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 周 平)

合集下载

合同法第132条

合同法第132条

合同法第132条篇一: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XX-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合同法第132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132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132条篇一: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20XX-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买卖合同案件法律评析(3篇)

买卖合同案件法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买卖合同作为我国《民法典》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买卖合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其法律评析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买卖合同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

二、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生效。

2. 合同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评析1. 合同效力认定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合同成立且生效,为后续的违约责任认定奠定了基础。

2. 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济法课件-第四章-合同法分则

经济法课件-第四章-合同法分则
以上条款均为一般情形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检验标准和方法
(三)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 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
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 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等。
(四)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效力
主要针对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而言, 当事人应使用约定的文字订立合同。
(二)样品买卖
1、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 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2、在普通买卖中附加了“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 的物”的担保。
3、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 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 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三)试用买卖
拍卖方的表示为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为要约。
《拍卖法》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 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拍卖人关于卖定的表示应属于承诺,但需以公开方式表示。
第二节 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 受该赠与的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
7、中途不得解除合同;
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行使索赔权; (2)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3)选择权; (4)买受人的权利;
2、义务
(1)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保管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2)支付租金的义务
(一)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赠与物 2、瑕疵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有质量问题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格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格

法条释评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格李 玫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的最典型的形式。

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许多规则,在其他合同也多有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规定,对于买受人的资格,并无相应规定。

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则除规定出卖人的资格以外,还规定买受人的资格,即某些特定的人不得作为某些特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

结合民法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实践,我认为应当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作更加具体的规定。

首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

所谓“相应”,即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精神和智力状况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和其重要程度应当大体相当。

如果不相当,则可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按照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在缔结买卖合同时,除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以外,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非一概无效,即此类合同的效力于合同成立时原则上属于无效,但其效力上的缺陷可因某些情形的出现而得到补正。

在以下三种情形,此类合同可以成为有效合同:11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得知此买卖合同存在时可以主动表示予以追认,也可以表示不予追认。

其不予追认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

为了公平,法律也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催告权,即对方当事人为了交易安全,可催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

同时,对方当事人还可在其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以前,主动撤回自己的合同行为。

其法定代理人在催告后的一个月内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买卖合同无效。

21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发病期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于其精神恢复正常时,他可以对该买卖合同予以追认,从而使买卖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解读及债法救济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解读及债法救济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解读及债法救济何晓航,何志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河南法官进修学院南阳分院关键词: 多重买卖,无权处分,效力认定,债法救济内容提要: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但因见利忘义、诚信缺失,多重买卖合同现象司空见惯。

对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以《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当然,多重买卖合同亦涉及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素来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合同有效说,最高法院司法解每釆纳了合同有效说,统一了裁判依据。

纵观多重买卖抑或无权处分,均涉及未能取得标的物的买受人法律救济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亦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或者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

只有结合个案情形,衡平当事人利益,准确适用法律,制裁恶意违约,保护守约利益,才能维护买卖市场健康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位居首位。

{1}由于见利忘义,由于诚信的缺失,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多重买卖。

诸如:甲、乙、丙均系某企业职工,1994年该企业的家属楼进行房改时,甲将其70平方米的住房以房改的价格4000元转让给了乙,由于当时的家属楼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未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即搬入该房居住。

2008年,乙突然接到法院送来的一纸诉状,原告丙以2007年10月已与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万元的价格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甲后补办了房产证)为由认为乙构成侵权,诉请法院判令乙搬出该房。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甲与乙、丙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合同因履行不能而无效,判决驳回了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与乙、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由于房屋系不动产,丙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取得该房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辅助合同多样性)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预约合同效力)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n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电子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多交货物保管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货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和买受⼈。

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为出卖⼈,也就是卖⽅;受领买卖标的,⽀付价⾦的⼀⽅是买受⼈,也就是买⽅。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属于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买⽅⽀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卖⽅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

其次,买卖合同是买⽅应⽀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这⼜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与买受⼈互为给付,双⽅都享有⼀定的权利,⼜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卖⽅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的义务,买⽅也同时负有向卖⽅⽀付价款的义务。

⼀⽅的义务也正是对⽅的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是⼀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与买受⼈有对价关系,卖⽅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从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

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般当事⼈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就标的物及其价⾦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尚未⽀付,买卖即告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2003-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权利、非物亦非权利(如占有)和物与权利的结合(如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

(注:黄茂荣:《买卖法》,台北东升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0-109页。

)从上述观点的表述中,不难看出对于有体物成为买卖标的,各方均持赞成态度。

争执的焦点在于:除有体物外,权利能否成为买卖标的?在有体物和权利之外,是否还存在第三种客体可以作为买卖标的?要回答这一问题,不妨首先对各国的买卖立法实践作一番考察。

对于买卖标的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所界定。

依据罗马法学家的注释,在罗马法上,“无论是有形物,或者是他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权利集合体(如遗产),一般说来,一切物和一切权利都可以是买卖的标的,除非有特别的禁令。

”(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罗马法中,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的财产主要有两种:一为物质不能(impossibilita fisica);二为法律不能(impossibilita giuridica)。

前者主要是指标的的完全灭失;后者则是指标的不具有可交易性。

但上述两种情形在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者看来,都是可以变通的。

比如自由人在罗马法上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客体,具有不可交易性,故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

但若卖主在出卖自由人时并不知情,将其作为奴隶加以出卖,则该买卖合同仍被视为有效。

优士丁尼甚至将这一规则扩大适用于一切不可交易物的买卖,只要卖主不知情,买卖即为有效。

(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买卖标的极为广泛,并不以有体物为限,一切可让与的物和权利均可成为买卖的标的。

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不可交易物也被纳入了买卖标的的范畴。

及至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虽然关于买卖标的范围的界定,已不及罗马法那样广泛,自然人被绝对地排除在买卖标的范畴之外。

为维护公益之需要,各国同时还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不可交易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将买卖标的仅仅局限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就规定:“(1)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2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中也对无形权利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第4款中同样规定:“本节(批发买卖合同一节——作者注)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

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

”在买卖标的的范围问题上,最有立法特色的要数《日本民法典》,该法典完全抛弃了将有体物买卖与其他财产权利买卖分别定义的繁琐作法,将买卖标的统一于“财产权”这一概念。

(注:《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这就较好地解决了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认识。

由此观之,大陆法系的近现代民商事立法并未将买卖标的局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物和权利均可成为买卖之标的。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商品经济社会里,一切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财产均为商品,商品欲实现其价值必通过交易的方式,买卖不过是实现商品权利让渡的一种手段。

有体物是商品,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买卖的方式实现商品权利的让渡;无体物(如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如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权利)也是商品,其权利的让渡为什么就不能采取买卖形式呢?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将无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排除在买卖标的之外,实质上就等于否认了无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商品属性,否认了上述财产的可交易性。

再次,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上,“物”和“财产”并非同一概念,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等国的民法典通常将物分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与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则明定民法上的物仅指有体物,而排斥无体物的观念。

(注: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但无论对“物”的含义如何界定,“物”与“财产”都无法等同(如有价证券究竟属于有体物抑或无体物),“财产”的外延远比“物”的外延广泛得多。

那种认为“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的观念显然是我国民法理论的一大误区,已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

(注: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目前,我国《物权法》尚未颁布,对“物”的概念尚无立法上的界定,但依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物是不包括权利的。

(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2页。

)在此前提下,若将买卖标的仅仅界定在“物”的范围,那么,其他财产的交易将变得无法可依。

也许有人会说,除有体物的买卖之外,对于其他财产的交易,我国现行立法均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了规范,如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与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的有偿转让和股票、期货交易等均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调整,对此担心是多余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在民事立法体例上一直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主张,新《合同法》的制定也贯彻了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注: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新《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他民商事特别法的制定和操作具有指导和补缺作用。

在我国现行特别法对其他财产交易规定极为原则的情况下,若将除有体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交易排除在买卖合同调整范围之外,则会给社会财富的正常流转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最后,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新《合同法》将买卖标的界定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困难。

一方面,在审判实务中,“标的物”的概念含糊不清,极易与“有体物”的概念划等号;另一方面,新《合同法》既然明定标的物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谓之“买卖”,那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有偿转让就不能称之为“买卖”,由此有可能而拒绝适用新《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各国立法通例来看,还是从法理、实务的角度来考察,我国新《合同法》将买卖标的界定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都是不恰当的。

物和其他财产权利同为财产的组成部分,均可成为买卖之标的,只是由于两者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因而在立法上对权利买卖多采特别法加以调整,但新《合同法》作为普通法,其对买卖合同概念的界定不应排斥权利买卖。

至于有学者提出,除物和财产权利之外,还存在非物亦非权利(如占有)和权利与物的结合体(如电影拷贝)之类的财产,它们也可以成为买卖对象。

笔者认为,占有在民法上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因而占有本身是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的。

同时,民法上并不存在一种独立于权利之外的物,任何物皆为权利之载体,物上所负担的权利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

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虽然也为物,但与一般有体物不同。

有体物因其自身具有使用价值而成为买卖的标的;而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虽然也有一定使用价值,但其上负担的主要是一种知识产权。

在交易中,买受人显然并不看重上述物件自身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物件上所载知识产权可能给其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

因此,此类物件的买卖,实质上是权利(即知识产权)的买卖,应当纳入权利买卖的范畴,没有必要在物和权利买卖之外,将之单列为买卖的另一种标的。

二、买卖标的可否为将来物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注:《德国民法典》第310条。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注: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6页。

)将来物可否为买卖的标的?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可上溯至罗马法。

依照罗马法的规定,不属于卖主的物或权利也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

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就曾说过:“出卖他人的物毫无疑问是可以的(Rem alienam distrahere quem posse nulla dubitatio est )……将来之物也可以成为出卖标的。

”(注:(意大利)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因此,在罗马法上,买卖标的不限于出卖人在缔约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纵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买卖标的并不享有处分权,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