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票据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则。
1.2市场参与者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进行的票据交易适用本规则。
1.3本规则所称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1.4本规则所称票据交易包括票据转贴现、票据质押式回购和票据买断式回购等。
1.5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1.6市场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章定义与基本规则2.1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与核心交易子系统-1-2.1.1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票交所系统)是指由票交所建设并管理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向交易成员提供询价、报价、成交及登记、托管、清算、无纸化托收等服务的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2.1.2交易成员通过票交所系统的核心交易子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票据交易。
2.2系统参与者与交易成员2.2.1系统参与者是指获准参与票交所系统的法人机构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和非法人产品等。
2.2.2交易成员是指具有票据交易权限的系统参与者。
2.2.3交易成员应当与票交所系统联网,并依照票交所有关规定在票交所系统开立独立的交易账户和票据托管账户。
2.2.4交易成员在交易系统中的所有操作以交易系统数据库记录为准。
2.3用户与交易员2.3.1用户是指归属于系统参与者的,用以在票交所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的系统账号。
2.3.2用户包括机构管理员用户和机构操作员用户。
2.3.3交易员用户是指具有交易权限的机构操作员用户。
交易员用户可以在交易系统浏览行情、发送报价和达成交易。
2.3.4交易成员应当通过规范程序授权具备票据交易业务资格的人员通过操作交易员用户代表其进行票据交易。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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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发票协查工作
【颁布单位】上海地市县单位
【文 号】沪税浦稽﹝2001﹞27号
【发文日期】2001-08-27
【实施时间】2001-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市国税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的通知》的通知(沪税稽[2001]7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补充以下两点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鉴于2001年7月1日已实行金税工程全国联网,故对浦税稽[2001]21号文第四点不再区分“五省四市”,全部导入协查系统。
二、各分局稽管科在收到受托方的协查结果时,应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果通知单》,将协查结果通知原移送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的通知》国税明电[2001]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各分局未设稽查分局,对通知第五条中提及的《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必须加盖负责协查工作的分局印章,便于明确职责。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1995.12.26•【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9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就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二、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支票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的,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三、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执行。
《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的通知(票交所发[2020]22号)上海票据交易所各会员单位:为防范伪假票据风险,规范伪假票据处置行为,上海票据交易所制定了《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现予以发布实施。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上海票据交易所,服务热线:021-********。
特此通知。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27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第一条为防范伪假票据风险,规范伪假票据处置行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告〔2016〕第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伪假票据包括:(一)票据业务主体名称恶意记载为其他单位名称的电子商业汇票;(二)冒用其他单位身份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作出票据行为的电子商业汇票;(三)经有权机关认定的其他伪假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条开展伪假票据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快速响应、稳妥处理、及时报告的原则。
第四条金融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当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及其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真实意愿负责,保证电子商业汇票记载的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应当在发现伪假票据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上海票据交易所。
其他票据当事人发现伪假票据后,应当通过其开户机构及时通知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并报告上海票据交易所。
第六条针对伪假票据,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蔓延,同时可以向上海票据交易所申请进行票据锁定。
第七条申请票据锁定的,应当由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章的《伪假票据应急服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申请书》中应明确认定为伪假票据的情况说明;(二)相关证明材料(如报案记录、被冒用企业出具的说明或公开渠道发布的公告等);(三)拟申请锁定的票据清单;(四)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23.03.17•【字号】上海银发〔2023〕32号•【施行日期】202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银发〔2023〕32号上海市各相关金融机构,各支付机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等18份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一、删除《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第七条。
二、将《上海区域性票据交换范围内签发支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5〕143号文印发)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代理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支票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删除《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银发〔2006〕57号)第二条第(四)项。
四、将《上海市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信息报告、发布、使用基本规定》(上海银发〔2007〕257号文印发)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
”五、将《上海市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8〕287号文印发)第十八条修改为“银行机构违反《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20.07.20•【字号】上海银发〔2020〕12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20〕128号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为保障票据交换业务安全、有序开展,规范票据交换单位管理及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现将我分行修订的《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分行联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丁方,58845843)。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20年7月20日附件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上海金融业务稳健发展的需要,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规范票据交换单位管理,保障票据交换业务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票据交换单位及上海票据交换中心。
第三条上海票据交换中心是负责上海票据交换业务正常运行的专设机构,并负责票据交换业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票据交换单位分为直接交换单位和被辖带交换单位。
直接交换单位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发交换号码,独立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机构。
被辖带交换单位是指由直接交换单位辖带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机构。
第五条交换票据的种类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电汇凭证、托收凭证、定期(专用)借记凭证、代收(付)款项报数单、收入缴款书、收入退还书、贷记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退借(贷)方凭证专用]、利息凭证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
被告人陶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出售 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陶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 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及相关通话记录、案发地点、赃物照 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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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持有伪造的发票,机动车道路停车费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1-11-25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 纳)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 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 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亦应当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2.11
•【字号】
•【施行日期】2008.1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已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税务机关鉴定发票真伪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征[2008]46号)要求,一并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一段时间,有税务机关反映,在实施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中,需要对查获的假发票进行真伪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发票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执行中一般都是由发票监制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真伪的鉴定。
为了更好地开展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税务机关鉴定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定。
二、在伪造、变造现场查获的假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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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
的通知
(票交所发[2020]22号)
上海票据交易所各会员单位:
为防范伪假票据风险,规范伪假票据处置行为,上海票据交易所制定了《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现予以发布实施。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上海票据交易所,服务热线:021-********。
特此通知。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27日
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防范伪假票据风险,规范伪假票据处置行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告〔2016〕第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伪假票据包括:
(一)票据业务主体名称恶意记载为其他单位名称的电子商业汇票;
(二)冒用其他单位身份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作出票据行为的电子商业汇票;
(三)经有权机关认定的其他伪假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条开展伪假票据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快速响应、稳妥处理、及时报告的原则。
第四条金融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当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及其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真实意愿负责,保证电子商业汇票记载的客户信息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应当在发现伪假票据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上海票据交易所。
其他票据当事人发现伪假票据后,应当通过其开户机构及时通知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并报告上海票据交易所。
第六条针对伪假票据,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蔓延,同时可以向上海票据交易所申请进行票据锁定。
第七条申请票据锁定的,应当由涉假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章的《伪假票据应急服务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申请书》中应明确认定为伪假票据的情况说明;
(二)相关证明材料(如报案记录、被冒用企业出具的说明或公开渠道发布的公告等);
(三)拟申请锁定的票据清单;
(四)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锁定票据申请解锁:
(一)票据当事人拟办理票据撤回或结清;
(二)持票人对票据锁定有异议且经原申请锁定机构确认为非伪假票据;
(三)其他需要解锁的情况。
第九条申请票据解锁的,应当由原申请锁定机构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章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明确解锁理由;
(二)相关锁定票据已解除风险的证明材料;
(三)拟申请解锁的票据清单;
(四)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向上海票据交易所申请票据锁定或票据解锁的机构应确保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承担因此所可能引起的风险和责任。
第十一条上海票据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的24
小时内完成审核,并进行相关操作,同时向申请机构反馈《伪假票据应急服务操作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
第十二条已锁定票据到期两年后如仍未解锁,上海票据交易所将依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函告、约谈、暂停或限制其部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等措施,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当地金融监管机构:
(一)未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客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真实意愿尽审核责任,导致出现伪假票据的;
(二)发现客户有伪假票据行为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票据锁定或票据解锁的。
第十四条本规程由上海票据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