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保障问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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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3篇)

妇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妇女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

本文以某市一起劳动争议案为例,探讨妇女法律保护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公司女员工小王,于2018年7月入职该公司,担任行政助理职务。

入职后,小王在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然而,在公司成立一周年庆典活动中,公司决定对全体员工进行抽奖,奖品包括奖金、旅游等。

在抽奖过程中,小王发现自己的名字并未出现在中奖名单上。

经过调查,小王发现公司抽奖活动存在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中奖名单中多数为公司领导及关系户。

小王对此感到十分气愤,遂向公司提出质疑。

然而,公司以“内部活动,无关紧要”为由,拒绝了小王的诉求。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抽奖活动是否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2. 小王作为公司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权益受损进行赔偿?二、案例分析(一)公司抽奖活动是否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家庭暴力、歧视、侮辱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抽奖活动虽然不属于性骚扰、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但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现象,损害了包括小王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公司抽奖活动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二)小王作为公司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权益受损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本案中,小王作为公司员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公司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之探讨

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之探讨
则 宽松些 , 不仅诸 子 均分 , 对 女儿 也不 绝 对排 斥 , 也
留下 了一些 继 产 的机 会 ” 。 ” 因此 , “ 从唐 末 以后 ,

性财产继承法制 的建构与完善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

商 品经济相 对发达 , 财产继 承关 系 比过去 有所变 化 , 女 儿 的独 立人 格 在一定程度 E 得 到 承认 ” 。[ 3 1 ” 在 父
( H j 2 0 1 3 0 5 2 5 ) 阶段性 成果之 一。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7 — 0 9
作者简介 : 翟小功,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 法学硕士 , 研究方向: 中国法律史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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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4 年 第1 期
翟小功: 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之探讨 2 . 在 室女在 唐代 财 产继 承 中的 法律地 位
的探讨与研 究, 对当 代女性财产继承法制建构与完善具有重要历史参照意义。
关键 词 :唐 代在 室女 ; 析产; 户绝 财产 ; 死 商财产 中图分 类号 : D9 2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2 0 9 5 — 0 8 2 9 ( 2 0 1 4 ) 0 1 — 0 0 3 6 — 0 6
“ 析产” 、 “ 分析” 或“ 分家析产” 才是我国古代具有宗 族主义特色的财产继承 , 而且“ 莫不以宗祧继承为前
众所周知 , 唐代社会在我 国封建历史上最为繁
提, 对于财产继承 , ……而视 为无足重轻 ” 。随着 盛 , 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多元性。在如此开 明的背 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的逐渐分离 , 唐律初步确立 了 景下 , 使得唐代女性有机会参与经济及社会活动。
疏议》 明确规定“ 即同居应分, 不均平者 , 计所侵 , 坐赃论减三等” 。虽然唐代这种“ 析产制” 严格遵循“ 男

婚姻继承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婚姻继承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婚姻继承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以及张某去世后其遗产的继承问题。

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张某于2020年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张某去世后,其遗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等,总价值约500万元。

张某的父母健在,其兄弟姐妹亦对遗产有继承权。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张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首先,张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李某、子女以及父母共同继承。

张某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能继承。

三、案例分析1. 婚姻关系分析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在张某去世时仍然有效,因此李某作为配偶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

2. 子女继承权张某与李某的子女作为直系血亲,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应与父母共同继承遗产。

3. 父母继承权张某的父母作为直系血亲,同样享有继承权。

在张某去世后,其父母应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配遗产。

4. 兄弟姐妹继承权张某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张某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均在的情况下,他们无权继承遗产。

四、遗产分配方案1. 遗产分配原则遗产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每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遗产分配比例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应由张某的配偶李某、子女和父母平均分配。

具体分配比例如下:- 李某作为配偶,应分得遗产的1/3;- 张某的子女共两人,应分得遗产的1/3,即每人分得1/6;- 张某的父母共两人,应分得遗产的1/3,即每人分得1/6。

3. 遗产分配步骤- 首先,确定遗产的总价值;- 其次,按照上述比例计算每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最后,将遗产按照计算结果进行分配。

五、案例启示1. 遗嘱的重要性张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导致遗产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纠纷。

遗嘱可以明确遗产分配意愿,减少纠纷。

2. 法律意识的培养家庭成员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便在类似情况下能够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继承权的案例(3篇)

法律继承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老太,1925年出生,一生勤劳节俭,晚年独自居住在一座位于城市的房产内。

张老太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2018年,张老太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及存款若干。

张老太去世后,三个子女对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

长子张大认为,母亲生前曾表示过房产由他继承,且其他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应将房产归他所有。

次子张二和女儿张三则认为,母亲生前并未明确表示过房产的继承问题,且房产系张老太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2. 如何确定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三、法律分析1. 关于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关于张大主张的口头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口头承诺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案中,张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因此张大不能仅凭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的遗产应首先由其子女继承。

由于张老太有三个子女,因此房产的继承顺序为: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关于房产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确定。

在本案中,由于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子女,且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之间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应按照等份原则分割房产。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张老太的遗产。

2. 房产由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三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中国继承制度史范文

中国继承制度史范文

中国继承制度史范文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通常是以男子继承为主,即家族的权产和地位由最年长的男性子孙继承。

这种制度被称为“男尊女卑”的家族继承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儿子继承父亲的财产和权力,母亲和姐妹则在继承权权益方面处于劣势地位。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没有儿子,女儿有时会被视为“儿子”的代替者,并继承父亲的财产。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开始出现一些变化。

例如,宋朝的科举制度为社会的一些人提供了一种通过学习和考试来提高社会地位的途径。

在其中一种程度上,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仅通过继承家族财产和权力来获取社会地位的现象,具有一定的社会流动性。

明清时期,继承制度进一步发展。

明朝的《明律》规定了继承问题,继承权的优先顺序按子嗣、孙子嗣,以及孝子、忠孙等有关亲属的顺序继承。

在长子继承血统和财产的同时,次子则可以从事政府工作。

明朝的继承制度还允许父亲分割财产给予子女,尽管这是有限制的。

此外,无子嗣的男性可以通过收养儿子或确定儿子身份的方式来延续家族血脉。

清朝对继承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和修正。

《大清律例》规定,子女可以继承父母财产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最长寿的儿子。

此外,清朝还规定了一套详细的继承程序,包括有关遗嘱的制定和公证,以及亲属之间的协商和分割财产的具体办法。

20世纪初,随着中国社会的动荡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继承制度又发生了一些变化。

新的民法允许遗嘱继承,并增加了对妇女继承权益的保护。

此外,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通过土地和再分配政策,实现了对土地和财产的重新分配,打破了世袭贵族地主的大规模继承和集中扩张。

在开放政策的推动下,中国的继承制度继续发生变化。

根据现行法律,继承问题主要由个人自愿和立遗嘱来解决。

同时,法律对继承的程序和机构进行了规范,确保了公正和公平。

总的来说,中国的继承制度在历史上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和变化。

从最初的男子继承制度,到逐渐改变的明清时期制度,再到现代的自主与立遗嘱相结合,中国的继承制度在逐步和完善。

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要论_程维荣

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要论_程维荣

DOI:10.15984/ki.1005-9512.2013.09.004·史论·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要论程维荣(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摘要:中国历史上,男子是财产继承的主角,汉朝中期以后,寡妻在法律上无财产继承权,只有财产管理权;女儿则在一定程度上(即无兄弟的情况下)有财产继承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女儿不能以其他形式继承家庭财产。

作为继承的一种形式,女儿可以分得嫁妆;在南宋,法律规定即使有兄弟,其姊妹也可以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这种财产继承权向男子继承权的独尊地位提出了挑战。

当然,受制于妇女在当时宗祧继承与社会生活中的状况,这种挑战只能是短时期的、很有限的。

关键词:妇女;财产继承权;中国古代法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9-0108-08财产继承是历代继承制度中最古老、最具实质内容的部分。

其他各种继承如果不与财产继承互为表里,也就失去了一大半的意义。

在中国古代,法定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同时有遗嘱继承。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妇女法律地位低下,一般没有宗祧继承权,其财产继承权也受到抑制。

然而,各个时代妇女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定及其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一、寡妻的财产继承权中国历史上,作为农业劳动和工商经营等社会活动的主要承担者,男子是占有财产的主角,法律上妻妾不能成为户主。

汉初法律规定:“为人妻者不得为户。

”1在一个家庭中,儿子是父亲遗产的主要继承人,妻妾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也不能继承丈夫家族的遗产,只能靠儿子养活,寡妻妾只能代为保管遗产而已。

然而,以上“为人妻者不得为户”,是指有儿子的情况。

汉初法律明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女子可以被立为宗祧继承人,“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袭爵者:“毋子男以女”,“毋父以母”;“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

2所谓袭爵,是与被立为宗祧继承人一致的。

财产继承毕业论文

财产继承毕业论文

财产继承毕业论文财产继承是指当一个人死亡后,其财产应该如何分配给其合法的继承人的问题。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就财产继承这一话题进行探讨,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财产继承的基本情况财产继承是指在一个人去世后,其财产应如何按照法律规定和遗嘱的规定进行分配。

我国现行的继承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按照顺序确定继承人和份额,进行财产分配。

原则上,法定继承一般是由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财产。

遗嘱继承是指一个人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情况和分配进行规划和决定,并在去世之后按照遗嘱上的规定进行财产分配。

这种方式可以更加灵活,并且可以满足个人的意愿和需要。

二、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财产继承制度遵循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原则,根据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按照一定的顺序确定继承人和分配份额。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应该进行共同财产制度的分割,为原则上应该是50:50的比例分配。

当一方去世时,其继承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

具体继承份额的比例也根据继承顺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如果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上的规定应该成为财产分配的基础。

遗嘱可以包括死后财产的名称、数额、分配方式、受遗产人、遗嘱执行人、见证人等内容。

如果遗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继承规定。

如果遗嘱没有被认为有效,或者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则应该根据法定继承规定进行分配。

三、财产继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尽管我国的财产继承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我国的继承制度在遗产分配上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带来了一些争议和困难。

一些学者认为,在财产继承中,应该注重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和权益。

例如,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应该根据夫妻共同贡献和实际情况,进行更加合理的分配。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由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取得一定成效。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信任度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侵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社会信任度不高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社会信任度普遍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这使得遗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专业人员匮乏当前,我国从事遗产管理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这导致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缺乏足够的专业人员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执行力。

同时,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认识和信任度。

(二)提高社会信任度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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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保障问题摘要:中国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生活中,中国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却往往得不到保障,被无情的剥夺。

这里有法律的可操作性的原因,有历史文化的原因,有世俗道德的原因。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法律和世俗的冲突在妇女财产继承权上得到了充分的表现。

本文拟分析几个城市的、农村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的妇女财产继承权得不到保障的案例入手,剖析其原因,探索如何才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一、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现状在旧中国,家庭财产只能由家庭中男性成员占有和继承,寡妇再嫁不得带走财产,出嫁的女儿也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

解放以后,中国妇女与男子一样获得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

现在的大多数家庭,夫妻同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平等地支配和使用家庭财产,夫妻互相继承遗产和子女平等继承父母遗产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但是,目前无论在我国的城市或农村,还是在边远山区或少数民族中仍时有侵犯妇女财产继承权的案例发生。

1、中国城市中侵犯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具体案例-厦门的吴女士的父亲在香港因意外过世,给四个子女留下一处房产,但没有立下遗嘱。

后来她的大哥将房产证上父亲的名字换成了自己。

吴女士结婚后,该房一直由大哥及父亲抱养的两个哥哥居住。

1993年,该处房产被拆迁,三个哥哥都得到了安置房,惟独吴女士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哥哥的理由是:“女儿没有继承权。

”吴女士感到委屈:“不是说男女平等的吗,为什么这样对待我?”(据2002年3月11日厦门日报)2、中国农村和边远山区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具体案例-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发表的调查报告中说:“他们在濮阳五县一区选取了6个村,专门开展了一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调查。

调查后发现,6个村中都存在农村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况,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财产继承难和责任田、宅基田得不到落实问题。

”‘嫁出去的闰女,泼出去的水’,女子出嫁后,对父母遗产不应该有继承权。

“抽查表明,许多农村妇女对这种观点予以默认,在财产继承问题上选择了自动放弃。

即使仅有8%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也难以抵制家族中人的反对。

如村民管某是独生女,出嫁后,她尽已所能照料父母,其母去世后,她把自己大女儿的户口迁到娘家,与父亲共同生活,以照顾老人。

但是父亲去世后,家族一致反对她继承遗产,其堂侄还在原属于她的宅基地上翻盖新屋。

-海南省文昌县的谭小姐诉说:她父亲前些年去世后,母亲没有多久也带着妹妹改嫁了。

父亲留下了两个铺面,两栋房子和一些责任田。

但村子里的人说,她要年满十八岁才能继承。

当时这些房产便由其胞叔管理。

2001年,谭小姐终于年满18岁了,决定提出继承房产。

但胞叔告诉她,按照当地的风俗,女人是泼出去的水,是没有继承权的,其父亲的遗产只能交由他来处理。

(据2001年4月17日海南视窗)-2002年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省(区、市)农村进行了综合调查,在问到妇女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继承权时,妇女对承包土地的继承权明显小于男性。

有13.9%的受访者回答“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而“男孩”和“丈夫”则可以继承。

这种明显的性别歧视,表明乡村传统习俗对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强大影响。

3、中国部分少数民族在处理财产继承权时的习俗(1)鄂伦春族鄂伦春族人口4132人,主要分布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

鄂伦春族基本上实行一夫一妻制和严格的氏族外婚。

各互相通婚的氏族成员之间,大多数亲上加亲。

家庭中男女地位不过分悬殊,唯财产继承权一般属于男子。

(2)普米族云南普米族的家庭实行大家庭制,一般两、三代再分家。

每一个家庭,构成了普米族社会和经济的基本单位。

家庭内部实行集体生产,仅按性别、年龄差异,作适当分工,一切收入和产品共同消费。

在分家产中,家业由男子平分,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

(3)回族对于财产继承权回族的习俗是给所有的儿子和所有女儿都有继承权。

父母亲死后,女儿可以分得儿子份额的一半的遗产。

二、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在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继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妇女(包括出嫁女和再婚寡妇)有与男子完全平等的继承权。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这些法律条款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依照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无论已婚未婚,均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因为既然结婚的男子有继承权,那么已婚的妇女自然也有继承权,不能因女儿出嫁便不允许其继承,否则便是违背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同时既然妻死再娶的丈夫继承已死妻子的财产不受任何限制,那么丈夫死亡后妻子继承其财产也不应予以阻挠,寡妇带走她继承的财产改嫁是符合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的。

另外,继承遗产的份额上男女也应平等。

《继承法》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时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财产继承权更加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标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三、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在生活实践中,往往得不到保障的原因1、历史文化的原因中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时代,“三从四德”,未嫁从父,出嫁从夫,夫亡从子是千年的古训。

“三纲”是西汉儒家董仲舒在孔、孟学说的基础上首先明确提出的一种封建主义社会政治、伦理思想的教义。

三纲是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种封建教义概括了中国历代封建社会的主要社会、政治制度,包括君主专制、等级特权、宗教法制等等。

它也贯穿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至今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有这样的一个故事,有一对夫妻吵架,男人气冲冲地说:“按照周礼,你这样的人我早就休了。

”太太说:“请问我的老公,周礼何人制定?”丈夫无不自豪地说:“当然是周公所制。

”太太说:“要是周婆制定的话,是我休了你!”由于几千年的封建历史都是男子的天下,男子制定的法律,财产继承权肯定有利于男子,必然损害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2、世俗的偏见原因伟大的革命导师列宁说过:“几千年的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势力。

”法与习俗是不同社会形态和条件下存在的社会规范,它们都是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的反映。

习俗是人们在漫长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自发地形成的。

“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这个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习俗还根深蒂固地在许多人的头脑中生根。

用一份嫁妆“打发”出嫁女,存在于很多地方的习俗和传统观念中。

有些地方的“乡规民约”也明显歧视妇女的权益。

3、社会阶层分化的原因在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的上层、中上层中妇女所占的比例较少,而在社会中下层乃至底层中,妇女所占比例较大。

这是因为就总体状态而言,妇女无论在对组织资源和经济资源,还是在对文化资源的拥有上,均与男子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大多数妇女来说,她们同时必须应对两种挑战,既要反对自己在公共生活领域里所受到的歧视,也要反对自己在私人生活领域中所遭致的不平等对待。

女性在弱势群体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事实表明:她们的生存与发展条件同时受到社会关系和自然关系的双重限制,她们是需要社会救助与家庭扶助的弱势群体。

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在法律上需要制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因。

4、法律的可操作性原因从总体上看,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条关于男女平权的基本精神,我国政府专门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妇女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但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侵犯妇女权益者应如何惩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另外,中国是一个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城乡、区域、群体之间妇女地位的提高也不平衡。

这就形成了一些不合理的土政策规定,它们施行后的实际效应与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总体原则有着较大的差异。

再则,《继承法》中“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也使有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的妇女,错失了诉讼的时间。

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基本权利,它不能被剥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不予保护”的是胜诉权,但还有通过法院调解的可能。

而《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连起诉权也不得行使,更谈不上有可能通过法院的调解得到继承权了。

继承法规定的“不得提起诉讼”非但无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反而会引起当事人之间长期的争吵不休,甚至反目成仇,起不到立法原意的作用,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在实际操作中,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也往往无法让农村妇女在婚丧嫁娶的过程中,完全的享有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可以三十年不变,女儿不能三十年不嫁。

女子嫁人,户口一般迁离娘家,女方到男方家落下户口,娘家村的土地就“自然”要收归集体。

至于出嫁女在婆家村能否获得一份土地,则要看婆家村有无机动土地,或者是否正好“赶上”了婆家村调整土地。

否则,妇女很可能因此失去土地。

四、保障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几点思考1、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改变世俗观念,提高妇女的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

把《宪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广大的妇女宣讲,尤其是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妇女。

加大力度倡导男性与女性和谐相处一起,改变“男尊女卑”、“嫁出女儿泼出水”的世俗观念。

2、对侵害妇女财产继承权的违法行为如何惩处,在法律上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提高有关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3、各级司法部门和各级妇联要继续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坚强砥柱的责任,执法必严,绝不允许任何人用“乡规民约”、“土政策”为借口,来侵害妇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4、广大妇女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华东政法学院·杨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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