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章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纠纷的观点、文章、案例

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纠纷的观点、文章、案例宜昌天都木制品公司诉王义红在被免去职务后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要求交出案【案情】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义红,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是香港天行塑胶制品厂与枝城市家具厂于1995年10月18日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同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双方的合资合同约定,中方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港方出资为流动资金和设备,占注册资本的85%;其运行方式为中方按月收取固定资产回报率,港方负责经济活动,并由港方实际委托被告王义红负责。
王义红即被任命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
后来,港方发现被告独揽合资公司的人、财、物大权,造成合资公司严重亏损,即撤销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
并提请合资公司即原告召开董事会免去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
原告公司董事会于1997年10月10日决议,免去被告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并委派了他人接任此职务。
新任副总经理接任时,被告拒不交出其持有的原告公司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为此,原告于1997年10月17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由被告交出公司印章等。
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告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审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先研究了以下三个问题:1、案件主管问题。
印章持有纠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案件。
公司印章,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印章一旦被非授权人掌握,必将严重影响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尽管现行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受案,如何适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事立法原则、从“三个有利”的司法活动指导方针来看,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大胆运用民事审判职能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又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故有必要审查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北京东城法院:企业公章管理混乱引发劳动争议情况及建议典型案例

北京东城法院:企业公章管理混乱引发劳动争议情况及建议典型案例作者:李彦宏宋帅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导读4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召开企业人事管理相关法律问题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审判中发现的因企业公章管理混乱等引发劳动争议诉讼情况和数起典型案例,为企业提供指引,以期帮助企业规范内部管理,推进劳争领域诉源治理,构建和谐劳资关系。
企业公章管理混乱引发劳动争议诉讼情况一、公司存在多枚业务公章,业务章与法人章混同使用许多企业除了法人章之外,为了管理便利还刻制了人事章、财务章等多枚业务章,并且各业务公章由不同部门和人员管理,公司没有将所有公章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也未对各业务部门的职能和负责人员的职责进行明确规定。
实践中,存在部门负责人越权出具收入证明、奖金承诺等书面证明,据此向用人单位主张高额赔偿的现象。
比如部分企业提成管理制度、奖金制度不规范,奖金发放、提成核算往往仅凭负责人的“口头承诺”,再加上合同章、财务章没有进行统一管理,或用章随意性大,公司的人事、会计等业务核心人员,往往利用使用公章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出具提成明细,奖金分配承诺等协议,加盖公司的财务章或人事章,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往往以书面盖章的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还存在部分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加盖有人事章,进而引发劳动者不认可劳动合同效力,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因人事章、财务章是否对外有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产生认定分歧,造成或者认定有效、或者全面否定截然不同的结果。
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形成对其有利的证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具有较高的地位,能接触到公司的核心业务,也有公章使用的便利。
诉讼中,部分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文件保存制度,许多重要的材料往往是由高管人员直接保存管理。
这样,在诉讼中高管人员会出具许多加盖公章的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往往主张,公章系由高管人员私自加盖,未经公司授权同意,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对于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建议收藏:与合同签字盖章有关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

建议收藏:与合同签字盖章有关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1.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能否直接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该合同的内容真实,但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的真实性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适用解析:因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合同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重要影响,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并不直接等于合同的内容真实。
合同内容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
在证据意义上,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及其代表权——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在企业内部,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外部,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选

公司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选【高杉按语】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但本文从习惯说法)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
发生纠纷时,法院须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
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合同义务与责任,原因有多种,常见的有:1、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2、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3、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4、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5、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另一种类似纠纷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
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
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同类案例裁判要旨,兹不赘述。
就上述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1)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
公司章程相关判例要旨9则法官说

公司章程有关判例主旨9 则法官说作者按:章程是建立公司的必备文件。
章程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管均拥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法律规范框架内反应股东意志。
公司章程能够细化或许增补公司法例范,还能够清除公司法默认规范的合用。
可是,有些规范可否经过章程清除合用以及有些章程条款反应了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对特定事项的意思,可能否合法、有效,都有待解说。
现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事例选》、《人民司法》等刊物九则判例主旨看法,供学习思虑。
整理 /甘国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根源 /微信民众号小甘读判例( ggm-dpl )1.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策撤除纠葛案件中应该审察:会议招集程序、表决方式能否违犯法律、行政法例或许公司章程,以及决策内容能否违犯公司章程。
在未违犯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策所依照的事实能否真实,原由能否建立,不属于司法审察范围。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策撤除纠葛案法院奏效裁判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策可撤除的事由包含:一、招集程序违犯法律、行政法例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犯法律、行政法例或公司章程;三、决策内容违犯公司章程。
从招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 2009 年 7 月 18 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列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招集程序未违犯法律、行政法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表决方式看,依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经过刚刚有效,上述董事会决策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经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犯法律、行政法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决策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策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赞同私自动用公司资本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说,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由,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策内容本身其实不违犯公司章程。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因公章使用产生纠纷。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使用其公章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辩称,公章使用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行为,且丙的行为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支持,因此公章使用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1. 丙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甲公司行使职权,有权使用公章;2. 丙的行为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支持,表明公司内部对公章使用行为认可;3. 乙公司使用公章的行为并未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1. 丙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甲公司行使职权,有权使用公章;2. 丙的行为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支持,表明公司内部对公章使用行为认可;3. 乙公司使用公章的行为并未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4. 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使用公章的行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公章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 法定代表人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
本案中,丙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使用公章代表甲公司行使职权。
因此,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2. 公司内部认可。
本案中,丙的行为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支持,表明公司内部对公章使用行为认可。
这有助于证明公章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未损害甲公司合法权益。
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并未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不能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相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重要依据。
它不仅明确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权限、经营原则等基本事项,还对公司内部关系、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股东会决议无效案案情简介: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会召开了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然而,部分股东对决议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随后,该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
在本案中,由于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法院最终判决该决议无效。
启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案例二: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原章程规定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后公司希望拓展业务,拟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生产、销售”。
然而,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经营范围变更的表决方式。
案例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需由股东会决议。
在本案中,由于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经营范围变更的表决方式,导致股东会对决议产生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规定经营范围变更的表决方式。
启示:公司章程应详细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相关事宜,包括表决方式、决议程序等,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3. 案例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情简介: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甲、乙、丙分别出资1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
后公司经营不善,股东甲因故退出,乙、丙要求甲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
甲认为其已按照出资额出资,不应承担公司债务。
案例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甲已按照出资额出资,但其退出公司后,乙、丙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印章纠纷的10条裁判观点解析

印章纠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审判机关在处理印章纠纷案件时,需要从法律角度全面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确保裁判结果合法、公正。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就印章纠纷的10条裁判观点进行深入解析,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些启发和参考。
1. 印章的法律效力印章在我国法律中享有法律效力,它是单位的重要标识,具有代表单位意志的功能。
印章在合同签订、文件确认、授权委托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2. 单位印章的使用范围单位印章的使用范围应当明确界定,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单位印章的行为将被视为无效。
单位在管理和使用印章时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规范印章的使用程序,避免产生纠纷。
3. 印章的保管责任单位应当对印章进行严格保管,确保印章不被盗用、损坏或丢失。
如果因为单位的疏忽导致印章被他人盗用或擅自使用,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印章的授权委托单位应当对印章的使用进行明确的授权委托,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单位印章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单位在与外部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往来时,应当谨慎授权,避免因印章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5. 印章的伪造问题印章的伪造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伪造印章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单位也应当加强印章的防伪措施,确保印章的真实有效性。
6. 单位内部印章的管理单位内部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用途的印章,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规范各类印章的使用程序,避免因印章管理混乱而导致的纠纷。
7. 单位印章质押和使用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单位印章去进行贷款、担保等不法活动,单位应当加强对印章使用的监控,避免印章被不法分子利用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8. 单位印章的法律责任单位对于印章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律责任,未能妥善管理和保管印章导致的损失,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对印章管理的规范。
9. 单位印章的修改和挂失单位印章一旦丢失或损坏,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挂失或修改。
未及时挂失或修改印章,单位将对印章不当使用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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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章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高杉按语:企业印章,俗称企业公章,在企业管理、商业交往中是诸多纠纷的起因和关键所在。
作者黎家骏悉心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并提炼裁判要旨,遂成此文,读者鉴之。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相关要旨仅供参考。
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证明,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它的使用管理关系着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因企业印章使用管理混乱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诉讼,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归纳总结涉及企业印章的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供大家参考。
1、借款凭证系商业银行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债务人在其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发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已经偿还事项进行确认,因此,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贷款实际发放的证据。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99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长城公司据以主张主债权的证据主要是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
一般而言,借款凭证系商业银行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债务人在其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发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已经偿还事项进行确认,因此,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贷款实际发放的证据。
此外,本案中,原债权银行多次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华星公司送交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有明确记载,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发放。
华星公司以没有提供原始放贷的汇款凭证关键证据为由主张主债务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
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江苏高院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且本案也不属于该意见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陈晓兵援引上述意见主张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3、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在公司的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判令将公章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执保管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05号何智刚、陈颖与人马耀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裁判摘要: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马耀基以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何智刚、陈颖向其返还年富公司公章。
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马耀基是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富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将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马耀基收执保管并无不当。
4、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
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
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
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法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
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6、《协议书》虽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协议书》上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
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
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7、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借款,并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补出借据,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公司作出自愿承担该法定代表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7号徐州开元阀业有限公司与董琪、杨武亮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关于开元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2007年8月9日、8月23日、9月9日三笔借款合计1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的情况: 2006年8月29日,马友良(系董琪雇用的会计)向郝爱(系杨武亮亲属)转款30万元;2006年9月25日,董琪向杨武亮打款110 万元,用于徐州铝厂拆迁;2007年3月8日,董琪向杨武亮交付36万元;2007年3月25日,马友良通过农业银行转资王兆树6万元;2007年4月14日,马友良向杨武亮转款10万元;2007年5月23日,董琪分别向杨武亮打款5万元和42万元。
上述款项合计239万元,另31万元仍在查询中,故该31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尚不确定。
但是,即便上述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杨武亮成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否用于开元公司,因杨武亮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开元公司名义向董琪补出借据,并加盖开元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开元公司作出自愿承担杨武亮借款的意思表示,开元公司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开元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如果开元公司认为杨武亮的行为越权,侵犯了开元公司其他股东和职工权益,可以另行主张。
8、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
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56号再审申请人河北裕翔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阎素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兰彬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裕翔文具公司依法应当对《借款合同》中莫兰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理由在于:首先,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
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
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裕翔文具公司对莫兰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莫兰勇的个人名章。
这显然具备了公司行为的基本形式要件。
裕翔文具公司主张公章与个人名章的加盖是莫兰彬超越莫兰勇的授权范围所致,但该主张不能对抗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公司行为的效力。
因此,裕翔文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即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双方就担保事项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由于被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裕翔文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担保关系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故裕翔文具公司与阎素娜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其次,即使莫兰彬确实超越了所谓《委托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授权范围,也不会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
第一,莫兰彬掌控裕翔文具公司公章和莫兰勇个人名章的行为,足以表明,裕翔文具公司受莫兰彬的控制,阎素娜具有信赖莫兰彬享有控制权的合理基础。
即使莫兰彬未获得授权,担保行为亦依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