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新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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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以来房地产政策内容

2016年以来房地产政策内容

2016年以来房地产政策概述自2016年以来,中国政府针对房地产市场实施了一系列政策调整。

这些政策主要涵盖了限购政策的调整、住房贷款利率的调整以及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

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些政策内容。

1. 限购政策的调整为了调控房地产市场泡沫,避免过度投资和投机炒房,政府在2016年实施了限购政策。

该政策限制了购房者的购买数量,以遏制过度投资和投机炒房的行为。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城市取消了限购政策,或松绑了限购政策,使更多人有机会购买房产。

这些政策的调整旨在平衡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防止市场泡沫,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这些政策的实施对于遏制过度投资和投机炒房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刚需购房者提供了更多的购房机会。

2. 住房贷款利率的调整政府为了提高购房者的购买力,刺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实施了一系列措施来降低住房贷款利率。

这些措施包括:降低首套房贷利率、降低二套房贷利率等。

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购房需求,并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同时,政府还鼓励银行提供更多的房贷产品,以满足不同购房者的需求。

这些措施的实施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同时也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3. 促进经济增长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促进经济增长,包括适配的经济政策。

这些措施旨在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进而推动房地产行业的发展。

这些政策包括:加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创新创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

这些措施的实施为房地产市场提供了更多的发展机遇。

随着经济的增长,人们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从而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增长。

同时,政府还通过优化土地供应、降低地价等措施来降低房地产开发成本,鼓励更多的开发商进入市场,提供更多优质的房源供购房者选择。

此外,政府还通过鼓励房地产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推进绿色建筑等措施来提高房地产市场的竞争力。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人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

总结自2016年以来,政府针对房地产市场实施了一系列政策调整。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1992年9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的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其他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4〕1714号,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4〕1714号,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4〕1714号(1994年11月11日)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价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房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2016-2016年房地产政策汇总【精选资料】

2016-2016年房地产政策汇总【精选资料】

09年---10年初房地产新政汇总2010年初2010年中国房地产政策已由此前的支持转向抑制投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并且先後采取了土地、金融、税收等多种调控手段.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今年3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7%.1-3月,中国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6,594亿元,同比增长35.1%;房屋新开工面积3.23亿平方米,同比增长60.8%;商品房销售额7,977亿元,同比增长57.7%.4月18日,国务院发布通知指出,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4月15日,国土资源部公布2010年住房供地计划,今年拟计划供应住房用地总量同比增长逾130%,其中中小套型商品房将占四成多,超过去年全国实际住房用地总量.4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另外,对购买首套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4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仍在持续,将保持货币信贷适度增长,坚决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并将加快研究制定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的税收政策。

4月11日,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表示,银监会要求所有银行在6月底之前提交贷款情况的评估报告,并称房地产风险敞口大,要严控炒房行为。

银监会表示,银行不应对投机投资购房贷款,如无法判断,则应大幅提高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

北京部分银行已将二套房首付比例提升至60%。

4月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2010年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重点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给,支持普通自住和改善性住房消费,大力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

4月2日,财政部下发通知称,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用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1.15•【字号】京价[房]字[2002]018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京价(房)字〔2002〕018号)市各有关单位:现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与市政府2001年第73号令《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1、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2、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表北京市物价局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附件1: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一、为规范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根据《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构成。

二、本构成所称商品住宅,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建设项目。

三、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是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制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审核的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构成除国家和本市有特殊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四、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费用、期间费用、税金、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利润构成。

(一)开发成本费用。

下列项目可列入住宅开发成本费用:1.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开发经营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时,所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税费、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用。

可列入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的项目有: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地价评估费,土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坟墓迁移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统筹金),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服务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农田水利设施补偿费,征地事务管理费,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发证费,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场地清理费。

2.前期工程费。

前期工程费,为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环境评估,临时水、电、路、场地平整费等支出。

南京市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宁价房字[1994]201号

南京市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宁价房字[1994]201号

南京市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京市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3日宁价房字[1994]201号)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省物价局、建委、财政厅、建设银行《转发国家物价局等四个部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居民商品住宅开发经营的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商品住宅,是指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普通商品住宅和政府给予政策优惠的解困房、微利房、经济用房、合作建房等优惠商品住宅。

第三条居民商品住宅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管理政策和规定,并负责本市居民商品住宅的价格制定、调整和管理监督工作。

区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法人登记关系隶属于本区的开发企业,开发经营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的普通商品住宅价格。

第四条制定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并考虑房屋的建造质量、所处地段、层次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五条开发建设优惠商品住宅的企业,必须在项目开工前三个月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测算销售价格,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一九九四年南京市建成区土地级别的划分,制定区域最高销售价格,适时公布。

关于颁发《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颁发《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颁发《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财政局:现将《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是物价管理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其作用将更为重要。

因此,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和协作,对商品住宅计价实施综合管理,强化检查监督,对违反《细则》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查处,切实把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工作做好。

各地在执行《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维护商品住宅交易秩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住宅,是指经省建委资审合格,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或房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为销售或出租而建造的住宅,包括在旧城区建造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出售实行国家定价,其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及代收费构成,同时考虑住宅层次朝向等因素,按项目实行差别价格。

第四条商品住宅成本由以下费用构成:1.征地费。

指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或是按《云南省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征地包干费用。

2.拆迁补偿费。

指拆除小区或组团红线内原有建筑和附属物而支付的收购费、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费、安置费、损失费及拆迁电力电信线路、供排水管道的迁建费。

其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费用的结算必须符合《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3.规划设计勘察费。

指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收费标准,支付的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察、设计等费用。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表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表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价(房)字[1997]第419号《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价格收费问题的通知》
土地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地上物补偿费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57)市冯字第321号《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青苗补偿计算方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评字[1997]第356号《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中有关“远郊区、县房屋重置价格补偿幅度”和“房屋附属物、树木补偿价格”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地价评估费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将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并入地下水资源费的函》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京财综[2001]2177号《关于同意市人防办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函》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房)字[2001]422号《关于制定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函》
建设项目共用电力设施代维修费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京计基字[1997]0711号《关于取消和调整建设项目收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
国家电力公司国电安运[1998]185号《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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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有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

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

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发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本条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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