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四川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4月2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四川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5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投资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四川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4月2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四川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5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投资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6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其具体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方案

绵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方案(试行)为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安全工作持续向好发展,进一步督促各参建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环境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全面推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深入推进建设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贯彻,建章立制、责任到人,严格落实以下法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及时提供与工程安全施工有关的资料,按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3、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5、统筹协调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承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持续深入推进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应严格落实以下法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制定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理措施并检查落实;2、审查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证照的有效性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3、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4、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5、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6、审核检查施工机械设备;7、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8、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作业;9、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执行停止施工指令等情况。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第一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
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依法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依法取得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造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交由其他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二章工程发包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发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第七条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当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单位,将其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将同一单位工程发包给多个建筑施工企业的,视为肢解发包。
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人不得将所有制形式、注册地、过高资质等级设置为发包条件,或随意增加资质要求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
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V1

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V1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一、实施背景在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对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促进工程安全管理和施工质量的提升,制定实施细则已成为必要举措。
二、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川省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包括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三、监督机制1.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2.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体系,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3.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处理。
四、安全管理措施1. 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估在工程前期,需要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并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2. 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前,需要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使其了解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规程,提高安全操作意识,避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
3. 安全防护设施在施工现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带、安全网等。
4. 安全检查与整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避免出现安全事故。
五、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如责令停工整改、罚款等。
六、结语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相关部门和单位都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安全管理与安全生产的协调发展,确保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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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第八条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鉴定、检测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房屋建筑使用管理第九条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使用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十一条未经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审核同意,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改墙、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超过原房屋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三)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四)为增加使用面积、在室内加层;(五)在屋面或楼面上设置高耸物、悬挂物、搁置物(如中央空调冷却塔、锅炉、水箱、电信接收塔、广告牌等);(六)在屋面修建花台(池)、搭建房屋及构筑物等;(七)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涉及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涉及第十一条(五)至(七)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为承租人、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书面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提供共有产权人同意变动的书面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并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依法实施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工程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出售人、出租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抗震、消防等资料,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人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及市民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结构或其它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依申请人申请,应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六条因房屋装修施工造成相邻住户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房屋结构损坏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责任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造成他人损失或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四)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时,已出现对相邻房屋建筑安全产生影响的;(五)无规范工程设计,未经过合法建设程序已投入使用的;(六)房屋建筑出现异常情况(开裂、沉降、倾斜等)可能危及结构安全;(七)其它影响房屋建筑安全使用的异常情况。
第十八条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
依申请人的申请,已经使用过的存量房产交易权属变更登记前,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出售人、出租人拒绝申请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购买人、承租人可以停止交易行为,并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幼儿园、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酒店、商场等人员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根据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及已使用的年限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具有资格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在约定的时限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书;(三)房屋产权或者与被鉴定房屋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结论中按照鉴定标准和规范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有约定的由受约人承担,没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售,安全隐患排除经鉴定机构确认后,方可出租、出售。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为无加固价值的危房,应当依法拆除。
符合城乡规划,实行原址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到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重建规划许可,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履行职责。
危房改造的税费减免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建筑出现损害及危险需要修复与加固排危时,其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正常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形成险情的,无合同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害或险情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装修、施工、超载、撞击、爆破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损害或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四)异产毗连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范围内各类市政桥梁、道路、燃气、供水、环卫、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城市公交等市政公用设施既有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设备。
禁止任何危害市政公用实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许可,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或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公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和公共燃气管网的安全保护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危害供水、燃气地下管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等危害供水、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
对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桥梁、隧道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或隧道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审查意见,依法报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附着物,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审查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未经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