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及其他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1)分为四类:第一,决策主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关、社会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决策机构或董事会。
第二,管理主体,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下设的管理部门,以及管理部门所属的职能机构,社会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的职能机构。
第三,实施主体,指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职工个人、个体户、专业户、重点户、作业组。
①2)两类:(1)经济管理主体, 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它负有管理经济的职能,享有一定的权限,并按照这个权限进行管理。
(2)经济活动的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个体户、农民。
②3)经济法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
但在特定条件下,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内部单位,也可以作为经济法主体,它们被称为经济法的特殊主体。
③4)三类:第一,经济行政机关,或称经济管理机关,是运行国家行政权力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专门机关。
我国的经济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所属的经济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经济行政机关等。
第二,经济组织。
第三,公民。
公民大致分为三类:其一,作为消费者的公民,其二,作为生产者的公民,主要指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专门户;其三,与其他经济行政管理活动相联系的公民。
第四,其他主体,可以担任经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还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国家机关以及在中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④5)由于经济法可依调整对象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类,因此经济法的主体便可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
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可分为两类:即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
前者可简称为调控主体,后者可简称为承受或受控主体。
市场规制法的主体也分两类:即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
前者可简称为规制或管理主体,后者可简称为受制或市场主体。
⑤6)根据经济法主体所处的地位和形式的权能不同,可把它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
第04章 经济法的主体和行为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宏观调控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
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可合称为“调制行为”。 一类是受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直接影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
市场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具有主导地位。
(一)宏观调控行为 1、宏观调控行为以市场经济的存在为前提
第一节 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二、经济法主体的类型 三、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定义: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和 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和 个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类型
(一)宏观调控机构 (二)市场规制机构
(一)宏观调控机构
1、宏观调控机构主要是国家机构 2、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统一性 3、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权威性 4、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专业性 5、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民主性 6、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3.两者的职责和手段(工具)不同 宏观调控机构职责是调控宏观市场秩序,主要是规划科学
、财政公平、金融稳定、产业合理等,其所采取的调控手段是 发展规划、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
市场规制机构的职责是维护微观市场秩序,主要是维护正 当的竞争秩序、自由的竞争秩序、公平的交易秩序等,所以市 场规制机构所采取的规制手段是规制具体的市场行为,如规制 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等。
2、宏观调控行为是宏观领域的调控行为
• 宏观领域不是私人领域,而是公共领域 • 宏观领域是私人力量所不及的领域 • 宏观领域是市场机制力所不及的领域 • 宏观领域是关系国计民生、影响国泰民安的领域
3、宏观调控行为是有限调控行为
4、宏观调控行为需要发扬民主
5、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是法律调控行为
简述经济法主体种类

简述经济法主体种类
经济法的主体种类繁多,反映出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实施条例,经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公民和法人。
一、公民
公民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法》规定的18岁以上
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
根据该法律,公民具有采取法律行为能力,即具有合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够形成法律效力,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义务。
公民可以单独和其他公民共同结成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担任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当事人。
例如,公民可以自行组建公司,或者以自然人的身份充任公司的股东或职员;公民也可以自行将财产出售、购买、租赁等,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公民还可以以公民身份订立合同,即使没有法人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担任合同的当事人。
二、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团体、机构等。
根据《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法人财产,其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在民事活动中受法律保护。
法人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人财产独立,其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所
拥有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其相应的股东或参与者来承担。
法人可以依法独立签订合同、以法人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与民事诉讼等。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主体种类包括公民、法人等。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必须根据其身份和法律规定进行正确的行为,以避免经济纠纷的发生,维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效力。
经济法主体的观点

二十几年来各种专著、教材、文章提出的经济法主体概念很多,这里我们选取一些典型提法列举如下。
1)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的参与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
经济法主体是社会实体的一部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确定经济法主体的范畴有着直接意义。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能够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公民也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②2)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部分分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
③3)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经济组织,经由法律设定后成为具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那种实体。
多层次、多种类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总体特征。
多层次是指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主体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多种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营规模、活动范围极不统一,是多种类的群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性。
最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能进行的活动只能是经济活动,这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特征。
①4)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②5)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它们既是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
③6)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活动中形成的纵向的管理关系的法律,因经济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纵向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由法律确认的拥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就是经济法的主体。
因此,经济法主体就分为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
管理受体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他主体和自主体。
④7)必须从事意志经济活动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首要特征。
意志经济活动是指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经济活动。
地位高低不等、规模大小不同、经济成分各异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特征,由于在意志经济活动中,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形成了在纵向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特征。
经济法简答

48、政府投资的范围:P241(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基础设施建设;(2关系国家安全,不宜由私人投资的项目;(3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4具有经济调节性质的经营性投资。
5、经济法的价值有何特点?经济法价值的特点:(1)经济性;(2)社会性
6、简述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答:分类:(1)是按照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2)按照各主体参加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经常性或专门性与否,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常性或专门性主体与非经常性或非专门性主体。(3)按照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职能分工,经济调节主体还可分为综合经济调节管理主体、职能调节管理主体。(4)按照主体的组织形态,可分为自然人、法人、法人内部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
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
15、《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横向限制有哪些?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横向限制包括:(1)因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5)联系抵制交易的;(6)其它。16、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是以什么法的颁布为标志?是1890年美国制定的《谢尔曼法》为标志的
8、基本经济行为的种类:
按照行为所追求的对象(标的)区分,包括以下几种:(1)、转移财产支配权的行为。(2)、完成具有特定经济性成果工作的行为。(3)、提供劳务的行为(4)、其他经济行为。
经济法的主体 --中级会计师考试辅导《中级经济法》第一章第二、三节讲义

中级会计师考试辅导《中级经济法》第一章第二、三节讲义经济法的主体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这里的组织,可能是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也可能是各类企业或非营利组织等;这里的个人,可以是本国公民、外国人,等等。
1.同一主体,可以因其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成为多个法律领域的主体。
各类主体不管其在不同的法律中称谓如何,只要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经济法的主体。
2.政府可以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的身份,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
【考题·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有()。
(2010年考题)A.政府B.各类企业C.非营利组织D.外国人[答疑编号3257010201]『正确答案』ABCD『答案解析』从人们通常所了解的主体形态,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对于经济法主体,可以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
1.从人们通常所了解的主体形态,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
2.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还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
(1)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
(2)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
3.按功能不同分立法、执法主体4.权利、义务不平等上述的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的地位是非平等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是不尽相同的。
【例题·单选题】对于经济法主体,可以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
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B.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不能成为经济法的主体C.事业单位如果从事经济法规定的行为,同样也要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D.接受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包括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等[答疑编号3257010202]『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经济法主体。
第一章总论-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知识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 详细描述: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 中的客观形态分类 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
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公司及其他非 法人企业。
事业单位。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或其他资 金来源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文化 、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的单位。如学 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 宏观调控法主体 不同分类
调控主体。主要包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Nhomakorabea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改委等。
受控主体。企业、个 人、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等。
市场规制法主体
规制主体。主要包括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国家质 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 等。
受制主体。企业、个 人、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等。
社会团体。由公民或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 从事公益事业、党团事务、行业管理和服 务等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党团组织 、工会、妇联、行业性、职业性协会及公 益性、学术性团体等。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作为 经济实施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一般要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民(个人)。公民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 个人所得税时,即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
例题:
1.下列各项中,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有()。 A.政府 B.各类企业 C.非盈利组织 D.外国人 正确答案:A,B,C,D 解析: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等。 2.下列经济法主体中,不属于依法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主体是()。 A.中国人民银行 B.商业银行 C.经营者 D.消费者 正确答案:A 解析:中国人民银行属于我国重要的调控主体。 3.在经济法主体中,调控主体与受控受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在地位 上是完全平等的。 A.正确 B.错误 正确答案:B 解析: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
《经济法》经济法主体

五、国家经济监督主体
按职能和法律地位划分,主要有: 权力监督主体:人大 行政监督主体: (一)一般行政监督主体: (二)专门行政监督主体:监察部、审计署
六、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 微观规制行为 国有参与行为 涉外管制行为 市场监管行为
第三节 市场主业性与非行业性
根据是否有成员的行业或职业集体性
意义:明确其在中介组织体系中的特殊地 位;明晰与其他中介组织在性质和职能上 的区别;
3、评价性与非评价性
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评价性服务
法律意义:明确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确 定共同的行为准则
4、专业服务性与佣金服务性
根据提供服务时是否直接以专业技术服务 为标的
第二节 企业法
一、企业法的概念
企业法是调整企业在设立、存续和终止过 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企业法的调整对象
企业以及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企业在设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 经济管理关系 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
三、企业法律体系
关于公司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合伙企业 关于独资企业的 关于国有企业的
第三节 专业服务中介组织
一、概念
专业服务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一 定专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并以提供专业技 术性中间服务为经营手段的中介组织。 特征:专业法定性、社会评价性、企业经 营性
种类:合格评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与保 险公估机构、专业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公 证与仲裁服务机构
二、组织形式与法律地位
二、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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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及其他摘要:纵观国内各种经济法的教材及著作,未有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有作有力解释者。
作者水平有限,但仍力图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给出自己的一家之言,以期能厘清该问题或者抛砖引玉。
至于题目中“及其他”的含义,乃所展开的其他问题。
其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并非画蛇添足。
关键字:经济法主体,经济法私法主体,经济法公法主体,法律关系,抽象从词源上考察,“经济法”一词最早是177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的。
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根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
这里的原因在于“少数人的手里已经几乎掌握着别人的财产,别人的金钱,别人的劳动——别人的生命。
对我们许多人来说,生活已不再是现实的。
”[1]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反对这种经济之奴役,恢复经济之自由。
此间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之中的凯恩斯主义。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出现了。
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有了,相应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就应确定下来。
恰恰发现,我们的学者总是热衷于讨论所谓的经济法的“宗旨”、“价值”、“原则”(有关之文章“汗牛充栋”数不胜数),忽略了作为一个部门法所必须的基本要素——主体。
按道理来说,似乎对主体的讨论会很容易。
但按照德国人“黑格尔”式的思维从抽象的概念出发,就不是这回事了。
就民法上来看,本来就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但法学家们(主要指德国学者)依然抽象出了“人”的概念,而将二者统一在“人”这个主体概念之下,使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几乎没有区别。
这种抽象的思维是必要的。
即使有国内学者对经济法主体有所涉及讨论,也是莫衷一是。
下面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作一番梳理和检讨。
一、对学者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之检讨在刘隆亨著的《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5版第68—70页)第三次重印说明中,有这样的话:“……‘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制定和繁荣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认为《经济法概论》(第5版)是当代中国经济法学最权威、最系统、最新颖的著作……”该书对主体是这样论述的。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1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2 经济组织,3 事业单位,4 社会团体, 5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承包户, 6 公民, 7 国家。
中国属大陆法系,学者应当知道,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和抽象。
各部门均抽象出了代表本部门法特色的概念和术语。
民法所抽象出的法律行为都被其它部门法所借用之。
而本书对经济法主体的论述,竟然只是简单的罗列,毫无半点抽象之意可言。
岂不充分暴露了思维之“原始性”,敢号称“三最著作”?!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将“三个代表”列为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
由此可见,其所遵从的仍是这样的法学观点: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一党之理念能否上升成为国家法律之理念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不妨叩问求教于先哲:《法学阶梯》中法的价值在于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
这里无须再引其他著作了。
由此可见,该作者眼中的经济法仍然是“管理法”、“计划法”、是属于管理者的法,他丝毫未了解法律的“公意性”:“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2]如果将一党之理念施于法律之上的话,“在一个完美的立法之下,个别的或个人的意志应该是毫无地位的,政府本身的团体意志应该是极其次要的,从而公意或者主权者的意志永远应该是主导的,并且是其它一切意志的唯一规范。
相反地,按照自然的次序……公意便总是最弱的,团体的意志占第二位,而个别的意志则占一切之中的第一位。
因此之故,政府中的每个成员都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后才是行政官,再然后才是公民。
”[3]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如果一党之理念与公意恰好符合的情况。
但是,有些言论还是有必要关注的。
对其他经济法著作的检讨放在之后,请容许作者先给出自己的观点。
二、作者对经济法主体的讨论与“划分”(一)对经济法主体讨论的原因作者认为对经济法主体作抽象的界定,不只是抽象思维的需要,而且其具有实际的好处:那就是使相关的法律关系集中起来,作为一个模型来探讨。
否则宽泛而混乱的主体列举,势必给公权力肆意介入以可乘之机。
;也就是说,对公权力总是要保持一种警惕心。
“对自由的严重威胁在于权力的集中,对于维护我们的自由而言,政府是必要的……但将权力集中于政府的手中,也是对自由的威胁。
”[4]“不是权力的来源,而是对权力的限制,能使其不致成为专断的。
”[5]这当然并不是说,为了追求自由而完全不要经济法了。
就连自由至上主义者哈耶克也认为在极端集权与极端自由之间应划一道线。
但他并未说明这条线应划在哪里。
本作者认为这条线的位置就可以看成经济法的位置。
而经济法主体的确定,正是使经济法这条线划定的基础。
(二)对经济法主体的讨论作者认为讨论经济法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
显然,法律关系体现的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体就是通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划分开的。
在民事主体之间,正是因为其负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主体之间,正是因为其有不平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作者旨在通过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来检讨经济法的主体。
显然,经济法主体是无法用一个概念抽象出来的。
因为经济法领域涉及的并非是单一的一种法律关系。
“经济法这一学科包括为满足需求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和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同时也涉及到两个基本领域:私法和公法。
”[6]既然同时涉及到两个领域,就必然存在了两种法律关系。
因此,主体不能一而统之,只能依法律关系的不同而进行二分甚至多分。
“由于经济法的立法背景及其体系方面的缘故(所谓的整体法律制度的经济特色)这种划分(指将经济法分为经济私法、经济刑法和经济行政法)曾受到批评。
然而,把这些实体法律部门综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法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对经济法进行划分的目的还在于对已建立起来的私法和公法提出不同的任务。
经济私法作为决定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和服务的准则,这些准则在合同双方允许因人而异。
经济公法调整的则是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7]由上面分析可见,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二元结构。
显然,其主体不能做一元的抽象概括,而只能在二元的基础上来分别抽象概括(边沁在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就大量地运用了这个方法)。
这就是本文及本节标题为何定为“划分”之缘故。
(三)从对照的角度看这里有必要再将民法和行政法比照而为佐证。
就民法而言,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其虽有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分,但仍统之于“人”的概念之下。
例如:我们提到债权人的时候,其含义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法人。
由此可见,民商事主体之一元性。
再看行政法之法律关系,其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始终分立的。
有行政机关,便有行政相对人相伴而生。
二者互为因果,共生共灭。
其主体仍不失具有一元性,究其原因,无外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已。
对此,作者不再赘述。
(四)划分对于经济法来说,不能简单地套用上述之规则。
因为其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复杂的(前已论及)。
若要对主体进行界定,则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乃必经之途。
于是,作者就将经济法法律关系二分为经济法公法关系和经济法私法关系。
如上所述,经济法公法关系乃是行政管理机关(或称经济管理机关更为妥当)与私法主体之间发生的公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经济管理机关有依法管理的权利(力),其相对人有接受合法管理之义务。
经济法私法关系乃是在市场上直接参与活动的私法主体之间在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
具体来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有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也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处不再赘言。
(五)从诉讼的角度看“赫夫丁教授说过,从伦理学上说是正确的主张,从社会学上说是可能实现的。
因此,哲学的观点,即使作为纯理论,也不能使人不顾事实。
”[8]那么,作者的划分,在实践上是否有其依据。
从诉讼的角度看,作者的二分至为明显。
在法律实务中,法院将其纳入到不同的诉讼领域之中。
凡属于有关经济法公法主体的,纳入到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凡属于有关经济法私法主体的,纳入到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取消了经济庭而改为民事庭。
为了使经济法部门在诉讼中独立,应当设立经济法审判庭。
[9](而这种审判庭不应是原来那样的经济庭。
原来的经济庭审理除婚姻财产继承之外的所有民事经济案件,[10]越俎代庖了大量的民事案件。
作者期望的经济法审判庭乃是专门负责经济法案件的审判庭。
)三、对学者有关经济法主体论述的再检讨(一)在杨紫烜著《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78页)中这样论述:“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的确,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作者完全同意该观点。
然而,说其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是值得商榷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活动起管理和导向的作用而非起主导作用。
“主导”一词看似轻描淡写,却有可能弱化私法主体在经济法活动中的主体作用,会损害其参与经济活动的主动性,有剥夺私法主体自由之虞。
该书将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结构划分为:“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法的生产经营主体,经济法的消费主体,经济法的监督主体。
”首先,这里“经济法的决策主体”依该书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决策权的社会实体,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我们可以把决策主体做如下概括:最高决策主体,主要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地方各级决策主体,主要指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这涉及到国家权力机关能否作为经济法主体的问题。
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策无非是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法律规则的问题。
其通过公布法律,来体现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调控的意图。
然而,这只是背后的东西,直接表现于外的仍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经济法私法主体)共同组合而成的法律关系。
国家权力机关不应作为经济法主体至此已显然。
其次,该书对经济法主体划分的层次是有问题的。
显然,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基于市场经济的运动会发生广泛的联系,甚至角色可能互换。
因此,将二者分立不如将二者合一来得好。
而且,其所述的管理主体与监督主体本身是重合的(不考虑社会监督的问题),二者也应该合而为一。
于是,其整理之后的体系便与作者的体系同一了。
(二)在邱本著《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版第141页)中论到“把经济法主体确立为反垄断者和宏观调控者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它表明不能简单地把民法商法的主体移植为经济法主体……”这种论断是没有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