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支票背书不连续的案例
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案由:票据纠纷二、案件背景X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10月向XX银行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付款人为XX银行,收款人为XX公司。
同年11月,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丙公司。
2020年1月,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向XX银行提示付款。
XX银行在审查汇票及相关单据后,发现以下问题:1. 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XX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2.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丙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3.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丁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
XX银行认为,由于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故拒绝支付汇票款项。
丁公司遂向XX银行提起诉讼,要求XX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三、争议焦点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2. 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3.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签章均存在伪造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应当真实、有效。
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因此,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关于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法院认为,XX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已经发现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但仍然予以支付,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权利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XX银行应当承担支付汇票款项的责任。
3.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XX公司在申请开立汇票时,未对汇票上的签章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XX 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票据的签章真实性和银行在票据支付中的责任。
票据的案例分析

4月15日以背书方式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 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 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 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4月26日, 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 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 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 行追索。在追索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 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
分析
依据票据是无因证券的特性,票据如果 符合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 对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依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性,票据上无 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的 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依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性,被保证的
债权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 责任。 依据票据行为的连带性,票据的出票人、 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 连责任,也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票据债务 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熟 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票据方面的案例分析
——与票据制度有关
案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 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立了 支票账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 刺激,导致精神失常。2001年4月1日, 司徒先生签了60万的转账支票给某房地 产公司购买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 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 钟女士保证。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
参与人员
2007011223 衡琴 2007011254 彭淑 2007011236 杨志鹏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 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 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 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图示
银行
转账支票二次背书样本

转账支票二次背书样本摘要:1.转账支票二次背书的概念和流程2.转账支票二次背书的注意事项3.转账支票二次背书的法律规定正文:一、转账支票二次背书的概念和流程转账支票二次背书是指在原有的背书人背书之后,再次由新的背书人进行背书的行为。
在这个过程中,原有的背书人称为一次背书人,新的背书人称为二次背书人。
转账支票二次背书的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原背书人(一次背书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注明被背书人名称并将支票交付给二次背书人。
2.二次背书人在收到支票后,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注明被背书人名称,并将支票交付给最终持票人。
3.最终持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以表明自己为支票的最终持有人。
二、转账支票二次背书的注意事项在进行转账支票二次背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背书必须连续。
即从原背书人到二次背书人,再到最终持票人,背书过程应该是连续不断的。
2.背书人应在支票背面的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注明被背书人名称。
3.二次背书人不得在原背书人未转让权利的情况下进行背书。
4.最终持票人在支票背面签章时,应确保支票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的准确性。
三、转账支票二次背书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转账支票的背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背书应当是连续的,即从原背书人到二次背书人,再到最终持票人,背书过程应该是连续不断的。
2.背书人应在支票背面的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注明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背书无效。
4.背书时应当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未注明的背书无效。
总之,转账支票二次背书是背书人在原有背书基础上再次进行的背书行为。
票据法律制度支票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是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权利、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因其使用简便、支付迅速等特点,在个人和企业中广泛应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支票案例,分析票据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乙银行是甲公司的开户银行。
2021年3月,甲公司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为丙公司。
丙公司收到支票后,于同年4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持票向乙银行请求付款,但乙银行以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二、案例分析1. 支票的出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乙银行开具了支票,符合支票的出票要求。
2. 支票的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支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不得背书转让。
在本案例中,丙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符合支票背书转让的规定。
3. 支票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例中,乙银行作为付款人,有义务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支付给持票人丁公司。
4. 拒绝付款的理由乙银行以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付款责任:(一)出票人账户余额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应当支付;(二)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支票金额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案例中,乙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5.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赔偿持票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二)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在本案例中,乙银行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案例

案例60:票据时效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案情摘要1996年1月5日,张xx与李xx(均系xx市人)签订了一份永恒买卖协议。
协议规定:李xx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卖给张xx,价格为20万元。
双方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后,张xx取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
1月8日,张xx向李xx签发了一张以1996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0万元,以张xx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xx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李xx 持有。
1月10日,李xx又从王xx(也系xx是让市人)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并把其所持有的由张xx签发的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让给王xx。
7月12日,王xx持该现金支票向张xx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该开户银行以该现金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消灭为由拒绝付款。
于是,王xx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张xx返还其未支付的票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
问题:持票人因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能否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分析:这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争议。
一、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法》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债权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1、案例分析题出票⼈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
请问:在这⼀系列的当事⼈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和后⼿?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的,在前者被称为前⼿,在后者被称为后⼿。
例如:甲为⼄的前⼿,⼄为甲的后⼿,甲、⼄、丙、丁均为戊的前⼿,戊则同时是甲、⼄、丙、丁的后⼿。
②前⼿与后⼿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向前⼿追索,⽽前⼿不能向后⼿追索。
所以在前后⼿的关系中,前⼿为债务⼈,后⼿为债权⼈。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衡阳某分⾏(下简称为交⾏)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为收款⼈,到期⽇为1998年8⽉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张,还同该⼚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并提交给农业银⾏某县⽀⾏(下简称为农⾏)请求承兑,双⽅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拟使⽤贴现的⽅式取得资⾦,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部分汇回该⾏,由该⾏控制使⽤。
其后,该农⾏承兑了此汇票。
⽽后收款⼈浙江某服装⼚持票到建设银⾏浙江某分⾏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归还借款时,该⾏则以出借⽅签发汇票套取资⾦⽤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种⾮票据关系?(3)农⾏和交⾏的理由能否成⽴?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向建⾏浙江某分⾏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收款⼈、承兑⼈、背书⼈及被背书⼈之间的⼀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他们为什么要负连带责任:对一起变造转帐支票金额案例的剖析

一
、
案 例 介 绍
2 0 年 1 月2 00 0 0日 , 一 客 户 持
一
是 否 由 原 记 载 人 签 章 证 明 ( 背 6) 书 转 让 的 支 票 是 否 按 规 定 的 范 围
转 让 ,其 背 书 是 否 连 续 ,签 章 是 否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19 年 9 1 97 月 9日 印 发 的 《 付 结 算 会 计 核 算 手 续 规 定 , 票 支 持 人 的 开户 银 行 受理 持 票 人 送 来 的他 行 转 账 支 票 应 认 真 审 查 以 下 事 项 . 1) ( 支 票 是 否 是 统 一 规 定 的 印 制 的 凭 证 , 票 支 是 否真 实 ,提 示 付 款 期 限 是 否 超 过 ;
“ 行 以 善 意 且 符 合 规 定 正 常 操 作 程 银
序 审 查 , 伪 造 、 造 的 票 据 和 结 算 凭 对 变 证 上 的 签章 以及 需 要 交 验 的 个 人 有效 身 份证 ,未发现 异 常 即支付 金额 的 , 对
张 收 款人 为某 医院 、 额 50 金 0 元
的 信 用 社 转 账 支 票 支 付 4 5 医 3元
药 费 用 后 , 要 求 医 院 将 余 款 6 元 5 以转 账 支 票 转 回 其 在 信 用 社 开 立
的 存 款 账 户 中 。 医 院 按 客 户 要 求
出 具 了 一 张 收 款 人 为 客 户 , 付 款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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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一 起 变 造 转 账 支 票 金 额 案 例 的 剖 析
转账支票填写规范的要求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转账支票填写规范的要求对于支票相信大家都很熟悉了吧,许多公司的老板都那么会使用到支票,而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支票来支付的,支票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我们生活中很受用,大家也很乐意去使用支票,很方便。
转账支票填写规范的要求?下面就让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转账支票填写规范的要求日期填写(1)数字必须大小写,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举例:2007年8月5日:贰零零柒年捌月零伍日。
(2)注意:a,壹月贰月前零字必写,叁月至玖月前零字可写可不写。
拾月至拾贰月必须写成壹拾月、壹拾壹月、壹拾贰月(前面多写了“零”字也认可,如零壹拾月)。
b, 壹日至玖日前零字必写,拾日至拾玖日必须写成壹拾日及壹拾X日(前面多写了“零”字也认可,如零壹拾伍日)。
注意事项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何处理转账支票收款单位出纳员收到付款单位交来的支票后,首先应对支票进行审查,以免收进假支票或无效支票。
对支票的审查应包括如下内容:(1)支票填写是否清晰,是否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2)支票的各项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是否在签发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印鉴,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有无涂改,其他内容如有改动是否加盖了预留银行印鉴;(3)支票收款单位是否为本单位;(4)支票大小写金额填写是否正确,两者是否相符;(5)支票是否在付款期内;(6)背书转让的支票其背书是否正确,是否连续。
收款单位出纳员对受理的转账支票审查无误后,即可填制一式两联进账单,连同支票一并送交其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即可在进账单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退回收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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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支票背书不连续的案例
一、案例经过
近日,业务处理中心在处理一笔对公转账业务时发现转账支票收款人为企业客户,但转账支票第一手背书及进账单收款人为另一个人客户,原收款人在进行转让行为时未在支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导致最后持票人(个人客户)在背书签章时签章位置错误(在第一背书人签章处签章),最终支票背书不连续形成无效票据。
二、案例分析
票据法规定转让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
前两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缺记载背书无效。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背书必须连续,即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三、案例启示
(一)网点临柜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受理业务时未认真审核票据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忽略了简单业务的操作风险。
(二)票据转让要衔接是避免票据持票人因票据丢失、被盗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最有效的手段,此类无效票据如被银行受理,会带来银企纠纷以致给银行的资金带来损失。
(三)网点业务主管应定期组织员工认真学习《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文件规定,将风险隐患杜绝于受理环节,提高柜员的业务能力、法律意识和制度观念,积极抵御结算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