动者自身的身心健康,还会对其家庭产生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更甚者,过度劳动会减损人力资源,导致社会经济发展延缓,降低经济生产水平,法律救济与预防“过劳死”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通过梳理“过劳死”现象在我国的现状,分析关于“过劳死”法律问题的劳动立法缺位,参照日本、美国对“过劳死”问题上的处理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过劳死”问题的法律规制的建议,维护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形成良好的劳资关系。
关键词:过劳死,工作时间,工伤,劳动监察前言“过劳死”最早源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日本,当时的日本经济繁盛,对劳动力的需求竞争激烈,劳动者因加班等工作压力的原因而死亡的现象频频发生。
现如今,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作为一个世界经济大国的崛起,加班对于中国职场人而言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而过度加班正是导致过劳死的首要原因。
自2010年起,人们的休闲时间开始呈下滑状态,而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中,有近70%的受访者把原因归结为“生活压力大、工作太忙、可以自由分配的时间变少”。
在1988年8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职工唐英才在上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
两年后,其家属以静安区粮油食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理由为唐英才是由于长期加班过度劳累所导致的死亡。
2000年11月28日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唐英才由于生前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因内外环境的变化至其机体丧失代偿功能而衰竭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所致,且由于当时我国对“过劳死”暂无规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唐英才是过劳致死的意见不做采纳。
1其家属不服提起上诉,最终通过二审法院的判决得到了相应的补偿。
这就是我国第一例以过度劳累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例,经报道后引起全国各界1胡喜盈、端木正阳.国内首例‘过劳死’案纪实[J].《政府法制》,2001,(33):15.对该案件的争议,“过劳死”一词因此才开始正式进入人们的视线。
过劳死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作压力逐渐增大,过劳死现象日益突出。
过劳死,顾名思义,是指因过度劳累而导致的死亡。
在我国,过劳死已经成为影响劳动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过劳死案例为切入点,对过劳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9年,某公司员工李某因长时间加班,连续多日未休息,最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去世。
李某生前工作强度大,经常加班至深夜,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休息时间和安全保障措施。
李某的家属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过劳死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一)过劳死的认定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李某因长时间加班导致过劳死,其死亡与工作时间过长有直接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李某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符合过劳死的认定条件。
(二)用人单位的责任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公司明知李某工作时间过长,但未采取措施进行调整,也未提供相应的休息时间和安全保障措施。
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学术论文期刊文献年终总结年终报告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述职报告实习报告单位总结演讲稿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摘要:“过劳死”现象频发亟需法律规制,但目前我国关于该问题存在立法空白,大部分“过劳死”案件既无法走工伤保险程序,也难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本文在简要阐述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工伤说”和“侵权说”的合理之处及存在问题,并通过二者的比较得出民事侵权诉讼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结论。
在本文最后,笔者针对目前适用民事侵权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过劳死侵权救济工伤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12年某媒体与知名企业联合举办了一项名为《2012关爱职场白领・关注白领健康》的活动,统计结果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平均下来,每天约超过1600人因劳累引发疾病离开这个世界。
”这种严峻的现实除了引起人们的唏嘘感叹,法律界对“过劳死”的法律性质、认定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工作过度劳累已然成为众多劳动者生命的杀手,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和尊重人权的理念相悖,但目前劳动保障相关法律对“过劳死”问题并无明文规定,使得众多“过劳死”情况诉诸无门。
一、法律现状及适用障碍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并不存在对“过劳死”现象的直接规定,“过劳死”既不属于《法定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种类,也不适用于大部分“工伤”情形。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的七种工伤情形来看,我国严格采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原则作为判定工伤的标准,第14条列举的七种工伤情形并不包括“过劳死”。
该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法律对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所作的倾斜保护,其第一款规定虽然可以将48小时内死亡的“过劳死”事件涵盖进去,但无法适用大部分“过劳死”现象。
论‘过劳死’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过劳死’有资料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维权处于无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所以说“过劳死”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很多。
下面小编就跟大家探讨一下“过劳死”。
一、“过劳死”指的是什么?1、“过劳死”一词最早源于日本,指劳动过程中由于沉重的身体、心理负荷导致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原有的高血压或心脑血管等疾病恶化,出现急性循环器官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
近些年来,“过劳死”报道屡屡见诸报端。
2、据医学专家介绍,直接促成“过劳死”的5种疾病依次为:冠状动脉疾病、主动脉瘤、心瓣膜病、心肌病和脑出血。
除此以外,消化系统疾病、肾衰竭、感染性疾病也会导致“过劳死”。
3、看似个体原因导致的过劳死,当变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就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一种综合结果。
比如,经济社会转型的压力增大、竞争加剧、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等。
二、对于“过劳死”现今的一些法律有无联系?1、事实上,许多员工之所以会发生“过劳死”的悲剧,往往是因为常常选择那所谓的“自愿加班”,这样无非是为了养家糊口的薪水,以及息息相关的升迁、职业发展;但是一旦发生“过劳死”悲剧,我国法律上也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处于无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对于“过劳死”有很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2、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无一提及“过劳死”。
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3、“看似为‘过劳死’在法律规定上找到了安放之处,但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可能因劳累在家休息时死亡,而这并不符合视为‘工伤’的认定标准。
[现象,论文,劳死]简析遏制过劳死现象的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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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遏制过劳死现象的思考论文近几年来,我国过劳及过劳死案例多见诸于新闻媒体,本文选取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视角,就过劳死现象的原因做了深入分析,以下就是由为您提供的简析遏制过劳死现象的思考。
一、过劳死现象超时劳动在我国的严重现状透视如今现实生活中,各种违法的加班加点、超时劳动的现象在我国企业中已经日趋严重。
曾经一项对天津劳动者工作现状的调查表明:8小时工作制已经离职场越来越远,能够按时下班已经成为劳动者的奢望,加班加点已经成为职场的潜规则。
该调查还显示,每天工作8小时或者不足8小时、工作比较轻松的劳动者仅占24.41%,而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占75.59%,其中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的劳动者超过30%,这一人群感觉工作非常累,他们是在咬牙坚持。
在这当中更有8%的人每天工作超过了12小时,他们感觉已经坚持不住了。
此外,企业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
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尤其是实行计件工时制的中小企业,把劳动定额定得很高,即使是熟练工人也难以在8小时内完成劳动定额,劳动者只好被迫自愿接受较长时间的加班;有的公司以完成订单为借口,强令劳动者每天工作14至15个小时;更有甚者,一些企业甚至把加班加点作为一种企业文化、企业精神,将加班加点与员工的工资待遇、职务升迁、续签劳动合同等挂起钩来,把员工超时劳动作为赢得市场竞争优势、获得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之一。
超时劳动泛滥的极端表现为劳动者的过劳死,而过劳死现象在我国职场近几年已经屡见不鲜。
2006年,25岁的华为公司员工胡新宇因肺炎转为脑膜炎于5月28日不治身亡,据知情人士透露,他是长期连续加班累垮的;同年5月30日,广州海珠区年仅35岁的女工甘红英在企业连续加班后猝死,在她离开这个世界的前四天,工作时间达54小时25分钟,累计加班25小时,每天工作长达14小时;还有发生在2010年上半年的富士康公司13连跳事件,其后面也有挥之不去的超时工作的阴影。
浅析我国“过劳死”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过劳死”法律问题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且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法》也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做出了具体规定,强调雇主应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保障其休息时间。
我国还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对因工作引起的疾病和伤亡进行了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就是加班现象普遍。
由于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会强制员工加班,甚至存在长时间的连续加班情况。
而在一些特殊行业,比如互联网、金融等,加班文化更加普遍,劳动者常常需要长时间工作,这就容易导致劳动者出现身体和心理健康问题,增加了过劳死的风险。
加班补偿不足也是一个问题。
虽然《劳动法》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但在实际执行中,一些企业往往以各种理由拖欠或者少发加班工资,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这会进一步影响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生活质量,加剧了过劳死的风险。
监督执法不力也是一个问题。
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监督执法部门对于违反劳动法的企业并没有给予足够的惩罚,导致一些企业不法行为屡禁不止。
这就容易导致一些企业忽视劳动法规定,长时间强制劳动者加班,增加了过劳死的风险。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国应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
应该加强对劳动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让劳动者懂得自己的权利,便于及时维权。
应该加强对劳动法的监督执法,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企业给予足够的惩罚,形成震慑效果,减少违法行为。
对于长时间加班的企业,可以加大曝光力度,通过舆论监督来推动企业改善加班文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还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我国面临的“过劳死”问题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问题,需要在法律、社会、文化等多个方面综合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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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法律规制研究摘要过劳死事件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过劳死的法律定位,立法缺失成为过劳死问题预防与救济的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过劳死问题事前预防机制不完善和事后救济缺失严重。
应该通过立法对过劳问题加以规定,明确过劳死的工伤性质。
建立和完善过劳死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过劳死举证责任等问题,为预防和救济过劳死问题提供法律保护。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认定一、问题的提出2011年4月普华永道25岁硕士女员工因过劳突然病亡,使得“过劳死”问题再度引起大家的关注。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数多达60万,过劳死人群从农民工到高级白领,基本涵盖每个层次的劳动者。
过劳死人数急剧增加,但相关法律制度却依然缺失,引起两会多次关注!为此,众多仁人志士对过劳死问题展开了多次讨论。
“过劳死”一词最早出现于七八十年代的日本,是指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的现象。
广义上的过劳死不仅包括过劳致死情形,还包括过劳导致疾患,或引发精神层面的问题造成自杀或精神失常等。
国内多从劳动法律法规的层面对过劳死定义,认为过劳死是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
此定义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并不明目张胆地要求员工长期超时加班,取而代之的是业绩要求、奖金挂钩等形式,变相强制劳动者超时加班,导致过劳现象。
而除此之外,还有纯粹贡献型劳动者过劳死问题,所以只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具有片面性。
本文认为过劳死是指劳动者长时间处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工作,积劳成疾,引发心脑血管等疾病致死的一种特殊工伤现象。
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劳动者有长期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二是劳动者死亡的事实;三是劳动者超时工作与其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不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
因为过劳死的责任基础应该是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行为的违法性。
从目前我国社会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来看,将过劳引起的疾患、精神失常和精神层面问题造成自杀等现象纳入过劳死的保护范围,尚存在困难。
本文结合我国国情,仅将过劳死问题的探讨限定在过劳致死的情形。
国外如日本、美国等,都对过劳死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双重保护模式,把“过劳死”纳入工伤或职业病范畴,或者通过比较完备的工伤保险制度加以调整,使过劳死问题得到有效规制。
反观国内,在过劳死问题上,立法缺失成为过劳死问题解决的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法律制度在过劳死问题上事前预防机制不完善,事后救济缺失严重。
这都与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功能相悖。
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法律制度经验,立足我国现状,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对于解决日益严重的过劳死问题将有着重要意义。
二、过劳死的法律原因分析过劳死问题之所以在我国得不到有效法律规制,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立法缺乏对过劳死问题的直接规定,而现行劳动基准制度脱离现实需要。
(一)劳动立法无过劳死直接规定过劳死最可能得到的救济就是工伤和侵权认定。
但在工伤立法方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7种认定工伤,3种视同工伤情形,遵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有形伤害的原则。
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是我国现有法律中最接近过劳死的规定,部分过劳死案件只要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而获得工伤赔偿。
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的过劳死,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并不能认定为工伤。
同样是过劳死,却出现“同命不同价”现象。
将过劳死做上述限定,不能完全反应过劳死现状。
而我国法定职业病目录有10大类115种,过劳死也不在其中。
(二)劳动基准制度脱离过劳死保护的需要我国劳动基准制度主要有工资、工时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
宪法第43条规定劳动者的休息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了专章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此外,《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2个工作日之间的必要休息时间、周末休假日、法定节假日、职工探亲假、年休假等休息休假时间。
其次,在加班时间和加班程序上,法律有严格限制。
《劳动法》第41条规定在加班程序上,加班首先得跟工会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
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为了防范有些企业违法操作,法律还对违反工时和加班制度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
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此外,关于劳动强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方面的立法较多,主要有《劳动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等。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综上,我国对劳动者休息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大、标准高。
但一方面是高标准的劳动基准制度,另一方面是频现的过劳死。
现实频现用人单位违法,强制抑或变相强制超时用工,劳动者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岗位不得不接受无偿加班。
还有一部分劳动者在高标准的劳动用工和加班支付的报酬条件下,自愿加班现象也不在少数,法律却无法规制。
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在过劳死问题上,我国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虽然重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多数只是重在事后救济至上,过劳死预防意识淡漠。
三、完善过劳死问题的法律规制思考(一)确认过劳死的工伤性质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定位,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有工伤说、侵权说和工伤侵权竞合说。
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工伤说,该学说可分为两类:职业病说和直接认定为工伤说。
认为过劳死属于职业病的理由是职业病都属于工伤,只要认定过劳死为职业病,那么过劳死就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但过劳死与职业病有着重大差别。
首先,性质不同。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是针对特定职业危害倾向的疾病作出的,具有很强的职业特定性。
而过劳死不分职业,也不分人群,只要是过劳都有过劳死的可能。
过劳只是诱因,并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这点并不同于职业病。
其次,职业病是一种患病的状态,而过劳导致的是亚健康状态,并不一定导致过劳死。
另一类观点为直接认定为工伤说,以重庆大学教授黄席樾为代表,认为过劳死符合工伤的认定要素,过劳死往往具备工伤认定的一个或多个特征,而且我国的法律曾有并一直有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的有效实践。
主张侵权说的学者认为,过劳死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职业病,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主要理由是过劳死事件中,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休息休假权等宪法权利,既有侵权的行为,又有死亡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过劳死认定为侵权是最适合的。
但是,从目前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劳动者在诉讼程序、举证责任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这种保护并不周全。
主张工伤侵权竞合说学者认为过劳死不属于职业病,而属于工伤侵权竞合的特殊工伤。
一方面法定职业病目录中不包含过劳死,而过劳死往往符合工伤认定一个或多个特征。
另一方面“过劳死”是用人单位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结果。
因此“过劳死”既具有工伤性质,又有侵权属性,应把“过劳死”界定为工伤侵权竞合的特殊工伤。
本文赞同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否认过劳死的侵权性质,二者存在法律救济途径之分。
过劳死是一种工伤,理由如下:首先,工伤是一种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过劳死则是由于从事超时、超负荷职业活动时遭受的伤害。
其次,过劳死符合认定工伤的一般构成要件:过劳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过劳死与劳动者执行职务有关;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过劳死并不是劳动者主观上的过错。
再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过劳死往往符合工伤认定的多个要素,只要符合第15条规定的都可作为工伤,没有理由排除相同性质的过劳死。
最后,过劳死确定为工伤有迹可循。
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规定,职工在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的可以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虽然两文件已废止,但这也是过劳死曾经认定为工伤的依据。
过劳死同样具有侵权性质,过劳客观上严重侵犯劳动者生命健康、休息权,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明确过劳死认定制度认定过劳死的工伤性质的同时,还应该及时出台科学合理的过劳死认定标准。
日本关于“过劳死”的认定标准中,判断劳动者是否因工作过度而死亡时,将原来死前一周的考察周期延长至死前一个月或六个月,并增加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等原因,把工作时间的规律性、出差的次数、办公场所的温度状况和噪音等也考虑在内。
过劳死的认定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过劳死者与其他工伤死亡者相同的待遇。
在过劳死认定程序上,一方面可以适用一般工伤的认定程序,但由于过劳死问题的特殊性、专业性、技术性等,还应有特别规定。
如认定机构应在地(市)级以上设立,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法律专家、医学专家等五方代表组成,增加认定的权威性。
在责任承担方面,由于现在劳动者工作流动性较大,在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已经出现过劳问题,或者身兼数职,所以应当根据科学的过劳死认定标准合理分担单位责任。
(三)完善过劳死法律救济制度过劳死除具有工伤性质之外,还具有侵权性质。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使用人单位守法用法,应当赋予权利人两个单独的请求权,但对于两种请求权重叠部分职能行使一次权利救济。
在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过劳死者家属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还面临民事侵权风险。
在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时,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四、结语过劳死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不可规避的事实。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此问题上虽然规定各有不同,但大都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
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立法需完善对过劳死问题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
由于理论水平和资料的有限,对过劳死问题中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以及法律规制等问题的矫正并没有进行深入探讨。
同时过劳死问题并不是用人单位一方造成的,整个国家、社会也是有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