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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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编新旧法对照表(草案-审议稿-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新旧法对照表(草案-审议稿-民法典)
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
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
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实施侵
能力人实施侵
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
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
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
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
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
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
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
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
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
其规定。
其规定。
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
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
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
费等合理费用
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
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
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
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
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
用的除外。
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
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
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
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
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赔偿标准的最新发展与争议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赔偿标准的最新发展与争议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赔偿标准的最新发展与争议近年来,我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赔偿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最新发展与争议,并就赔偿标准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最新发展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称,其中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了民事主体在侵害他人权益时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赔偿义务。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规定经历了从旧的《侵权责任法》到新的《民法典》的转变。

相比于旧的法律,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颇具意义的调整。

首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扩大。

旧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

而在新的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调整,加入了主动性要求和违法性要求。

也就是说,除了行为及其结果外,必须证明侵权行为具有主动性且具有违法性,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其次,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得到进一步明确。

新的民法典规定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救助费等多个方面的赔偿范围,并明确了赔偿方式和计算方法。

在此基础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更加明确,有利于侵权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

最后,行为人的责任限制规定更加详细。

侵权人在新的民法典中,除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可能需要承担其他的责任限制。

比如,对于儿童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争议然而,新的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也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

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主动性要求的界定问题。

主动性要求的加入,使得侵权行为的界定更加严格。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依然是一个难题。

因为在一些情况下,侵权行为既有被动性,也有主动性,界定边界并不容易。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争议。

新的民法典明确了精神损害可以作为赔偿范围。

然而,如何确定精神损害的发生和赔偿数额仍然存在争议。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侵权责任篇》新旧条文对照解读亮点一:规定了自担风险行为规则该条规定了在部分具有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受害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其他参与者赔偿损失,避免过度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同时也避免司法实践中死者为大等和稀泥式判决。

亮点二:新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仍以违约责任仍以补偿性为主,导致实践中许多受害人维权成本过高,加害人侵权成本太小,侵犯知识产权屡禁不止的现象。

本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加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亮点三:明确单位向员工追偿的法律依据,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责任没有先后顺序。

《民法典》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法律依据。

此外,在劳务派遣中,删除了原先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意味着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顺序将不分先后。

亮点四:完善了网络避风港规则,增加网络用户不侵权声明的内容。

民法典》对网络避风港规则的完善,适应了目前互联网纠纷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更加全面和具有可操作性。

亮点五: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范围该规定顺应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要求,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个人信息保密。

亮点六:规定了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第二个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我国在各领域逐渐采用惩罚性赔偿的趋势。

亮点七:高危作业中,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经营者才能减轻责任。

该规定加大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竟用着的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经营者才可以减轻责任。

亮点八:明确禁止高空抛物及高空抛物的归责原则《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三类人的义务。

第一,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要给予补偿,补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第二,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高空抛物的,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与调整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与调整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与调整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进展。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石,其中的侵权责任法是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规范。

本文将就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与调整进行探讨。

一、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主体范围侵权责任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依据民法典的总则进行了完善与调整。

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界定,除了包括个人和法人单位外,还增加了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这一变化对于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民法典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使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清晰明了。

过错是侵权责任形成的基本条件之一,民法典对过错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给予了明确指导。

三、民法典在侵权赔偿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在侵权赔偿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个人精神权益的更加全面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弥补了金钱赔偿无法完全弥补的被侵权人的精神上的损失。

这一规定的出台,不仅更好地保护了个人的精神权益,也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措施上有所改进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措施上进行了一些改进,为个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

例如,在确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消除其不当利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在维权过程中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这些救济措施的设立,为个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为便捷的途径,进一步增强了侵权责任法的可操作性。

五、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的调整,更加合理地界定了适用范围。

在不同情形下,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区分,依法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及主要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及主要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及主要变化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增以及主要变化将对我国侵权责任领域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带您全面了解这些新增和变化,并为您提供一些指导意义。

首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最大亮点是将网络侵权纳入了侵权责任范围。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而旧有法律对于网络侵权的规制力度相对较弱。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增将填补这一空白,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保护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加强了对环境侵权的规制力度。

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增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追究提供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规范,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

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了多元赔偿责任制度。

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而民法典的新增对涉及重大侵权行为的赔偿进行了多元化规定,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

这一变化是对侵权责任领域的进一步完善,使得赔偿更加全面,能够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此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完善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和修补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的新增将使侵权责任的适用更加公正合理,有利于侵权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

总体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增及主要变化对于我国侵权责任领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一编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空白,强化了对网络侵权和环境侵权问题的规制力度,为侵权责任的赔偿提供了更加全面的规范,同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这些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律法规的权威性。

《民法典草案》全文新旧对照表(建议收藏)

《民法典草案》全文新旧对照表(建议收藏)

《民法典草案》全⽂新旧对照表(建议收藏)5⽉22⽇,⼗三届全国⼈⼤三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已正式提交⼤会
审议,《草案》对现⾏《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
《侵权责任法》等进⾏整合和部分修改。

以下是原相关法律和《民法典草案》的对⽐。

(全⽂点击》》刚刚,民法典草案正式提请审议!(全国⼈⼤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及全⽂完
整版)
01
民法总则与民法典草案(总则编)对⽐图
02物权法与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对⽐图
03
旧法与民法典草案(⼈格权编)对⽐图
04
合同法与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对⽐图
05
婚姻法与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对⽐图
06
继承法与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对⽐图
07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对⽐图。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1164)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1164)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1164)【法律条文】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我国颁行的首部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七编和附则共计八个部分,其中第七编为“侵权责任”,该编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本条为一般规定的第一条法规,意在明确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即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新旧法对比】《民法典》(2021.01.01)《侵权责任法》(2010.07.01)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通过上述表格内容对比可知,我国《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具有无限拓展的立法、司法空间,而原《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在当今来看已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且其对于民事权益的列举式立法例,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日益显现其具有议定的狭隘性,应予以修正。

【理解与适用】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应当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自助行为,以及自甘风险、受害人故意等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益的内涵与类型,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肯定会继发、产生一些新的民事权利,立法上不可能在一时能够实现穷尽的列举。

因此,《民法典》的立法例顺应法治发展的时代趋势,取消了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是《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方面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灵活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法典》的稳定性,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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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缺陷产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的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缺陷产品的警示与召回】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肇事逃逸时的赔偿与救助】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医疗过错的推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药品等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与查阅复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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