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20201208041440)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第一条总则1. 本公约的目的是规范国际货物贸易买卖行为,保护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贸易的顺利进行。
2. 本公约适用于具有国际交易性质的货物买卖合同,不论合同当事方的国籍、居所、注册地或业务场所。
3. 合同当事方应遵守本公约下的条款,但也可以与本公约不抵触的合同条款自行约定。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1. 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双方当事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
2. 双方当事方应明确约定货物的品名、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交付地点、交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
3. 买方应在合同订立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或全款,以确认购买意愿。
卖方应在收到款项后按合同约定安排货物的装运。
4. 合同双方应保持充分的沟通,并及时通报任何可能影响交易履行的信息。
第三条货物的交付与装运1. 卖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按时、按量、按质、按价交付给买方。
2. 货物的交付方式可采用装船交货、汽车运输、航空运输等合适的方式,双方应就交付方式进行充分沟通,并对实施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3. 卖方应为货物选择安全、合适的运输方式,并提供相应的运单、装运凭证等必要文件。
4. 卖方有责任在货物装运前购买相应的保险,以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四条价格与付款1. 货物的价格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包括货物的单价、总价及货币种类。
2. 付款方式可采用电汇、信用证等合适的方式,双方在合同约定时应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3. 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
4. 如遇到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情况,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应及时相互通知,并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条违约责任1. 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未按时收取货物,视为买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或货物品质不符合约定,视为卖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202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联合国会员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第二条:本公约的目的是建立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便利。
第三条:本公约中的术语应根据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和商业常规解释。
第四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相关事宜,应遵循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货物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时,即视为合同成立。
第六条: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买卖双方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条件等。
第七条: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进行订立,但当事人应确保合同内容的明确性和真实性。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八条:买卖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互相信任和合作,共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权益的平等。
第九条:合同的交货时间应在合同中约定,如未约定则应根据货物的性质、交货方式等合理确定。
第十条:合同的货物应符合国际标准和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如发生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出现不可抗力等不可预见的情况,可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合同的违约和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由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并就损失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于因合同违约所导致的间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合同争议。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应以仲裁为首选。
第十七条:仲裁的程序和方式应遵循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应遵守国际贸易的道德和商业道德,保持国际信用和声誉。
第十九条:本公约自2025年起生效,并适用于签署后的所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二十条: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应遵循普通国际法和国际惯例。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最新版)目录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背景和制定2.公约的内容和主要条款3.公约的生效和影响4.我国与公约的关系正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背景和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64 年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制订的。
这两个海牙公约分别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在 1980 年 3 月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由 62 个国家代表参加并通过了公约。
二、公约的内容和主要条款公约共分为九章,涵盖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个方面。
公约的主要条款包括: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合同双方在不同国家且涉及跨国运输的情况。
2.合同的成立:公约规定,当买卖双方就货物的买卖达成一致,并互相发出了接受合同的书面或口头通知时,合同即告成立。
3.货物的交付:公约规定,卖方应将货物交付给买方,而买方应接受货物。
交付方式包括海运、陆运、空运等。
4.付款:公约规定,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卖方支付货款。
5.争议解决:公约规定,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三、公约的生效和影响按照公约第 99 条的规定,公约在有 10 个国家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公约对我国等 11 个成员国生效。
截至 2005 年 6 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 77 个。
公约的实施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以及减少国际贸易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四、我国与公约的关系我国于 1986 年加入公约,并对公约进行了研究和宣传。
此外,我国还对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整,以适应公约的要求。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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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
全文共101条。
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公约的基本原则。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
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
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
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
(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3.合同的订立。
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
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
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
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
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
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定义与解释2.卖方义务3.买方义务4.交付与运输5.质量与数量6.价格与支付7.违约责任8.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1. 定义与解释1.1 合同本合同是指卖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同意接受并支付货物的合同。
1.2 货物货物是指本合同中约定由卖方出售给买方的物品。
1.3 交付交付是指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者买方指定的收货人。
1.4 生效日期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2. 卖方义务2.1 交付货物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给买方。
2.2 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货物符合国际标准和买方的要求。
2.3 权利保证卖方应保证其对货物的所有权,并确保货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3. 买方义务3.1 支付货物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物的价款。
3.2 接收货物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
3.3 支付费用买方应承担因交付货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用和关税。
4. 交付与运输4.1 交付时间卖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4.2 运输方式货物运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4.3 运输风险货物在交付给运输公司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5. 质量与数量5.1 质量卖方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的约定。
5.2 数量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
6. 价格与支付6.1 价格货物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6.2 支付方式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物的价款。
7. 违约责任7.1 卖方违约如果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7.2 买方违约如果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8.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8.1 适用法律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8.2 争议解决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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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般条款9.1 完整协议本合同是双方关于本合同主题的完整协议,取代了所有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和谈判。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1. 引言国际贸易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中最基本的合同形式之一。
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执行和争端解决,国际间形成了一系列的公约和规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规定。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的重要公约之一,它的目的是统一和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规则。
CISG适用于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合同,除非双方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
CISG规定了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合同违约等方面。
公约要求各方必须诚实守信,并遵守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解释、有效通知、风险转移等具体规定,以及对合同争端的解决方法进行了规范。
3. 国际商会国际货物贸易条款 (Incoterms)国际商会国际货物贸易条款,简称Incoterms,是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规则。
它通过定义买卖双方在交货、运输、保险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供了明确的条款。
Incoterms规定了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买卖双方的责任、运输方式、海关手续等内容。
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适用的条款,如FOB、CIF等。
这些条款简化了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减少了合同中的歧义和不确定性。
4.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国际货物运输公约是指对国际货物运输进行规范的公约和协定。
其中最重要的公约之一是《联合国国际货物运输单证公约》(CMR公约),它规定了跨境道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和单证要求。
CMR公约规定了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货物交付、运费支付、货物损坏、货物丢失等方面。
此外,CMR公约还规定了货物装车、运输工具的要求和保险责任等内容,以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地运输。
5. 国际仲裁机构规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解决通常采用仲裁方式进行处理。
为了规范国际商事仲裁,国际仲裁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仲裁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4月25日)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第1条(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
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doc 4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doc 4页)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第1条(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送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合同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的声明。
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效。
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任何对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6条(1)本公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7条(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和它的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可以加入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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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1 9 6 4年4月2 5日)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第1条(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 9 6 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
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 )款首次出现的“国家” 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1 )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送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合同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0(2 )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凡根据第1条第(1 )、( 2 )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的声明。
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效。
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任何对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6条(1 )本公约将继续为1 9 6 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1 9 6 5年1 2月3 1日止。
(2 )本公约须经批准。
(3 )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7条(1 )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和它的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可以加入本公约。
(2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8条(1 )本公约将于收到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批准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将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
在公约实施中,适用统一法和依统一法所发出的发盘,答复和接受,或公约在该国生效后的发盘,答复和接受,该国将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条款。
第10条(1)缔约国可以通知荷兰政府退出本公约。
(2)退出公约的通知将在荷兰政府接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11条(1)任何国家可以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它负责的所有的或任何的领土单位。
此项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如果在这一期限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在依据第10条退出本公约时,应使其所有的领土单位均退出本公约。
第12条(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附件的要求。
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
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权利。
(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
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3条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a、根据第1条第(4)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6、7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8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0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1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
19 6 4年7月1 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附件(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1)本法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本法:a、凡涉及根据发盘或接受正在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或将要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b、如果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领土内完成的;C、凡在一国领土内交货,而发盘和接受是在不同的国家完成。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上述规定适用于惯常居所。
(3)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信件、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发出的发盘或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发出的或收到的,才能认为该项发盘和接受是在那个国家完成的。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时,如果已经声明,申明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时,则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不同的国家”。
(6)本法不适用于下列买卖合同的成立:a、公债、股票、流通票据、货币;b、已经被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c、电力;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被扣押物的买卖。
(7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本法范围的买卖合同,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8 )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商业或民事性质不予考虑。
(9)为了适用本法,国际私法的规范应予排除,但以与本法有抵触为限。
第2条(1 )除从最初的磋商、发盘、接受或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习惯或惯例中表明当事人适用其它的规则外,以下各条均予适用。
(2)沉默视为接受的条款是无效的。
第3条发盘或接受无须以书面证明,也不受其它的形式方面的约束,特别是,可以由人证证明。
第4条(1)凡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除非他充分肯定地表示在接受的情况下,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均不能视为一项发盘。
(2 )以通讯方式的建议,可以参照最初的磋商,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习惯作法、惯例,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解决。
第5条(1 )未送达到受盘人的发盘,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
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先于发盘或同时到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回。
(2)送达到受盘人后的发盘,可以撤回,但撤回发盘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者不能撤回,或在发盘中规定了接受的日期,或注明有实盘或不得撤回等字样者不能撤回。
(3)根据客观情况,最初的磋商,或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习惯作法或惯例等,实盘或不可撤回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4)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或根据第6条第(2)款受盘人作出视为接受的行为以前,撤回的发盘方能生效第6条(1)对发盘的接受是把一项接受的声明不论以何种方式传达到发盘人。
(2)接受可根据发盘,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或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受盘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
第7条(1)凡是对发盘包含有附加条件或修改的接受,均视为是对发盘的拒绝,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接受,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仍构成接受,除非发盘人迅速表示反对外。
如果发盘人不表示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更改为准。
第8条(1)接受的通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发盘人,方为有效。
如果没有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到,但须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发盘应立即接受,如情况不允许,受盘人可以有考虑的时间。
(2)如果接受的时间是在发盘、信件、电报内规定的,接受的时间从信件规定的时间起算或从电报交发时刻起算。
(3)如果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涉及到了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个行为是有效的。
第9条(1)如果接受迟误,发盘人可以认为该接受是在适当的时间内到达的,如果他这样迅速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了受盘人,该项迟延接受仍为有效。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第10条接受不能撤回,除非撤回的通知在接受的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到发盘人。
除非根据惯例或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意图者,合同的成立不受当事人一方死亡或在接受之前他不具有订立合同行为能力的影响。
第1 2条(1)就本法而言,通讯是指把通知直接送达到被送达人的地址的方式。
(2 )本法规定的通讯是指在通常情况下的通知方式。
第1 3条(1)“惯例”是指任何的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这种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是一般处于当事人地位时经常应用于他们的合同当中的。
(2)凡有关合同的术语、规定或形式经常应用于商业实践中,可按有关贸易的通常含义给予解释。
附件(二)第1条本法适用于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制约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2条(1)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建议的书信不构成一项发盘,只有充分肯定在接受情况下订立合同并充分证明发盘人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才能成为一项有效的发盘。
(2 )这样的书信可以被当作参考和准备磋商理解,也可用当事人之间已建立起来的实际作法、惯例和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规定加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