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票据法-汇票)【圣才出品】

合集下载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票据法)【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票据法)【圣才出品】

第七章票据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3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票据行为,综合考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票据的无权代理、票据行为无因性、背书及背书人的责任、违反背书转让票据的后果、伪造、变造票据的后果等内容,还会具体考查各类票据相关的知识点,特别是汇票行为。

如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有效的条件、汇票的质押等内容;(2)票据抗辩,主要考查票据抗辩权的种类及其事由、行使抗辩的限制等内容,并与票据瑕疵、付款人的无条件付款义务等结合进行综合考查;(3)票据丧失,主要考查丧失后的法律救济,可能综合考查失票人通知挂失止付、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付款人的义务及责任等内容,还可能结合民事诉讼程序和票据公示催告进行考查。

一、票据的特征及票据法律关系1.票据的特征(1)票据是设权证券,签发票据即在票据上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票据是有价证券。

(3)票据是可流通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可以通过交付、背书自由转让。

(4)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行为的效力等均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含义确定。

(6)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关系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2.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1)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又称票据上法律关系,其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①票据关系a.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前者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后者如背书人、保证人等。

b.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而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成立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欠缺非基本当事人对票据效力是没有影响的。

②非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可以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与保险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与保险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一章保险与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概述1.保险的概念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构成(1)必须以同类的特定风险为对象。

风险种类繁多,可保风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①人身风险,指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等;②财产风险,即指财产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或灭失的风险;③法律责任风险,即指对他人的财产、人身实施不法侵害,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

(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风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3.保险的分类(1)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这是按照保险标的性质的差异来划分的。

该种分类也是最常见的一种分类。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这种分类。

(2)长期保险和短期保险这种分类方式以保险期间的长短为标准,对于保险组织的经营核算和保险监管有一定意义。

一般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称为长期保险;保险期间为l年或1年以下的为短期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这是对保险在技术上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建立的保险称为原保险。

由保险人将原保险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转给其他保险人,就是再保险。

(4)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以保险经营主体是否赢利为目的,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二、保险法概述1.保险法的概念(1)形式意义保险法与实质意义保险法①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成文法,如我国《保险法》。

②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就是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广义的保险法与狭义的保险法①广义的保脸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②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

2.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在立法体例上,保险法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分别立法体例,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法律;二是合并立法体例,即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里,制定一部保险法。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三章管理人一、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1.管理人的资格(1)新旧法对比新《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2)管理人概念①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②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而不是狭义的只负责破产清算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3)管理人地位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都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平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4)我国法上的管理人资格①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③利害关系的类型a.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b.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c.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d.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e.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指:a.具有前述情形;b.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c.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d.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组织的监管)【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组织的监管)【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管一、保险组织的形式保险组织的形式,是指依法设立、登记,并以经营保险为业的机构的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组织的形式主要是保险公司。

1.保险有限公司(1)定义保险有限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2)治理结构①保险有限公司一般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

②国有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作为单一的投资主体设立的,不设股东会,只设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2.股份保险公司(1)定义股份保险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股东以领取股息的办法分配保险公司所取得的利润。

(2)治理结构股份保险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由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

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

②公司的经营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

③监事会是股份保险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由股东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3.相互保险组织(1)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的特有公司组织形态,是指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

(2)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社是保险组织的原始形态,但在当今欧美各国仍然相当普遍。

其经营范围也十分广泛,涉及海上、火灾、人寿及其他有关险种。

它是指由一些对某种危险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组成的一个集团,当其中某个成员遭受损失时,由其余成员共同分担。

二、保险组织的设立和变更1.保险组织的设立(1)保险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概说)【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概说)【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一章破产法概说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债务解决程序。

(2)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下,强制清算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3)狭义上理解,破产的概念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但在现代通常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4)早期的破产概念具有明显的社会贬义,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破产法律制度在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预防破产、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5)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法中最基本的制度。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破产清算制度与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都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序,两者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法律程序。

a.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如重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债务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只能适用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要强制执行。

b.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执行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为法律所禁止。

但在民事执行中,强调债务人自动履行和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

②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调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a.民事执行是为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破产具有概括性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执行程序的性质。

b.破产具有优先于一般债务清偿程序适用的排他性。

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设有物权担保和法定特别优先权的债权的执行程序除外;破产程序的启动还应具有排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的效力。

③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

a.在债务人为自然人时,破产宣告将使其丧失一些社会任职资格;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破产宣告还将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1.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保险与防灾防损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防灾防损,即保险防灾防损,与社会性防灾防损不同,一般是结合保险业务来进行。

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

(2)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及赔付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

2.保险防灾防损的内容保险防灾防损是一项经常性的、连续不断的重要工作,从保险人接受投保开始,一直到保险责任期限终结,都需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

一般应包括:(1)调查、分析;(2)提出合理建议;(3)监督检查;(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5)配合协作。

3.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意义(1)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企业的顺利发展。

(2)有利于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生产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质,保险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说明(1)说明的含义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可以称之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2)说明的内容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也即保险合同的内容。

其主要说明的应该是投保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如各种保险专业术语,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

(3)说明的时间和方式①说明的时间,一般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如对合同内容有疑问,保险人也应加以解释说明。

②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4)说明的违反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票据法-票据与票据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票据法-票据与票据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五编票据法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概述一、票据与票据法1.票据的概念和种类(1)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种类①依是否为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为准,票据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

②汇票、本票、支票a.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b.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c.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③依一张票据上票据行为的发生地为标准,票据分为境内票据和涉外票据。

④依是否以银行为出票人,将票据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2.票据的特征(1)票据为设权证券;(2)票据为债权证券;(3)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4)票据为流通证券;(5)票据为要式证券;(6)票据为文义证券;(7)票据为无因证券;(8)票据为个别发行证券。

3.票据法的概念和特性(1)票据法的概念①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或适用于票据法律关系的规定。

②狭义的票据法,指专门规定票据制度的法律、法规,例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有关票据交换、结算和票据存款的法律、法规等,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

(2)票据法的特性①票据法为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②票据法的强行性;③票据法的技术性;④票据法为国内法,但呈现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

4.票据法系和国际统一趋势(1)票据法系当今世界上,票据立法存在着两大法系: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

①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20世纪30年代初在国际联盟推动下,制定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及其相应公约,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业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业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六章保险业法概述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1.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是指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

(1)狭义的保险业法和广义的保险业法①狭义的保险业法,指规定国家对保险业的组织、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专门法律。

②广义的保险业法,指除保险业的专门法律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规定。

(2)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①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②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

③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2.保险业法的性质(1)在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2)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商事法的范畴。

(3)在我国,保险业法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特殊法律规范,传统法学理论将它归入商法体系中。

3.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1)制定单行的保险业法。

属该体例的有德国、英国、日本、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

(2)把保险业法列入保险法典中。

属于该体例的有法国、菲律宾、越南和中国等国家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

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目前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保险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保险管理的规章和实施办法。

(3)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4)审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5)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6)制订或备案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7)监督管理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变更、财务管理、人员资格等,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五编票据法
第二章汇票
一、出票
1.出票概述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又称发票或票据发行。

(2)出票行为的性质和意义
①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要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是附属票据行为。

②对汇票而言,出票行为的含义主要为:以票据为权利载体,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承诺由自己担保此项支付,从而创设一项汇票关系的法律行为。

2.出票的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1)绝对应记载事项
绝对应记载事项主要包括:①票据种类文句;②无条件支付文句;③确定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付款人名称;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①付款日期;②付款地;③出票地。

3.出票的其他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1)得记载事项
①禁止转让文句;
②货币种类文句;
③代理付款人。

(2)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汇票出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基于此,除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之外,汇票出票在票据上再另外记教的其他记载事项,应一律认定为属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作为基本票据行为,其基本效力为:产生票据、创设票据关系、设立以票据记载事项为依据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1)对出票人的效力
①担保承兑。

②担保付款。

③利益返还义务。

(2)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
①票据提示权,依法定期限向付款人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请求付款的权利;
②追索权,即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出票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③背书转让权,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禁止转让文句时,因票据为流通证券,收款人当然享有背书转让和以票据出质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①付款人可以承兑或可以付款的地位或资格,但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是否承兑和付
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资金关系的有无不能强制付款人对票据必须承兑或必须付款;
②基于出票行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付款人如对票据正确付款,则有消灭票据关系的效力;
③付款人如果与出票人恶意串通,进行票据欺诈的,付款人也应负刑事责任。

二、背书
1.背书概述
(1)背书的概念和意义
①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②背书的意义主要有三方面:
a.对背书人而言,背书是实现票据转让或者其他目的的一种方式;
b.对被背书人而言,转让票据的背书记载既是显示其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明,同时也是显示追索权对象的依据;
c.对票据流通而言,背书是票据流通过程的一种记录。

(2)票据转让方式
①单纯交付,指持票人仅通过向他人交付票据的行为,而在票据上不作任何记载的方式转让票据。

②背书转让,指票据转让与人在票据上作成背书以显示其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并显明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转让方式。

③空白背书转让,指只有背书人签章,不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转让方式。

(3)票据的可背书性
背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进行票据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4)票据可背书性的限制
票据可背书性的限制,有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

我国《票据法》仅明确规定了约定限制。

①约定限制。

《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②法定限制。

a.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允许背书转让;b.对于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

(5)背书的分类
背书的分类,有基本分类和基本分类基础上的再分类。

①背书的基本分类,以是否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②转让背书的再分类。

依票据背书的情形为标准,转让背书可以再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

③非转让背书的再分类。

依背书的目的不同,非转让背书也可以再分为两种:委任背书和质押背书。

背书的分类如下图:
2.一般转让背书
(1)记名背书
转让背书时,将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尤其是明确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称为完全背书或记名背书。

(2)空白背书
背书转让票据时,仅有背书人签章,而没有写明被背书人名称时,该背书称为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可分为两种:
①背书时的空白背书。

②提示时的空白背书,提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是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

3.特殊转让背书
(1)禁转背书
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项记载称为禁转背书。

(2)一部背书和分割背书
与出票记载事项的规定不一样。

《票据法》对背书明确规定了不得记载事项,主要有两种:
①一部背书。

仅将票据金额的部分背书转让与被背书人的,称为一部背书或部分背书。

②分割背书。

将票据金额分割,并分别转让给二人及其以上人数的背书,称为分割背书或分别背书。

(3)共同背书和选择背书
①共同背书。

虽将票据转让给二人以上,但并未分割票据金额的,为共同转让背书。

②选择背书。

虽然有二人以上的人数为被背书人,但实际上仍是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之一的背书,为选择转让背书。

(4)附条件背书
附条件背书的效力有三项:
①附条件背书不影响背书的效力,该背书仍为有效;
②所附条件本身不具有票据效力,背书人不能以背书所附条件作为抗辩原因对抗非直接后手持票人;
③所附条件可作为原因关系的约定,背书人基于此而用做抗辩事由可以对抗自己的直接被背书人。

(5)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后又进行的背书,称为期后背书。

4.非转让背书
《票据法》第35条规定了两种非转让背书或形式背书。

(1)委任背书
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代理自己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为委任背书,一般情况下,多为委任被背书人代为取款,所以也称为委任取款背书。

委任背书的应记载事项,比一般转让背书的应记载事项多一项,即应增加记载委任文句,如“委任收款”。

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取得票据后,并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是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委任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的移转力,仅发生代理取款权的授予力,这是委任背书与转让背书的根本区别。

(2)质押背书
①质押背书的概念
背书人以设定质押、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为质押背书,又称质背书、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