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增值税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以下简称《再⽣资源增值税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就资源综合利⽤产品和再⽣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同时出台对资源综合利⽤产品和再⽣资源两项增值税政策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资源的综合利⽤和再⽣资源的循环利⽤,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
资源综合利⽤,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伴⽣矿进⾏综合开发与合理利⽤,对⼯业⽣产过程中产⽣的废渣、废⽔(液)、废⽓、余热余压等进⾏回收和合理利⽤。
《资源综合利⽤增值税通知》根据客观情况增加了⼀些需要税收⽀持的资源综合利⽤产品,将现⾏主要的资源综合利⽤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对于吸引社会⼒量加⼤综合利⽤产业投⼊,促进综合利⽤产业的发展,必将产⽣积极的促进作⽤和⽰范引导效应。
再⽣资源,是指在社会⽣产和⽣活消费过程中产⽣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价值,经过回收、加⼯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属、报废电⼦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原料(如橡胶(资讯,⾏情)、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长期以来,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实⾏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执⾏中出现⽐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问题,这次再⽣资源增值税政策的调整,⼀⽅⾯通过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定⽐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做强,促进再⽣资源回收⾏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资源化”。
财税【2008】156号(国税)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24•【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中“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经研究,现将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本公告所称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称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
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可以享受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建材产品,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的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水泥,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98号)规定: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四、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98号)规定: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五、企业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98号)规定:企业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六、企业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减(免)增值税如何规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102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木(竹)纤维板、木(竹)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是什么

资源综合利⽤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是什么国家为⿎励建材企业充分利⽤废渣废料,⽣产建材产品,从1995年起相继出台了两个有关资源综合利⽤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是财税字[1995]44号《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它规定,对建材企业⽣产的建材产品,其原料中掺有煤矸⽯、⽯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废渣(不包括⾼炉⽔渣)不少于30%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是财税字[1996]020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产品等实⾏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它明确规定继续执⾏上述优惠政策,并且免征增值税的范围扩⼤到以其他废渣为原料⽣产的建材产品。
此项优惠政策规定得较为简略,实际执⾏中却⽐较复杂,下⾯举⼀实例加以说明。
河南省某⼚充分利⽤这⼀优惠政策,⽣产掺兑30%以上废渣的建材产品,近三年中获得免征增值税639万余元,取得很好效益。
该⼚享受这⼀政策的程序如下。
筹划利⽤建材产品税收优惠政策某⼚是⼀家国有企业,现年产⽔泥20多万吨,主导产品为“⾹⼭牌”425R普通硅酸盐⽔泥。
上述优惠政策出台后,该⼚即着⼿筹划利⽤这⼀税收优惠政策。
1998年3⽉,该⼚组成技术⼒量进⾏科技攻关。
当年4⽉份,即进⼊产品试验阶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废渣掺兑量,⽣产出⽔泥6000吨,经送河南省⽔泥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完全符合GB175-92标准。
该批⽔泥投放市场后,⽤户反馈良好。
此后,该⼚继续作掺兑实验,稳定配料配⽅,于当年6⽉开始正式批量⽣产,7、8⽉份共⽣产⽔泥41333吨,通过计量计算,实际利⽤废渣11774吨,掺兑废渣量体积⽐达到36%,其中废渣代替黏⼟2204吨,煤740吨,⽯灰⽯2049吨,经河南省⽔泥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泥产品质量稳定,性能优越。
经科学论证,该⼚通过废渣利⽤,每年可使⽤煤矸⽯50000吨,粉煤灰10000吨,硫酸渣12000吨,年产⽔泥21万吨。
向有关部门提出“资源综合利⽤企业申请”该⼚于1998年8⽉正式向洛阳市资源综合利⽤认定考核⼩组提出了“资源综合利⽤企业”的申请。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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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操作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资源的日益稀缺,资源综合利用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鼓励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许多国家都出台了各种政策和措施。
在中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税收减免,进一步推动了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
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将废弃物或次生资源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回收、利用和加工,以生产出新的价值产品。
这既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废弃物的排放和对自然资源的依赖,也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由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成本和风险,企业往往面临着较高的经营压力。
为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中国政府出台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是中国重要的税种之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征收增值税是效率最高和拟衔接最好的税种之一。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链的发展,中国政府于2014年开始实施增值税改革,并针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提供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以享受减免、退还或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企业利润。
具体而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免征增值税:对于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按规定条件可以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主要条件包括企业已申请并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收入达到一定比例,并且符合相关环保和质量要求。
2. 减免增值税:对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以享受减免政策。
具体来说,按照不同类别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能源消耗情况,政府规定了不同的增值税减免比例,从而为企业减轻了生产成本。
3. 增值税退还:对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请增值税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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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增值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范围,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税、免税、退税优惠政策的产品及劳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是指按国家规定,纳税人生产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享受的增值税减税、免税、退税优惠(以下简称减免退税)。
第二章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第三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报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一)《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一);(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文件规定需报送的资料(附件三);(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查:(一)审核申请资料填写是否完整准确、齐备,印章、附报资料是否齐全;(二)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是否由纳税人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三)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纳税人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五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查验。
如需进行实地查验的,应指派2名(含)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并根据查验情况出具实地核查报告,重点查验以下内容:(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是否属于营业执照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与申请情况是否相符;(二)申请减免退税产品或劳务是否单独记账,会计核算是否规范;(三)根据账载数据计算比例是否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四)税务机关认为应予查验的其他内容。
在实地查验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以上内容规定要求之一的,不得给予减免退税资格认定。
第六条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市、县两级的审批权限。
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纳税人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批工作。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做出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其中,对依法不予资格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资格认定文书,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
第三章退免税管理第八条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制与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原则上实行备案制,享受退税政策的,原则上实行审批制,但减免税货物或劳务生产规模较大或减免税数额较大的,或者生产工艺、产品品种等变动频繁等情况的,由市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实行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九条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以税务机关完成备案或审批的时间为起始时间,以纳税人报送资料中有效期最先到期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纳税人提请资格认定所报送资料有效期满或者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但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认定。
第十条纳税人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应按月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审批单》(附件二,下称《审批单》),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一)纳税人所申请退税的税款所属期是否在资格认定有效期之内。
(二)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调阅纳税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并与纳税人提供的《审批单》进行核对,查看填写内容是否一致、是否齐全等。
(三)通过《审批单》填报数据计算的比例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审核通过的,在《审批单》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将资料流转至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和退税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退税。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资格有效期满,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品种、规格等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重新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优惠的,在资格认定未予批准(核准)前,应按照一般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经审核批准继续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优惠的,在资格认定批准(核准)后次月申报期开始,按照即征即退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此前未享受退税造成的多缴增值税予以退还。
经审核未予批准(核准)的,按照一般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资格有效期满,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品种、规格等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重新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税的,在减免税资格批准(备案)前,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经审核批准(备案)继续享受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免税的,在减免税资格批准(备案)后次月申报期开始,按照增值税减免税货物或劳务申报,此前因未享受减免税造成的多缴增值税款予以退还。
经审核未予批准(备案)的,按照一般货物或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到期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会计核算第十四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并根据合法、有效、真实的会计原始凭证记账。
第十五条纳税人既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又从事其他产品及劳务,而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享受增值税减税产品或劳务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减税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享受增值税免税产品或劳务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免税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享受增值税退税产品或劳务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退税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十六条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导致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实的情况,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日常监控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等,及时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项目的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清查、清理。
重点内容包括:(一)纳税人是否对主要原材料、利废原料按类分别核算,是否设置明细账,如实记录购入、耗用、结存情况。
(二)原始凭证(主要包括购入发票、过磅单、进出库单、收付款原始票据等)是否齐全。
(三)涉及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比例计算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掺兑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四)是否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是否按规定划分进项税额。
(五)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报经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减免退税资格认定。
(六)增值税优惠有规定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七)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的情况。
(八)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九)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一)至(三)项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存在上述情形当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优惠;存在第(四)项情形的,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对减免退税额重新进行计算;存在(五)至(七)项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追缴税款;存在(八)、(九)项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追缴税款且三年内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预警评估系统相关指标或其他纳税评估方法和结合当地行业分布,根据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先退税后评估或日常评估工作,并适时开展分行业、分产品、分区域专项评估。
通过纳税评估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各市级国税机关的专项评估方案应上报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退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退税的起止时间、项目、产品、金额等。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未列入现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经纳税人申请,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反馈,并层报至省局。
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一)企业书面申请资料,主要包含企业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产品名称、生产工艺流程及废弃物的使用情况等;(二)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的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各类税收检查中查补的税款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