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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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 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一八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一八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订)(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反对浪费,推进可持续消费。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正文:----------------------------------------------------------------------------------------------------------------------------------------------------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活、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消费者权益保障保护法规更趋完善——解读《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障保护法规更趋完善——解读《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障保护法规更趋完善——解读《上海市消费者
权益保护条例》
宋箐
【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
【年(卷),期】2002(000)012
【摘要】《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重点,也是
市民关注的热点。

在历时近5个月的审议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开征求市
民意见,召开系列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论证会等形式,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新条例于2002年10月28日经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总页数】3页(P12-14)
【作者】宋箐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消费者"呼"执法检查"应"r——市人大常委会开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执法检查 [J], 曹健
2.升级消保条例护航市场经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新规3月15日实
施 [J], 林圻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J], ;
4.关于《关于提请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关消费者协会职能适用等问题作出解释的议案》的说明——2004年2月1 8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J], 柴俊勇;;
5.基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的思考——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J], 周洲;郝占辉;郭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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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2.03•【字号】沪工商消〔2015〕33号•【施行日期】2015.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沪工商消〔2015〕33号各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以下简称“联络点(站)”)的职能设置,充分发挥联络点(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宣传站”、“维权岗”和“监察哨”的作用,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09〕23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11〕113号),对本市联络点(站)实施分层分类管理。

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的基础要件联络点(站)是指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参与创新社会管理,延伸维权触角,设立在本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企业、市场、商场、超市、景区和其他场所,开展宣传法律法规、化解消费纠纷、发现违法线索等工作的站点。

联络点(站)应具备以下基础要件:(一)人员设置每个联络点(站)设联络员1—2名,由联络点(站)的工作人员专职或兼职,经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业务培训且具备条件后,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基本条件和工作制度联络点(站)应统一悬挂名称牌匾,设置联系电话、邮箱或信箱,公布工作职责,设置相对固定电话和宣传栏,建立书面或电子台帐,有相对固定的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接待场所,建立消费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制度等。

(三)基本职责基本职责主要包括:接待消费者咨询,受理、调解或移送消费者投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和维权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保障,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其中,第14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赔偿标准。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款和实际案例,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的相关参考内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148条的具体内容。

根据该条款,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为经营者违反合同或者法律规定,造成了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标准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失赔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要证明其遭受到损失是由于经营者的违反行为所导致的,并且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是赔偿标准中的重要内容。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经营者违反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导致消费者所承担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商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换货费用等。

例如,消费者购买一件平价毛衣,在穿过一次后就发现出现质量问题,经营者对此无法为其进行免费维修或者换货,消费者需要承担这一费用支出。

对于这种情况,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要求的,则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理支出的费用则是指因维权所必须支付的一系列费用,如交通费、律师费等。

这些费用是与维权直接相关的,是因为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与维权相关的必要支出,因此在合理范围内,经营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适当的精神损失赔偿是指因经营者违反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给消费者造成的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心理压力、时间和精力浪费等不良影响。

这种精神损失的计算和一般经济损失是有一些差异。

消费者通常很难将其精神损失具体量化,但是如果其精神损失较为明显,那么可以进行适当补偿。

例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由于经营者的不实宣传,导致其对商品的印象不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和工作情况,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精神损失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安全权受侵犯的突出方面




食品安全 儿童食品和用品安全 电器安全 汽车安全 美容安全 消费场所与设施的安全 装修安全
案例
二、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 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 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 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 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 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 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 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的安全与健康不受危害; 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使消费者取得充足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按 照个人意愿和需要作出具体的选择; 获得消费教育; 提供有效的消费者组织赔偿办法; 有组织消费者及其他有关团体或组织的自 由。

消费者有权获得必须的物品和服务借以生 存; 应该得到公平的价格和选择; 应当得到安全; 应当有足够的资料; 应当得到公平的赔偿和法律援助; 应当得到消费者教育和培训; 应当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
其它规定——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 损失,增加赔偿的金 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 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 的费用的一倍。”
“王海买假索尼耳机双倍赔偿争议”案
• 1995年3月25日,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二楼电讯 商场,花170元买了两副标价85元一副的日本“索尼” 耳机,后又在该商场加买了10副该种耳机。经鉴定这 种耳机为假货,王海遂根据《消法》第49条商品欺诈 “双倍赔偿”的规定向隆福大厦索赔。而隆福大厦只同意 退赔王海先买的两副“索尼”耳机,对于其后来购买的1 0副同种耳机是“知假买假”,只给退货,不给赔偿。 • 当时索赔未果,而王海却因此成为了新闻人物。时隔半 年,王海又在北京的其他十家商场以“知假买假”成功获 得双倍赔偿,一个月内获赔偿金近8000元。199 5年12月5日,北京隆福大厦终于在拖延了8个月之 后,同意加倍赔偿王海在隆福大厦购买的10副假冒耳 机。王海对商品欺诈进行的首次挑战,获得圆满的结局。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为加深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热点问题的理解,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仅供参考。

一、修法背景202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届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消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实施。

此次修改内容涉及面广,对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新《消法》应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原来的法律条文做了重大修改,亮点突出,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反悔权、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消协可提公益诉讼、网购平台责任、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均成为了此次修法的亮点,如第十八条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作为消费者进入宾馆、商场等场所会有所保障;第二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6个月内经营者承担商品或服务瑕疵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五条对近年来明星代言健康产品导致的不良消费作出了规定等。

《消法》修订之后,对于纷繁复杂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提供了明晰的法律依据,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大的法律后盾。

二、曹竹平:消费者的特权,网购七日后悔权后悔权是大众化的通俗说法,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

后悔权的法律定义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买受人(消费者)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合同,退还货物并获得退款的权利。

1、国外关于后悔权的立法在美国,后悔权的出现最初为规范直销企业的销售行为,可3天内退货。

而在欧盟,后悔权的相关规定为远程购买,因不了解商品性能,价格超过40欧元的商品有14天试用期;日本《分期付款贩卖法》规定:商家在经营场所以外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在8天内无条件解除或撤销合同;英国《消费信贷保护法》规定:除土地或信贷抵押,所有消费者享有5天冷静期;远程购物为7天内可通知商家退货;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消费者在缔约后一星期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瑞典《远距离合同法》规定为:电视购物、邮购、网购等,消费者享有14天后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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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法规分类号】【标题】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2002/10/29【实施日期】2003/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文号】【题注】(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

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一)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

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示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互联网相关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七条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或者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

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两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广告的,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

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商品的更换义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重作、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重作、退货、退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四)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五)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六)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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