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耳曼法概述
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一)

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一)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1. 名称来源•日耳曼法(Germanic law)是指欧洲日耳曼民族在古代所形成的法律体系。
2. 民族特色•日耳曼法是以日耳曼民族独有的文化和社会背景为基础形成的法律体系。
•它强调个体自由和民族习俗的保护,与罗马法等其他法律体系有一定差异。
3. 普通法传统•日耳曼法属于普通法系(common law),与大陆法系(civil law)有所区别。
•普通法强调以历史判例为基础,法官通过解释和裁决案件来发展法律。
4. 考虑族群和家族•日耳曼法注重保护家族和个体权益,强调个人财产和遗产继承的保护。
•它重视家族的社会地位,并根据家族间的关系来解决争端。
5. 会议制度•在日耳曼法中,会议制度是一种常见的决策方式。
•会议由民众或社群成员组成,他们通过集体讨论和决策来制定法律和解决纠纷。
6. 私权和自愿原则•日耳曼法强调个体的私权和自愿原则。
•个体有权行使自己的权益,法律也尊重个体之间的自愿协议。
7. 律师的角色•在日耳曼法中,律师的角色并不像大陆法系中那样重要。
•个体可以代表自己进行辩护,法官主要通过听证会和证人证言来作出裁决。
8. 地方自治•日耳曼法强调地方自治和社群的自我治理。
•社群成员可以通过自治协议管理和解决内部事务。
9. 自由裁量权•日耳曼法给予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决策,他们的判决往往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以上是关于日耳曼法基本特点的列举,这一法律体系具有独特的文化特色和历史背景,对于了解欧洲日耳曼民族的法律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0. 司法改革与现代化•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现代化的要求,日耳曼法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法律体系被逐渐规范化和专业化,法律的适用也更加公正和公平。
11. 影响其他法律体系•日耳曼法对其他法律体系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欧洲大陆法系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日耳曼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
12. 保留部分传统特征•尽管日耳曼法已经逐渐演化和现代化,但在一些欧洲国家仍保留了部分传统特征。
日耳曼法名词解释

日耳曼法名词解释
日耳曼法(Germanic law)是指古代日耳曼民族所采用的一套
法律体系。
它的特点是民族特性明显,地方性强。
以下是对一些日耳曼法的常见名词的解释:
1. 督察(Grafschaft):指的是一个地区的行政和司法管理者。
督察由当地的领主或者选举产生,负责领导该地区的行政事务和司法审判。
2. 议会(Thing):指的是日耳曼人民的集会,用于讨论和决
定重要事务。
议会由当地的自由人组成,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
3. 公民权(Freiheit):指的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在日耳曼
法中,公民权是特殊的特权,只有一部分人才享有,其他人则被视为非自由人。
4. 血罪(Blutrache):指的是一种以血海深仇为基础的复仇行为。
在日耳曼法中,如果一个人死于谋杀或其他属于血罪的行为,该人的家族有权对肇事者进行报复。
5. 土地法(Landrecht):指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
规定。
在日耳曼法中,土地是个人或家族的重要财产,土地法用于规定土地的继承和转让等事务。
这些名词是日耳曼法中一些常见的概念,它们反映了古代日耳曼社会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制度。
第六章 日耳曼法

(二)诉讼规则 1.自诉原则是日耳曼人解决法律纠纷的基础。 2.当事人宣誓是日耳曼法认可的基本证据形式。 3.如果诉讼涉及的案情重大,法官认为不能仅 仅依据双方的宣誓作出裁断,那么通常还可以采用 以下几种方式对被告宣誓的真伪进行甄别:水审、 火审、抽签审和决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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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日耳曼法的特征和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的特征 (一)世俗性 (二)具体性 (三)形式主义 (四)团体本位 (五)属人主义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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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的早期形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它形 成于日耳曼人初步接触罗马文部族在西罗马帝国的废
墟之上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日耳曼法进入成文化发 展的阶段。西方法律史学者通常将这一时期的日耳 曼法典称为“民众法”或“部族法”。
(一)部族法的早期发展(公元5~7世纪) (二)部族法的后期发展(公元8~9世纪) 三、封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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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主要内容
一、人法 (一)身份法 (二)婚姻制度 (三)家庭制度
二、财产法 (一)不动产制度 (二)动产制度 (三)债的制度 (四)继承制度
三、违法行为 日耳曼法没有对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做出明确
区分,而将其统称为违法行为。 四、司法制度
(一)审判组织 1.民众大会。 2.普通法庭。 3.封建法庭。 4.王室法庭。 5.其他法庭。
第六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 日耳曼法概说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形成与发展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日耳曼法概说
一、日耳曼与日耳曼人 “日耳曼”首先是一个人类学概念。它最初仅
被用 于描述某一个种族,而不像“希腊”那样,通常用
来 描述一个由诸城邦共享某种社会生活而形成的国际 环境,也不像“罗马”那样,用来指代一个中央集
第六章日耳曼法

第六章日耳曼法内容提要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它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各部族固有的风俗习惯发展衍化而成的。
其后,在先进的古罗马成文法文化的影响下,各日耳曼王国编纂完成了包括《萨利克法典》在内的一系列成文法典,实现了法律的成文化。
由于日耳曼法采用属人主义原则,确认日耳曼人依据自身的部族习惯法生活,同时允许罗马人仍然依据罗马法生活,因此,随着日耳曼人与罗马人混合居住局面的延续,这两种法律间的相互影响与融合也进一步得到加强。
公元9世纪,整个西欧陷入封建割据之中,日耳曼法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地区性的习惯法。
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它是构成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基本因素之一,同时也是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重要历史渊源。
关键词日耳曼法《萨利克法典》“马尔克”团体本位属人主义第一节西欧封建制法律形成和日耳曼法的成文化一、西欧封建社会的初步确立与日耳曼法的兴起公元476年,在“蛮族”入侵与隶农起义的双重打击之下,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中的西罗马帝国徐徐落下历史的帷幕。
日耳曼各部在其废墟之上建立起一系列“蛮族”国家,将整个西欧带入封建制时代。
西方历史学家通常将公元5—15世纪称作中世纪。
与古罗马时期社会经济形态与法律制度明显不同,这一时期在社会经济形态上呈现出封建制度的诸种特征:自然经济占有主要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以土地的层层封授为基础所形成的领主与附庸之间的个人人身关系成为社会重要组织形态,人身依附色彩浓厚;在法律制度上则主要表现为法律体系的分散与多元以及司法管辖权的分割。
1而在西欧中世纪早期封建社会初步确立阶段广为适用的数种法源之中,日耳曼法无疑最为重要,且适用范围最为广泛。
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
这一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各部族固有的风俗习惯发展衍化而成的。
《外国法制史》讲义(日耳曼法)

第五章日耳曼法第一节日耳曼法的概念、形成和发展一、日耳曼法的概念1、日耳曼国家AD.476,欧洲中北部的日耳曼人征服了西罗马帝国,建立了各日耳曼国家。
其中主要的有法兰克王国、西哥特王国、东哥特王国等。
2、日耳曼法(1)日耳曼法指欧洲封建制早期(AD.5-9世纪)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
(2)另一种“日耳曼法”指作为西欧封建法和近代资本主义法历史渊源的日耳曼法律。
该种意义上的日耳曼法已经受到罗马法、教会法的影响,演变成为西欧各封建地方法。
本章所指的“日耳曼法”是指第(1)种含义。
3、日耳曼法早期封建性的表现(1)具有封建制法的特征:如国王、贵族的土地私有和特权地位;(2)带有原始社会习俗的残余:如公社土地公有制等。
二、日耳曼法的形成与发展1、习惯法日耳曼法起源于日耳曼各部族的习惯。
在征服西罗马帝国之前,各日耳曼部族在习惯基础上形成了各自的习惯法。
2、“蛮族法典”时期(1)日耳曼民族征服罗马之后,建立了各日耳曼国家。
在罗马法成文化因素和基督教因素的影响下,从AD.5-9世纪,各日耳曼国家的法律从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形成了各国的“蛮族法典”。
(2)“蛮族法典”分为4个集团:哥特集团,萨克森集团,撒宾集团,法兰克集团。
其中以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西哥特王国的《尤列克法典》为典型,集中体现了蛮族法典和日耳曼法的内容和特点。
3、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由于日耳曼法为属人法,因此在各日耳曼国家出现了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并存、“双轨制”属人法的现象。
各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罗马人的罗马法实际上处于习惯法状态,各日耳曼国家对此进行了一些编纂。
其中以西哥特王国在AD.506颁布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西哥特罗马法典)为代表。
但日耳曼法仍占主导地位。
4、王室法随着日耳曼国家王权的扩张,AD.5-9世纪,各国(如法兰克)国王开始制定罗马法化的王室法。
王室法成为本国内统一适用、效力最高的法律,逐步以属地法统一和取代属人法。
日耳曼法

法官将为双方各指定一个代理人,他们将检查双方 当事人是否按照习惯的要求进行装备。只要愿意,当事人 尽可能多地往身上穿戴皮衣和亚麻衣服。头和脚必须赤裸 。手上只能戴薄手套。一手执已出鞘的剑,如果愿意,他 们还可以在腰间佩带另外一把剑。另一只手执一圆形盾牌 。最后在他们的服装外面再穿上一件无袖的斗篷。接着在 决斗场宣布进行生死决斗,任何人不得对决斗进行干涉。 法官指派两人分别持杆站在决斗场的两边,除非一方倒下 (这时他用杆子将两人隔开),或者一方受伤要求速死(但 这样做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否则持杆者不得对决斗者 进行干涉。一旦生死决斗宣布开始,决斗将根据法官和规 则进行。当法官示意拔剑,则双方从剑鞘中拔出剑,双方 共同走到法官面前,全副武装,并且宣誓—原告称他对被 告的指控是真实的,而被告称他是无辜的,上帝将帮助他 在决斗中获胜。当他们向对手走去时,他们将平等地享有 同一个太阳……如果被告被打败,他将被判决有罪。如果 他赢得了这场决斗,他将获得自由并取得大量用于罚款的 保证金。
第三讲 日耳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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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形成、发展及其基本特点 一、日耳曼法的概念 日耳曼法,亦称“蛮族法”,是指 欧洲早期封建制时期(公元5至9世 纪)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 的法律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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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人
哥特人穿过多瑙河一队哥特武士准备坐船过河,河面近有不少船只 岸边的哥特人住在临时帐篷里,当时的日耳曼人也差不多 Company Logo 跟随部落迁移,寻找更适合居住的地方落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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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一、财产制度 土地制度: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动产追及制度 二、债权制度 三、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四、刑事制度:
日耳曼法
三、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The basic system of Germanic law
财产法Property Law:土地所有制包括马尔克公 财产法Property Law:土地所有制包括马尔克公 社土地所有制、大土地所有制、采邑制和农奴 份地; 份地;: 债权法Debt Law:债法很不发达; 债权法Debt Law:债法很不发达; 婚姻家庭和继承Marriage, 婚姻家庭和继承Marriage, Family and Inheritance :家庭法中有明显的家长制色彩, 继承只有法定继承,没有遗嘱继承; 刑法Criminal Law:犯罪和侵权之间的界限很模 刑法Criminal Law:犯罪和侵权之间的界限很模 糊,通称为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考 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看有无行为和行为所 造成的后果。
四、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Impact to legal development of Western Europe
日耳曼法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封建法的形成;Germanic 日耳曼法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封建法的形成;Germanic law was a direct result of the feudal law and influenced its influenced formation; formation; 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也有影响:Influence 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也有影响:Influence to modern capitalism law –从内容看,近代的所有权制度、财产转让中的对善意 受让人的保护制度,财产的占有制度、财产的信托制 度等都体现处日耳曼法的影响;: 度等都体现处日耳曼法的影响;: –从国家来看,英国法中日耳曼法的因素较多,其财产 法中一直有明显的日耳曼传统,德国民法典也有相当 的日耳曼ept
(外法史课件)第五章 日耳曼法
应罚款3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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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理曼帝国三分(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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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克王国法令
1.关于阻碍罪:凡胆敢阻碍或进攻追击队伍者,应罚款2500
银币,折合63金币。
2.关于不得法官许可从绞刑架取尸罪:凡不得法官允许从
绞刑架上取下尸体、或从吊在树枝上取下者,应罚款1200银 币,折合30金币。
3.关于从绞刑架上窃走活人罪
4.关于剪掉他人小孩头发罪:凡未取得小孩父母的允许而
危险时。……附庸……执行其对领主的服务时,必须从领主领取充分维持
费……领有采邑的妇女……必须依领主的指示出嫁……她的丈夫对领主执行上
述全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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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请求委身文件
立字人某某,谨致崇高庄严之某某大人阁下: 如众所周知,我因衣食缺乏,无以为主,请求大人本笃信 上帝之虔诚,与慈爱为怀之善心,准许我委身于大人监护之 下,我已如此作了。以后您必须供给我衣食,予我以帮助与 救济,我将尽我的力量为您服务,不负您的援助与保护。 在我活着的时期,我将在合乎我一个自由人身份的情形下, 为您服务,维护您的荣誉。我不得脱离您的统治与监护,将 毕生投靠在您的势力与保护之下。因此,您我之间,如一方 欲解除此种契约,必须付与对方若干先令作为赔偿;此种谅 解,永久不得破坏。 (因此,将此种合同缮写两份,立约双方,各执一份。)
[法兰克王国,七世纪]
封 君 的 义 务 : 授 予 采 邑 、 给 予 保 护 等
封 臣 的 义 务 : 服 兵 役 、 交 纳 税 收 等
欧洲中世纪封臣向封君宣誓效忠
•耶路撒冷王国宪章
• 当任何人和王国最高领主发生附庸关系时,他或她必须跪在领主之前,合拢
自己的手掌,并把手掌放入领主的手掌里,乃向他说:“大人,现在为了某 某采邑,我成为您的亲近附庸。我现在向您承诺:拥护您,保卫您,反对一 切人,无论将来生的和现在死的。而领主必须回答说:“在不破坏我的权利 的条件下,我接收你的附庸关系,及你对上帝与我的忠诚的信守。”附庸又 必须吻领主,以表示忠诚。[已有附庸关系的,须说明对第一领主的忠诚……
第五章 日耳曼法
日耳曼人的神判法
日耳曼人的司法决斗
英格兰早期的决斗(雕版画)
•
中世纪欧洲,司法决斗普遍存在。司法 决斗或者说决斗裁判,并不等同于私人的 武力争斗,而是由法庭命令或认可,依据 预定的法律规则,具有固定的仪式,以武 力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旨在避 免或结束暴力冲突的司法程序。司法决斗 带有祈求神灵昭示正义之意,属神判的一 种。“日耳曼人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把决斗 看成是一种天意,并经常以此来惩罚罪犯 和篡权者”,孟德斯鸠如是说。
事实上,普希金对决斗颇为热衷。1819年, 20岁的出面干涉。普希金提出 决斗,后《冰屋奇婚》作者拉热奇尼科夫设法缓 冲。20年代初普希金谪居南俄基什尼奥夫期间, 卷入过十来次未遂决斗和未造成伤亡的决斗。例 如在一次舞会上,只因舞曲选用的分歧,他与斯 塔罗夫上校决斗,幸而暴风雪影响能见度,双方 开枪均未中。
• (资料来源: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何勤华,等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1547年拉夏泰涅雷与雅尔纳克的决斗(雕版画)
现代击剑运动
•
普希金在《叶甫盖尼•奥涅金》中描述了奥涅金 与连斯基的决斗。而1837年普希金本人便因决斗 死于情敌丹特斯之手,俄国另一位大诗人莱蒙托 夫27岁便在与青年军官马尔蒂诺夫的决斗中丧生。
哥特式建筑
墨洛温王朝
克洛维一世(481-511)
法兰克王国的开国君主为克洛维,属于墨 洛温家族,故建立的王朝称之为“墨洛温 王朝”,公元486年定邦于苏瓦松(今法 国巴黎北部),公元496年,皈依天主教。
496年皈依基督教
加洛林王朝
公元751年,宫相 丕平(绰号矮子)发 动宫廷政变, 自立 为王,推翻了墨洛温 王朝,建立了加洛林 王朝,丕平发动政变 建立政权以后,更需 要天主教支持作为后 盾。于是在意大利的 中部,出现了历史上 有名的“丕平献土” 。
日耳曼法
查理大帝
பைடு நூலகம்
查理大帝,法兰克王 国加洛林王朝国王 (768-814)和查理帝 国皇帝(800-814)。 曾征服西欧大部分地 区,是西欧中纪初期 最强大的统治者。查 理于800年圣诞节被 罗马教皇加冕为“罗 马人帝”,史称查理 大帝,法兰克王国遂 称为查理帝国,以亚 琛为统治中心。
(二)蛮族国家 (三)日耳曼法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教会法 为西方法的历史渊源。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区别:
1、对待权利的态度:a罗:重视个人 自由时期:被近代自由资本主 义时期民法所吸收,如:契约自由,个人平等。b日:重视团体 垄断 时期:现代各国非常重视,如私权受到一定限制,契约自由受到一定 限制。 2、责任原则:a罗:过错责任 近代过错责任。b日:客观责任 现代 无过错责任。 3、形式上:a罗:抽象、规范。一般认为其立法技术高,对大陆法系 影响较深。b日:具体、抽象。一般认为其立法技术低,对英美法系 影响较深。
二、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一)运用法律的规则 (二)财产制度P81 1.不动产所有权。日耳曼法的不动产主要指土地 ,在日耳曼法发展过 程中,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先后有:(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 制 ;(2)大土地所有制 ;(3)采邑制 ;(4)农奴份地 2.动产所有权,又称为是动产追及权制度(被认为是对现代民法最有 影响的制度)(1)如果丧失动产是基于自己的意思, 追及权效力 只及于相对人。(2)如果丧失动产违反了自己的意思, 则追及权 效力可及于动产持有人。 (三)债权制度。日耳曼法中的债权制度总的来说很不发达 P83 (四)婚姻家庭P80与继承制度P83 (五)刑事制度P83 1、无犯罪与侵权之分。统称为违法行为。2、 采用客观责任原则。3、处于法律保护之外。4、保留血亲复仇。5、 赎罪金制度。 (六)司法制度P84 1、初期无专职法官,而是由部落长老、智者 等掌管。查理大帝时设立专职的承审官。2、诉讼中具有形式主义。 3、证据形式:宣誓(辅助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4、诉讼方式: 包括控诉式和纠问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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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耳曼法概述
(一)概念
恩格斯在论及日耳曼法时曾指出日耳曼的法律,即古代的马尔克法律。
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组织,其兴衰大约在5世纪至9世纪。
因而日耳曼法指公元5-9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时间范围Era:(讲解历史发展)
日耳曼既不是一个民族,也算不上一个种族,,日耳曼人是古代一些语言、文化、血缘和习俗相近的民族(部落社会)的总称。
古罗马人将公元前2千年到约4世纪生活在欧洲北部和中部,使用日耳曼语族的各种语言的民族,统称为日耳曼人。
公元4世纪因匈奴人西征,日耳曼各部落开始向南涌入罗马帝国境内
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进行民族大迁徙,大举进犯西罗马帝国,建立自己的王国,史称“蛮族国家”(罗马人把居住在其国家东北方的外来部族称为“蛮族”,这些外来部族中人数最多的是日耳曼人、克尔特人和斯拉夫人)
公元5-9世纪是从日耳曼人建立国家到欧洲封建制度基本确立的时期
地域范围Geographical scope:(加地图)
古代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包括:法兰克、勃艮第、伦巴德、西哥特、东哥特、盎格鲁·撒克逊、斯堪的纳维亚等人建立的国家;
性质Nature:
日耳曼人是从原始社会直接进入封建社会的,因此,日耳曼法是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社时期习惯的残余。
同时,由于它是在以基督教为国教的罗马地区形成和发展的,所以又受到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
(二)形成与发展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各部落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形成的。
1、原有的部族习惯
2、“蛮族”法典(成文化)
3、与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4、王室法令的发展
1、原有的部族习惯:日耳曼人在民族大迁徙之前,解决纠纷、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靠在氏族部落生活中形成的风俗习惯。
这些风俗习惯没有文字记载,而是口授心记、代代相传下来的、在日耳曼征服罗马建立国家之时,他们的风俗习惯就相应转变成法律。
比如西哥特王国的的法律源于西哥特人的习惯,法兰克王国的法律源于法兰克人的习惯,最初,各王国的法律仍然是不成文的,口耳相传,和道德规范没有明显的区别,被称作习惯法。
2、“蛮族”法典:
法典编纂原因:
(1)征服西罗马之后,各部族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政治面临新问题。
为强化统治,需要对传统习惯做出调整。
(2)罗马法典编纂的传统的影响。
日耳曼人逐渐接触罗马法,以罗马法为范本,模仿罗马历代皇帝的做法,在习惯法的基础上编纂了成文法典。
(3)日耳曼各部族在建国前后开始信奉基督教,各部族皈依基督教后,需要使原有的习惯和教义教规相协调。
法典代表:
在西南欧地区,法典编纂集中在5世纪至9世纪,具有代表性的包括:
西哥特王国:是日耳曼人于罗马帝国境内建立的第一个王国。
其法律在日耳曼法的历史上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具有鲜明特色。
与其他日耳曼部落的立法相当程度地尊重古代习俗不同的是,西哥特法律中所保留的日耳曼人原始习俗甚微,而无论是早期的被誉为“5世纪最好的立法杰作”的《尤列克法典》,还是后来的《西哥特法典》,都明显体现出受罗马法影响的特征。
勃艮第王国:颁布的重要法典为《勃艮第法典》与《勃艮第罗马法》,前者具体适用于勃艮第人之间、勃艮第人与罗马人之间的纠纷,后者则仅适用于罗马人之间的纠纷。
《勃艮第法典》为最有影响的蛮族法典之一,即使在王国被征服后很长时期,它仍继续在勃艮第人中保留发挥其效力,而且它还反映了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融合的显著特征。
法兰克王国:法兰克王国是欧洲大陆最为强大、存在时间最长的日耳曼王国。
它所编纂的《撒利克法典》在蛮族法典中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是5世纪到9世纪蛮族法典的典型代表。
反映出法兰克社会向封建制过渡的状况,也是法兰克人最早的成文法典。
因此,看出蛮族法典的共同特点
其一,除不列颠和北欧的法典使用了本族文字外,其他的都用拉丁文写成;
其二,在内容结构上,都是诸法合体的法典,民刑不分,程序实体合一,并主要集中在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方面,没有全面反映法的内容;
其三,规范的内容都是具体确定的,不具抽象、弹性的规定。
3、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在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各日耳曼王国存在着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法律并存的局面,随着日耳曼人和罗马人的混合居住的延续以及社会封建化程度的加深,两种法律之间相互影响和渗透也加深,并且这一过程一直贯穿于西欧中世纪。
形成原因:日耳曼氏族社会时期,每一部族的成员都要遵守本部族的习惯,受本部族习惯法的保护和管辖,外部族的人不在这种保护和管辖之内,日耳曼人建立国家、编纂法典后,这种惯例被保留下来,演变为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原则。
具体来说,就是对日耳曼人实行日耳曼法,对被征服的罗马人适用罗马法,由于日耳曼人是征服者,所以在两种法律中日耳曼法占优势,当日耳曼人和罗马人发生冲突时,适用日耳曼法。
这就形成了西欧封建制早期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并存融合的局面。
4、王室法令的发展
分类:按性质分,教会法令和普通法令
按内容分,补充部族的法令、国王颁布的独立法令、对官吏下达的训令
特点:(1)属地法:不因人而异,凡同一地区的居民同样适用。
(2)优先适用:王室立法的效力高于部族法,在与部族法冲突时优先适用。
(3)吸收融合:王室立法是为了补充习惯法的不足而颁布,但也吸收了日耳曼习惯的某些制度和规则。
(三)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日耳曼法表现出与其他法律文明相异的特点:一方面,基于早期封建制的需求,维护的是阶级和等级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又没有完全去除氏族社会习惯法的痕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团体本位:日耳曼法是一种团体本位的法律。
日耳曼法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法律对个人的保护不仅因为他是一个人,更因为他是一个团体成员。
在日耳曼法上,个人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不能仅凭个人的意志自由决定,而要受团体的约束。
这种团体主要是指家庭、氏族和公社。
例如,日耳曼人的家庭中,家长权虽大,但是家长做出重要的法律行为时,由于涉及全家利益,不能个人决定,而是要征得家庭中成年男子的同意。
作为氏族成员,当本氏族有人受到外氏族人侵害时,必须与其他氏族成员共同复仇。
(2)属人主义: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
即不论一个日耳曼人居住何处,对他只适用他所出身的那个部族的法律。
而外族人即使居住在那个部族所在地区,也不受该部族法律保护。
这一原则源于原始公社时期的氏族制度。
氏族部落组织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按血缘关系划分居民,而居住地经常变更。
在这种血缘亲族组织中,习惯规则只适用本族人。
日耳曼人建国后,这种惯例被保留下来,使日耳曼法成为属人主义的法律。
这一法律适用的规则直到9世纪后,随着社会封建化的完成,领主势力得到巩固,他们一律适用本地区的习惯法,而不问当事人属于什么部族,日耳曼法的属人主义才逐渐过渡到属地主义。
(3)缺乏抽象性: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对一类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定,它是具体的法律,只有对一些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定。
例如,刚才提到的《撒利克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处理盗窃罪的一般规则,只列举了盗窃各种具体的物品的情况。
日耳曼法的这一特点是日耳曼社会文明发达程度比较低的反映,与建立在繁盛时期的奴隶制经济基础上、具有高度发达的古代文化背景的罗马法形成鲜明的对照。
(4)形式主义:日耳曼法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比如。
转让财产、缔结婚姻、赔偿损害、脱离氏族关系等法律行为,行为人都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讲特定的语言、做象征性的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人在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个人外部表现出的语言和象征性动作,均按习惯加以解释而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考虑其真实意思如何。
Q:如何理解在罗马法光芒的遮蔽下,日耳曼法仍然展示出极强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