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文章属性•【缔约国】白俄罗斯•【条约领域】刑事,商事,政治,外交•【公布日期】2024.08.23•【条约类别】联合公报•【签订地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2024年8月22日至23日,应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理罗曼·亚历山德罗维奇·戈洛夫琴科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强对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李强总理分别同卢卡申科总统、戈洛夫琴科总理举行会见、会谈。
双方在诚挚友好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中白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及两国各领域合作成果,一致认为在两国元首战略引领下,中白关系高水平运行,务实合作稳步推进,国际协作富有成效。
双方重申,将以两国元首共识为根本遵循,密切高层交往,扩大互利合作,实现共同发展与繁荣。
双方决定,到2030年,两国政府的中期核心任务是分享借鉴中国现代化建设的经验和成果,协作发展新质生产力。
白方在中方支持下推进科技创新,拓展新的工业领域并推进现有产业现代化,遵循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理念,适应世界生产关系新趋势。
二、双方将继续在涉及彼此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坚决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别国内政,坚决反对在民主和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
白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原则,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坚定支持中国政府实现国家统一。
白方支持中方在涉疆、涉藏等核心利益问题上的立场,支持中方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努力。
中方支持白俄罗斯走本国人民选择的、符合本国利益的发展道路,支持白方为维护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所作努力。
中方祝贺全白俄罗斯人民大会作为人民政权的最高机关成功召开首届大会,相信其有利于白俄罗斯保持稳定、促进社会团结,为白俄罗斯未来发展提供坚实基础。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https://img.taocdn.com/s3/m/13f230ec0975f46527d3e16d.png)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4号2010年6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第二条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21eafe9d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a4e8651.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6]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6年5月28日和1996年9月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应自1996年10月3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5年2月6日以国税函发[1995]04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要求、中央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总局外事管理工作,我们对2010年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国税发〔2010〕79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家税务总局2014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国家机关外事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因公出国(境)及国内外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的外事工作具体是指,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出访及随团出访项目、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接待来访的外国(地区)政府、国际组织官员,外国(地区)公司、企业、民间团体及学术机构等非官方人员。
第三条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的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的外事活动须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总局国际税务司(台港澳办公室)(以下统称国际税务司)是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外事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情况,明确各自的外事归口管理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二章因公出国(境)管理的基本规定第五条总局机关、国税系统外事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按照中央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科学制订外事计划,认真履行外事工作报批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https://img.taocdn.com/s3/m/0e8abbe4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f0.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函﹝2005﹞194号
【发文日期】2005-07-11
【实施时间】2005-07-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5]28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8.02.09【实施日期】2018.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该利息不适用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标 签】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1999﹞459号【发文日期】1999-07-09【实施时间】1999-07-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1997年4月15日生效。
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
对于白俄罗斯指定空运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为白俄罗斯国民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等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请按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指白俄罗斯共和国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规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
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经营者”,指从事、或者承揽飞机营运的个人、组织或者企业。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自然人或法人)。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自然人或法人)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及为防止暴力和空中劫持之目的而采取的适当安全检查。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
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冰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嗟商。
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
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线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所述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