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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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某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某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芝颖姜雨昊赵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一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唐建新;唐玮【当事人】江一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唐建新唐玮【当事人-个人】江一芳唐建新唐玮【当事人-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沈芳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李文浩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芳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李文浩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芳李文浩【代理律所】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一芳;唐建新;唐玮【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审查对象为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新情况(即上诉人结婚、生子),按照当地房屋拆迁政策是否应当增加房屋安置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为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新情况(即上诉人结婚、生子),按照当地房屋拆迁政策是否应当增加房屋安置补偿。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中经济开发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家庭人口变化对安置面积进行相应调整的政策仅适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全部户籍在开发区有独立宅基地的完整农业家庭户,上诉人户不符合上述条件,其诉请要求对增加安置房屋面积、支付过渡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吴中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

吴中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

吴中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吴中区的开发建设,规范全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江苏省、苏州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实行城乡一体化操作。

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按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比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制第四条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区人民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召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公安、城管、法院、信访、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重大事务,强化职能部门的配合沟通,系统解决拆迁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各镇、街道成立房屋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动迁办工作人员定岗定位,持证上岗。

第五条动迁办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领取拆迁上岗证。

拆迁上岗证统一由吴中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放。

第六条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全区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进行指导、帮助和协调。

各镇、街道房屋动迁办公室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

拆迁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区拆迁办报送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资料,经区拆迁办核准后,向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申领相关权证。

各镇、街道动迁办应当对拆除项目组织检查验收。

第七条对拆迁房屋补偿必须由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拆迁项目公告之日为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9•【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9日公布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各区、民政府,苏分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己由市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五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和运用《市条例》,规范拆迁行为和统一操作方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委托管理的分工和审批程序(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吴中区、相城区建设局受市建设局委托对本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拆迁管理职能。

(二)受委托单位在报批拆迁许可证、公告、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连同报批的文件资料一起送市拆迁办审查。

市拆迁办审查后报市建设局批准。

二、拆迁许可证、停办通知等审批程序(一)拆迂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事宜进行审查时,按分段审查形式进行。

1.当申请人提供《市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文件后,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申请人对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勘查核对,确定拆迁范围。

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意见书。

2.勘查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评估等工作,以便申请人预备资金。

房源和制定切实可行的拆迁计划和方案。

3.申请人提供全部文件资料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条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工作应围情况和拆迁计划方案的可行性来进行。

(二)《市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拆迁范围确定后”是指颁发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折过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7内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及时办理解冻手续。

三、其他管理问题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管理部门,由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审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验收合格单。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5.16•【字号】苏住建规[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2〕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将《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为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保障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直管公房建筑面积的认定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由直管公房所有权人核定后提供给征收部门。

承租人租赁使用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认定:(一)直管公有非居住房屋,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多层成套住宅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权证管理机构出具的产权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三)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砖木结构及简易结构的,按租赁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换算得到的面积,作为安置补偿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四)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非成套住宅的,按该宗房屋全部租赁证上记载的使用面积占《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计得的面积,作为补偿安置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证记载使用面积的认定(一)租赁证上的独用面积、合用分摊面积及辅助面积内的应认定部分面积的总和,可作为使用面积认定。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0.12.12•【字号】苏住建拆[2010]10号•【施行日期】2010.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10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发展局:《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健全和完善拆迁监管体系,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暂行办法》要求,各地应尽快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贯彻执行。

二、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2011年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并按照年度拆迁计划实施,没有列入当年度拆迁计划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拆迁。

年度计划需报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集体土地房屋在实施拆迁前,要根据市住建局《关于开展苏州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9号文)规定进行房屋拆迁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符合苏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0〕46号文)的要求。

四、在项目拆迁备案前,必须征得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同意。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实施单位、拆房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监管。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总则第⼀条为加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建设顺利进⾏,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吴中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区各镇内(含开发区、度假区,下同),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其实施补偿、安置的,适⽤本办法。

(国家级⼤型⼯程,如开河、⾼速公路等除外)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农村集体⼟地上所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农村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性质和⽤途。

第四条区建设局是农村房屋拆迁⼯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区建设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村房屋拆迁⼯作,按属地原则,由各镇⼈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六条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第七条拆迁⼈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拆迁。

第⼋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件、资料,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l、建设项⽬批准⽂件。

2、建设⽤地规划许可证。

拆迁范围红线图。

3、建设⽤地使⽤权批准⽂件。

4、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案、被拆迁房屋的详细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起7⽇内应当将拆迁⼈、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事宜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应当及时向被拆迁⼈做好宣传、解释⼯作。

第⼗条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实施拆迁的⼯作⼈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通知⼯商、⼟地、规划、房管部门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续。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苏府[2004]73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7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庇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庇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制度,庇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庇障工作由“市区征地庇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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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吴中区的开发建设,规范全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江苏省、苏州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实行城乡一体化操作。

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按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比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四条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区人民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召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公安、城管、法院、信访、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重大事务,强化职能部门的配合沟通,系统解决拆迁过程中的
相关问题。

各镇、街道成立房屋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迁办工作人员定岗定位,持证上岗。

第五条动迁办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领取拆迁上岗证。

拆迁上岗证统一由吴中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
放。

第六条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全区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进行指导、帮助和协调。

各镇、街道房屋动迁办公室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

拆迁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区拆迁办报送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资料,经区拆迁办核准后,向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申领相关权证。

各镇、街道动迁办应当对拆除项目组织检查验收。

第七条对拆迁房屋补偿必须由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拆迁项目公告之日为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

第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互结差价,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货币补偿额=(重置评估值+区位
补偿)×110%+其它补偿。

其中:
重置评估值=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
区位补偿=区位基准价×房屋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面积);
其它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等零星费用。

房屋重置价由评估机构根据相关办法评估确定。

区位基准价由区房管局和物价局联合制定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时,区位补偿按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房重置价+区位基准价)×建筑面积–(被拆房屋重
置评估值+区位补偿)。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土地面
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农村房屋建筑面积以当地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认定,宅基地面积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一户一宅的原则以最新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辅助房屋给予重置评估值补偿;拆除违章建筑一律
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安置方式城乡统一为多层公寓房集中安置。

有条件的镇、街道可
以建造小高层或高层公寓房集中安置。

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立项批复后,根据区规划部门的规划方案向区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用地,由区国土部门办理供地事务。

安置房可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开发建设,或以批准规划方案进行土地定价拍卖、建设成本招标,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
发建设并由当地政府全面积回购。

第十六条安置必须以房屋产权为依据,农村房屋以主房建筑面积为基准。

农村房屋原产权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互结
差价。

安置房面积大于原产权面积时,超面积2 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的110%结算;2 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安置房的基准价和市场价由区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农村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拆迁户,不再安排宅基地。

可以安置120
平方米的公寓房,以公寓房重置价结算。

农村翻建、移建房屋一律实行预拆迁。

第十八条东山、西山、光福、藏书镇域范围内的丘陵、山区因前期开发需要拆迁且仍保留农耕生活方式的零星住户,由当地政府报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严格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在邻近村庄的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自
行建造。

第十九条提前搬迁等奖励措施由各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区拆
迁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建立协调机制,分工合作,系统化运作房屋拆迁工作,切实解决
拆迁工作中的难题。

区规划分局结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高标准高起点做好全区安置规划,审定安置小区详规并办理规划用地和工程建设许可手续。

区国土分局负责办理土地收回及供地手续,并办理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

区建设局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队伍的招标、施工许可以及房屋质量安全的
监督。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社会保障手续,为失地被拆迁户办理失地补
偿和城保。

区房管局负责办理安置房产权证,并会同区物价局做好区位基准价和基本
重置价的发布工作。

区信访局接待因拆迁问题而上访的群众,宣传解释我区的拆迁政策。

区物价局核定安置房小区的基准价和市场价,并会同房管局做好区位基准
价和基本重置价的发布工作。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拆迁项目范围内的营业执
照。

区公安分局、城管局依法保障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和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

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诉讼案件,必要时依法实施司法强拆。

金融机构、拆迁人、区建设局三方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协同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拆迁管理、实施过程中,遇有疑点和难点,应及时向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提出相关建议,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讨论会审后,确定解决办
法。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意见白颁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苏州市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2010年苏州市区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市政府审定,现予以公布。

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吴中、相城,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由各市、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2010年苏州市市区房地产市场价格
一、住宅
区位基准价混合结构市场价砖木结构市场价
平江区
P1 9300 9720 9590
P2 8100 8520 8390
P3 7100 7520 7390
P4 6300 6720 6590
P5 5800 6220 6090
P6 5400 5820 5690
沧浪区
C2 8300 8720 8590
C31 7100 7520 7390
C32 7000 7420 7290
C4 6300 6720 6590
C51 5800 6220 6090
C52 5800 6220 6090
金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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