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玲、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当事人】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当事人-个人】王志康【当事人-公司】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康【本院观点】本案仲裁裁决以王志康发生工伤后未经东营市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亦未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私自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治疗为由,没有支持其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汇东公司因此认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向王志康理赔的医疗费24836.41元应从本案认定的其他项目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
汇东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支付的是王志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汇东公司应该支付王志康医疗费,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汇东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理赔支付的医疗费;在汇东公司不支付王志康医疗费的情况下,汇东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王志康医疗费24836.41元,系汇东公司及保险公司自愿履行保险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以王志康发生工伤后未经东营市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亦未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私自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治疗为由,没有支持其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汇东公司因此认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向王志康理赔的医疗费24836.41元应从本案认定的其他项目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
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梓臣崔海霞王辉【审理法官】王梓臣崔海霞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超【当事人】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超【当事人-个人】李超【当事人-公司】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岳学民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岳学民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刚岳学民【代理律所】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超【本院观点】《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十二个月……”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并非工伤职工的实际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而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十二个月……”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并非工伤职工的实际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而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于秋华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于秋华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军【当事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军【当事人-个人】谢德军【当事人-公司】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玉玮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王璐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玉玮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王璐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玉玮王璐李杰【代理律所】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谢德军【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维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2800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共计53920元;三、驳回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明珠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谢德军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13: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德军自2007年4月到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明珠桩业公司、万矗公司工作。
东营市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中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中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中波【当事人】东营市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史中波【当事人-个人】史中波【当事人-公司】东营市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献亭曲冯【代理律所】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营市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史中波【本院观点】擎天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史中波主张的2020年6月21日至7月18日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根据史中波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银行流水、录音光盘、微信截图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擎天公司与史中波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擎天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史中波主张的2020年6月21日至7月18日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根据史中波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天数,按照每天220元计算,一审计算的欠付工资数额为5280元,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32: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中波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18日在擎天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国明【当事人-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龙龙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曹建鹏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龙龙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曹建鹏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龙龙张卫清张楠楠曹建鹏【代理律所】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国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本院观点】徐国明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欧巴”的身份信息不明且对方当事人对徐国明逾期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一,徐国明主张其在涉案《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带下划线部分字体的打印时间、不带下划线部分字体的打印时间,以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照片中的《劳动合同书》与中石化工东营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问题。
徐国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使能够证明徐国明签字时《劳动合同书》系空白合同,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合同内容,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
崔利民、东营国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利民、东营国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5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于秋华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于秋华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利民;东营国安工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崔利民东营国安工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利民【当事人-公司】东营国安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董征彪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董征彪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学广仇凤英董征彪【代理律所】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利民【被告】东营国安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国安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
崔利民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关裁决不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崔利民未明确其诉讼主张,国安公司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主张不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给付事项,双方均未因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崔利民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国安公司不能证明在崔利民停工留薪期内予以护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
已生效文书(2018)鲁0522民初106号确定了护理费总额为21561.72元,除去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崔利民主张的未获赔偿部分8632.37元应由国安公司承担。
东营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周志强【当事人】东营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周志强【当事人-个人】周志强【当事人-公司】东营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营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芹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宏志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李保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芹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宏志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李保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芹张宏志李保华刘攀【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周志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
董斌、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斌、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2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斌;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斌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斌【当事人-公司】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缪云香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缪云香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莎莎伍兴军缪云香【代理律所】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斌【被告】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视频资料的内容系董斌家属与方圆修井公司职工的对话,该视频资料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因方圆修井公司系董斌的用工单位,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视频资料不能证明系用人单位众海公司的原因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董斌的证明目的。
众海公司在与董斌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董斌派遣至方圆修井公司工作,众海公司与董斌存在劳动关系,方圆修井公司与董斌不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众海公司在与董斌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董斌派遣至方圆修井公司工作,众海公司与董斌存在劳动关系,方圆修井公司与董斌不存在劳动关系。
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谭光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谭光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8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谭光辉【当事人】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谭光辉【当事人-个人】谭光辉【当事人-公司】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海生周学广【代理律所】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谭光辉【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七项必备内容,即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对职工工作岗位进行内部调整属于企业基本的自主管理权范畴,但该调整必须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根据对话先后顺序,以及全部对话内容及语境等,可以认定工作人员与谭光辉谈话的目的是劝说谭光辉服从岗位调整,工作人员在劝说无果后,使用“请另谋高就”是提醒谭光辉要么到新岗位报到,要么自动离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海德公司员工档案》《招聘人员信息登记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以及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七项必备内容,即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张赛、东营润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赛、东营润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2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赛;东营润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士杰;王志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当事人】张赛东营润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士杰王志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赛陈士杰王志权【当事人-公司】东营润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周勇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姚明丽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王一磊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周勇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姚明丽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王一磊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文博刘雁周勇姚明丽王一磊【代理律所】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赛;东营润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士杰【被告】王志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观点】张赛、润驰公司、陈士杰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给王志权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举证证明王志权的工作需要相关职业证书,王志权在烧铁水的过程中被铁星溅伤眼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不能认定王志权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受伤,张赛、润驰公司、陈士杰上诉主张王志权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玲玲、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玲玲;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第一中学【当事人】王玲玲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第一中学【当事人-个人】王玲玲【当事人-公司】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第一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张军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厂【代理律所】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玲玲【被告】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第一中学【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王玲玲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有加班费的内容认定王玲玲存在加班的事实,并结合王玲玲提交日历本的详细记载和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王玲玲的工资应发放情况,确认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应补发王玲玲加班工资差额为6532.26元,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判决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48:10王玲玲、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某某东营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1207。
法定代表人:翁怀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第一中学,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园博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史本泉,校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玲玲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众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东营市一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玲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偿王玲玲加班工资差额51400.7元;3.判令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因克扣工资支付王玲玲赔偿金95743.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王玲玲要求补偿加班工资差额问题。
1.东营市一中实行双休日制度,而一审判决按照每周加班一日标准计发加班费用错误。
全国学校均实行双休日制度,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给王玲玲发放加班费也是按照双休日标准发放,只是其执行的基本工资标准不符合王玲玲公益岗人员工资标准,更没有按照双休日双倍、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标准执行。
2.一审判决对王玲玲2019年1-5月份加班天数的认定错误。
3.王玲玲已提交工资标准应该执行政府文件的大量证据,但一审判决仍以(2019)鲁0591民初3323号及(2020)鲁05民终487号判决书作为认定王玲玲工资标准的依据错误。
4.一审法院未调取东营市一中财务档案及(2019)鲁0591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有违法律规定。
二、关于王玲玲主张的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1.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与王玲玲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应调阅(2019)鲁0591民初3323号案件庭审记录。
2.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与王玲玲提供劳动,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发放工资没有联系。
3.王玲玲不知晓其具体工资数额,且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未提交王玲玲知晓其工资数额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王玲玲知晓合同撤销事由,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王玲玲主张克扣工资赔偿金问题。
一审判决以王玲玲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逾期不支付为由,不予支持王玲玲要求支付赔偿金,显失公平。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提及在劳动纠纷诉讼中,劳动仲裁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没有必须先经过劳动监察程序的条文。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克扣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必非经劳动行政部门这一程序。
被告辩称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另外,东营市一中未对王玲玲进行严格考勤,故无法提交考勤表,一审法院以王玲玲本人标注的日历作为计算其加班天数的依据,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2019)鲁0591民初3323号案件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王玲玲与另一同事同一岗位,二人对倒上班,高三学生放假时不上班。
根据东营市一中高三学生作息制度,每两周休息一次,法定节假日统一休息,寒假比高一、高二学生短。
一审法院支持王玲玲加班费差额6532.26元,其中包括2016年10月3天、2017年4月1天、2017年5月1天、2018年6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有违事实。
而且王玲玲其他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王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偿王玲玲加班工资差额51400.7元;2.依法判决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恶意欺骗、隐瞒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应向王玲玲支付赔偿金19380元;3.依法判决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因克扣工资应该支付的赔偿金95743.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玲玲系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2016年6月1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玲玲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派遣到东营市一中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根据王玲玲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17年,东营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玲玲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派遣到东营市一中从事亲情接待室工作。
该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没有约定。
2018年,东营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玲玲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派遣到东营市一中从事亲情接待室工作。
该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没有约定。
三份劳动合同均对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2日,王玲玲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按照每月252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王玲玲工资28000元;2.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支付王玲玲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同年8月3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邦人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玲玲劳动报酬272.96元;2.驳回王玲玲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玲玲不服该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该案诉讼过程中,王玲玲增加工资数额、增加加班工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支付王玲玲工资2650.3元;2.驳回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玲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该案诉讼阶段增加的加班费、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无不可分性,其有权就加班费、赔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对未经劳动仲裁的请求,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对王玲玲主张的加班费、劳动合同无效赔偿金、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赔偿金,未予审理,王玲玲有权就上述请求,依法另行主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5民终487号终审判决,驳回了王玲玲的上诉。
2020年5月21日,王玲玲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偿加班工资差额51400.7元;2.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因主观故意采取违反法律法规、恶意欺骗、隐瞒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应支付赔偿金19380元;3.裁决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因克扣工资应该支付的赔偿金95743.1元。
2020年7月2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支付王玲玲加班费2207.28元;2.驳回王玲玲其他仲裁请求。
王玲玲不服该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间内向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2019)鲁0591民初3323号及(2020)鲁05民终487号案件判决确认:1.王玲玲上班形式为两班倒,每天工作5小时,如其今天7:30-12:30上班,则另一人13:30-18:30和第二天7:30-12:30上班,其第二天13:30-18:30上班。
2.王玲玲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1800元/月发放;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按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发放;2018年6月至12月,按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发放;2019年1月至5月,王玲玲社会保险补贴4839.45元、岗位补贴13592.8元,合计18432.25元。
关于王玲玲要求补偿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
众邦人力公司、东营市一中均辩称工资差额的诉求前一次劳动仲裁及诉讼已经提起过一次,本次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虽在(2019)鲁0591民初3323号案件中予以审理,但在该案(2020)鲁05民终487号终审判决中对王玲玲诉讼阶段增加的加班费、劳动合同无效赔偿金、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赔偿金未予审理,因此王玲玲该项诉请非重复起诉。
在王玲玲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有加班费一项,而且每月数额不完全相同,因此能够证明王玲玲存在加班的事实。
王玲玲提交的日历本详细记载了其具体上班的时间,东营市一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对王玲玲提交的日历本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记载的上班时间予以采纳,具体为:2016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6年11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2016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3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7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7年6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7年7月休息日加班1天,2017年8月休息日加班1天,2017年9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7年10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11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1天,2018年2月休息日加班1天,2018年3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1天,2018年9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11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4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