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述评:如何解读保理合同的性质
保理合同的注意要点

保理合同的注意要点保理合同的注意要点1. 引言保理是一种融资方式,通过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企业可以迅速获得资金流动性,推动业务发展。
保理合同是保理交易的法律依据,其中包含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细节。
本文将重点介绍保理合同的注意要点,并就此发表个人观点和理解。
2. 定义和基本概念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委托人(卖方)之间订立的关于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的合同。
保理商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融资,并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和坏账风险,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和利润。
对于企业来说,保理合同有助于解决资金周转难题,提高经营效率。
3. 合同要素(1)转让条款:明确了委托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范围、方式和时间。
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避免因转让无效而导致的法律纠纷。
(2)融资条款:规定了融资的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关键内容。
双方应明确约定融资条件,以避免后续争议。
(3)费用和费率:包括保理费、服务费和利息等。
委托人需要了解并评估保理合同中的各项费用,以确保融资成本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4)保险和担保:保理合同可能涉及保理商的保险和担保要求,委托人需要充分了解各项保险和担保条款,并评估其对企业的影响。
4. 其他注意事项(1)保密条款:保理合同中通常包含保密条款,明确了双方在信息交换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委托人应注意保护自身信息安全,避免泄露敏感信息。
(2)争议解决:保理合同中常常包含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规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委托人应细致审查该条款,并评估其对企业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3)终止和违约:保理合同可能涉及终止和违约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避免违约引发的风险和损失。
5. 个人观点和理解保理合同作为保理交易的法律依据,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在与保理商签订合委托人应仔细审查和评估合同的各项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符合企业需求和利益。
保理合同的灵活性也值得关注,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同条款的调整和优化,以最大程度满足双方利益。
保理合同 效力

保理合同效力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公司与委托人(一般为企业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通过这份合同,委托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和管理。
保理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对于保理交易的进行起到了保障作用。
首先,保理合同具有约束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理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书,具备合同的主要要素,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参与保理合同订立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合同相关事项,合同一旦签订,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保理合同具有完整性。
保理合同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期限、应收账款的金额和期限、保理费率、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这些内容的明确和完整性,有助于确保保理交易的顺利进行。
双方在签订保理合同之前必须对各项信息进行详细核实和确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防止因信息不准确或漏项而产生的争议。
再次,保理合同具有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合理的变更要求。
例如,委托人可能需要调整应收账款的转让金额或期限,保理公司可能需要对保理费率或服务内容进行调整。
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合同变更,并在合同中明确变更事项。
同时,保理合同也规定了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当双方发生争议或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保理合同具有保密性。
保理合同涉及到委托人的经营信息以及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对于委托人来说是商业秘密。
保理公司有义务对这些信息进行保密。
一般来说,双方应在保理合同中签订保密协议,并明确双方的保密责任和义务。
这样可以保护委托人的商业利益,防止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保理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在保理交易中,保理合同起到了保障交易双方权益的作用。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详细核实和确认合同内容,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在涉及到⾦融⽅⾯的交易中,可能会双⽅当事⼈签订保理合同,在这个合同⾥⾯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约定融资的相关内容以及业务范围等等。
那么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七百六⼗⼆条保理合同的内容⼀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付⽅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保理业务的服务项⽬包括什么
1. 贸易融资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资⾦需求,收到转让的应收账款后,⽴刻对卖⽅提供融资,协助卖⽅解决流动资⾦短缺问题。
2. 销售分户账管理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要求,定期向卖⽅提供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账龄分析等,发送各类对账单,协助卖⽅进⾏销售管理。
3. 应收账款的催收
保理商有专业⼈⼠从事追收,他们会根据应收账款逾期的时间采取有理、有⼒、有节的⼿段,协助卖⽅安全回收账款。
4. 信⽤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需求为买⽅核定信⽤额度,对于卖⽅在信⽤额度内发货所产⽣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保理合同在⾦融活动⾥⾯出现的是⽐较多的,在这个合同⾥⾯主要包括了业务类型,业务范围和期限交易的基本情况等等。
如果出现坏账时,⼀般来说保理商需要承担⼀定的担保。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回答,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到店铺做相关的法律咨询。
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保理合同”?

三、保理合同客体中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保理业务的实践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适当放宽的历程。虽然早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 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在具体业务中,保理商通过整体让与的方式针对将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做法非 常普遍。《民法典》第761条将保理合同的客体扩张到将来债权,值得肯定。尽管如此,《民法典》第761条针对将 来债权仍面临解释论的问题。
首先,尽管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慷慨接受存在不利因素,可能影响法律的确定 性。因此,仍需通过登记保证将来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确定。但是,由于目前登记不是强制性的,在未来保理业务中 必然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让与问题。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关于将来债权范围的解释在让与人破产、债权多重让与时 将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权利在被处分时必须能够确定”进行严格解释,将来债权便难以让与,这种观点显然无法应对 保理业务的实际状况。对此,《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值得参考,即判断将来债权是否确定的标准既可以是在基础合 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在将来债权产生时。准此,在保理业务中,让与人转让尚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也有可被认可 的空间。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签订一年内不超过一定数量的大米买卖合同,至于每次买卖大米的数量、交货、 赊销付款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再协商。保理商在对甲乙双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后,就将来债权核准一个信用额度,额度内 的将来债权,双方都可以循环转让给保理商。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明确保理商对于哪些应收账款 在买方破产时没有追索权;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就买方资信状况向卖方提供参考意见,或 用来表示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预付款条件。总体来讲,信用额度的核准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范 围,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哪些属于事先约定的债权类别和范围即可。
保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理是一种金融服务,通过将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专业的保理公司,以获取更快的资金回笼。
而保理合同作为保理交易的法律基础,对于保理业务的实施和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保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展开讨论,帮助读者深入理解这一金融工具。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公司与企业间达成的一种法律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要求。
简单来说,保理合同就是双方为了开展保理业务而签订的一份合同文件。
保理合同作为保理交易的基础,具有严谨性和约束力,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1 保理合同的要素保理合同通常包含以下要素:转让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受让方(保理公司)的详细信息,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和期限,转让的方式和条件,费用和费率,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保理合同的基本框架和内容。
1.2 保理合同的目的保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的资金回笼和经营发展。
企业通过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实现了资金的快速回流,提高了企业的流动性和运营效率。
保理公司通过购买这些应收账款,获取了固定的投资回报。
保理合同是双赢的商业合作模式。
二、保理合同的特征保理合同具有一些独特的特征,这些特征在保理业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保理合同与其他金融合同的主要区别所在。
2.1 保理合同的转让性质保理合同是一种权利转让的合同,即转让方将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受让方。
转让方不再享有这些应收账款的权益,而受让方成为了新的债权人。
这种转让性质使得企业能够更快地变现资金,解决流动性问题。
2.2 保理合同的综合性保理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涉及到各个方面的权益和责任。
除了明确转让的应收账款相关事项外,保理合同还包括费用和费率的约定、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终止的条款等。
这种综合性使得保理合同具有更全面、更灵活的规范性。
2.3 保理合同的保密性要求保理合同通常要求保密,不得向外界披露。
这是因为保理交易涉及到企业的商业机密和财务信息,需要保护企业的商誉和竞争优势。
民法典修改解读之——保理合同

民法典修改解读之——保理合同民法典修改解读之——保理合同《民法典》出台前在社会⽣活中已经存在保理的形式,其⼀般以债权转让、融资担保、不良资产处置等形式存在,在经济流通中占据了⼀定位置,此次《民法典》正式将保理合同纳⼊典型合同的类型,对于其在经济流通中的作⽤予以肯定。
保理合同章共计九条,全部为新增规定。
1、保理合同定义。
《民法典》第七百六⼗⼀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保理⼈提供资⾦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该规定,保理合同有如下⼏个要件:(1)保理合同的标的为应收账款,且该应收账款既包括现在已有的应收账款还包括将来会有的应收账款。
(2)保理⼈所承担的义务:提供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应收账款及接受应收账款债务⼈的付款担保服务。
(3)债权⼈的义务是转让债权。
保理合同可以暂时解决部分经济实体可流通资⾦不⾜的问题。
2、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条第⼆款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书⾯形式,此点确定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保理合同的内容⼀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及其⽀付⽅式等条款。
该内容只是法律所做的列举,对于⼀般合同需要包括的内容,例如违约责任、管辖约定、双⽅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实际订⽴合同时也建议合同双⽅进⾏约定,同时鉴于保理⼈可以直接向债务⼈主张债权,因此建议保理⼈与债权⼈对于债权⼈的配合义务及提供相关信息义务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以保护保理⼈的权利。
3、保理⼈权利的保护及明⽰义务。
(1)虚构应收账款不产⽣对抗保理的义务保理⼈作为债权的受让⽅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况往往依据债权⼈的表述及提供的材料作出判断,如果债权⼈与债务⼈通过虚构应收账款的⽅式来获取保理服务,再以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将会给保理⼈造成不合理损失,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六⼗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与债务⼈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订⽴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但是保理⼈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视域下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视域下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民法典》视域下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一、引言保理合同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形式,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对于促进企业融资、优化资金使用和风险分担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然而,由于保理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对保理合同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在新《民法典》的框架下,对于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细致的探讨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保理合同的概念与特点保理合同是指一方(保理人)向另一方(被保理人)提供融资,并在被保理人的债权下收取债权人承诺支付的款项的行为。
保理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三方关系:保理合同通常涉及到三方,即保理人、被保理人和债务人。
保理人提供融资给被保理人,债务人承诺向保理人支付债权款项。
2. 高度灵活:保理合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设计,特别是在出售和转让债权以及费用和利率等方面。
3. 风险分担:保理合同充分体现了各方之间的风险分担原则,保理人承担了逾期风险,被保理人承担了债权存在的风险,而债务人承担了支付债权款项的风险。
三、《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范新《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规范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 契约自由原则:根据《民法典》第6编第1章第3节的规定,民事主体拥有自由缔约的权利和自主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2. 保护被保理人权益:新《民法典》对于被保理人的权益给予特别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6编第3章的规定,被保理人享有拒绝债权转移、提前偿还债务等权益。
3. 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6编第3章的规定,当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他人时,被保理人对债务的履行人应予以承认。
同时,债务人在债权转移后,对于还款义务的履行人无权提出个别累计的抗辩。
四、保理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与思考在《民法典》的视域下,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民法典保理合同解读

民法典保理合同解读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主要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债权保全》一章中,主要涉及的法律规定包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下是对民法典中与保理合同相关的一些主要内容的解读:1.基本概念:保理合同: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并不直接提供,但在相关法条中明确了债权人通过保理的方式,将债权的实现权委托给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理人的义务等。
2.债权保全方式:通知债务人:民法典规定,当债权人将债权的实现权委托给债务人时,债权人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通知应当包括债权的内容、方式、期限等信息,债务人应当按照通知的内容实现债权。
3.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应当履行:民法典规定,债权人通过保理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后,债务人有义务按照通知的内容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后,保理人获得相应的债权。
4.债权的实现:债权的实现权:民法典规定,当债务人未按照通知的内容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保理行使债权的实现权。
保理人有权代替债权人行使实现权,但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通知债务人。
5.多重保理:多重保理:民法典中并未明确多重保理的相关概念,但在实际保理业务中,多重保理是指原债权人向多个保理人转让同一债权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明确各保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6.保理合同的解除:解除条件: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的解除条件应当由债权人和保理人协商确定。
解除条件可能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违约等情形。
总体而言,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并没有提供详尽的条文,而是强调了在保理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原则,以便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协商。
在具体签订保理合同时,建议各方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涉及到跨国交易的保理合同可能还需要考虑国际贸易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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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通过分析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文章提出保理合同是具有独特法律特征的合同。
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与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等金融服务,都是保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起源于国际贸易,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1]目前国际保理主要有三个法律渊源,分别是《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这些规则为解决国际保理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量实现跨越式增长。
2017年,保理业务发生额3.16万亿元,相较于1995年不足3亿元,增长超过了一万倍,已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15.6%,并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
[2]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保理这种金融业务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没有对保理作出专门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仅有一些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无法直接适用于诉讼领域。
而进入诉讼领域的保理纠纷逐年增多,司法机关的判决对保理业务发展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甚至可能塑造保理业务发展。
[3]《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专章设置了保理合同,奠定了保理合同的基石,将对保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一、保理内涵与分类保理包含三方主体:保理商(一般是银行或专门的保理公司)、供应商、购买方(债务人)。
保理的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4]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对于供应商而言,在产品或服务质量等相同的情况下,采取赊销方式对促进销售量的增长、尽快销售产品、巩固及开拓市场、发展客户具有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通过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可以将应收账款从财务报表中剥离,提高企业信用等级,也可以提前收回资金,使得应收账款的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
对于保理商而言,通过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可以获取利息收入,通过坏账担保、账务管理、催收等金融服务获取收入增加盈利。
依据不同标准,保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例如,根据是否涉及国际属性,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依据保理商提供的是融资服务还是非融资服务,分为融资性保理和非融资性保理;依据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服务机构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依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性保理,也叫明保理和暗保理;依据保理商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分为完全保理和不完全保理。
其中,对保理商影响最大的划分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分类。
有追索权的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应收账款时,有权要求供应商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融资。
无追索权的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向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解析虽然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暂行办法》)对保理进行了定义,并归纳了保理的业务类型,但是该办法属于银行业监督机构发布的行业性规范,而且仅对银行保理作出了规定未涉及商业保理,最关键的是效力层级较低。
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保理作出界定和规范。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产生了分歧,主要有:委托合同说、金融借款说、债权[5]质押说、债权让与说。
笔者认为,前述各学说均无法概括保理合同内在规定性,仅涵盖了保理合同的部分属性。
保理合同具有提供金融服务和债权让与两方面的法律特征,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称之为保理合同。
下面逐一对实践中出现的观点予以分析。
一是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说源于保理业务的起源,认为保理商是受供应商委托向债务人行使债权。
实质上,保理与委托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异。
第一,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而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第二,在无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近乎应收账款的买卖。
但此种业务对保理商而言风险较大,国内的保理业务大部分均是有追索权的保理。
[6]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理商还可以向供应商行使回购请求权。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可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二者显然不同,因此委托合同不符合保理的基本属性。
二是金融借款说。
持金融借款说者认为,我国的保理业务主要是有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其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款与债权让与担保,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从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在对保理合同进行识别时应当以主法律关系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在审理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的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8]该案作为参阅案例刊登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上,[9]对江苏地区的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014年,该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张守春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中重复了同样的裁判观点。
[10]但是有一点应当注意到,保理与提供债权让与担保的金融借款并不一样:第一,金融借款中,出借人只提供一项金融服务即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款。
而保理中,保理商不仅可以向供应商提供融资款,还可以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销售分户账管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金融借款中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即可,而保理中供应商要向保理商让与应收账款。
第三,金融借款中银行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的自身财产;而即便是有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对于银行而言其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应付的货款或报酬。
第四,金融借款中当担保人是第三人时,其不仅要向银行清偿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债务本金,还要赔偿利息、违约金等损失。
而在保理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保理商只能要求供应商回购债权,并不能要求供应商对债务人应负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责任。
第五,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让与中的追索权,在已经成立债权让与合同的情况下,将追索权解释成合同解除条件更为合理,也更符合保理合同的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保理纠纷的课题组2015年发表的文章也修正了保理系金融借款的观点。
[11]三是债权质押说。
[12]债权质押说认为,供应商向保理商融资时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质押。
若供应商无法向保理商偿还到期融资款,保理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之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支付付款,并从所收款项中扣除保理融资后返还给供应商。
此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与债权让与说一样,其忽视了保理商必须向供应商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具体将在下文中论述)。
四是债权让与说。
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根据《保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合同应定性为债权让与。
该办法第6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
”该观点考量了保理中保理商、供应商、债务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保理的业务流程等多个方面后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其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以融资款作为获得债权的对价。
有追索权的保理,当债务人向保理商清偿债务,债权让与目的达成,保理合同关系消灭,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理商有追索权。
[13]实务中一些观点认为,因保理商以提供融资服务等形式为对价独立承担应收账款兑付的风险,[14]所以债权让与说“反映了保理业务的融资本质功能,也符合实践中卖方企业出让债权后将相关票据直接交付给保理商的形式。
”[15]但上述观点存在下列问题,虽然《保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以债权让与为核心,但是保理商提供的金融服务绝非可以忽略的配角。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吉民再111号案件中提出,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同时包含多个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混合合同,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原审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只看到了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单方面特征,对于保理合同的以商品销售为基础、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合同目的的其他属性没有全面涵盖,应予纠正。
”[16]而且,债权让与说也承认,保理合同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存在差异,无法解释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供应商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回购义务的法律属性。
[17]三、具有独特法律性质的合同正如上图所示,保理业务存在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保理商、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三方主体。
其中供应商与购买方之间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服务合同等产生债权,并把债权让与保理商。
保理商为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催收等至少其中一项金融服务。
对保理的性质界定,应当着眼于其关键点和综合性。
所谓关键点即保理以货物买卖、服务贸易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让与为前提;所谓综合性是保理商(受让人)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向供应商(让与人)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催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点,才能构成保理。
[18]根据保理商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对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分为:“债权让与+保理融资模式”、“债权让与+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模式”、“债权让与+收取应收账款模式”。
其中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追索条件可以视为债权让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
其中,既可能成立债权买卖法律关系,如“债权让与+保理融资模式”,也可能符合合信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如“债权让与+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模式”。
因此,保理合同是具有委托代理、债权质押、债权让与、贸易融资和保证担保合同法律特征的新型合同,不能归类于借款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等有名合同任何一种。
[19]在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马俊伟与青岛保税区华乐国际贸易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将保理中的借款、债权转让分别审理的观点,割裂了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
[20]换言之,最高审判机关认为保理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
《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设置保理合同,将终结保理合同性质的各种观点,使得保理从业人员、裁判者将目光聚集于保理的各项制度之上,将会更大地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