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保的险种。
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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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3号)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标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
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
二、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与主办机关的同级财政挂钩: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机关办的经济实体财务关系纳入本部门的行业财务系统;没有行业财务管理系统的非行业主管部门所办经济实体的财务,应由财政部门指定专门财务主管机构管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
凡由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管理的,受托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缴款情况,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将经济实体财务与部门的机关财务区分开。
三、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凡是办理财务脱钩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清理。
包括清查财产、对主办机关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
清理后要编制财产清单。
进行登记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6]37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0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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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6]37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6]37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06〕10号2006年7月1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对房地产业重要地位的认识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
积极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对改善人居条件、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的判断和各项工作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措施,把调控房地产市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二、加大整顿规范市场秩序执法工作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住房价格管理,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价格的审定力度,合理确定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位。
要把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位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切实防止房价地价过快上涨。
对于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及预售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为其提供购房按揭贷款。
按照《通知》要求,2006年,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等部门,集中开展房地产交易环节专项整治活动,依法对合同欺诈、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和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
关于开展整治违规公款吃喝问题工作总结范文

【一】:专项整治自查报告专项整治活动自查报告Xxxxxxxx 为进一步加强全队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根据省局《关于开展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要求,xx党委针对本单位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的问题扎实开展自查自纠,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xx党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结合我队实际情况进行了安排部署。
xx党委书记专门负责主抓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xx纪委负责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整治工作的要求,认真对照专项整治内容,切实把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认真学习、强化教育xx党委组织召开由各支部书记、各部室、实体负责人参加的集中学习会,针对专项整治内容,结合《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行认真对照,促使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在损坏单位形象的危害性,促使大家认真思考责任账、感情账,提高整治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切实履行《一岗双责》。
三、自查自纠、措施到位一是党委书记以“第一责任人”的身份严格要求自己,带领干部职工执行有关规定,充分运用批评和自我评批的有力武器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根据专项整治内容逐条逐项的进行对照自查,切实将自身问题查摆到位。
二是严格执行《xxxxxxx》等相关经费管理规定,从源头杜绝公款吃喝、送礼及奢侈行为的发生,未发现范围、超标准报销以及与相关公务无关的费用。
三是公布举报电话、邮箱、信箱,进一步加强广大干部和职工的监督检查四、自查自纠情况根据各支部自查自纠情况汇总,xxx干部职工能够认真遵守和执行整治内容的各项规定,在工作和生活中严格约束自已,截止目前未发现关于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等行为。
【二】: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火马冲镇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开展整治违规公款吃喝问题工作总结。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中央纪委《关于严禁元旦春节期间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的通知》《关于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精神,按照县纪委《关于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镇实际,镇党委政府决定,在全镇开展公款吃喝和迎来送往专项整治工作,并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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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清理党政机,事业单位用公款,个人购买商业保险【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金﹝2005﹞36号【发文日期】2005-04-18【实施时间】2005-04-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的要求,2004年,各地区、各部门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进行了清理。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和保监会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采取了一系列工作措施。
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清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截至2004年12月29日,全国共清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资金总额17亿元,按规定应清退资金总额14.65亿元,已清退资金总额9.68亿元。
1、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清理工作基本按期完成。
各省级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收到财政部和监察部印发的摸底调查、清退政策、督查督办等有关文件后,及时转发、精心部署,全面开展清理清退工作。
一些省市还建立了由纪委、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方工作,做好宣传动员,保障清理工作按时保质完成,清理清退工作完成较好的地方有湖北、天津、山东、浙江和安徽等,中央部门有国家林业局、保监会、农业部、外交部和科技部等。
2、此次清理规范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06.08•【文号】银办发[2004]108号•【施行日期】2004.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6月8日银办发[2004]10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财政部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财金[2004]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财金[2004]42号文件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人民银行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的单位确定为:总行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总行拨付事业经费的直属事业单位,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本级及其所在省(区、市)范围内任意两个地(市)中心支行和两个县级支行。
二、各单位要在认真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财金[2004]42号文件所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单位财务核查登记表》、《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汇总登记表》(按险种划分)和《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汇总统计表》(按单位性质划分)等三张报表,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总行会计财务司,其中:总行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总行直属事业单位、总行营业管理部、上海分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填报本单位情况;其余各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汇总填报本级及所辖清理单位情况。
在《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情况汇总统计表》(按单位性质划分)中,总行直属事业单位填报在“事业单位”省级一栏;总行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本级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填报在“党政机关”省级一栏;地(市)中心支行填报在“党政机关”地市级一栏;县级支行填报在“党政机关”县级一栏。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
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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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字﹝2004﹞261号【发文日期】2004-10-25【实施时间】2004-10-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监察厅转发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内财金〔2004〕64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次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中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坚决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各地区要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并将清退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上报区局财装处。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监察厅转发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内财金﹝2004﹞648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监察局,自治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财金﹝2004﹞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清退工作,要严格执行《规定》中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绝不许走过场,保质保量完成清退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的清退工作总结于11月15日以前务必上报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
此次清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严,请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三、为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各级监察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地指导和监督,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和监察厅将组成清退工作检查组,于11月初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清退工作进行重点抽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4〕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 的规定 颁发部门:财政部 监察部 颁发日期:2004-9-16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
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
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
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
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
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
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
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
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
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
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
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
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
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
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五)清退时限及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切实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
各中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后),形成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明确的各项政策和原则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清退方案,并报财政部、监察部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