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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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08•【字号】第8号•【施行日期】1992.09.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滇池风景区旅游资源,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位于昆明市城区西南部滇池北岸,起步阶段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充分利用滇池风景区得天独厚的气候条件和旅游资源,重点发展国际旅游业和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逐步建设成为旅游观光与度假相结合,与东南亚旅游市场融为一体,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度假区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及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到度假区投资开发建设。

第五条度假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度假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度假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八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度假区设立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管委会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度假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度假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度假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方案(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方案(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方案(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09•【字号】云政办发[2009]205号•【施行日期】2009.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方案(暂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05号)昆明市、玉溪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方案(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九日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方案(暂行)为切实加强对阳宗海区域的保护和治理,彻底改变阳宗海多头管理的状况,实现对阳宗海区域的统一规划、统一保护、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一、机构名称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宗海管委会)。

二、管辖范围阳宗海管委会管辖范围为呈贡县七甸乡、宜良县汤池镇、澄江县阳宗镇3个乡(镇)38个村委会。

总面积约546平方公里,人口约9.2万人。

三、管理模式呈贡县将七甸乡整建制委托阳宗海管委会管理;宜良县将汤池镇整建制委托阳宗海管委会管理;澄江县将阳宗镇整建制委托阳宗海管委会管理。

阳宗海管委会按照党政合一、经济社会发展合一的实体化模式,对3个乡(镇)实行统一管理,履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社会审批管理权限。

四、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阳宗海管委会机构规格为正处级,核定行政编制50名。

内设机构及领导职数,由昆明市按照“小机构、大服务”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研究确定或按照程序报批。

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派驻机构。

对省、市、县级原设置的云南省阳宗海管理处、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云南省阳宗海管理处宜良管理所、云南省阳宗海管理处澄江管理所等阳宗海各类管理机构予以撤销,职责划归阳宗海管委会承担。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法规类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文字号】昆政发[2016]73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11.29【实施日期】2016.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昆政发〔2016〕73号)昆明是1982年国务院公布的首批24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之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发〔2016〕18号)要求,严格执行《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认真落实《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4-2020)》(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和《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行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行动计划》),分步骤、科学有序地开展昆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落实新时期对城乡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提出的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保护历史文化风貌”明确提出:“有序实施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解决老城区环境品质下降、空间秩序混乱、历史文化遗产损毁等问题。

通过维护加固老建筑、改造利用旧厂房、完善基础设施等措施,恢复老城区功能和活力。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保护古遗址、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更好地延续历史文脉,展现城市风貌。

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所有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明确提出了“有序开展城市老旧城区修补和更新提升,科学解决老旧城区环境品质下降、空间秩序混乱、历史文化遗产损毁等问题,促进建筑物、街道立面、天际线、色彩和环境更加协调、优美。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昆明市作为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文物资源。

为了加强对这些文物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1、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2、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原则,保护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维护文物的尊严和安全。

3、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对文物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文物保护的责任划分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组织文物资源调查,建立文物资源档案,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3、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发现文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5、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文物保护的直接责任,负责文物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1、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深山闺秀初长成,今年很漂亮——访九乡风景管理区局长张绍云

深山闺秀初长成,今年很漂亮——访九乡风景管理区局长张绍云
导 九 乡风景名胜 区保 护 、利 用和 管理 的重要依据 ,为九 乡的发
还未坐稳 ,张局长就 已经迫 不及待地 向我们 介绍起去年所 取得 的成绩和获得 的荣誉 。 “ 在过 去的一年里 ,九 乡荣获 中国国家 地质公园 、中国精品旅游景区 、中国 南方喀斯特精 品景区 、省
级 文 明景 区等 多项 奖励 与荣誉 。全 年接 待 游客 总数超 过7 万 0 人 ,同比增 长83 .%,实现 了综合 收 入达 五千余 万 元的经 济指 标 。”听着张局长如数家 珍的介绍 ,我们也为九 乡昕取 得的成
国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国 家A A级 旅 游 区 AA 国 家地 质 公 园
九乡风景管理区局长张绍云
深山闺秀初长成 ,今年很
文/ 本刊记者 罗志明 四 月时节 ,尽 管 云南旱 情 严重 ,九 乡却 仍是 一 片落 英缤
纷 、碧涛阵阵 、鸟语花 香的世外桃源 。第一次 采访 九 乡是在去

访九 乡风景管理 区局长张绍云
至有 些地方 出现负增 长这一不利 的背景之下 ,九 乡风 景区能取
得如此成绩确属不易 。 回望过去 的一年 .张局长很兴奋地告 诉我们 ,九 乡在 去年
月, ̄ I 九乡正处于烟 雨漾漾 中,犹如出浴 的少女 ,美轮美 J] S. I, i
奂 让 人流连忘返 。时 隔半 年再来 ,九 乡的变化让记者 大吃一
展指 出了清 醒的战略 定位 ,更重要 的是为九 乡今后 的发展壮大 提供 了法
第三是借 云南旅游二次 创业契机 ,加 大景区 的基础设施建 设 。在硬件 上 ,目前 已经 完成了景区农 户搬迁 工作 ;对横 穿景
绩 感到 由衷 的高 兴 。在 全球 经 济危机 阴 霾还 未散 尽 的大环 境 下 ,全 国各地 的旅游行业 大都 徘徊不 前,发 展速度有所降低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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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九乡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景区内进行活动以及与景区保护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景区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宜良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宜良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旅游、文化、工商、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及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对保护景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景区规划,规划审批应当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景区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整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实施景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景区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九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地下溶洞及洞口、天窗周边区域;叠虹桥区域。

一级保护区:麦田河、三脚洞、阿路龙崖刻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马蹄河两侧汇水区域;上大洞、大沙坝、大枯坑等区域。

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围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各级保护区设立界桩(碑)。

第十三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洗矿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
(六)销售、购买、运输景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风景石;
(七)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野生保护植物;
(八)在河道、沟渠内毒鱼、炸鱼、电鱼;
(九)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十)破坏文物、景物;
(十一)擅自砍伐、损毁林木;
(十二)毁坏或者改变界桩(碑);
(十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第十五条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现有人居构筑物按照规划逐步拆迁。

第十六条特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挖砂、取土;
(三)放牧;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

因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照规定恢复植被。

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十八条在景区洞穴内兴建旅游设施时,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等景物。

第十九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第二十条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自然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在符合景区规划前提下,管理机构对景区内乡(镇)合理利用二、三级保护区资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支持、指导。

第二十三条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景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

对重点保护项目,除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和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内大力推广新型节能环保能源,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按照规划组织实施景区的保护与开发;
(二)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和处置;
(五)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六)科学合理确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保护标志、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七)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履行相应职责;
(八)负责景区游览区的服务设施、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检查;
(九)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制度,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十)加强景区游览区的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进入景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在景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

第二十八条进入景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
购买门票。

利用景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景区保护管
理目标,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所销售、购买、运输的风景石和违法所得;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风景石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景区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管理不善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四)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管理制度不健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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