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实施细则
2023年环保法实施细则

2023年环保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23年环保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所有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环保法实施机构,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确保环境保护法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保法实施的工作预案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配备足够的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提高其执法能力,确保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各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关注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各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问题的排查治理工作,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排放。
第九条各地方政府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提升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确保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第十条各地方政府应当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提醒公众关注和采取相关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各地方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机构和个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自愿行动,推动绿色生产和消费方式的普及。
第十二条各地方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国际合作,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共同保护地球家园。
第十三条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2023年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届满后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总结:2023年环保法实施细则主要针对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细化和规范,包括重点加强环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建立环保机构、加强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宣传教育工作、排查治理环境污染、环境风险防范、环境监测和评估、鼓励绿色生产和消费、国际合作等方面。
环保法实施细则(4篇)

环保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环保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国家环保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六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素质。
第七条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八条国家环保部门应当制定全国性的环境质量标准,用于评价环境质量和检验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效。
第九条各级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环境质量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家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家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时监测和评估环境污染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严重超标的环境污染企业,国家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强制停产整治措施,直至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加强对环境行为的监管,严禁污染企业非法排污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确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建设,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章生态保护第十六条国家应当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等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国家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森林防火、草原保护等生态保护领域的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应当加大对生态修复和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国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环境执法和监督第二十条国家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执法和监督体系。
环保法实施细则

环保法实施细则
是指在环保法的基础上,为了更具体、更细致地改进环境保护工作,所制定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环保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环境保护目标和标准:细则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标准,要求各方在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时,必须达到一定的环境监测指标和排放标准。
2. 环境影响评价:细则规定了各种开发项目在进行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以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3. 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细则详细规定了环境监测的方法和要求,要求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环境进行监测,并对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进行控制和治理。
4. 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细则明确了环境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包括污染物的减排措施、废水、废气处理技术以及固体废物的分类、处置等。
5. 法律责任和处罚:细则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等,以及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6. 各级政府的责任和职责:细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责任,包括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
通过环保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环保法规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

环保法规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环保法规是指为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环保法规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的制定,对于推动环保工作的开展、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环保法规的一些典型内容和实施细则。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环保法规中的重要一环。
该法规针对大气污染的特点和现状,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防治措施。
其中,重点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等。
此外,该法规还明确了责任主体和处罚力度,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落实。
二、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环保法规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法规针对水污染的防治需求,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内容和实施细则。
其中,重要的措施包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与执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等。
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水环境质量的监测与评价、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针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法规明确了固体废物的分类与管理、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此外,法规还规定了对非法倾倒、非法运输等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通过该法规的实施,可以有效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四、生态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保法规框架中的关键性法规。
该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的内容和实施细则,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其中,重点包括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环境保护红线的划定和刚性约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施和考核等。
此外,法规还规定了对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行为的严肃处罚措施,以维护生态环境的整体稳定和安全。
综上所述,环保法规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对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加强责任主体和执法力度,以及提高环境保护的管理水平,我们将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改善生态、促进可持续发展。
环保法实施细则

环保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下文是新环保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共6章,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
主要内容有:①适用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该法规定应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②通过规定排污标准,建立环境监测、防污设施建设三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等制度,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法实施细则范本

环保法实施细则范本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是环境保护法的配套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所称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相关规定,指的是环境保护法第 thirty 条所规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范围、限值等。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是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标准第六条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和评价我国各类环境的质量水平的综合指标,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包括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臭氧、一氧化碳等重要大气污染物的限值。
第八条水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水的质量指标和限值。
第九条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包括重金属元素、有机污染物和放射性物质等的质量指标和限值。
第十条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工作场所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等的限值。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规划、政策等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的活动。
第十二条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且依法主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关注影响大、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的环境问题。
第四章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和环境污染物的排放、运移和传递进行定期、定点、定性、定量的观测和测试活动。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监测结果,向公众提供环境质量和环境污染物信息。
第十六条环境监察是指对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活动。
第十七条环境监察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重点查处违法排放、非法取水、非法建设、违法破坏生态等行为。
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与目标1.1 本细则适用于本组织内所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项目和设施。
1.2 目标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本细则,确保环境保护得到有效实施,促进可持续发展,降低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污染物排放控制2.1 严格控制各类污染物的排放,确保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2 定期组织污染物排放检测和评估,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2.3 鼓励使用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产生。
三、安全设备与装备3.1 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环保安全设备和装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3.2 定期对环保安全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效能和可靠性。
3.3 加强对环保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水平和安全意识。
四、安全检查与监测4.1 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与监测机制,定期对环保设施和项目进行检查和监测。
4.2 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4.3 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控,预防重大环保事故的发生。
五、资源节约与利用5.1 优化资源利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5.2 鼓励使用可再生资源和清洁能源,减少对传统资源的依赖。
5.3 推广循环经济和绿色生产方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6.1 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6.2 严格控制水资源消耗,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6.3 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水生态环境。
七、资源循环利用7.1 推广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提高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率。
7.2 建立完善的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确保废弃物的安全处置。
7.3 鼓励使用再生产品和循环利用材料,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
八、法律法规遵守8.1 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8.2 加强与环保部门的沟通和协作,确保公司环保工作的合规性。
8.3 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和培训,提高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九、监管与执法措施9.1 建立健全内部环保监管体系,确保各项环保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环保法实施细则范本

环保法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环境保护,包括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噪声环境、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和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加大科技研发力度,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取得进展。
第五条倡导绿色生产,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技术的应用推广。
第二章环境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第六条环境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应当构建从源头控制到整体预防、从系统规划到技术支撑、从应急处置到后续监测的体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环境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环境应急能力。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环境风险的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确保环境风险处于可控范围之内。
第十条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环境风险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风险,减少损害。
第十一条紧急情况下,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环境风险事件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防治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源监测,建立健全超标排放监管机制,对超标排放实施严格处罚。
第十四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工作之一,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和推动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和应用。
第十五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
第十六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十七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强水质监测,及时发布水质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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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下文是新环保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环保法简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共6章,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
主要内容有:①适用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该法规定应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②通过规定排污标准,建立环境监测、防污设施建设三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等制度,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新环保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