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艳明故意杀人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来源:作者:日期:09-07-06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
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
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
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
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黄运好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

黄运好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黄运好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黄运好本人的同意,指派杨大刚、王小艳律师,担任黄运好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黄运好,了解了相关案情,认真分析研究了一二审卷宗,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多次研究讨论了案件。
现在,向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一二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受害人等马家族人故意铲平黄家祖坟在前,召集族人到黄家闹事在后,对命案的引发负有极为严重的过错。
本案受害人等马氏家族于清明时节故意铲平黄家祖坟,公然挑衅和侮辱被告人等黄氏家族的行为严重伤害黄家感情,后又于傍晚时分聚集多名马家成员到黄家门前闹事,引发与黄家三人共十余人群殴,并最终造成受冲突双方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
在整个事件中,受害人等马家成员负有极为重大的过错。
以墓穴文化为代表的对祖先的尊崇是整个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两个国家之间,一国元首对另一国标志性人物的陵墓进行祭扫或善待,可以迅速拉近两个国家及人民之间的距离,由敌变友,促成友好。
反之,则可以迅速使两国由友变敌,甚至引发战争。
在两个家族之间,道理也是一样。
而且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尸体及陵墓也予以严格保护,禁止侮辱毁坏。
在民间,最恶毒的咒骂也无过于铲平某某的祖坟,而本案被害人马家对黄家所实施的不仅是咒骂,而是真实的行为,该行为使相邻而居本无宿怨的黄马两家横生仇恨,为日后命案的发生埋下祸根。
更不应该的是,马家明知因其铲平黄家祖坟与黄家已经结下深怨,却没有通过法律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反而召集众族人于傍晚时分到黄家闹事,直接引爆了黄马两家族之间的群体性暴力冲突,最终酿成命案。
面对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及裁定却仅以黄家为祖坟添土前未告知马家为由,认定马家将黄家祖坟铲平的行为并无不妥,属于颠倒基本的是非曲直和价值观,更有悖于人伦常理,不能成立。
董某新不服董某故意杀人刑事申诉案

董某新不服董某故意杀人刑事申诉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杀人罪•【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05.28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调取侦查和审判卷宗,深入当事人居住地,了解村庄社会生活状况、原案在当地产生的影响以及案件调解过程,从源头上实质性化解矛盾。
正文董某新不服董某故意杀人刑事申诉案(一)基本案情申诉人董某新,系原审被告人董某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村村民,后结为夫妻。
案发前数月,陈某外出务工,董某组织双方家人寻找。
2020年7月6日,双方家人在江苏省泰州市找到陈某,发现陈某与一男子在大街上举止亲密。
家人将陈某拉回本村后,陈某回娘家居住,并向董某提出离婚。
董某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均遭到陈某拒绝。
2020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陈某回到董某家中拿衣服,董某跟进卧室,因劝陈某不要离婚未果,董某恼羞成怒,先将陈某按倒在床上掐其肚子,遭到陈某反抗后,董某又从家中柜子里拿出折叠刀朝陈某肩膀、背部、腰部等部位持续捅刺,在陈某一动不动之后,董某走出卧室来到客厅门口。
后陈某起身来到客厅门口向在院内玩耍的儿子呼救,董某看到后再次持刀朝陈某胸部、背部、腹部、头部等部位持续捅刺,陈某倒地。
作案后,董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微信群中通知家人,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董某某带走。
经鉴定,陈某系单刃利器刺破双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1年3月3日,董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军(被害人父亲)经济损失3415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军提出上诉,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2021年5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同时核准原审被告人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故意杀人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案由:故意杀人案件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被告人XX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起诉书及相关证据,现将案件基本情况概述如下:1. 被告人XXX,男,XX岁,汉族,XX市XX区人,无业。
2. 被害人YYYY,女,XX岁,汉族,XX市XX区人,与被告人XXX系夫妻关系。
3. 被告人XXX与被害人YYYY于XX年XX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4. XX年XX月XX日,被告人XXX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YYYY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XXX持刀将被害人YYYY杀害。
5. 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法律分析1.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
(3)犯罪客观方面: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2.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被告人X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客体:被害人YYYY的生命权利。
(3)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XXX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YYYY杀害。
(4)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XXX在争执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YYYY的生命。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案件辩护意见1.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XXX,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XXX与被害人YYYY系夫妻关系,犯罪动机源于家庭琐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模拟法庭陈红刚公诉意见书

模拟法庭陈红刚公诉意见书尊敬的陈红刚法官:根据我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作为公诉机关的代表,就被告人陈红刚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向法庭提出如下公诉意见。
一、案件事实被告人陈红刚在2019年12月1日晚上10点左右,与被害人李明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陈红刚情绪激动,手持木块猛烈地击打李明的头部。
李明当场晕倒,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明死亡原因系头部重击导致颅脑损伤致死。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为:(一)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故意实施杀人行为,是行为人进行本身杀人行为的心理动机。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指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的方式、过程和手段。
(三)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杀人行为。
(四)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陈红刚具有直接故意,他持有木块猛烈地击打李明的头部,导致李明丧失生命。
陈红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明的人身权益,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量刑建议对于陈红刚犯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从犯罪事实来看,陈红刚的行为属于主观故意明确的情节严重的犯罪;2.从犯罪手段和后果上来看,陈红刚使用了暴力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丧失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3.从犯罪动机和情节来看,陈红刚因争执而情绪激动,蓄意将暴力发泄在李明身上;基于以上分析,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生命权益,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刚有期徒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刚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刚有罪,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此致公诉机关代表盖章日期。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肖某家属的委托和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肖某的辩护人,为肖某提供辩护。
在辩护之前,请允许我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哀悼。
被害人从事的职业虽然并不正当,但其不应该为其不正当的职业付出生命的代价。
因被害人的家属不在场,请被害人的代理人转达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以及我的诚恳致意!结合法庭庭审,我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肖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及盗窃罪(未遂),我们认为,肖某涉嫌盗窃罪(未遂)罪名应能成立,但其涉嫌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
我们认为其应当是构成刑法第234条所涉嫌的罪名即故意伤害罪,但却导致了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1、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即如果要定肖某为故意杀人,应当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即肖某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其死亡的发生。
从公安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只有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在公安“你是什么时候起了杀死卖淫女的念头的”这样一种带有诱导性质的问话的前提下,肖某的陈述是:“是在我和卖淫女第二次性交完后,一下子想起要把那女的掐死的”。
只有这样一份笔录是如此陈述的,而在其他的所有的笔录中,我们看到的是肖某的陈述是“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肖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明显,其当时并没有意思要杀死卖淫女即被害人。
2、从本案事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江小英事先并不认识,只是照过几次面,而本案事件的由来正是由于被害人江小英的言语勾引引起肖某的嫖娼行为的。
作为在当时由于已经付过款,仍然在被害人一再的催促和刺激之下,肖某一时冲动,为了吓唬或者说教训被害人于是采取了掐脖子这样一种过激的身体动作。
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其没有根据更没有必要一定要杀死被害人泄愤。
从本案的实际情形来看,并结合公安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肖某也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才起意盗窃的,当时并没有盗窃杀人的犯罪意思表示。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邵裘德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2000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邵裘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驱逐出境。
一审判决宣告后,邵裘德提起上诉,2000年6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邵裘德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 12月21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2002年1月28日,邵裘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理由,请求重新审判。
为使该案能够得到公正、正确的处理,受托承担邵裘德案申诉事务的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特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03年4月23日组织几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专家就邵裘德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一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
一、咨询论证所依据的材料如下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沪检一分诉(1998)38号];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沪高刑终字第63号];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1)沪高刑监字第30号];5.邵裘德申诉信(2000年12月28日);6.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1年4月20日);7.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1年5月30日);8.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2年1月28日);9.邵裘德“关于希比威公司向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支付代理进口‘车载式医学影像仪’的进口费用和向陈思诺个人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补充说明”(2001年10月31日);10.希比威公司付出凭证(1996年5月31日);11.希比威公司汇款申请书(1996年5月9日);12.张臻关于希比威公司公司付出凭证(1996年5月31日)、汇款申请书(1996年5月9日)的说明(2002年1月10日);13.希比威公司付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135336.80元的贷记凭证(1997年9月16日);14.方文清出具的情况证明(2001年10月23日);15.希比威公司付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18万元货款支票(BG733947);16.方文清证明(2001年1月9日);17.张臻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16日);18.向为民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9日);19.方文清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8日);20.侦查机关询问周伟中笔录(1998年6月8日);21.侦查机关询问林继红笔录(1998年4月30日);22.侦查机关询问谢光生笔录(1998年8月9日);23.侦查机关询问孙民生笔录(1998年7月14日);24.侦查机关询问韩鑫笔录(1998年9月16日);25.侦查机关询问方文清笔录(1998年4月5日);26.侦查机关询问周祝安笔录(1998年6月9日);27.侦查机关询问郭明笔录(1998年10月14日);28.侦查机关询问蒋超笔录(1998年4月14日);29.侦查机关询问邵静伟笔录(1998年7月29日);30.侦查机关讯问邵裘德笔录(第9次,1998年4月25日);31.侦查机关讯问陈思诺笔录(1998年9月17日);3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邵裘德、陈思诺、韩鑫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希比威贸易有限公司偷税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沪司会字(1999)第35号];33.万纳公司为希比威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4.万纳公司开具的4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5.“关于万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陈思诺费用的查证”;36.“关于陈思诺支付希比威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的查证”;37.申愚进出口公司开具的该公司的4份增值税发票;38.希比威公司与申愚公司的供货合同;39.“关于希比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陈思诺费用的查证”;40.球管进口的44份空运提单和4页库存报表;41.车载式医学影像仪的海运提单、发票、代理合同、海关报关记录;42.上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995年4月21日、1996年3月18日、1997年3月5日);二、论证依据的基本案情和主要争议问题(一)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 认定:被告人邵裘德作为希比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希比威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利益,指使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2.8万余元,已被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16.6万余元。
湖北省竹溪县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家属意见书

湖北省竹溪县【2011】王松恶性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家属致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颇受地方群众严重关注,令人毛骨悚然的竹溪县【2011】王松恶性故意杀人案,贵院于2011年11月30日在竹溪县人民法院公开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关注此案的人民群众及两被害人家属参加了旁听,因为本案案情重大,当庭没有宣判。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法律职责的检察员当庭发表公诉词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因恋爱不成,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杀人,致使蔡艳当场死亡,受害人陈宏被杀伤。
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二、否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出庭检察员代表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表的公诉意见通常都是在对案件进行周密细致的基础上经过审慎研究后提出的意见,具有较高的水准及权威性,故该公诉意见也得到了前来参加旁听的地方群众们的一致好评和充分肯定。
本案从一审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做为王松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害人蔡艳的家属,在经我们反复、慎重、认真斟酌后,现将我们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意见向贵院提交,希望贵院在对此案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我们认为,王松故意杀人的行为,手段十分残忍、性质十分恶劣,王松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失和难以挽回物质损失,在此我们向法院郑重提出:要求对王松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请求,对于民事赔偿,鉴予王松家属至今仍没有充分赔偿的意思表示,我们除王松家属已支付的三万元丧葬费外,从现在起,我们对于王松家属任何以期获得从轻处罚王松的赔偿,我们一概不再接受。
并对王松家属的行为表示愤怒,请贵院在量刑时能够考虑我们被害者家属的内心感受。
一、王松的辩护人提出王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1、王松没有自首的行为及主观意识。
王松因疑心同案被害人陈宏打电话报警,持刀追杀陈宏,将陈宏杀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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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艳明故意杀人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来源:政法网络学堂时间:2008年8月29日8:0编辑:fwb论证日期:2008年6月29日委托单位: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论证会务:点睛政法网络学堂董艳明,男,1988年9月19日生,原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易酒吧服务生。
2006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以董艳明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07年8月10日以唐北检刑诉字[2007]306号起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7年10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07)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艳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同时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新军、陆荣新、刘宝林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2560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董艳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2007)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了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唐刑终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为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2008年3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08)北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与2007年10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相同的判决。
对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重新审判判决,董艳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董艳明为了制止被害人高燕会的盗窃行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在高燕会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过程中伤害高燕会致死,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为此,董艳明依法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为了正确辩护以保障上诉人梁卫的合法权益,董艳明的二审辩护人于2008年6月29日在北京邀请我国三位著名的刑事法学家,就董艳明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进行了咨询和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一、参与咨询论证的刑事法专家及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一)参与咨询论证的刑事法律专家(略)赵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樊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邬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二)专家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1.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唐北检刑诉字[2007]253号和唐北检刑诉字[2007]306号起诉书复印件;4.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唐公北刑诉字[2006]209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2006唐公[法损]字第2620号鉴定书复印件;6.2006年2月22日4时38分酒吧老板陆荣新的《报案材料》和2006年2月22日8时30分个体户吴强的《报案材料》复印件;7.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06年2月22日9时40分至10时55分、2006年2月27日22时05分至23时10分、2006年3月22日16时01分至16时50分、2006年3月22日16时55分至17时15分、2006年9月5日19时30分至19时50分、2006年9月29日13时40分至15时15分、2007年3月15日14时10分至15时42分和2007年3月28日15时05分至15时48分对董艳明的8份《讯问笔录》复印件;8.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06年2月22日4时40分至4时59分、2006年2月22日8时30分至9时06分、2007年3月12日19时19分至19时59分对陆荣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9.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06年2月22日9时27分至10时9分、2006年2月22日10时45分至10时56分、2006年3月1日9时30分至10时05分、2006年3月14日14时29分至14时43分、2006年3月16日15时0分至15时30分对刘宝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0.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06年2月22日对李扬、沈照龙、董秀英、吴强、张强、姜宽、高云生、孙晓娟、冯克林,2月23日对冯克林,3月1日对张立春,3月16日对王义军,3月17日对张立春、张强,3月22日对董秀英,3月24日对沈照龙、王义军,5月31日对谭玉才,6月1日对谭为金;2007年3月12日对沈照龙、4月11日对李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1.葫芦岛市人口查询系统对董艳明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2.河北省唐山市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对高燕会个人信息的查询资料复印件;13.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2006年2月22日8时30分的《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4.唐山市公安局2006唐公刑技[法检]物证鉴字第4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高燕会尸体检验报告书》和唐山市公安局2006唐公刑技[法物]物证鉴字第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5.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06)第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等等。
二、主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从上述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看,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董艳明为制止被害人高燕会的盗窃行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在高燕会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过程中伤害高燕会致死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为此,专家们结合上述材料对本案涉及的这一主要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论证。
三、专家们对本案的论证意见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五个条件:①前提条件,即防卫时必须有不法侵害发生;②时间条件,即防卫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③对象条件,即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④主观条件,即防卫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⑤限度条件,即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董艳明为了防止酒吧的合法财产免受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高燕会进行防卫,其行为显然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因此董艳明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关键在于他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对此,参与论证的专家在认真审读有关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刑事法学理论进行了充分、严谨地论证,一致认为,董艳明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依法应当成立正当防卫。
(一)董艳明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董艳明对高燕会实施防卫时,高燕会有不法侵害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因此,本案中,高燕会是否实施有不法侵害行为,就成为了董艳明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
对此,参加论证的专家经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为,在本案中,高燕会实施有不法侵害行为,董艳明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第一,在董艳明发现高燕会之前,高燕会实施了盗窃的不法侵害行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重新审判判决均认定,2006年2月22日,“大约在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艳明发现高燕会在吧台内翻东西”。
对于高燕会的这一行为,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本案中有诸多证据证明,高燕会的这一行为属于盗窃。
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①董艳明的供述证明高燕会2006年2月22日凌晨到酒吧吧台翻东西。
董艳明在2006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22日和9月29日等多次的《讯问笔录》均陈述,2006年2月22日凌晨3点半左右,“听见吧台有人翻抽屉的声音”,并“看见有个穿深色羽绒服的男的正在吧台翻东西”。
而这个人,事后证明,就是高燕会。
董艳明关于这一事实的陈述得到了酒吧老板陆荣新、刘宝林、李扬、王义军等多人证言的佐证。
②董艳明2006年9月29日的《讯问笔录》证明案发时酒吧吧台内有15盒香烟和董艳明的小灵通。
同时,董艳明所书写的盘点清单、陆荣新2006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刘宝林2006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和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6唐公刑技[文检]物证鉴字第14号等证据证明,案发时,酒吧吧台内有15盒香烟。
③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2006年2月22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高燕会“尸体右侧腹部毛衫与腰带结合处有一盒香烟,毛衫内侧前胸及腹部有14盒香烟”,“小灵通一部”。
这与案发时酒吧吧台内的香烟和小灵通相符。
④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06)第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5盒香烟盒小灵通的总价值是510元。
专家们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高燕会在案发时到董艳明所在的酒吧进行了盗窃。
尽管盗窃的数额只有510元,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有“不法侵害”行为,而高燕会盗窃510元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这表明,董艳明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第二,在董艳明发现高燕会之后,高燕会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董艳明轻伤,高燕会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了抢劫。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案中,高燕会的盗窃数额虽然不大,但是根据董艳明的多次供述和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2006唐公[法损]字第2620号鉴定书,高燕会在盗窃过程中被董艳明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用刀刺董艳明,并致董艳明轻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