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京司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6〕51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为做好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监管执法行为,提高律师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水平,北京市司法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6月27日经2016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约谈工作,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约谈(以下简称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以约见、谈话等方式,督促、帮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建立、执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调解其内部矛盾、纠纷,听取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依法、规范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第五条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开展、程序规范、充分沟通、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约谈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二)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四)律师事务所内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劳动合同、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报告备案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五)律师、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律师会见的一般规范

律师会见的⼀般规范
刑事案件中,及时委托律师会见既可以为嫌疑⼈提供法律咨询,⼜可以让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可以实现对侦查机关办案⾏为的监督。
本⽂针对律师会见的⼀般规范做简单介绍。
律师会见的⼀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件;
(2)会见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会见;
(3)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
(4)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殊案件,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不得与有关⼈员发⽣正⾯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时间通知委托⼈或者犯罪嫌疑⼈、被告⼈的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与案件⽆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应⾄少携带以下材料:
(1)委托⼈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专⽤介绍信;
(4)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被告⼈的问候;
(2)了解并关⼼他们在押期间的⽣活情况;
(3)对他们进⾏必要的安慰和⿎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最新情况和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将来的进展可能进⾏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被告⼈提出的法律咨询。
6、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被告⼈在笔录上签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7]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京高法发〔2017〕52号)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

Fanatic desire will induce dangerous actions and do absurd thing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我们知道在真正定罪之前,罪犯只是嫌疑人,不具有罪行,还可以请律师为自己提供辩护帮助。
但是律师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见到犯罪嫌疑人的,要见嫌疑人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并且有严格的相关规定。
那么你知道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吗?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1、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
3、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4、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5、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看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
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6、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信件应当按规定向案件承办部门递交,由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看守所转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刑事诉讼期间,需要律师与犯罪嫌疑⼈取得沟通,好知道如何为其辩护,那么看守所律师会见的规定是什么呢?下⾯跟着店铺⼩编⼀起看⼀下。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得为犯罪嫌疑⼈、被告⼈转递信件、钱物及其他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具交给犯罪嫌疑⼈、被告⼈使⽤。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被告⼈的家属或其他⼈员参加会见。
律师可携带1名实习⼈员参与会见。
所携实习⼈员应提供本⼈《申请律师执业⼈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证明。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需要翻译⼈员的,应当事先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
会见时应当向羁押场所提交办案机关准许翻译⼈员参与会见的批准⽂件和翻译⼈员⾝份证明。
第⼋条未经羁押场所和犯罪嫌疑⼈、被告⼈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不得进⾏录⾳、录像、拍照。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第九条犯罪嫌疑⼈被办案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四⼗⼋⼩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复杂的两⼈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内安排会见。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延长羁押、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场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条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要求会见之⽇起5⽇内作出批准会见或不批准会见的决定。
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书⾯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申请律师可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
第⼗⼀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时,办案机关⼀般不派员在场。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公发[ 2010] 36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提讯、会见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特此通知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人员、律师依法履职和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案人员,下同)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提交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办案人员提讯罪犯时,应提交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看守所应严格查验相关证明、证件。
对依法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看守所应重新开具《提讯证》,办案人员可继续提讯。
第三条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臵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四条提讯在押人员应严格执行“双人提讯”制度。
发现办案人员单独提讯的,看守所应当场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将在押人员还押,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案件主管机关。
办案人员提讯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发现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等现象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对在押人员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为在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案件主管机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0•【字号】京高法发[2005]183号•【施行日期】2005.07.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18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为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对律师依法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律师的申请,及时办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相关事宜。
办案人员在收到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为律师办理会见的公函。
对律师申请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在不影响按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安排庭前会见。
第二条充分保障律师阅卷的权利。
对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交有关诉讼材料。
刑事案件应将公诉、侦查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提交给律师。
各法院应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阅卷后需要复印相关材料的,所在法院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条充分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权利。
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刑事再审为七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律师,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将来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十八条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一条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
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
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七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第三十三条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2.律师执业证;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 /fg/detail2851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