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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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再审检察建议的科学运用

工作心得:再审检察建议的科学运用

工作心得:再审检察建议的科学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再审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法院发出再审建议,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一种民行检察监督方式。

再审检察建议实现了“同级审,同级抗”,具有程序便捷、高效、缓解办案压力、节省司法资源等制度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201X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再审检察建议入法,再审检察建议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适用和制度优势(一)再审检察建议的产生和法律适用1、再审检察建议产生的司法背景在民行检察传统的办案模式中,抗诉是监督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监督方式,并且抗诉权在上一级检察机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生效的裁判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

这使得办案人员人数最多、对基层情况最为熟悉的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无权办理抗诉案件,大量的案件积压在上一级检察机关,导致检察机关民行工作呈现“倒三角”格局。

加之抗诉制度本身还具有程序较繁琐、办案周期长、监督范围狭窄等局限性,民行工作实践中要求对单一抗诉监督模式的改革呼声越来越高,民行部门开始探索其他有效的监督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再审检察家建议制度应运而生。

2、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沿革201X年民诉法修订之前,再审检察建议立法缺位,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内部规定或者各级检、法联合出台的会签文件等来予以支持。

201X年9月,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监督。

201X年9月,最高法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标志着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行检察工作新型监督手段在实践中推广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06条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06条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06条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共有106条,以下是对其进行解读的一些主要内容:
1. 第一条规定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规定。

2. 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商事案件中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对错误、违法的法律文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并要求在特定情况下提出抗诉申请。

3. 第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未发生民事诉讼但可能导致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维护社会稳定。

4. 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公正、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5. 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政、民事行政等机关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机关的处理行为进行监督,对错误、违法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6. 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民事调解协议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未履行民事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不公正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总的来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公正、合法的司法实践,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关系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和执法公信。

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于加强,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以司法改革为契机,注重内部监督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通过检察实践、工作创新,通过制度体系法治化,以技术手段支撑创新监督模式,加强党的领导,依法治检、以制度规范的监督效能。

加强岗位责任,规范检察管理,建立检察廉政执法档案,综合运用绩效考评结果,为检察业务、检察队伍建设提供政治、纪律、法治保障,推进检察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建设;改革创新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整合内部资源力量,以规范检察权运行为对象,以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公正廉洁执法为目的,具有自身纠偏补漏救济功能的特定监督。

简单来说,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之间在行使检察权时进行的相互监督和制约。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同时,自觉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对于促进检察权依法正确规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基本问题解读(一)组织机构。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纪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检察机关正式建立专门履行内部监督职能的机构。

1998年,中央纪委和监察部以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人员)方式协助检察机关党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

2002年至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暂行规定》,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陆续设立专门的纪检监察机构。

2007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等文件,各级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监察室等专门监督机构建设随之步入正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组织架构基本形成。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证考量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证考量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证考量作者:范玮娜史永升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9年第09期摘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并列的法定监督方式之一,有利于简化再审启动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但因现行立法对其适用情形、法律效力等问题明确度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运行效果。

通过对S省近年来工作数据样本分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地区发展不平衡、对法检协调依赖度过高、法院客观采纳率低等问题,从消除前置程序障碍、厘清适用范围、完善流转程序、建立回访配套机制等立法司法层面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该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良好运行。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实践运行价值分析制度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时,以书面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民事诉讼监督方式,旨在解决单一抗诉手段带来的监督过于刚性、效率低下以及民事检察工作“倒三角”问题。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历史沿革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建议的一种,是检察实践的产物。

我国最早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应用于1990年四川凉山州的一起民事申诉案件。

1996年“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明确检察机关有针对民事案件提出建议的权力。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首次正式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8章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有关情形。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7条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如符合再审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

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颁布实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愈发广泛,检察建议取得较好监督效果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8.09.15
•【文号】高检发研字〔2018〕18号
•【施行日期】2018.09.1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三
十二条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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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于2013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8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受理第五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九章案件管理第十章其他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十一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回避第十八条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九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四章受理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本院具有管辖权;(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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