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
2025年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

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法律承诺的书面文件。
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定义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需要不同的约定。
在其中,表见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条款,与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密切相关。
表见代理的含义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代理关系。
其原意为“表面上的代理”,是指当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甲方在合同中指定了某个代表人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并且以某种方式向第三方展示了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使得第三方合理地相信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而与之形成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并不拥有实际的授权,但因为被甲方明确指定、公开展示了身份而被第三方当做代理人来认定。
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人为创造的虚拟关系,只有经过甲方的授权,并向第三方展示代理人身份后,才有代理人模拟乙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表见代理的实践意义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有广泛的实践意义。
通过对代理人身份的明确和公开展示,能够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恶意欺诈。
具体而言,表见代理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当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甲方可以追溯表见代理的背景和过程来获取代理人的实际授权,判断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
如果甲方可以证明代理人实际未得到乙方的授权,那么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违约赔偿。
表见代理还可以用于解释合同的含义。
当合同中某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代理人的行为和言辞可以用作解释合同的依据。
当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明确反映了双方的意图和期望,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解释结果。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作为一个具备某种代表权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界定的。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有权利代表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但代理人的权利也存在局限性。
比如,代理人只有受过甲方授权,或者乙方授权但甲方已经被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乙方签订特定的合同。
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一、问题的提出民商事纠纷疑似犯罪或涉及犯罪案件,这是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在罪与非罪之间,往往颇费踌躇。
在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承担即是其中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
以下试举一例加以分析。
徐某与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徐某挂靠家天下公司成立第一分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合作期限3个月。
合作期间,徐某私刻了家天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现金收讫章。
合作期限届满后,徐某仍以家天下公司名义继续从事经营。
2003年1月8日,徐某以家天下公司名义与房主蔡某签订了某处房产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同年1月18日,徐某又以家天下公司名义与华某签订了代办购房协议,约定华某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蔡某房屋产权,徐某在两份协议中都加盖了由其私刻的家天下公司业务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华某向徐某交纳定金1.5万元、首付款5.5万元,徐某出具了盖有其私刻的家天下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
徐某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于个人还债,其余挥霍一空。
徐某案发后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判刑,华某遂以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家天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家天下公司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表见代理,华某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徐某承担。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在华某向家天下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前,无权代理人徐某已经因合同诈骗罪被定罪判刑。
有人提出,由于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不必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出发考虑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应以徐某行为已构成犯罪从而不可能再同时构成表见代理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华某对家天下公司的起诉,华某作为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就处理本案而言,该思路无疑是可行的,但也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在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其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不可能再构成表见代理,反言之,在造成本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表见代理中,由本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否必然排斥刑事责任。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杨宽永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从最高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

从最高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作者:吴珲律师如果将最高院民事案由中所罗列的种种纠纷看做是”外家功夫”的话,那么像解除合同、行使追认权等等则可以看做是“内家功夫”(没有具体的案由,但在各类纠纷中往往涉及),而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则是“内家功夫”中比较难炼的一项,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表见代理的认定,往往因人而异,各有各的看法。
从法院裁判的角度看,往往自由裁判的空间比较大(笔者也持该意见,实际上法院也持类似看法,《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的“编者按”部分指出:由于法律规定本身较为原则,而表见代理的认定受个案事实差异和法官个体认知差异影响较大,故审查认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下文笔者选取数个最高院案例及公报案例,从中解读裁判思路及实务观点,为读者在处理同类纠纷时提供借鉴,能够使我们律师在处理时,尽量贴近法院的思路并对纠纷走向做出预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能够尽量压缩“自由意志”的发挥,让结果更加“有迹可循”。
本文汇集的司法实务观点包括:一、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无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二、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三、相关人员实施行为的认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
另外,援引最高院1-2个案例,剖析其裁判思路,以下分述之。
观点一: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无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述观点在(2011)民提字第316号判决书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在该案中,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甲在未得到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公司的名义,从某银行太原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成乙),银行当日放款,后因未还款,银行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在某公司2003年12月16日其营业状况、股东结构、工商登记已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仍与冒用某法人代表名义的甲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未尽审查职责,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错。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1、�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4、� 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它涉及到代理权的表象和实际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那么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以下是对一起表见代理案例的详细分析。
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供应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条款。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的一名销售人员(以下简称丙方)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甲方承诺额外提供一批原材料,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款项。
案件发展:甲方在收到丙方的额外供货承诺后,基于之前与乙方的良好合作关系,以及丙方作为乙方销售人员的身份,相信丙方有代理权,于是按照丙方的要求支付了额外的款项。
然而,乙方在得知此事后,声称丙方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拒绝承认额外供货的承诺,并拒绝向甲方提供额外的原材料。
法律分析:1. 代理权的表象:在本案中,丙方作为乙方的销售人员,其身份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
甲方基于丙方的身份和之前的合作关系,有理由相信丙方有权代表乙方作出承诺。
2.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甲方在支付额外款项时,是基于对丙方代理权的合理信赖。
甲方的行为符合商业交易中的一般习惯和合理预期。
3.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尽管乙方声称丙方的行为未经授权,但乙方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及时通知甲方丙方的代理权限制,也未能有效监督丙方的行为,因此乙方对丙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
4.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那么即使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也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案件结果: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丙方的代理权表象、甲方的合理信赖以及乙方的可归责性,最终判决乙方应当履行额外供货的承诺,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原材料。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

一、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凡是本人没有授权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都属于表见代理。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本人要对相对人的行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积极作为的授权意思表示。
(1)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行为。
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授权给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①被代理人将其印章、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交给本单位或者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②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文书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就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③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④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行为人采取盗窃手段获得授权委托书等,而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由此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负有疏忽责任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责任,则行为人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比如某甲准备购买某乙的产品,并表示将授权某丙代为签订买卖合同。
表见代理概述

表见代理之简述一、表见代理的概念、性质、立法宗旨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既有代理的一般属性又有着无权代理的特殊属性,俱由第三人的主张而论,若其主张表见代理,则产生与代理相同并且对等的法律效果,若其主张代理无效,则成立为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并且没有过失的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表见代理制度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一种客观体现。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符合下述几点:1、无代理权人须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与相对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2、无代理权人与相对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既行为人具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特殊的客观表面现象,并能够使相对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无代理权人不容置疑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相对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自己所进行的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无代理权人是有代理权的。
4、相对第三人须为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既相对第三人不是明知无代理权人没有代理权而仍然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人具备代理权。
5、被代理的本人存在过失。
因为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的相对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是无法预见到无代理权人实质不具有代理权或者其权利存在瑕疵。
而这一表象是由于本人过失所造成的。
如若相对第三人和被代理的本人在此都没有过失存在,就不能够形成具备代理权的表象。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1.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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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摘要:权利表象是表见代理中一个值得研究的内容,因为司法实践中,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表见代理首先就要从它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入手。
将表见代理权的本质界定为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综合表象,同时满足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表象才能认定是表见代理权利表象。
表见代理权利表象的本质的分析,对于全面深入的认识表见代理具有重要意义。
这样才能将表见代理研究得更深入、细致,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权利表象;基础法律关系;内部授权;外部授权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14-03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有它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按照权利外观原则有以下构成要件:权利表象、第三人有合理的信赖、本人有可归责性。
这么说很抽象,具体来说,就是要成立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代理的存在使得行为和后果相分离,代理人实施行为,可这一行为的后果却归属于本人,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是,表见代理本质上并非有权代理,而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为何它也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呢,即到底为什么表见代理行为可以产生效果归属于本人这样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
一、表见代理与其他行为的对比研究研究表见代理就无法回避以下问题,权利表象到底是什么的表象,为什么表见代理与其他行为所产生的效果不同。
这里的其他行为主要是指:他人盗窃授权委托书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他人私刻公章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以及与这些行为相类似的行为。
乍一看,这些其他行为似乎也能够让第三人产生信赖,也能产生与表见代理类似的法律后果,但是仔细分析这些行为的话,就会发现它们与表见代理是不同的。
接下来就来研究这些问题。
(一)代理权表象的本质研究代理权表象的本质就是研究代理权表象到底是什么的表象这个问题。
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意定代理就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授权代理,德国民法所讨论的授权代理是有基础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先存在一个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有授权行为存在,这样才能成立代理关系。
比如说雇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买卖活动是要基于他与公司的雇佣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雇佣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这里的授权代理才有意义。
所以,只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授权代理才有意义,通常情况下,基础法律关系的缺失会导致授权的消灭,即通常情况下,授权代理权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依赖性。
但是有例外情形,笔者会在后面具体展开,这里不作赘述。
所以,笔者理解的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其实质是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综合表象。
因为对于授权代理行为来说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两者是缺一不可的,所以要成立表见代理就必须具备权利表象,而这里的权利表象包括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双重表象。
(二)表见代理与其他行为的区别通过上面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分析,可知判断代理权表象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要判断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
第二,在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或其表象的基础上,再判断是否具有授权行为的表象。
这两个条件是具有表见代理权表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下面来分析一下他人盗窃授权委托书后以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他人私刻公章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以及与这些行为相类似的行为是否是表见代理。
是否成立表见代理首先判断是否具有权利表象,而表见代理权利表象必须满足上面说的两个条件。
所以对于这些行为的判断从它们是否满足基础法律关系或其表象以及授权行为表象两个方面开始。
他人盗窃授权委托书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他人私刻公章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具有授权行为的表象(抛开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代理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应该不难判断,并不能同时满足权利表象的两个条件,所以其他行为不是表见代理。
因此得出结论:其他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表见代理的基础是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或其表象和授权行为的表象而其他行为则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
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对外表现多种多样,这里具体通过雇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买卖活动入手来进行分析。
对于第三人来说,当代理行为人以一个公司(本人)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并且想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第三人要做的两件基本的事:第一,确定对方是否是该公司的雇员或者与该公司具有某种联系。
第二,确定对方是否具有这种权利。
如果是一个与该公司一点联系也没有的代理行为人说要代表该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第三人还同意的话,那么显而易见此第三人并没有尽到一个善意的、普通的、审慎的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原因如下:如果代理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连基础法律关系都不存在的话,就更无从谈代理权的授予了,这种情形下如果第三人还与代理行为人进行了交易的话,他就无所谓合理的信赖了。
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代理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可以看作是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一个考量因素,同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本人可规则性方面的考量因素,因为不论是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或是基础法律关系表象的存在,本人都有不可逃避的责任。
但是,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进行考量,都不能忽视了它的重要性,即判断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表象是判断表见代理成就与否的重要环节,不能跳过。
二、表见代理权表象的具体类型及其分析研究表见代理权表象的具体类型,应该从表见代理的类型的角度入手,因为代理权表象的类型与表见代理的类型有一定的对应性。
表见代理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类型。
笔者从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分类。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指的是虽然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但是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是存在的,后面会具体论述。
(一)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首先研究的是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就不用考虑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的问题,直接进入授权行为表象的研究。
授权分为外部授权和内部授权两种,理论上来说无论是外部授权还是内部授权所产生的效果都是相同的,都能使代理关系成立。
关于代理权的撤销,重点强调撤销的形式并不影响撤销的效力,即无论是外部授权还是内部授权,都可以通过外部方式或者内部方式来撤销这项授权。
但是,特殊形式的授权要通过特殊形式的撤销才能对特定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一点是值得注意的。
1.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本人授予了代理行为人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时的代理权范围与本人授予的代理权范围不同。
第一,本人的原因导致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代理权范围大于其实际授予他人的代理权范围。
代理权的真实范围只有本人和代理人知道,对外来说,代理权的范围是依靠授权委托书来确定的——对第三人来说代理权的范围就是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范围,所以如果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代理权的真实范围与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范围不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该由本人来承担。
这里要提一下,如果涉及代理权范围比较模糊,需要确定时,要借助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来具体确定。
这是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
这里只是从理论上来探讨,并不对具体技术性操作过多的探讨。
第二,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后,又对代理权的范围进行了限缩。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后,由于某种原因又对代理权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是对外并没有告知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发生了改变。
也就是说代理权限范围的改变并没有对外表现出来,虽然内部的改变授权范围的决定是有效的,但对外的效力可能涉及需要公示的问题。
因为如果授权代理是通过外部授权的方式设定的话,那么它的效力除了设定代理权外还创设了一个有利于第三人的特别的信赖构成要件,对于这种情形本人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对应地做出修改,或者采用其他的公示途径向外界告知这一事实,否则这一改变虽然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特定职务的赋予。
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在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公司的代理权,这是他们特定的职务赋予他们的权利。
但是,由于特殊原因,公司可以对这些人的代理权范围进行限制。
当这些人员职务权利的应然与实然状态有差异而又没有通过特定的方式公示时,该职位就成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
另外,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雇主享有代理权。
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的人仅限于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除非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否则均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独立进行交易活动。
2.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所谓的无代理权还分为代理权被撤销、代理权终止等两种情形。
第一,代理权被撤销。
主要是针对外部授予或者公告授予代理权的情形而言,值得一提的是,公告授予代理权类似于外部授权,所以本文将其归入外部授权来进行讨论。
前面已经提到了外部授权设定的代理权除了产生设定代理权的效力外还会创设一个有利于第三人的特别的信赖构成要件,下面就来具体分析。
通过外部授权设定代理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相对于第三人而从外部授予代理权,即授权人向代理将相对于其而发生的第三人做出表示。
第二,授权人把已经授予一项授权的事实向第三人宣告或者以公开公告的方式(向任何第三人)宣告。
第三,授权人曾向代理人递交授权代理权证书并且后者曾向第三人出示。
具体说来,授权人向代理将相对于其发生的第三人做出表示这种情形下,授权代理权为有利于第三人而持续有效,直到授权人告知其此项代理权已经消灭。
所以说这种情形下,授权人撤销授权后应该及时通知该第三人,否则相对于该第三人而言,这项授权仍然持续存在。
向外宣告的授权代理权持续存在,直到被以相同的方式撤回。
向外宣告授予代理权,其实是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两种授予代理权形式并存的情形,即代理权先在内部授予,然后对外告知。
这里的对外告知已经发生授予代理权这一事实是对代理权的再次独立设定,那么也就产生了外部授权的效力。
这里以具体方式为例来分析,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
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了他人代理权,但事后被撤销却没有及时通知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对通知充分信赖并与该代理人为法律行为,这种情形下,该通知就成为代理权表象。
本人既然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第三人做出了授予他人代理权的通知,第三人就可以对该通知产生合理的信赖,当情况发生变化时本人应该及时通知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由于这种信赖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应当由本人来承担。
也就是说当本人向第三人做出授予他人代理权表示时就应该能够预见到当该他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会因为本人先前的通知而与该他人达成合意。
而对于这种情形的发生本人本来是可以通过适当的措施加以阻止的,如及时向第三人发出新的通知。