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分析
保证金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金,是指当事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
保证金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广泛应用于合同、担保、租赁、招标投标等领域。
本文旨在对保证金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便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参考。
二、保证金的法律性质1. 保证金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
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属于担保物权范畴。
2. 保证金具有预付款性质保证金在性质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以确保债务的履行。
三、保证金的法律规定1. 保证金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金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现金;(2)银行存款;(3)有价证券;(4)其他财产。
2. 保证金的比例《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债务总额的20%。
3. 保证金的使用(1)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保证金应当返还;(2)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金可以用于抵偿债务;(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4. 保证金的法律效力(1)保证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2)保证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3)保证金不得用于抵消债务以外的其他费用。
5. 保证金的相关法律责任(1)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保证金;(2)债务人逾期支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一方违反保证金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证金在合同领域的应用1. 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金作为担保方式。
买受人支付保证金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保证金。
2. 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金作为担保方式。
承租人支付保证金后,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
试论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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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 , 在招标 行业 内 , 比较
另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要约 式 )或支票等权利凭证为标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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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意见认为 , 投标保证 金 化则是一种违约责任 ,而不是缔 证 金是 一种 特定质 押担保 的意 约过失责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 见 ,但认为这是一种缔约阶段的 3
案例 二 : 保证金收取不规 低价中标, 那么只要D不中 对 标,
其他供应商就没有任何影响;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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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成约定金。 所谓成约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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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令第 1 8号第 3 6条 转账结算。 与七部委令第 3 号第 3 条均作 0 7
权益 的确在不 经出了相关规定,只要招标文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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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公平竞争的要求,招标过程在各行各业中日渐普遍。
一个有效的招标过程需要招标文件的制定和执行,而招标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投标保证金则是保障招标过程中各方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以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二、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招标文件是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一份规定招标条件、要求和标书编制要求的文件。
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在于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备着明确的法律效力:1. 合同的形成:招标文件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形成的合同的主要部分之一。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投标人参与招标活动即被视为同意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具备约束力。
2. 公开透明性要求:招标文件的制定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其内容应明确规定各项评标标准、招标程序和招标人的要求等。
这种公开透明的制度安排确保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公平性,同样也为各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3. 违约责任规定: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未能履行投标书中的义务、未能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等。
一旦投标人违约,招标人有权依法追究其责任,包括索赔、解除合同等。
4. 诉讼依据:招标文件作为一份法律合同,有可能成为法院审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当争议发生时,法院会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解释和判断,以保障各方正当权益。
三、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在投标前向招标人缴纳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旨在确保投标人的真实意愿和履约能力。
其法律性质如下所述:1. 履约保证: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障手段之一。
通过缴纳保证金,投标人表明自己的诚信和决心,并承诺在中标后及时履行合同。
同时,一旦投标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招标人有权利依据法律追究其责任。
2. 违约赔偿:投标人的招标保证金可以作为违约赔偿费用的保证。
招投标过程中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标书费、履约保证金的处置问题一

招投标过程中收取的投标保证⾦、标书费、履约保证⾦的处置问题⼀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既有⾃⾏招标,也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为的结束有的以招标⼈⾃⾏终⽌招标,有的是确定了中标⼈,有的流标。
对于投标⼈⽽⾔,有的投标⼈是⾃主投标,有的投标⼈是名义上的投标⼈,⽽实际上是⼀经营主体挂靠投标⼈⽽缴纳的投标保证⾦。
由于上述情况的不同,有必要对企业招投标中的投标保证⾦的处置进⾏案例分析及梳理。
限于篇幅原因,在后续⽂章中为读者详细解读标书费的性质及履约保证⾦的退还、赔偿损失等其他招投标中的法律问题。
本⽂也适⽤于建设⼯程、服务领域中的招投标。
招标⼈有义务退还投标保证⾦⼀、招标⼈有义务退还投标保证⾦我国《招标投标法》第⼋条规定,招标⼈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进⾏招标的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规定,招标⼈有权⾃⾏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从上述规定来看,进⾏招标活动,采购商品或服务的,拟准备作为购买者的实施主体是招标⼈,⽽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也就是其从事的⼀切招标活动都是代招标⼈实施的。
因此招标代理公司所收取的投标保证⾦,也是代招标⼈所收取的,招标⾏为结束从法律意义上有义务退还投标保证⾦的当然是招标⼈。
【案例参照】云南易通⼯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北京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福民⼆初字第31号法院:云南省福贡县⼈民法院【基本案情】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招标⼈)对⽯⽉亮段⼯程施⼯监理进⾏招标,委托北京中⼯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公司),并公开发布了招标公告,原告云南易通公司(投标⼈)对该项⼯程进⾏了投标,并向被告北京中⼯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被告北京中⼯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云南易通公司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
后云南易通公司中标,但因与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在合同谈判中,未达成⼀致意见,致使合同未签订。
投标保证金管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大 ;正是 由于投标 保证金 制度 的不完善 和管理 的不 严密 , 了招 投标市 场 的正 常秩序 。为 了保障招 、 标人 双方 的合 投 法权 益 , 投标 保证金 真正 发挥 其应 有 的作 用 , 者对 招 使 笔 标过程 中存在 的问题加 以总结 , 并提 出相应管理 的措施 。 投标 保证金在操 作和管理 过程 中存 在的问题
的随意 性 , 收保证 金 , 免 报假账 的现象也在所 难免 ; 形成 审
( ) 标 保 证 金 退还 规定 不 明 确 带 来 风 险 五 投
件 的要求 向招标人 出具 的 , 以一定金 额表 示的投 标责任担 核 风险。 投 标保 证金退还规定 :招标人与 中标人签 订合 同后 五 “ 个 工作 日内,应 当向中标人和未 中标 的投 标人 退还投标保 证 金” 但没有对 中标 人投标保证金 的退还 作任 何规定 。实 , 际操作 中, 对 中标人 、 在 中标候选人及 其他 投标人的投标保
操 作 过 程 中 。 于投 标 保 证 金 没 有 统 一 的 模 式 , 致 其 在 证 金退还 时限上 , 由 导 存在较大分歧 , 争议较 多。也有极少数 招 故 占用 投 缴纳 、 收取 、 退还 、 管 等环 节在 管理 上形 式 多样 , 监 随意 性 标 人 为 了 自 身利 益 , 意 拖 延 时 间 退 还 投 标 保 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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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 管理存在 的问题 和解 决对策
山西 嘉盛 招 标 代 理 有 限公 司
【 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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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投标保 证金 是为 了保证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抵押性质 的资金 。 投标保证金 可采用现金 、 支票、 汇票、 保函等形式缴 纳 , 但
投标保证金基础知识及案例分析

投标保证金基础知识及案例分析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保证金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它不仅是对投标人参与投标的一种约束,也是保障招标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深入了解投标保证金的基础知识,并通过一些实际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投标保证金的定义和作用投标保证金,简单来说,就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
其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投标保证金可以防止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随意撤标、串标或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
一旦投标人出现这些问题,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作为对其违规行为的惩罚。
2、保障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可以确保投标人在中标后能够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
如果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或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以弥补重新招标所带来的损失。
3、筛选投标人较高的投标保证金金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筛选出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投标人,降低招标风险。
二、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通常包括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保险保函等。
1、现金这是最直接的形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携带和保管的不便,较少被采用。
2、支票投标人开具支票作为投标保证金,需要注意支票的有效期和真实性。
3、银行汇票具有较高的安全性和通用性,但办理手续相对复杂。
4、银行保函由银行出具的书面担保,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法律效力。
5、保险保函近年来新兴的一种形式,具有办理便捷、成本较低等优点。
三、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投标保证金的金额通常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
具体金额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
如果投标保证金金额过高,可能会增加投标人的负担,降低投标的积极性;如果金额过低,则无法起到有效的约束和保障作用。
四、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1、缴纳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缴纳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通知中标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规定。
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
招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只要告知招标项目已经由其中标,并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即可。
对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也应当同时给予通知。
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退还这些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所谓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
也就是说,投标人保证其投标被接受后对其投标书中规定的责任不得撤销或者反悔。
否则,招标人将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
从国外通行的做法看,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投标价的2%左右。
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定时间内,尽快退还给投标人。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这里需要对招标投标的法律性质作一分析。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
所谓要约邀请,依照《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所谓要约,依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人的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
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
但招标文件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的要约邀请,本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取消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分析

取消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分析王影; 蒋修宝【期刊名称】《《中国政府采购》》【年(卷),期】2019(000)010【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政府采购活动; 投标保证金; 法律分析; 不确定性风险; 采购人; 社会成本; 采购方式; 过失行为【作者】王影; 蒋修宝【作者单位】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5在我国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地区出台取消政府采购领域投标保证金的政策制度,其目的是为减轻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负担,以促进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构建更加开放、更加高效的政府采购新秩序。
取消政府采购领域的投标保证金对中小微企业而言利好,使其有更多的商业机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但是,新的制度规则会衍生哪些问题,是否有相应的新措施来约束供应商,以达到平衡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权利义务,构建更加合理的政府采购新秩序的制度目的,仍有大量工作需要落实、完善。
一、投标保证金的性质与制度价值(一)投标保证金的性质。
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为了防止因供应商的过错或不当行为给采购人带来损失,维护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由供应商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和金额向采购人提交的,保证供应商规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一种担保方式。
政府采购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
在投标保证金缴纳数额、方式以及退还的时间上,相关法律法规分别有不同的要求。
(见表1、表2)表1 投标保证金金额及递交方式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 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第27 号令)金额≦项目预算金额的2%≦项目估算价的2%,且≦80 万人民币≦项目估算价的2%,且≦80 万人民币递交方式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现金、现金支票、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现金、现金支票、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表2 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 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第27 号令)向中标人退还时间最迟合同签订后5日内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人退还时间最迟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最迟合同签订后5日内最迟合同签订后5日内最迟合同签订后5日内最迟合同签订后5日内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政府采购工程时还应遵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 号令),“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 万人民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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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分析2010-12-07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常用的担保方式,但现行法律对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并没有加以明确,长时间以来,对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长期处于法律缺位的状态。
我们认为,投标保证金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
并建议,应该在法律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性质,以利于实务操作。
在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总是依赖于一系列合同而完成的,但市场经济存在风险,以担保的手段增强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签约、履约信用,规避合同风险、并弥补因此给交易对方带来的损失是成熟的工程建设市场中的一种惯用手段。
因此,投标保证金作为一种工程担保方式,广泛地应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中。
但遗憾的是,我国《招标投标法》并没有对投标担保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也没有涉及保证金的问题,其他部门规章规定也较为笼统。
因此,投标保证金的性质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认识上的歧义和操作上的混乱。
在这种情形之下,对投标保证金的性质进行理论探讨,有利于理清思路,澄清疑惑,从而有益于实务操作。
一、现行法规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及必要性分析由于《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投标担保制度作出规定,因此,长时间以来,对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长期处于法律缺位的状态。
直到2004年8月,建设部颁布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但此规定还只是试行办法,其中很多规定还有待成熟和完善。
《规定》第18条指出:“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定金(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由国家七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也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之所以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推行担保制度,是因为,投标作为一种要约,一旦发出即发生效力,如果招标人(受要约人)承诺,投标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了区分。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接受该有效期,该有效期即是承诺期限。
投标有效期是投标截止日期后规定的一段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招标人应当完成开标、评标、定标等工作。
因为投标人对招标人确定的投标有效期是认可的,明示在此期间投标不会撤销。
因此,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以担保自己在投标有效期内不撤销投标文件,一旦中标即与招标人订立承包合同。
对此,《规定》第22条进行了明确规定,“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对投标保证金的性质的逐一探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而并没有规定保证金问题,那是否意味着保证金被涵盖于五者之中,即投标保证金属于这几种典型担保方式之一?下面我们将分别作出探讨。
首先,投标保证金是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并未涉及第三方保证人出具信用担保,因此不能构成保证担保,不能将保证金与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和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混为一谈。
提交保证金后,承包商的一笔现金将被冻结,不利于流动资金周转。
鉴于这种情况,国际上绝大多数合同条件常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证书的保证担保方式。
其次,保证金不属于抵押和留置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对此并不存在争议。
另外,有些学者认为保证金是一种定金担保。
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中也把保证金称之为定金,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 我们知道,定金是在债务之外当事人之间又约定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失同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定金罚则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双向压力,如因可归责于定金交付方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定金予以没收;如定金收受方不能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交付人,以此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
投标保证金和定金虽同为金钱担保,但在许多方面,二者有着很大的不同:(1)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单向担保,而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
投标保证金仅是对投标人正常参加投标活动的一种担保,是单向的;而在定金担保中,一方面,给付定金方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一方面,收受定金的一方如不积极履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作用。
(2)投标保证金不同于定金,保证金不具有惩罚性,只有补偿性;而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以看出,定金是具有惩罚性的。
(3)可约定的标的额上限不同。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而《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4)投标保证金与定金的效力不同。
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予以接受,这只是招投标程序的一个环节,当投标人不按照招标要求进行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作为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收投标保证金具有解约的效力;而定金则具有解约效力,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由接受定金一方没收,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定金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损失补偿。
(5)投标保证金是将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加以特定化,具有定型化的特点;而定金的标的是非特定化的,为一般的种类物。
(6)二者适用的罚则不同,在对照投标担保的罚则与《担保法》中的罚则来看,建设部89号令第2款规定“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3款指出:“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而《担保法》第89条中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可见,法律对二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存在极大的差别。
综上几点,我们认为,投标保证金和定金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三、投标保证金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我们认为,投标保证金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
理由如下:首先,保证金担保是对传统担保物权的回归。
(1)保证金具有强烈的物权性。
债权是基于债的关系发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给付请求权、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
物权则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权和享受利益权两大特征。
如上文中所述,投标保证金通常由保证金专户保存,其权利已经特性化。
招标人在提供投标保证金之后,如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中标后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时,招标人有权没收该笔投标保证金。
因此,保证金担保权人对保证金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即可获得实现。
(2)投标保证金是对传统担保物权价值权性的印证。
担保物权系以确实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故学者称之为价值权,此与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之利用价值,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以利用标的物为目的,属于利用权者不同。
投标保证金完全符合担保物权价值权的特征,投标保证金在交付招标人之后,由招标人占有和控制,直接支配了保证金的交换价值。
并且投标保证金一般都专户保存,已属特定,招标人无权对投标保证金擅自挪用,牟取己利。
(3)投标保证金是对传统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坚持。
“从随主原则”(Accessio cedit principali)是支配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是指法律关系中居从属地位者常受居主要地位者的变动的影响,如从法律关系随主法律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无效而无效。
一方面,投标保证金的出现,是为了维护招标投标关系、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设,并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功能上的从属性;另一方面,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即要约的一部分,本身就体现着从属性的特征。
其次,投标保证金是一种质押担保。
投标保证金只是在标的和处分方式上存在特殊之处,其他特征几乎与质押相一致。
并且这种特殊性并不影响质押担保的性质,因为:(1)如果投标保证金是以保兑支票的形式体现时,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支票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那么,投标保证金是一种权利质押应无异议;关于金钱能否作为质押物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金钱是动产,但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且其占有和所有是合一的,金钱的占有人就是所有人,因而通常不能作为动产质押的财产。
但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在金钱被特定化以后,其就不再是一种一般的种类物,而是被定型化了,此时,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因此,作为质押的标的物,投标保证金应该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2)从处分方式上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传统的质押需要对质物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债权,在这点上,投标保证金只是省略了此种中间环节,在投标人出现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中标后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时,招标人有权直接没收该笔投标保证金,而无须再对质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
(3)投标保证金符合质押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这个特征。
投标保证金作为一种特定化的动产或权利,归招标人直接占有,这也体现着投标保证金是一种质押的性质。
综上,我们认为,投标保证金是以货币(货币为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或支票等权利凭证为标的的担保,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作者:南开大学法学院何红锋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