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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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0.18•【文号】法发[2001]19号•【施行日期】2001.10.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0月18日法发〔200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提出的“在技术性、操作性、辅助性的部分职位试行聘任制”的精神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第三条人民法院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

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

第四条聘任制司法警察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

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先聘用。

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第五条聘任制司法警察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年龄在25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残疾,身高男性170cm,女性160cm以上,双眼裸视1.0以上;(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司法警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六)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行端正;(七)经审查,适合在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 19970504【实施日期】 1997050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文书;(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行死刑;(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民法院司法警察暂⾏条例颁布单位:最⾼⼈民法院颁布⽇期:1997-05-04执⾏⽇期:1997-05-04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职权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使职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的警种之⼀。

第三条⼈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使职权,预防、制⽌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作的顺利进⾏。

第四条最⾼⼈民法院领导地⽅各级⼈民法院和专门⼈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上级⼈民法院领导下级⼈民法院司法警察⼯作。

第五条⼈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全意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章职权第七条⼈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鉴定⼈,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书;(四)执⾏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职责。

第九条⼈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警械;使⽤警械不能制⽌或者不使⽤武器制⽌可能发⽣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武器。

第⼗条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审判场所的⾮依法履⾏职务⼈员,可以进⾏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条为维护法庭秩序,⼈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员采取强制措施。

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职务级别
正处级
职务属性
领导职务
高(低定)原因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执行起
始时间
工资额
级别
档次
工资额
2008年1月
830
17
7
1061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连续工龄
起算时间
工龄中
断月数
变动前工资情况
职务级别
职务属性
高(低定)原因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执行起
始时间
工资额
级别
档次
工资额
变动原因
变动后工资情况
职务级别
职务属性
高(低定)原因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执行起
始时间
工资额
级别
档次
工资额
单位意见
年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年月 日
备注
年月 日
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连续工龄
起算时间
工龄中
断月数
变动前工资情况
职务级别
职务属性
高(低定)原因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执行起
始时间
工资额
级别
档次
工资额
变动原因
变动后工资情况
职务级别
职务属性
高(低定)原因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执行起
始时间
工资额
级别
档次
工资额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优质文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范文word版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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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内务管理,根据《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条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和司法警察,以及在司法警察部门实习的学员。

第三条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力量。

第四条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围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这一中心任务,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按照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要求,培养司法警察爱岗敬业、令行禁止、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作风,树立司法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提高队伍的执落法水平,保证司法警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结合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人民法院的任务、特点,贯彻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方针,坚持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加强组织性,强化纪律性,增强凝聚力,保持队伍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二章宣誓第六条宣誓,是司法警察对自已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

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必须进行宣誓。

第七条宣誓的誓词,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我愿献身于崇高的司法警察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第八条宣誓的基本要求(一)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授予警衔的同时,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宣誓。

(二)宣誓前,司法警察所在部门应当对宣誓人进行司法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2.21•【文号】法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2.2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法发[20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5年2月21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总则一、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训练工作,提高司法警察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

二、司法警察的训练工作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能的实际,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

三、司法警察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学习司法警察基本理论、警务基础知识和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备的法律法规,掌握司法警察专业技能,培养坚强的意志、优良的作风和严明的纪律,锻炼强健的体魄,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

四、司法警察的训练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司法警察培训工作的领导,把司法警察的训练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妥善解决训练与工作的矛盾,及时研究训练中遇到的难题。

要编制专门预算,保证司法警察训练经费和装备购置经费的落实。

要有计划地搞好训练场地建设,修整和充实训练器材,合理调配使用,使训练的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六、全体司法警察必须参加训练,按规定完成训练任务,具备履行职能所必需的警务知识和能力。

司法警察领导干部在职训练每年不少于10个训练日;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每年训练不少于20个训练日;新任司法警察第一年的训练不少于30个训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0.28•【文号】•【施行日期】1992.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199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

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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