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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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鉴湖校区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武汉理工大学鉴湖校区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目录1 总则 (3)1.1区域背景 (3)1.2编制依据 (4)1.2.1国家法规与政策 (4)1.2.2地方法规与政策 (4)1.2.3环评技术导则 (5)1.2.4地方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5)1.3编制目的 (5)1.4编制原则 (6)1.5评价指标与评价工作重点 (6)1.5.1评价指标 (6)1.5.2评价工作重点及其内容 (6)1.6评价等级和范围 (7)1.7控制污染与保护环境的目标 (8)1.7.1污染控制目标 (8)1.7.2环境保护目标 (8)1.8采用的评价标准 (9)1.8.1环境质量标准 (9)1.8.2污染物排放标准 (9)1.9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主要程序 (11)2评价对象周围地区环境概况 (11)2.1鉴湖校区所在地自然环境概况 (11)2.1.1地理位置 (11)2.1.2地形地貌地质 (12)2.1.3气候条件 (12)2.1.4水文条件 (18)2.2项目所在地社会经济现状 (18)2.3鉴湖校区周围土地利用现状 (19)3鉴湖环境分析 (20)3.1鉴湖校区环境组成 (20)3.1.1鉴湖校区平面布局简介 (20)3.2污染源分析 (21)3.4.2其他污染物产生分析 (22)4 环境质量现状调查结果与分析 (24)4.1区域污染源调查分析 (24)4.2环境质量现状 (25)4.2.1声环境现状评价 (25)4.2.2水环境现状分析 (31)4.2.3 固体废气物现状分析 (33)5污染防治措施评述和对策建议 (33)5.1噪声治理措施的评述与建议 (33)5.2水污染防治措施论述和建议 (34)5.3固废处置措施的评述 (35)6公众参与 (35)6.1公众参与方法和原则 (35)6.2调查结果分析 (35)6.3公众参与结论和建议 (37)7结论 (38)参考书籍 (40)附录 (41)武汉理工大学鉴湖校区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1 总则1.1区域背景武汉理工大学是我国211工程重点大学,位处武汉洪山区,由余家头校区与马房山校区两大校区组成,马房山校区又由西院校区,东院校区,鉴湖校区,南湖新校区,以及升升学生宿舍五个部分组成。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4.03【实施日期】1982.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三章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第四章防治农药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四条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鄂政办发[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1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文〔2009〕18号)精神,设立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挂湖北省核安全局牌子。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省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划入省环境保护厅。

(二)将排污费征收职责划给省地方税务局。

(三)将进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教学科研、进入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审批的职责划给省林业局。

(四)增加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职责。

(五)增加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六)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七)增加指导生态文明创建、推动全民环保行动、组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审定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职责。

(八)加强环境政策、规划和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职责,环境治理和对生态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职责,落实国家减排目标职责和环境监管、监察职责。

(九)加强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和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环境保护职责。

(十)加强为大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的职责。

(十一)取消、下放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取消、下放相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目录一、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9)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9)第一部分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类 (2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1)(一)环评文件未备案的罚款幅度裁定 (21)(二)未批先建的罚款幅度裁定 (23)(三)环评文件失实的罚款幅度裁定 (25)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7)(四)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27)第二部分水污染防治类 (3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4)(五)违反环境监督检查的罚款幅度裁定 (34)(六)违反环境监测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35)(七)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36)(八)对废水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 (39)(九)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 (41)(十)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工艺要求废水的罚款幅度裁定 (43)(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罚款幅度裁定 (44)(十二)排放、倾倒、直接埋入、清洗类与未采用防护性措施类罚款幅度裁定.47(十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罚款幅度裁定 (49)(十四)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52)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54)(十五)《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54)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类 (56)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6)(十六)违反监督检查的罚款幅度裁定 (56)(十七)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58)(十八)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59)(十九)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 (64)(二十)违反监测设施监测数据或排放口设置法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66)(二十一)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石油焦罚款幅度裁定 (67)(二十二)违反禁燃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燃料或锅炉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68)(二十三)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合标准要求锅炉罚款幅度裁定 (69)(二十四)生产超标排放标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或企业虚假冒充合格标准车辆的罚款幅度裁定 (70)(二十五)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罚款幅度裁定 (71)(二十六)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裁定 (72)(二十七)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73)(二十八)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罚款幅度裁定 (74)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77)(二十九)违反监测设施、设备与监测数据管理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77)(三十)违反超低排放限值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78)(三十一)违规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罚款幅度裁定 (81)(三十二)违规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罚款幅度裁定 (82)(三十三)违反恶臭气体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83)(三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84)第四部分土壤污染防治类 (85)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85)(三十五)违反土壤监测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85)(三十六)违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其他有害物质罚款幅度裁定 (87)(三十七)违法将法律禁止物用于土地复垦的罚款幅度裁定 (88)(三十八)违法出具虚假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 (90)(三十九)违反土壤收集、存放、风险管控等管理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91)(四十)违反土壤后期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92)(四十一)违反土壤监督检查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93)(四十二)违反土壤污染风险调查、评估、修复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95)二、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96)(四十三)违反《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96)第五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97)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97)(四十四)未按规定登记或虚假申报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97)(四十五)未按照规定存放或采取无害化措施的罚款幅度裁定 (98)(四十六)将限期淘汰名录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罚款幅度裁定 (99)(四十七)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或场地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00)(四十八)在特别保护区建设固体废物相关项目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02)(四十九)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罚款幅度裁定 (104)(五十)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罚款幅度裁定 (106)(五十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废或危险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08)(五十二)违反配套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管项目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10)(五十三)违反现场监督检查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11)(五十四)畜禽规模养殖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罚款幅度裁定 (113)(五十五)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用未按规定封场的罚款幅度裁定 (114)(五十六)违反识别标志设置或申报登记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15)(五十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罚款幅度裁定 (116)(五十八)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幅度裁定 (117)(五十九)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18)(六十)未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119)(六十一)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罚款幅度裁定 (120)(六十二)未经消除污染处理的危废场所、设施等物品转做他用的罚款幅度裁定 (121)(六十三)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的罚款幅度裁定 (122)(六十四)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罚款幅度裁定 (123)(六十五)生产者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的罚款幅度裁定 (124)(六十六)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罚款幅度裁定 (125)(六十七)违法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幅度裁定 (127)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28)(六十八)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28)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30)(六十九)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项目的罚款幅度裁定 (130)(七十)违反“三同时”的罚款幅度裁定 (132)(七十一)超标、超总量或直排的罚款幅度裁定 (133)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134)(七十二)未取得资格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业务罚款幅度裁定 (134)(七十三)违反数据信息管理的罚款幅度裁定 (135)(七十四)违反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136)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37)(七十五)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罚款幅度裁定 (137)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38)(七十六)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的罚款幅度裁定 (138)(七十七)违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后义务的罚款幅度裁定 (139)(七十八)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41)(七十九)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42)七、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43)(八十)违反联单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43)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144)(八十一)地方处罚事项一罚款幅度裁定 (144)(八十二)地方处罚事项二罚款幅度裁定 (145)九、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46)(八十三)拒绝现场检查罚款幅度裁定 (146)(八十四)未具有资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47)(八十五)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幅度裁定 (148)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49)(八十六)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49)(八十七)违反规定将废电器电子产品提供、委托给无资格证主体处置罚款幅度裁定 (150)(八十八)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51)十一、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152)(八十九)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罚款幅度裁定 (152)(九十)未按规定履行日常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52)第六部分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类 (15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153)(九十一)未按规定监测或报告放射性核素信息的罚款幅度裁定 (15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54)(九十二)违反环境监测与现场检查罚款幅度裁定 (154)(九十三)违反项目环评规定罚款处罚裁定 (155)(九十四)违反“三同时”罚款幅度裁定 (157)(九十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罚款幅度裁定 (159)(九十六)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等行为罚款幅度裁定 (160)(九十七)违反尾矿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63)(九十八)违反排放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64)(九十九)违反处置与贮存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65)(一百)违反标识、安全保护及报告管理制度罚款幅度裁定 (166)(一百〇一)未按规定处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68)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69)(一百〇二)违反许可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69)(一百〇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罚款幅度裁定 (171)(一百〇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罚款幅度裁定 (172)(一百〇五)违反室外或野外放射性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74)(一百〇六)违反台账、编码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75)(一百〇七)未按规定处理废旧放射源、场所或退役装置罚款幅度裁定 (177)(一百〇八)违反安全和防护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78)(一百〇九)违反六十一条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79)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180)(一百一十)生产、销售、使用、收贮单位违反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80)(一百一十一)违法从事或转让废旧放射源收贮罚款幅度裁定 (182)(一百一十二)违反辐射监测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83)五、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85)(一百一十三)违反环保申报、环评编制及现场检查的罚款幅度裁定 (185)(一百一十四)擅自改变环评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罚款幅度裁定 (186)(一百一十五)违反“三同时”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87)(一百一十六)虚假环评罚款幅度裁定 (189)(一百一十七)其他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0)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191)(一百一十八)托运人违反监测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91)(一百一十九)违反应急响应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92)(一百二十)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3)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194)(一百二十一)违反贮存、处置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4)(一百二十二)违规送交无许可证主体贮存、处置罚款幅度裁定 (195)(一百二十三)违规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96)(一百二十四)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7)(一百二十五)违反报告制度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9)(一百二十六)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罚款幅度裁定 (200)(一百二十七)违反技术培训和考核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201)第七部分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类 (202)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2)(一百二十八)违反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公布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202)(一百二十九)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20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4)(一百三十)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罚款幅度裁定 (204)一、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一条目标意义】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和监督,保证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裁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8.03.12•【字号】鄂环办[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鄂环办[2008]3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现将《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强化责任追究,加强行政监察,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环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环保系统实施环境管理的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咨询和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省环保局成立环境管理行政监察委员会,负责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环保局监察室),负责定期组织对系统内环境管理和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委员会讨论,由委员会集体作出立案调查和处理决定。

各级环保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环境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管理责任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二)批准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违反产业政策项目的;(三)对建设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生态保护措施不按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而准予通过验收的;(四)在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审批中收取费用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湖北省仙桃市某苯甲醇化工厂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

湖北省仙桃市某苯甲醇化工厂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言环境影响评价简称环评(EIA),即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通俗说就是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止对策和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在规划和决策中考虑环境因素,最终达到更具环境相容性的人类活动。

苯甲醇用作药膏的防腐剂,纤维、尼龙丝及塑料薄膜的干燥剂,聚氯乙烯的稳定剂,照相显影剂,醋酸纤维、墨水、涂料、油漆、环氧树脂涂料、染料、酪蛋白、虫胶及明胶等的溶剂,也用于制取香料和调味剂(多数为脂肪酸的苯甲醇酯),以作为肥皂、香水、化妆品和其他产品中的添加剂。

由于与石英和羊毛纤维具有几乎相同的折射率,因此用作石英和羊毛纤维的鉴别剂。

香料工业中用作定香剂和稀释剂。

苯甲醇有麻醉作用,对眼部、皮肤和呼吸系统有强烈的刺激作用,吞食、吸入或皮肤接触均对身体有害。

摄入后引起头痛、恶心、呕吐、胃肠道刺激、惊厥、昏迷,严重时可导致死亡。

大鼠的半数致死量为1230mg/kg。

苯甲醇进入人体后,首先被氧化为苯甲酸,然后与肝中的甘氨酸缩合,以马尿酸的形式排出体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1998年第253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为了从环境保护角度评价本项目的可行性,在已经得到建设厂址及周围状况进行现状调查和工程的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本环境影响报告书。

由于我的知识有限,这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一定存在一些错误或纰漏,希望老师批评指正。

1 总则1.1项目由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8]第253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求得建设项目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仙桃市位于湖北省中部,汉江与东荆河之间,江汉平原腹地,1991年跻身全国百强县(市)行列,1992—2001年连续10年被评为全省综合实力首强县(市),1997年成为全省首批小康县(市)。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实施日期】1997.12.0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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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改)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失效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
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

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
作。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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