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个人土地登记,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物权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土地登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土地登记,是指申请我市辖区范围内的宗地且土地权利属自然人的农村宅基地或城镇住宅用地的各类土地登记,包括个人土地使用权初始、变更、注销、更正、抵押、异议、查封(预查封)、预告和补(换)证登记等(以下在登记类别前省略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土地用途按批准用途登记,具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 21010-2016)规定的二级类目填写。
第四条个人土地登记具体操作应在局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进行,有关登记宗地的信息、内容要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时间为准(补办的除外),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调查的实际建房时间为准,难以确定建房时间的,以土地批复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章申请和收件第六条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界址确认表等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除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土地权利归属外,须经宗地所属村委会同意并盖章。
第七条窗口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要求对各种类型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详见附件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
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权源批复等材料原件的,除土地证书外,应提供经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人在取得土地批复的前提下,申请登记的宗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或依据。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3]3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结合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第二章土地登记类型第五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或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国有土地无使用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登记。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
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宗)的,依法予以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 总则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XX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置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 准备工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宣传发动工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05•【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号]•【施行日期】2000.07.0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六)实施规划的措施;(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浙土发[1997]9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发[1997]95号)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总结各地确权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葛洪升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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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3]3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结合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第二章土地登记类型第五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或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国有土地无使用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登记。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
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宗)的,依法予以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一户多处(二宗以上)的,确定一处为主宅,依法予以登记,其余作为非主宅进行登记,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载明“非主宅”字样。
一处主宅面积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确定二处以上为主宅(两处以上累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对符合分户建房标准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将现有宅基地作主宅依法予以登记。
农民宅基地少批多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处理,未经处理不得予以土地登记。
新批准取得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调查和审核过程发现有擅自改变用途、超过用地审批时确定的容积率、擅自联建、移位、超占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等违法违约用地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
在办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竣工验收后变更登记时,应同时办理分割登记,将该宗地(地块)的土地面积根据所提供的具有合法依据的每套房子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之比予以分摊,并以宗地内每套住宅或每个分割单元为单位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建筑物(不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可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注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具体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权利性质。
如果明确连同地面土地使用权开发使用的,可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如果明确以地下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使用的,可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如果以土地他项权利形式取得的,可确定为土地他项权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变更土地登记的一类,必须由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的前提是主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1)《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申请书》;(2)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3)身份证明;(4)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内容应包括抵押土地座落、面积、四至、用途、抵押贷款金额、抵押期限、权利顺序等。
第十条土地用途登记按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执行,调查登记到三级类。
对一宗地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能明确界线的,按界线分别登记;不能划清界线的,可按“共用宗(混合宗)”处理,各类土地面积按分摊面积确定。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经依法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等,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因旧城改造、公共利益需要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要求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1)未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2)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3)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4)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当事人未在期限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该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在土地登记后,土地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申请更正登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的事项:(1)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2)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3)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办理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核结果必须及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为15日。
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查封或冻结债务人的土地权利,以限制其处分或转移其土地权利而要求予以查封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以及土地登记申请表或委托登记函文等,办理查封登记。
申请土地查封登记应有明确的查封期限。
第十五条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2)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遗失补证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审核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三章土地登记程序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1)收件和受理;(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公告;(5)批准;(6)注册登记;(7)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5)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6)需提供图件资料的,应提供有资质的土地勘测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测绘资料;(7)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土地登记,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资格和身份证明。
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需经当地工商注册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按《办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及依据,告之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和需要进行公告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土地登记规范化考核制度,根据不同阶段提出土地登记规范化的要求,制定具体考核目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土地登记的专职机构,具体来承担土地登记任务。
应加强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进行验证。
(验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验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验证的区域;(二)申请期限;(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四)受理申请地点;(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按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试行)》提供土地登记结果或原始凭证的查询。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
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