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牵连犯的处断没有明确的一个规定,但在目前刑法分则中却有不同的处断方式,有的以数罪并罚,有的以双重处罚,也有的以从一重处罚,还有的是以从一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以从一从重处罚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障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达到刑法目的的实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
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弱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我国牵连犯处罚原则是什么?

Be kind to yourself, don't be swayed by others, don't sway others, confident and graceful.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我国牵连犯处罚原则是什么?1、从一重处断原则。
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我国,犯罪者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当然,所犯罪行不同,处罚力度也不同。
有的案件中有主犯和从犯,而有些则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不断犯下各种案件的牵连犯。
我国对于牵连犯有着不一样的处罚原则,接下来就随一起看看牵连犯处罚原则有哪些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有关牵连犯刑事责任的学说(一)从一重处断这是追究牵连犯刑事责任的通说,也是主要的立法模式。
其基本含义是,对牵连犯应按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按其法定刑处罚。
如日本1907年刑法第54条规定:“……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
”再如台湾现行刑法第55条规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主张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牵连犯的客观危害较轻。
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因相互依存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比实施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轻一些。
2、牵连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牵连犯的数个犯罪故意贯穿着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蔑视法律规范和社会利益的主观恶性比分别起意实施数罪的行为人要小一些。
3、从一重处断符合牵连犯行为人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
牵连犯行为人和社会民众往往将牵连犯视为一个犯罪,如果对其进行并罚,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也影响处罚的社会效果。
牵连犯如何构成及处理

牵连犯如何构成及处理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犯罪的⽅法⾏为或者结果⾏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那么,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是怎样?下⾯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
(⼀)牵连犯的概念例如为了诈骗⽽伪造公⽂,该诈骗⾏为构成了诈骗罪,其⽅法⾏为则构成了伪造公⽂罪,是牵连罪。
⼜如,盗窃⼀⽀⼿枪后⼜把它私藏起来,该盗窃枪⽀罪,其结果⾏为⼜构成了私藏枪⽀罪。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犯罪的⽅法⾏为或者结果⾏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的构成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为,这是构成牵犯的前提条件。
⾏为⼈只有实施了数个⾏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
如果只实施了⼀个⾏为,⽆法形成⾏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例如,某犯罪分⼦拎包盗窃,把⼀个军⼈的⼿提包给拎⾛了,打开⼀看,⼿提包⾥有⼀⽀⼿枪。
对此如何处理呢?有⼈认为这是牵连犯,是盗窃的结果触犯了盗窃枪⽀罪。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关键就是这⾥只有⼀个⾏为,不存在牵连的可能。
2、牵连犯的数个⾏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为⼈实施的数个⾏为之间具有⼿段与⽬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也就是说,⾏为⼈的数个⾏为分别表现为⽬的⾏为或原因⾏为、⼿段⾏为或结果⾏为,并互相依存形成⼀个有机的整体。
3、牵连犯的数个⾏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
如果⾏为⼈的⾏为只触犯⼀个罪名,那就不是牵连犯。
(三)牵连犯的处理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是裁判上的⼀罪,因⽽实⾏从⼀重罪处断的原则。
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吸收的原则,按照数⾏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即在该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决定执⾏的刑罚。
如果刑法和司法解释明⽂规定实⾏并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论实务工作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论实务工作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最近,盗窃汽车后视镜对车主敲诈勒索的新型犯罪频发。
此类案件所涉及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也找不到依据,司法工作人员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罚有所疑惑。
这是由于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缺乏统一认识,观点根本对立,表现在刑事立法中也存在多种处罚方法并存的情况,不能发挥理论对刑事司法应有的指导作用。
有鉴于此,本文从司法实务工作出发,对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工作人员处理有关牵连犯的具体案件有所帮助。
标签:牵连犯;处罚原则;实务工作本人在雁塔区检察院的实习工作中遇到一个比较特殊的案子,犯罪嫌疑人盗窃汽车后视镜后通过微信对失主进行敲诈勒索。
此类案件近期在西安频繁发生,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此类案件特点在于被盗汽车后视镜价值高,而敲诈勒索的金额少,定罪上有疑难。
虽然表现为新的犯罪形式,但此类案件涉及的是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这个老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仅曾在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72条规定:“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或者犯一个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深受德日刑法理论影响所产生的结果,这一规定不仅阐述了牵连犯的概念,也对其处断原则加以规定,但在后续的修改稿中这一规定即被删除。
直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但在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处断有所规定。
归纳起来,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情形有:(一)从一重罪处罚对于牵连犯,分则条文仅规定从一重罪定罪,没有进一步明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司法工作人员既受贿又枉法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或者定受贿罪,或者定司法渎职犯罪。
(二)从一重罪定罪并且明确要求从重处罚对于牵连犯,有的分则规范规定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一种刑法原则,原指在处理牵连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事实,依法对罪犯进行处断,对无罪牵连者予以保护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牵连犯处断原则发展成为了一种法律伦理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和合法证据原则等相关原则,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核心理念是维护法治,保障人权。
牵连犯指的是在某个主犯犯罪行为中,与主犯有一定牵连,但其实不承担主要犯罪责任的人员。
牵连犯常常是由于监守自盗、旁观不理或者被逼无奈等原因而参与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并不构成主要的犯罪。
按照一些刑法体系的规定,牵连犯通常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于牵连犯,首先要进行个案分析,区分其实际罪行与主要犯罪之间的差别;要权衡其实施犯罪的机会、动机和方式等因素,对其实际罪行进行定性;要依法对牵连犯进行处断。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人权。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实践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法律上对牵连犯的定义和定性并不统一,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较大差异,这给实施牵连犯处断原则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司法机关需要在判决和量刑过程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对牵连犯的处断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正义。
司法机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确保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实施更加科学和公正。
牵连犯处断原则是一种重要的刑法原则,体现了法治与人权保护的价值观。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牵连犯进行准确的定性,并依法进行处断,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提高司法机关的处断水平,确保牵连犯处断原则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
牵连犯处理原则

牵连犯处理原则(1)概念与特征: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其中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一个罪上。
(2)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3)处理原则——一般与例外:A、一般情况下“从(择)一重罪处断”(如修正后的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这是牵连犯处断的基本准则,尤其是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如此;B、特殊情形下(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这是牵连犯处断的例外,但也常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常见的有下列十余种:基于刑事政策从重打击而并罚的有:有组织犯罪:(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前者可谓原因行为,后者可谓结果行为),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见:120条第2款)(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见294条第3款,这一点同上述第一情况完全一致)公职(官员)犯罪:法律敎育网(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高法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海关人收受贿赂放纵走私的,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实行并罚;税务人员收受贿赂不征、少征税款的,数罪并罚;特殊例外:司法人员受贿枉法从一重,而不是并罚;偷越国边境的犯罪:?(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见318条第2款)?(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32l条第3款)“?”表示,此类罪并罚不一定都是因为牵连犯,比如,杀害、伤害、强奸行为。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指在犯罪活动中涉及到多人的情况下,对于“主犯(犯罪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从犯(涉及到犯罪活动但并非主犯)”的处分原则。
在法律实践中,这一原则通常被用来制定处罚决策并规范司法行为。
本文将就牵连犯处断原则进行探究。
在刑法学中,牵连犯通常是指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并非单独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涉案的所有人都应该承担他们的行为后果。
这是因为他们都对共同犯罪活动的成功与否起了作用,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处罚。
然而,因为犯罪活动的性质和角色的差异,不同的涉案人员对犯罪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必须进行区分。
在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应用中,通常分为四种情况:主犯、共同犯、从犯以及旁观者。
在这些情况下,被触犯刑法的行为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处罚原则。
首先是主犯。
主犯是指组织犯罪活动或者是犯罪行为的中心人物,他们承担的罪行更加严重。
因为他们具有组织、策划和指挥犯罪活动的能力,会对共同犯罪成员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处罚。
例如,对于一个银行劫匪团伙,如果组团者是主犯,则对其的处罚应该更加重厉,罪行更加严重。
其次是共同犯。
共同犯是指一组犯罪团伙中的人员,他们各自执行不同的任务以完成整个犯罪活动。
共同犯在犯罪行为中的角色大小也各不相同,因此其承担的责任也存在差异。
在这种情况下,施加处罚原则的时候,需要对不同角色的涉案者进行区分和贡献的考虑。
例如,对于一个以骗取电话卡为目的的诈骗团伙,如果其骗子是共同犯,则需根据其在诈骗活动中的角色大小、独创性和贡献程度进行处罚严厉程度的差异化。
第三是从犯。
从犯是指在犯罪活动中有涉及但并非主犯或共同犯的人员。
在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从犯的行为一般都是为主犯或共同犯提供了很大的协助,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因此,从犯也是需要受到惩罚的。
但是,由于从犯的作用和对犯罪行为的影响较小,其受到的处罚要小于主犯和共同犯。
例如,在一个贩毒团伙中,传递毒品的跑腿者就是一个从犯。
试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在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和刑事立法中,关于罪数的许多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比如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在刑法学界尚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有的则是实行数罪并罚。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作一探讨。
有人主张,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其主要理由是牵连犯所实施的是实质上的数罪而不是一罪,从“罚当其罪”和“有罪必定”的观念出发,理应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了牵连犯这一刑法概念。
牵连犯的特点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数罪”与一般的“数罪”并不相同。
牵连犯所实施的数罪之间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或者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又或者是以上两者的混合体。
它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并且这种内在的一致性是建立在因果联系的基础上的。
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施前行为的时候,后一行为的实施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实施两罪的无奈性和被动性是十分明显的。
他几乎不可能不触犯两个罪名。
例如,犯罪分子盗窃枪支后不触犯“私藏枪支罪”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在盗窃枪支后立即上交或丢弃的行为是很罕见的,这样做实际上就使得盗窃枪支这一行为本身失去了意义。
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实施两罪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某些犯罪行为必须以实施另一犯罪行为为前提。
例如,盗窃他人室内财物必然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从这个角度来看,牵连犯所犯的数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的数罪小一些。
再者,从牵连犯的犯罪目的出发,也可以考察出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普通数罪。
牵连犯虽然有数行为,并且数行为都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都符合法定犯罪构成,但归根到底他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
在犯罪人的主观意识中,另一犯罪行为不过是为实现其犯罪目的制造条件或加以辅助,或者是实施行为后的必然结果。
例如,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而涂改、变造存折是手段行为,是从行为;而诈骗是主行为,是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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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众所周知,刑法的基本作用和目的以及主要规定在于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一种理性的价值判断以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科以刑罚以期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以及损害填补,简言之,刑法的功能之一在于指导定罪和量刑。
先言定罪,不管传统大陆法系“三要件定罪说”还是沿自前苏联的“四要件说”,都为我们遵循科学的定罪方法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借鉴,但是这些学说的着眼点都在于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下,现实中行为远不如此,千变万化,莫衷一是,举一例便可明知:张三基于杀害李四的用意故意把爆炸物安装于李四所居住的居民楼内,在爆炸物尚未引爆之时即被发现并被拆除,张三畏惧,携带私藏枪支挟持一架飞机逃往国外,后被引渡。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三的行为至少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挟持航空器罪、私藏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否需要对张三将四罪一并加以处罚,在实践当中往往很少有法官会这样做,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中定罪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是在刑法犯罪论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中外多数学者曾对此做出了极为深入的探讨,但却是各抒己见,难以达成共识,在理论上存在着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等分类①。
牵连犯是处断一罪中比较典型的罪数形态,通常认为牵连犯看似符合两个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其内在联系,并不采用数罪并罚,而将于归于一罪的处断方法。
笔者认为,通说之理论有其不合理之处,对牵连之行为一律“一较重刑”处断似乎过于牵强,容易导致处刑左右不定,或因量刑过轻而放纵罪犯抑或量刑过重而不利于被告,从而不利于被告,从而违背罪行均衡原则,如我国《刑法》第198条之规定就是对此项原则的一个突破。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犯罪形态,从而有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认定之剖新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认为“牵连犯是手段与目的行为分属于不同罪名的情况。
”②,根据其观点,牵连犯的认定应具备两大要素:(1)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属不同的罪名,如购买枪支进行杀人的行为(2)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应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relation)是在法学上被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其在物权法中担保法中都有所体现,如当事人在行使留置权时,留置物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具有牵连性,即具有联系。
在刑法上,牵连犯的牵连性是指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联系,但是,在认定牵连性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具有同一个犯罪目的,如果不是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虽然二行为存在联系,也不能认为是牵连犯。
如甲喜欢收藏枪支,基于收藏的目的购买并私藏了一把抗日战争时期的“三八大盖”,而有一天又恰遇其仇人乙赴其家挑衅,在愤怒职中甲用此枪将其杀害,对甲的先前购买并私藏枪支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手段行为并以此作为牵连犯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作如下分析,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客观上的一致性,在本案中,犯罪人甲观上具有买卖私藏枪支以及杀人这三种行为,而在主观上却只存在两种故意,抑或目的,私藏枪支的故意和杀人的故意,因这两种故意在时间上具有间隔,二者之间的直接联系被阻断,故应成立私藏枪支罪和故意杀人二罪,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2)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必须单独构成不同的犯罪。
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仅有一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就无所谓罪数问题了。
又如数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则只构成一罪,不成立牵连犯,如行为人盗窃卡车用来运载盗窃的化工原料则只构成盗窃一罪。
(3)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联系。
“联系”的外延在哲学上相当广泛,它是指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因果联系,整体部分联系,直接间接联系,必然性偶然性之间的联系等注:①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②《刑法学》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都是其具体表现形式,但哲学上的联系并不等同于我们在此所讨论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后者只不过是前者的一个方面而已,下面我们进行一些讨论。
问题一:手段性能更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能否成立牵连关系。
例:A为了破坏计算机系统,采取安装木马病毒的方式破译了某科研计算机系统的指令代码,从而顺利进入了系统界面,然后对程序进行了一系列删除,导致重要科研数据的丢失。
就以上案例,通常认为,A基于破坏的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手段行为),然后对程序进行删除(目的行为),实施前一行为为实施后一行为所必备,故应成立牵连犯,按照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处罚,虽为明言,但由此可推之,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可以被认为是牵连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恰恰反证了这一点,因果联系在牵连犯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
在哲学上,因果联系具备二重特性:相继性和被引起性,例如A、B二事物,要想使他们具有因果联系,应保证A发生在B之前且B是被A所引起的(B=>A),在上述案例中,进入行为是行为人A实施破坏行为的一个铺垫,一个条件(进入行为=>破坏行为),但两者却非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认为进入行为是因,破坏行为是果,那是十分幼稚可笑的,照此推理,所有非法进入计算机系统之人都会破坏信息系统,很显然,这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把它们联系起来的桥梁仅仅是条件,我们姑且称之为“条件说”。
问题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联系之偶然性和必然性分析。
既然手段行为是目的行为之条件,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依这种条件而建立起来的联系是否必然为之。
举二例明示之,张三深夜潜入某公司财务科行窃,当潜入科室办公室后,发现所有贵重物品均被储存于保险柜中,于是撬坏密码锁窃之,其破坏保险柜的行为与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必然的联系,即行为人实施其犯罪目的所必然实施另一种犯罪行为。
还是此例,张三夜入某公司行窃,由于保卫室处于财务科的必经之路上且当晚李四值班,张三为了不被人发现,先将李四杀死后行窃,这样,两行为就构成了偶然的条件联系,就是行为人在实施其犯罪目的时,虽然可以不必实施手段行为,但是出于更有利的目的动机的支配下而实施了该手段行为。
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回答,只是在德国刑法中对此种情况在法规竞合问题时有所提及①。
再次,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哪种联系都不妨碍牵连犯的构成,区别方法仅在于处罚方法的不同,这种区分方式在下文还将会详细论述。
问题三: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是否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通常说对此持肯定态度,我国刑法通常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牵连意识,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通常又具有目的和方法,原因和结果之间关系的,才能被认为是有牵连关系的。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牵连的意识或者数行为之间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能认为是牵连犯②。
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具有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者作为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就存在牵连关系;类型说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将牵连犯的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③。
结合上文所述的牵连关系的偶然性与必然性理论,笔者认为,宜采取“客观说”。
注:①《德国刑法教科书》[德]李斯特著,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何乘松校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②《刑法》马克昌编高等教育出版社③参见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台湾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12页下因主观存在于人脑中,必须将其转化为外在,才能加以表达,虽然采取“主观说”或“客观说”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主观方面只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不可否认,“客观说”实在承认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复杂行为所作用的第二层次的认识,其并未为本“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相反,如果采取上述学者们的想法,则可能会陷入“主观归罪”的错误中。
众所周知,人的主观意识可能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完全表达,甚至歪曲的表达,如果采取“主观说”或者“主客观结合说”,笔者认为,将会大大加大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困难,甚至可能导致错误定罪。
所以,从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宜采取“客观说”。
至于“类型化说”,上文已经在牵连关系的偶然性与必然性理论中加以论述,兹不赘述。
二、牵连犯的处罚之我见(一)对牵连犯处罚的一般意见: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断”,即按照数罪并罚中最重的一个罪作规定的处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额刑罚,如日本刑法第54条规定:“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
”西班牙刑罚第7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①。
由此可见,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似乎被奉为刑罚裁量原则之铁律,撼动不得。
(二)对牵连犯传统处罚原则之扬弃1、传统处刑原则之所以规定对牵连犯“从重处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1)简化法律文书,保持规范性法文件的逻辑性和体系性。
当一人犯数罪,尤其是罪数上双的情况下,如果就每一罪都对其进行宣告并处刑,将会使法律文书过于冗长和繁琐复杂。
所以,基于司法效率的要求,需要由刑法将内在有联系的牵连犯罪拟制为一罪,以便于法官宣告和计算刑期。
(2)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禁止重复评价一行为原则的要求。
支持此说法的学长们认为,如果不顾及牵连犯内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内在“牵连性”,单独割裂来看或评价一行为,则会违背辩证法一般原理,陷入“形而上学”的教条主义与本本主义的理论谬误中,甚至可能会导致重复评价一个危害行为以及罪刑不均衡的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现象出现。
(3)牵连行为之间具备条件的联系性,从而为法律上将其归于一罪从一重处罚提供了可能。
2、对“从一重处罚”的反思:对牵连犯罪的处罚是一个在学界争议颇大的理论问题,理论界对它的争论至今尚未尘埃落定,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声音:(1)维持牵连犯概念,并认为对牵连犯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但刑法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维持牵连犯的概念,并将刑法所规定的以数罪并罚的情况派驻在牵连犯之外。
(3)取消牵连犯的概念,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作为想象竞合犯,吸收犯和数罪处理②。
张明楷教授是第三种力量的支持者,他认为“如果采取第一种态度,则不利于区分一罪和数罪,使牵连犯没有统一的处罚规则;如果采取第二种态度,难以找到合理确定牵连关系的规则,使牵连犯的成立范围具有主观随意性③。
”笔者在此认为,通说和张教授的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免有些失之偏颇,对张教授的取消牵连犯的观点,我们认为似无必要,“牵连犯”这个概念,在刑法时间,特别是现阶段的刑事司法中对于正确认识分罪构成一级恰当处刑还是很有必要的。
如果牵强附会的将“牵连犯”肢解而将其融入“想象竞合犯”和“吸收犯”中,将会导致概念上的混淆,从注:①《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张明楷著清华大学出版②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42页以下③摘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79页而在实践中更加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