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年第1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问题一、在诉讼中,如何看待测谎结论的效力?答: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据。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谎结论是否成立。
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
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清晰阐明。
问题二、当事人一方拖欠对方工程款,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0万,双方就此150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
现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
如以该150万元的欠款为基数,判决其支付迟延利息,是否属于计算复息?答:不属于。
因为150万元的数额是将其原来欠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欠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150万元债权的迟延支付。
因此,新的利息是针对后来迟延履行150万元债权而产生的利息,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是不同“时间”的“迟延”产生的不同后果,不能混淆。
因此,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存在构成复利的问题。
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
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答:不可以。
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四、公房出售中个人以物业公司不出售为由,起诉物业公司的,如何处理?答:物业公司是否出售公房,公房出售的价格如何确定等等,都需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权利,不能简单地把此类纠纷作为民事买卖关系来看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4年第2期)(小额诉讼专辑)一、案件类型问题在公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被告欠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费金额不大的案件,其性质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类似。
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将单纯的公房租赁费欠费纠纷纳入小额诉讼范围。
(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选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在“是否公有房屋租赁”项下选择“是”)但应审慎处理,避免矛盾激化情况的发生。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业主对欠缴物业费进行抗辩的是否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业主仅抗辩物业费金额过高,不属于争议较大,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如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有重大异议,可能引发矛盾激化或是集团诉讼的情况,则应当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排除适用问题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的问题,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考虑到如允许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不符合小额诉讼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不允许上诉又不足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应当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性规定或普通程序。
三、约定适用问题为了凸显小额诉讼制度的灵活性,高院《实施细则》规定了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合意适用的标的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公布的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两倍,这既体现小额诉讼的灵活性,也可以兼顾程序正义和防范虚假诉讼。
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提出,是否应当扩大约定适用的范围。
对此我们认为,作为一项新增设的程序制度,小额诉讼尚属运行初期,为保障程序运行平稳推进,防止虚假诉讼,小额诉讼标的金额不宜再次突破,也不宜为扩大约定适用空间而提高小额诉讼约定适用标的额标准。
四、程序适用异议问题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九四方案购房同住人死亡,生前未确权份额归属谁?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九四方案购房同住人死亡,生前未确权份额归属谁?【案情简介】王某、刘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王A、王B,1994年12月,四人共同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涉案房屋上海市黄浦区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承租人为王某,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涉案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王A,并委托刘某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同期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核定人口为以上四人,2012年8月,王某不幸过世,剩余三方对系争房产的份额产生争议,经协商,始终未成达成一致意见,王A随委托本所律师进行诉讼。
2002-2013年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法部分)

2002-2013年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法部分)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期)问题5:劳动者出差后未归还预支差旅费余额,单位要求归还的,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答:如劳动者预支差旅费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相关单据与单位结算。
因此,这种关系与基于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应按借款关系对待。
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
故只要查明劳动者确实是预支差旅费,双方的纠纷系为结算因“公”出差费用而发生,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3期)问题6:劳动者未按期领取工资等,用人单位确认拖欠工资并写下欠条的,后劳动者诉至法院,是作为劳动争议还是作为一般债务案件?答: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然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4期)问题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问题如何把握?答:我们认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与劳动者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期限条款无效。
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的,可确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提出将正在履行的有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不予支持。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1《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B

六、案例分析题。(请仔细阅读所给文字,然后根据每一案例所提出的问题简要作答。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王文(男)、李江(女)系夫妻,家住湖南省邵阳县,生有一子王小元。在王小元半岁的时候,王文因犯故意伤害罪入狱服刑4年,故王小元被送到李江的父亲李刘胜处帮助抚养。李刘胜原住湖南省长沙县,在王小元一岁时李刘胜携王小元回其老家湖南省新邵县的农村居住。现王文已刑满出狱,想到4年未见儿子,急切地要将儿子接回家自己抚养。李刘胜认为王文曾犯罪服刑,品行不端,可能影响小孩的成长,遂拒绝了王文的要求。王文为此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王小元的抚养权,要求法院判令李刘胜交回王小元。李江向法院表示,反对其父继续抚养小孩,想自己抚养孩子,但碍于情面,不愿与其父对簿公堂。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将李江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文的诉讼请求,判令李刘胜将王小元还给其父母进行抚养。李刘胜不服,提出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李刘胜反诉原告,要求他们给付这4年抚养王小元的费用。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李刘胜的反诉请求。问:
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包括适用第一审程序和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情况。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1、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文书主文部分因笔误出现差错的,可否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根据本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应当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也就是本条文所称的“调解协议的原意”一致因此,当调解书因笔误而出现差错的,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发生影响,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用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因笔误而出现差错的,如果还有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也可以参照前款执行2、当事人对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有异议而起诉到法院的,应当如何处理?答:在“沪高法民一[]44号”《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我们已经明确解释过,房屋租赁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法院对此不应干涉但是公房承祖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的因此,在出租人确定了承租人之后,当事人对承租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仍可以受理,为其提供救济途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而不是对包括异议提出人在内的其他人是否也符合承租人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如果查明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确实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因此不应被确定为承租人的,可以撤销出租人的确定行为,但不能代替出租人指定承租人,而应由出租人再行确定承租人;经审查,如果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具备承租人资格的,应当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3、一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即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以转让房屋的,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看法有些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有的法院则认定为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这些合同的效力?答: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首先,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效力、实现方式等都存在明显的差别,不能等同或混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途径和方式之一,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房屋所有权本身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享有的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合同债权,而不可能直接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后果如果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必须满足所有权移转的法定条件其次,债权本身仅仅意味着一种权利实现的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和当然的现实性而通过合同转让而取得的债权,同样也仅仅是依据合同将来取得房屋产权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实际上并不必然会实现比如卖方坚持拒绝为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尚未取得产证前灭失、卖方一房二卖且后来的买方是出于善意而订立买卖合同等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第三,在债权或者合同概括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取得出让方原来享有的合同权利,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将房屋过户给他但是按照上海市目前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期房限转”的地方性规定,当事人在取得产权之前的转让行为,即这种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情况,房地产登记部门是不予登记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此时取得的仅仅是不能登记、从而也没有广泛对抗力和优先效力的债权这就意味着受让方将有可能承担一定的风险即,如果在出让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另行转让给其他人,由于受让方的债权不能对抗和优先于其他人,因此受让方可能事实上无法取得房屋虽然受让方可以通过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得到救济,但鉴于现实中实际取得房屋和违约赔偿的救济范围可能不尽一致,因此,在他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即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以受让房屋的交易,本身就必然包含着一定的风险受让方自愿从事这项交易的,如果交易的风险成为现实,受让方只能自己承担综上,我们认为尚未取得权属而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存在风险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有所认识,但这并不能直接导致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同时,上海市出台期房限转政策之前,高院也曾就此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过,各方一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地方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4、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视为撤诉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原告即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条件如原告再行起诉的,无论其起诉是否还在15天起诉期限内,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或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导致将按撤诉处理的,在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还未送达时,申请撤诉的原告反悔,要求撤回申请或要求缴纳诉讼费,即要求继续受理的,而且原告的请求时间仍在15天起诉期间内的,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准予撤诉后将使原告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故无论是在立案受理阶段,还是在案件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均应向原告释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撤诉、无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当法院准许先起诉一方撤诉申请后,另一方可否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法院裁定准许一方当事人撤诉时,另一方仍在起诉的15天期间内的,仍有起诉权,即便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送达,但仲裁裁决仍然不生效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期间届满,也不起诉的,则最后一方当事人起诉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仲裁裁决的生效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起诉的,作为原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已对此列为不予准许撤诉的范围,故也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5、农村征地安置后,因被安置人员所在单位停业、注销等情况发生,被安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经与高院立案庭沟通和协商,我们一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城市拆迁补偿和农村征地安置,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城市房屋是否拆迁、农村土地是否征用的决定,拆迁后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都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并不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确定的结果这些情况并不符合平等的主体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要求因此,这些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这一点也从上海市的地方规章中得到了印证,如《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被征地人员与征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发生争议,由区县*处理”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涉及征地安置问题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6、如何看待“沪高法[]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的通知》第七条?答:本《通知》是经过与市****总队协商后出台的因****在调解操作过程中,需要有一个不同标准的适用起算点,因此,本条所指的适用日期,就是为了满足****调解的需要而明确的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已经明确,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计算点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故法院审理案件不受本条所称的“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的影响7、如何理解“沪高法[]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即“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表”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答:该项计算方式表述为:“城镇居民为×年限×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为×年限×伤残等级”其中所称伤残等级即为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或者说系数,因该百分比或系数也是我们习惯上的一种加法,本身也不是法定或标准的称谓而且,考虑到这样表述的话,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也不至于引起误解,故作如此简单表述其含义仍然是指习惯所称的百分比或者系数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医疗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后续订劳动合同时,按照《上海市人民*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确定的医疗期,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累计病休时间应从适用上述市*通知之日起计算二、《条例》实施以后,如何对待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或违约金?《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如何适用法律?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程序确定的劳动待遇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低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四、复退、转业军人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军龄可以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五、专业劳务公司派遣的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六、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处于无法生产经营状况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执行七、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不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八、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定居的,如何支付一次性离职费?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市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其一次性离职费可按下列办法处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对职工XX年x月x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XX年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今后市*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九、改制企业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凡经国家三部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中央企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国家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职代会程序确定,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关系的,按《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十、非正规就业组织争议,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拟由设立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指导下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与从业人员劳动纠纷调解机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十一、应订未订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关系后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支付十二、加发经济补偿金和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用人单位无任何理由扣发劳动者工资的,除应补发扣发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因适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有误而减少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据此要求加发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补发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十三、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因主体发生变更、职工组织调动等情况,虽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职工的工作年限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或实际未造成失业的,职工据此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005)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3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3期)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期)1、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文书主文部分因笔误出现差错的,可否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根据本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应当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也就是本条文所称的“调解协议的原意”一致。
因此,当调解书因笔误而出现差错的,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发生影响,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用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正。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因笔误而出现差错的,如果还有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也可以参照前款执行。
2、当事人对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有异议而起诉到法院的,应当如何处理?答:在“沪高法民一[2004]44号”《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我们已经明确解释过,房屋租赁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法院对此不应干涉。
但是公房承祖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的。
因此,在出租人确定了承租人之后,当事人对承租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仍可以受理,为其提供救济途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而不是对包括异议提出人在内的其他人是否也符合承租人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
法院经审查,如果查明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确实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因此不应被确定为承租人的,可以撤销出租人的确定行为,但不能代替出租人指定承租人,而应由出租人再行确定承租人;经审查,如果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具备承租人资格的,应当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审判程序【发文字号】沪高法[2001]26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06.07【实施日期】2001.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263号2001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实施。
为在民事审判中更好地实施《婚姻法》,现将经我院审委会2001年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执行。
各法院在适用婚姻法中形成的案例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一、案件的受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受胁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的合法配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
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行为能力的,也可由其他监护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婚姻法第43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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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年第1期)
问题1:根据《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二)》(沪高法民[2001]10号文)第29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他们认为这些规定容易造成案件审理超限,加重审判工作的负担;同时也出现该规定被一些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反诉,拖延审判等问题;另外,驳回反诉裁定书的格式、作出该裁定的具体法条依据如何等问题,也希望进一步明确。
答:经过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尽管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民诉法的有关精神,但是普陀区法院所反映的前述弊端也是现实存在的。
鉴于这种矛盾的现实存在,在维持原来规定精神的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主持审判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审判长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并将此情形记入笔录,然后继续审理。
如果该当事人书面坚持要求反诉的,可再以书面裁定驳回反诉,并由提起反诉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以抑制滥用诉权的行为。
对驳回反诉裁定提起上诉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不属于法院审理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审限延长,因此,不计入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
依此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应当能够解决前述矛盾。
另外,由于反诉实质上也是一种起诉行为,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采用一般的驳回起诉裁定书驳回反诉,当然,在裁定书上对当事人的称谓、列举等方式也应作相应的变通处理。
问题2:一些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不愿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之责;如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但因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变更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故诉讼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难以确定等。
答: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无力抚养”的基础上的。
因此,对于父母有能力抚养,而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可以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而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本规定不仅明确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任,而且更进一步明确了各种情况下应当分别适用何种审理程序的问题。
因此,本问题涉及的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来解决。
对于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情况,我们认为,虽然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但是,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理解相关规定的时候,不仅要对这些规定作文意解释,从字面上理解,更应当对其作目的解释,结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认识和理解,而不应僵化看待法律规定。
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是妨碍未成年人实现其权利。
父母与子女在利害关系上发生冲突时,父母如果继续作为法定代理人,显然不能实现法律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既然在诉讼中父母不适合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可按照监护人的顺序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为该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
不过,这种情况并不等于直接变更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只是在涉及抚养问题的具体诉讼中,因为父母与未成年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暂时否认父母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资格。
当然,如果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提出变更监护关系要求的,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作出处理。
问题3:减免案件受理费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闵行法院也提出,对于港币的返还问题,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减、免问题,应当在裁决文书中写明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然后,再写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准予减收数额,或者决定准予免交。
对于包括港币在内的外币的返还问题,根据我国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外币,在现实中可能会导致一些当事人不能履行。
但是,鉴于外汇市场的汇率也是不断变动的,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写明兑换基准日期不一定合适。
因此,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外币,依法可予准许的,可以直接写明对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外币。
不能返还外币的折算问题,可以由执行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